律师文集

贾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2017-05-30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贾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贾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理由是:

(一)贾某当庭供述可以证明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贾某称其不知自己所持物品系何物,自己只是应朋友要求转交物品,只是物品是什么及物品的交易情况一概不知。贩卖毒品罪必须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既然贾某并不知情,则贩卖毒品罪显然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有证据均存在重大问题,无法查实,也不能相互印证,具体问题如下:

1、贾某口供

首先,口供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其次,贾某当庭供述的内容其于侦查阶段在白纸坊派出所也有多次同样的口供。

第三,贾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1)贾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贾某否认是其供述的真实记录。贾某称公安机关是通过诱骗引导的方式获取其口供的,且口供与事实不符。对此,申请法庭调取贾某的审讯录像。如果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审讯录像,而本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属于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贾某案毒品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但卷中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中的事实及依据部分却提到了:“经鉴定内有毒品苯丙胺类”。即便是依照鉴定委托协议,该协议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1时。因此,本案刑事拘留的基础依据不存在,事实及理由系编造,拘留违法,且,依据拘留证载明的时间和看守所体检的时间,贾某被刑事拘留后,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即送至看守所,也没有在24小时内送到看守所,显系违法,侦查机关出具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可见,贾某的刑事拘留措施违法,故此,在刑事拘留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口供均为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

3)贾某有罪供述中谈到的本案关键物证黄色塑料袋特征不详细,与其他物品没有基本的区别度,难以与扣押的物证认定同一性。

4)因为贾某被抓后,其所持手机未依法办理相关扣押手续,致使检验口供的客观证据丧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口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二份有罪供述与袁某的证言也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且其他证据表明袁某的证言不可信,李广锋、石卫广的证言也不可信。从而,贾某的有罪供述成为自身无法成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可采信的孤证。

2、袁某证言

1)袁某2015年4月22日证言

A、讯问时间“14”点数字系涂改,且无袁某指印或签字确认,且无证人证言相关录音录像,违法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B、本案材料显示是钓鱼执法,理应录音录像,但本案没有,故此,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袁某2015年4月23日证言

A、证言中没有提到警察在场共同听取与贾某通话的情形,故此卷中李广锋和石卫广两名证人证言的出处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与袁某证言互相印证。

B、袁某提到自己使用18810373180与贾某联系,但此号码依据不能确认真实性的照片显示为曹义明,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18810373180这一号码属于袁某及袁某并无别名的情况下,此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C、袁某提到的妹妹及转账2000元,既没有其妹妹的户籍信息和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2000元转账的官方证据,只有毫无证明力的所谓截图,真伪无法判断。此处提到2000元因为是亲妹妹,不用偿还。但后期其他证言谈到现金归还,相互矛盾。

D、用自己的钱12000元用于刑事案件侦查,且未能追回,有悖常理,进而本案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E、按照贾某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中提到的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袁某向民警反映贾某有贩毒嫌疑。袁某证言不真实。

3)袁某2015年11月13日证言

A、证言中同样没有提到警察在场共同听取与贾某通话的情形,且所述情形与之前自己的陈述和李广锋、石卫广两名证人证言的陈述有较大出入。且没有录音录像,故此,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B、袁某提到2015年4月21日下午还有晚上一直给贾某打电话无法打通,这不符合卷内存在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机主为黄智勇的电话在2015年4月21日下午是畅通的。

C、袁某提到的妹妹及转账2000元,既没有其妹妹的户籍信息和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2000元转账的官方证据,只有毫无证明力的所谓截图,真伪无法判断。此处提到2000元因为是亲妹妹,已经偿还。但前期其他证言谈到无需归还,相互矛盾。

D、袁某提到的与贾某通话内容与其2015年4月23日证言中提到的内容明显不同,这足以证明其证言系编造而来,故此,袁某证言没有真实性。针对这份证言,侦查机关没有再次推出两名警察作为证人予以对应修改证言,而是采用了工作说明这种非证据予以佐证袁某证言,这是非法无效的。

E、用自己的钱12000元用于刑事案件侦查,且未能追回,有悖常理,进而本案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F、袁某其中提到的“东西”指冰毒和“100个”是100g的意思,这是其单方解释,没有证据印证。

G、按照贾某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中提到的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袁某向民警反映贾某有贩毒嫌疑。袁某证言不真实。

3、周欣涛、沈泊辰证言

与贾某当庭的无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李广锋、石卫广证言

1)袁某证言没有提到警察在场共同听取与贾某通话的情形,故此,这两位证言没有出处,真实性无法确认。

2)依据袁某2015年11月13日陈述,李广锋、石卫广证言细节均不正确,缺乏真实性。袁某提到,自己4月21日就已经在配合公安抓毒贩,且4月21日就不断在打电话,发短信。袁某在该证言中提到的交易细节也与李广锋、石卫广证言不一致。按照袁某的说法,贾某是突然来电的,录音录像都来不及,且在执行任务中,李广锋、石卫广没有听到电话内容,所以才有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但此种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证言曾经编造证言,那么其所作所有证言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均不能采信。

3)二人证言完全雷同,缺乏基本的科学性,且都与袁某2015年11月13日陈述相互矛盾,无法采信。

4)按照贾某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中提到的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袁某向民警反映贾某有贩毒嫌疑。李广锋、石卫广证言不真实。

5、物证照片若干

1)可疑物品一包照片。

此物证系关键核心证据,但其没有搜查及扣押笔录,也没有封存保管措施,且相关呈请扣押报告没有领导签字核准,手续不合法,扣押决定和扣押清单中物品特征没有描述,极易调换,故此物证的同一性和鉴定的同一性完全无法保证。故此,辩护人不认可此物证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此照片中有一个生产厂家和安徽的手机号码,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未予查实。

2)贾某手机与曹义明通话记录手机界面照片

因为手机没有依法扣押,从而提供物证及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照片的出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袁某没有别名,贾某的单方说法依法不能确认事实。

3)贾某手机与曹义明短信记录界面照片

因为手机没有依法扣押,从而提供物证及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照片的出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袁某没有别名,贾某的单方说法依法不能确认事实。另需有联通短信记录查询单才具备判断的非充分前提。

4)袁某手机界面照片

因为手机没有依法扣押在案,从而提供物证及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照片的出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物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这部诺基亚手机的手机号码和机主信息等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两张

凭条上记载的账号号码不全,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此凭条不记名,无法真正确认其所有者究竟何人。是袁某还是其他人?

7、2015年4月22日白纸坊派出所工作记录

毒品鉴定结果2015年5月1日才出来,白纸坊派出所2015年4月22日出具工作记录说明有68.83克冰毒,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凭空想象,是违法的,这说明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缺乏公正客观的立场,基于此点,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均存疑。

8、本案音像资料

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只是证明有这么一个流程存在过。

9、贾某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其中提到4月22日20时许袁某向民警反映贾某有贩毒嫌疑。这一情况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中记载的22日下午14时向民警反映同一情况是互相矛盾的,也与袁某、李广锋、石卫广证言是矛盾的。这一矛盾是不能合理解释的,说明此案的发生有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背景因素。这一证据表明,袁某在4月22日20时前是独自联络的,身边没有警察旁听电话通话,这就意味着本案刑事卷宗中的袁某、李广锋、石卫广证言均存在编造的问题,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均不应当被认定。

10、呈请扣押报告书(可疑物)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这一扣押涉及本案核心物证。但:1、分局领导并未签字,程序不合法。2、只是注明可疑物一包,并未注明可确定唯一性的特征,也未封存及采取相关措施,也没有相关搜查、扣押笔录,且扣押日期为23日,与抓捕时间有时间差。故此,尽管有贾某的签字,物证的真实性、同一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

11、呈请刑事鉴定报告书(可疑物)及鉴定书

基于物证的真实性、同一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检材的真实性、同一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此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样无法确认。

12、银行卡流水真实性没有问题,与贾某贩毒案关联性不能确认。

13、A分局禁毒中队石卫广和田雨江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三份

1)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田雨江参与了本案办理及了解本案情况,故此,由其参与出具工作说明不妥。且以工作说明的形式描述案情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说明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况且,此三份说明也没盖章。

2)其中提到的袁某妹妹身份及转账时间、原因、过程、证言均缺失,但这些工作说明可以佐证袁某证言无法采信。

14、A分局预审大队2015年9月25日工作说明

其中提到手机机主为黄智勇,而非贾某。关联性证据缺失。

15、袁野给袁某发送的转账2000元截图

相关物证不在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应有官方证据。转账用途无法查明。

16、贾某与曹义明短信记录照片、贾某发给曹义明银行卡号照片、贾某存储王师电话号码照片、王师以短信发给贾某银行卡号照片(均于2015年11月16日拍摄)

物证不在案,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部分信息不完整,有的是只有一个师字,有的是王老师三个字,与王师均有区别。在王师不在案及相关信息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同一性

17、2015年11月18日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主要涉及转账事宜及交易情况。

非证据,无法证明案情。但可以证明侦查机关之前李广锋、石卫广证人证言不实。

18、2015年11月18日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主要涉及交易情况及无法录像的说明。

非证据,无法证明案情。但可以证明本案证人证言因为没有录音录像而无法查实真伪。

19、2015年11月13日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张宇虹无法找到。

钱款用途及去向未能查明,本案无法定性为贩毒。

20、通话记录

真实性无异议。但机主和使用者情况缺乏证据固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证据,贾某不承认有犯罪行为,证据表明袁某、李广锋、石卫广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没有录音录像予以补正,本案毒品物证的同一性无法确认,进而鉴定结论的与物证的同一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案贾某、袁某手机均未依法查封扣押,且相关手机号码的机主是黄智勇,故相关物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此本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明贾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依法宣告贾某无罪。

以上意见,肯请法庭采纳!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立锋

13691496873

xxxx年xx月xx日


本文关注:贾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贩毒罪提刑事案件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