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北京刑事律师之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5-01-11

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未经许可,严禁转载。作者系资深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郭立锋,手机号码:13691496873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宋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宋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杀人者必须论罪判刑,依法严惩,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抚慰生者之悲痛,慰藉死者在天之灵。但,今天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的,并非本案真凶,真凶另有其人。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

宋某并未实施过故意杀人行为,王小婧的死亡与宋某无关。

宋某当庭的供述、2013年11月之后的供述、辩护人提交的2013年11月之后的会见宋某的笔录,均清楚地证实,宋某并没有杀害王小婧,王小婧死于与其有代孕债务关系的中年男子之手,宋某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并在凶手及其同伴的威逼利诱之下,参与了清理案发现场、打包尸体、阿旗抛尸、协助隐瞒王小婧失踪遇害的事实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宋某没有实施过杀人行为。且,宋某当庭的供述,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采信。

而宋某之前的有罪供述,则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宋某和王小婧是大学同学、干姐弟,相识多年,有共同的对母亲的感恩心态,关系一直较好,据宋某称,王小婧曾多次从宋某处借钱,二人素无矛盾,就在王小婧死亡前几天,即2013年7月30日,两人还一起吃饭。以二人的关系,不可能因为数额不大的借款发生争吵,更不可能因此发生武斗进而引发命案。因此,宋某2013年11月之前的有罪供述缺乏基本的犯罪动机和案件起因,缺乏真实性。而且宋某2013年11月之前的有罪供述呈现如下特点:

宋某的有罪供述,呈现出明显的编造痕迹。宋某一直积极认罪,积极悔过,但对案件细节和过程的描述却前后不一,与客观证据也有多处矛盾,其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有一个逐步吻合的过程。案件真相只有一个,本身这个事情也事关重大,宋某对此事的基本记忆应该是较为清晰的,既然认罪并勇于面对,那么理当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多次逐步修正自己的供述没有道理,也没有意义,是不正常的。显然,宋某的有罪口供基于客观真实进行了编造,正因为编造,才导致前后不一,与客观证据不能相符,但侦查机关的任务在于完善证据,故此,宋某又多次修正其有罪供述。过程中,有一点非常明确,宋某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活动。宋某对自己口供中的前后不同之处的解释是记忆问题,这个说不过去,宋某的口供更多的是迎合、解释、修正,并非出于回忆。那么宋某编造口供的动机是什么?如果是为了从轻处罚,但,大量事实与量刑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已经承认了杀人行为,并且刚刚被抓就承认了。并且,宋某所陈述的犯罪动机和原因明显缺乏真实性。公诉机关也曾两次退补查找本案的犯罪动机。无论如何,宋某编造有罪供述的原因肯定是隐瞒某些事实。宋某隐瞒的是什么?在今天的法庭上,已经明了。宋某隐瞒的是本案真凶----即与王小婧有代孕债务关系的中年男子和另一名年轻男子。宋某作有罪供述承担杀人罪责的心理活动,已向法庭讲明,他认为,自己参与了这么多事实,且中年男子拍有自己给王小婧止血的照片,很难说清楚,再者,如果将他们二人供出,自己的家人尤其是母亲会有危险。如果包庇他们,家人安全,且会得到一笔钱财,自己的案件也会有人负责处理,拯救自己。因此,宋某决定牺牲自己,承担一切,这在宋某从北京逃往内蒙的路上就已经想好。所以,才会有宋某刚一被抓,就承认了杀人的事实,所以,才会有案件真相被宋某人为抽掉部分事实后的矛盾和不真实感。宋某的这个解释是合理的,可信的。宋某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而宋某当庭的供述,清晰流畅,则完整地再现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过程,且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是可信的。

由于本案特点,关于王小婧被杀的过程,没有也不可能有其他证据直接佐证,宋某翻供后提供的真凶线索目前查证无果,但这不能证明宋某翻供的虚假性,因为,其一,查证的结果不具有排他性、确定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其二,宋某所提供的线索均是关于同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意在查明真凶,线索查证无果,只能说真凶暂时不能归案,但不能据此认为宋某在撒谎。其三,公安部的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做出了明确结论,王小婧有生育史。这可以印证宋某当庭供述的真实性。侦查机关的查证结果不足以否定此鉴定结论。且,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对女性耻骨联合分娩疤痕的研究》一文,明确陈述分娩疤痕于预产期前后开始逐步形成,分娩之时加重了局部损伤疤痕,这与公安部鉴定结论完全吻合。反观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说明函,此函无当时鉴定人签字,该中心本身不具备出具此说明函的资格,此函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鉴定专用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无效。且,此函刻意淡化、模糊化生育史及分娩疤痕的含义,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不足以采信。其四,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宋某故意杀人案嫌疑人宋某翻供调查情况》,意在证明宋某撒谎,辩护人反驳如下:第2部分反驳:宋银坚与王小婧交往,即便王小婧曾怀孕打胎,也因月份很小,与王小婧的生育史无关。贾阳多次否认与王小婧系男女朋友,且否认有性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且周小容称贾阳与王小婧谈恋爱在宋银坚之前,周小容因基本与王小婧不见面不具备否定王小婧生育史的资格,加上各证人记忆偏差等因素,证人证言不能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至于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否定王小婧有就诊信息,一方面可能是当时王小婧传达了不准确的信息,其在其他医院就诊,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在该院就诊。侦查机关所说的在大兴区其他妇产医院均无王小婧的住院就诊记录,一方面没有证据支持这种说法,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就诊。故此,警方的相关推断不成立,既不足以否定宋某的说法,更不足以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第3部分反驳:此案时隔多年,相关人员尤其是证人,记忆丢失和混淆现象十分严重,这是正常的,加之人的认知、记忆本身就有片面性和差异性,依据证人的记忆证明宋某在撒谎,是不可靠的。要重客观证据,淡化主观证据,才能求得本案真相。在没有与宋方圆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不能确定宋方圆记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的前提下,宋某提出宋方圆,足以说明其磊落,宋方圆不能印证宋某的说法,不能证明宋某在撒谎,宋某的说法,与银行分两天核实王小婧身份信息的客观情况是相符的,而宋方圆的描述则与客观证据矛盾,这显示宋方圆的记忆是模糊的。第4部分反驳:侦查机关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不成立。宋某当日并未在网吧上网。宋某称自从2007年买电脑后,再没有在网吧上过网。其有个叫孟克的亲戚2010年时在京,不满16周岁,曾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上网卡上网。而且,即便按照宋某之前的供述,如果从上网地点赶往王小婧住处,29分钟也不可能到达。侦查机关据此推测宋某在撒谎是不成立的。另外,警方排除了耿亮亮作案可能,但耿亮亮所述的王小婧弟弟不是宋某,对此可以组织辨认,事实胜于雄辩。案发当日与王小婧联系的手机13693100313是收购旧电脑的人,排除作案可能。但是必须指出,王小婧对外联系不仅仅通过手机,其还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进行。因此,据王小婧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详单排除嫌疑人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比如,宋某当日前往王小婧住处就是通过网络聊天,通话记录没有显示。其余部分与宋某当庭陈述不矛盾。

宋某的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同为口供,没有理由认为宋某前期有罪供述的效力更高。相反,宋某翻供后的口供更清晰顺畅,案件发生的原因清晰可信,更为可信。不能认为被告人于己不利的供述就是事实。宋某已当庭陈述被抓时作出于己不利供述的原因。如果说宋某畏惧法律的惩罚,才翻供,那么他一开始就不会承认有杀人行为,至少不会轻易承认,作为成年人,杀人偿命的古训他应当是知道的,宋某翻供后,辩护人多次告诉他,翻供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惩罚,今天当庭也已讲明,宋某却坚称当庭供述属实,自己并非杀人凶手。可见,宋某翻供也非为了畏惧逃避法律的惩罚,宁愿承受不利后果也要翻供,唯一的解释就是宋某翻供后的供述才是本案真相,趋利避害是所有动物的本能,只有人类才会选择伤害自我,但这种选择一定有信念、良知的意图。正如宋某当庭所说,事已至此,他什么都可以失去,唯一不能失去的就是人格。

本案全部证据,抽掉宋某所有的口供,只有指纹证据明确指向宋某,但也仅能证明宋某接触过包装尸体的包裹,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其他客观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即便这些证据综合起来,仍然不能指向任何犯罪嫌疑人。只有宋某的口供可以将本案证据串联起来形成证据链条,即便如此,关于王小婧被杀的过程仍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现在,宋某的有罪口供和无罪口供并存,但,宋某有罪口供缺乏犯罪动机,前后矛盾,与客观证据矛盾,而宋某的无罪口供犯罪起因清楚,事实过程清晰,始终如一,符合常理,且与死因鉴定结论中的伤情分析(王小婧左顶结节处棍棒类钝器伤,宋某称是中年男子用椅子靠背棱角砸出来的)和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意见(王小婧有生育史)更为吻合。因此,宋某的无罪供述更为可信。加之,如前分析,侦查机关目前的侦查结果不能否定宋某的无罪供述,更不能否定本案真凶的存在,且,正如辩护人在证据质证时提到的,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工作较为粗疏,存在遗漏关键证据的重大可能。另,辩护人就宋某无罪供述中提到的线索早已提交侦查机关,今天也已经提交法庭,侦查机关除卷宗材料外,均未进行有力查证,或者查证工作草率,其目前得出的结论不具有任何说明意义,远不足以得出宋某无罪供述虚假的结论。故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采信宋某当庭的供述,至少,本案存在重大疑问,判定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支持,相反,辩护人认为,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应当判定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盗窃罪

宋某称自己借给王小婧16000元,辩护人认为应该依法扣减,其余部分,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此一部份事实,宋某刚刚被抓时就已经提及,当庭也如实陈述。只是,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提出,王小婧的银行卡有2万元左右,是宋某所称的年轻男子提及的,并且说这笔钱使他们给王小婧的,因此,此笔款项的来源问题与本案关系更为重大,有调查的必要。

三、请法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公正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被害人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依法慎重处置本案

被告人成长于内蒙一农民家庭,自幼上学,生活经历简单,学习期间表现良好,与同学关系融洽,性情温和,从未与人发生过争执,其案发时,与女友已相恋多年,感情稳定,从无争执,其生活虽不富裕,但与人为善。其与王小婧认识多年,姐弟相称,从无矛盾,关系很好,还借给王小婧钱财。这么一个人,因区区自己自觉自愿借出去的1万余元就与干姐姐恶言相向进而大打出手以致酿成人命,这种可能性有吗?有多大?发生争执酿成人命,进而周密计划,清理现场,毁灭证据,打包尸体,抛尸内蒙,制造假象,这是一个22岁的农村来京打工青年能做得到的吗?辩护人介入此案已经一年有余,从与宋某交谈的细节和直觉来判断,宋某不是杀害王小婧的凶手,宋某根本没有作案的动机。杀人抛尸这一系列事情,安排得如此妥当,这不是宋某一个人能做到的。当然,分析和判断不能代替证据。但人命关天,如果此案侦查工作到此结束,据此判定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冤案在所难免。

宋某多次对辩护人谈到,大约在2011年7、8月份,宋某在上班的路上,接到了东城公安分局民警的电话,问是否认识王小婧,宋某说认识,民警让宋某配合调查,宋某说白天没时间,民警说晚上下班后也可以,宋某说下班后再联系。宋某称,整个上午,其无心上班,一直在思考这个事情。中午时,宋某所称的本案真凶中的年轻男子突然给宋某发短信,问:警察是否找你了?宋某说是,对方说:“没事,只是例行调查,你出去多几天就没事了,我们会处理好”,于是,宋某前往呼和浩特躲避了一个月左右。

上述情况表明,宋某所称的真凶被东城区公安局以某种方式调查过,因为根据刑侦工作的特点,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东城区公安局调查王小婧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性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本案宋某所称的真凶,被东城区公安局调查过(含电话等方式),因此,将所有因王小婧失踪案被调查人员(含各种接触方式)的照片提取(在没有遗漏的前提下),宋某即可当场辨认真凶。且,通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王小婧失踪案进行调查时所形成的全部侦查卷宗,也可得到查明本案真相的线索。

关于本案的线索情况,辩护人已提交法庭,在此不再赘述,恳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生命是人世间最可真贵的。王小婧一个妙龄女子,无辜遇害,天人共愤,必须为王小婧伸张正义,严惩凶手。但宋某并非本案凶手。如果王小婧在天有灵,看到宋某蒙冤,凶手逍遥法外,她会作何感想?因此,对宋某以故意杀人罪处置,非但不能实现公正,反而与公正背道而驰,徒增人间悲剧而已。一对干姐弟,姐姐被人加害,横死他乡,弟弟蒙冤入狱,人间正道何存?!辩护人认为宋某所称的本案真凶,与王小婧有过长期往来,且有代孕关系,这样一个人,不可能凭空蒸发。如果集中内蒙古自治区优秀的刑侦力量全力侦破此案,一定能够将真凶缉拿归案。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详加斟酌,洞察此案,做出一个公道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断。

以上意见请采纳。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律师:郭立锋

13691496873

2014年 5 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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