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北京刑事律师关于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上诉状

2015-01-11

上诉状(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未经许可,严禁转载。作者系资深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郭立锋,手机号码:13691496873

上诉人:宋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大学文化,捕前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东三区13号楼9单元602室,职业:教育培训。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阿巴嘎旗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宋某冤枉,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杀人事实并不存在,王小婧之死与宋某无关。

宋某一审当庭的供述、2013年11月之后的供述、辩护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之后的会见宋某的笔录,均清楚地证实,宋某并没有杀害王小婧,王小婧死于与其有代孕债务关系的中年男子之手,宋某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并在凶手及其同伴的威逼利诱之下,参与了清理案发现场、打包尸体、阿旗抛尸、协助隐瞒王小婧失踪遇害的事实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宋某没有实施过杀人行为。且,宋某当庭的供述,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采信。

而宋某之前的有罪供述,则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宋某和王小婧是大学同学、干姐弟,相识多年,有共同的对母亲的感恩心态,关系一直较好,据宋某称,王小婧曾多次从宋某处借钱,二人素无矛盾,就在王小婧死亡前几天,即2013年7月30日,两人还一起吃饭。以二人的关系,不可能因为数额不大的借款发生争吵,更不可能因此发生武斗进而引发命案。因此,宋某2013年11月之前的有罪供述缺乏基本的犯罪动机和案件起因,缺乏真实性。而且宋某2013年11月之前的有罪供述呈现如下特点:

宋某的有罪供述,呈现出明显的编造痕迹。宋某一直积极认罪,积极悔过,但对案件细节和过程的描述却前后不一,与客观证据也有多处矛盾,其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有一个逐步吻合的过程。案件真相只有一个,本身这个事情也事关重大,宋某对此事的基本记忆应该是较为清晰的,既然认罪并勇于面对,那么理当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多次逐步修正自己的供述没有道理,也没有意义,是不正常的。显然,宋某的有罪口供基于客观真实进行了编造隐瞒,正因为编造隐瞒,才导致前后不一,与客观证据不能相符,但侦查机关的任务在于完善证据,故此,宋某又多次修正其有罪供述。过程中,有一点非常明确,宋某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活动。宋某对自己口供中的前后不同之处的解释是记忆问题,这个说不过去,宋某的口供更多的是迎合、解释、修正,并非出于回忆。那么宋某编造口供的动机是什么?如果是为了从轻处罚,但,大量事实与量刑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已经承认了杀人行为,并且刚刚被抓就承认了。并且,宋某所陈述的犯罪动机和原因明显缺乏真实性。公诉机关也曾两次退补查找本案的犯罪动机。无论如何,宋某编造有罪供述的原因肯定是隐瞒某些事实。宋某隐瞒的是什么?在今天的法庭上,已经明了。宋某隐瞒的是本案真凶----即与王小婧有代孕债务关系的中年男子和另一名年轻男子。宋某作有罪供述承担杀人罪责的心理活动,已向法庭讲明,他认为,自己参与了这么多事实,且中年男子拍有自己给王小婧止血的照片,很难说清楚,再者,如果将他们二人供出,自己的家人尤其是母亲会有危险。如果包庇他们,家人安全,且会得到一笔钱财,自己的案件也会有人负责处理,拯救自己。因此,宋某决定牺牲自己,承担一切,这在宋某从北京逃往内蒙的路上就已经想好。所以,才会有宋某刚一被抓,就承认了杀人的事实,所以,才会有案件真相被宋某人为抽掉部分事实后的矛盾和不真实感。宋某的这个解释是合理的,可信的。宋某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而宋某当庭的供述,清晰流畅,则完整地再现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过程,且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是可信的。

由于本案特点,关于王小婧被杀的过程,没有也不可能有其他证据直接佐证,宋某翻供后提供的真凶线索目前查证无果,但这不能证明宋某翻供的虚假性,因为:其一,本案侦查机关基于有罪推定,对于查证工作十分消极,宋某提出的大量线索具有重大刑侦价值,但侦查机关并未查证,其有限的查证工作主题思想均在于证明宋某撒谎,而非探求本案真相。且,其有限的查证结果不具有排他性、确定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其二,宋某所提供的线索均是关于同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意在查明真凶,线索查证无果,只能说真凶暂时不能归案,但不能据此认为宋某在撒谎。其三,公安部的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做出了明确结论,王小婧有生育史。这可以印证宋某当庭供述的真实性。侦查机关的查证结果不足以否定此鉴定结论。且,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对女性耻骨联合分娩疤痕的研究》一文,明确陈述分娩疤痕于预产期前后开始逐步形成,分娩之时加重了局部损伤疤痕,这与公安部鉴定结论完全吻合。反观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说明函,此函无当时鉴定人签字,该中心本身不具备出具此说明函的资格,此函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鉴定专用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无效。且,此函刻意淡化、模糊化生育史及分娩疤痕的含义,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不足以采信。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这份不合法、不科学的证据。其四,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宋某故意杀人案嫌疑人宋某翻供调查情况》,意在证明宋某撒谎,一审中辩护人反驳如下:第2部分反驳:宋银坚与王小婧交往,即便王小婧曾怀孕打胎,也因月份很小,与王小婧的生育史无关。贾阳多次否认与王小婧系男女朋友,且否认有性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且周小容称贾阳与王小婧谈恋爱在宋银坚之前,周小容因基本与王小婧不见面不具备否定王小婧生育史的资格,加上各证人记忆偏差等因素,证人证言不能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至于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否定王小婧有就诊信息,一方面可能是当时王小婧传达了不准确的信息,其在其他医院就诊,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在该院就诊。侦查机关所说的在大兴区其他妇产医院均无王小婧的住院就诊记录,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种说法,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就诊。故此,警方的相关推断不成立,既不足以否定宋某的说法,更不足以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第3部分反驳:此案时隔多年,相关人员尤其是证人,记忆丢失和混淆现象十分严重,这是正常的,加之人的认知、记忆本身就有片面性和差异性,依据证人的记忆证明宋某在撒谎,是不可靠的。要重客观证据,淡化主观证据,才能求得本案真相。在没有与宋方圆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不能确定宋方圆记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的前提下,宋某提出宋方圆,足以说明其磊落,宋方圆不能印证宋某的说法,不能证明宋某在撒谎,宋某的说法,与银行分两天核实王小婧身份信息的客观情况是相符的,而宋方圆的描述则与客观证据矛盾,这显示宋方圆的记忆是模糊的。第4部分反驳:侦查机关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不成立。宋某当日并未在网吧上网。宋某称自从2007年买电脑后,再没有在网吧上过网。其有个叫孟克的亲戚2010年时在京,不满16周岁,曾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上网卡上网。而且,即便按照宋某之前的供述,如果从上网地点赶往王小婧住处,29分钟也不可能到达。侦查机关据此推测宋某在撒谎是不成立的。另外,警方排除了耿亮亮作案可能,但耿亮亮所述的王小婧弟弟不是宋某,对此可以组织辨认,事实胜于雄辩。案发当日与王小婧联系的手机13693100313是收购旧电脑的人,排除作案可能。但是必须指出,王小婧对外联系不仅仅通过手机,其还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进行。因此,据王小婧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详单排除嫌疑人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比如,宋某当日前往王小婧住处就是通过网络聊天,通话记录没有显示。其余部分与宋某当庭陈述不矛盾。

宋某的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同为口供,且都是庭前供述,都能够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绝没有理由认为宋某前期有罪供述的效力更高。相反,宋某翻供后的口供更清晰顺畅,案件发生的原因清晰可信,更为可信。不能当然地认为上诉人于己不利的供述就是事实,何况宋某已当庭陈述被抓时作出于己不利供述的原因。如果说宋某畏惧法律的惩罚,才翻供,那么他一开始就不会承认有杀人行为,至少不会轻易承认,作为成年人,杀人偿命的古训他应当是知道的,宋某翻供后,辩护人多次告诉他,翻供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惩罚,今天当庭也已讲明,宋某却坚称当庭供述属实,自己并非杀人凶手。可见,宋某翻供也非为了畏惧逃避法律的惩罚,宁愿承受不利后果也要翻供,唯一的解释就是宋某翻供后的供述才是本案真相,趋利避害是所有动物的本能,只有人类才会选择伤害自我,但这种选择一定有信念、良知的意图。正如宋某当庭所说,事已至此,他什么都可以失去,唯一不能失去的就是人格。

本案全部证据,抽掉宋某所有的口供,只有指纹证据明确指向宋某,但也仅能证明宋某接触过包装尸体的包裹,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其他客观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即便这些证据综合起来,仍然不能指向任何犯罪嫌疑人。只有宋某的口供可以将本案证据串联起来形成证据链条,即便如此,关于王小婧被杀的过程仍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现在,宋某的有罪口供和无罪口供并存,但,宋某有罪口供缺乏犯罪动机,前后矛盾,与客观证据矛盾,而宋某的无罪口供犯罪起因清楚,事实过程清晰,始终如一,符合常理,且与死因鉴定结论中的伤情分析(王小婧左顶结节处棍棒类钝器伤,宋某称是中年男子用椅子靠背棱角砸出来的)和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意见(王小婧有生育史)更为吻合。因此,宋某的无罪供述更为可信。加之,如前分析,侦查机关目前的侦查结果不能否定宋某的无罪供述,更不能否定本案真凶的存在,且,正如辩护人在证据质证时提到的,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工作较为粗疏,存在遗漏关键证据的重大可能。另,辩护人就宋某无罪供述中提到的线索早已提交侦查机关,一审开庭时也已经提交法庭,侦查机关除卷宗材料外,均未进行有力查证,或者查证工作草率,其目前得出的结论不具有任何说明意义,远不足以得出宋某无罪供述虚假的结论。故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采信宋某当庭的供述,至少,本案存在重大疑问,判定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支持,相反,辩护人认为,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应当判定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证的情况下,采信了宋某初始时的有罪供述,并在一审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事实上,宋某并非在一审庭审中翻供,而是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因此,其无罪供述同样属于庭前供述。且,宋某也已合理说明了翻供的原因,宋某的无罪供述、辩解与全案证据并无矛盾,能够互相印证。故此,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宋某的有罪供述,是没有道理的。

通过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宋某作无罪供述后,侦查机关并未进行细致全面的调查工作。辩护人认为,侦查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其目的在于探求真相,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但也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如果侦查工作不能坚持实事求是,而是建立在预设前提或者维护之前的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则很难查明事实。对于法律的实施和公正的实现,公安机关负有最重大且不可替代的责任,本案疑点众多且远未查明,侦查工作应该是刚刚开始而绝不是结束或者收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正,促请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此案,并准许辩护人在一审时所提的证据搜集申请和检验、鉴定申请,以求真相和公正。辩护人认为,宋某有错但并非本案凶手。

二、宋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证据分析质疑,现有证据,远不能证实宋某有故意杀人行为。

1、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此证据仅能证明宋某有躲避侦查的情形及宋某被抓获的经过,不能证明宋某有杀人行为。且此证据证明宋某与王小婧系大学同学,关系较好。此证据与宋某的无罪供述不存在任何矛盾。

2、宋某2013年11月之前的口供

(1)言词证据应贯彻直接证据原则,以当庭供词为准。且宋某的这些供述与其后的无罪供述均属庭前供述,宋某的无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度更高,也更合理。

(2)这些口供中均缺乏犯罪动机,其所供述的犯罪起因有悖常理,明显不真实。宋某与王小婧是同学、干姐弟、认识多年、有经济来往、有共同的对母亲的感恩心态,关系较好,素无矛盾,案发前还在一起吃饭,考虑到二人系异性,因为借钱的事情是否会发生激烈的口角进而武力相向,辩护人认为这种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最起码不能令人信服。

(3)如果宋某像公安机关在卷宗中描述的那样具有极强的反侦查意识,那么,一般而言,宋某不会一被抓就全盘承认有所谓的杀人行为,至少有个顽抗的过程。宋某在一审中已经将其被抓前后的心理活动向法庭作了陈述,虽然有一定个性,但符合宋某的特点,是真实可信的。

(4)如果说宋某畏惧法律的惩罚,才翻供,那么他一开始就不会承认有杀人行为,至少不会轻易承认,作为成年人,杀人偿命的古训他应当是知道的,宋某翻供后,辩护人多次告诉他,翻供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惩罚,宋某却一直坚称自己并非杀人凶手。可见,宋某翻供也非为了畏惧逃避法律的惩罚,宁愿承受不利后果也要翻供,唯一的解释就是宋某翻供后的供述才是本案真相,趋利避害是所有动物的本能,只有人类才会选择伤害自我,但这种选择一定有信念、良知的意图。正如宋某当庭所说,事已至此,他什么都可以失去,唯一不能失去的就是人格。

(5)宋某这些口供尤其是前期口供与客观证据多处不符,且这些口供之间也多处前后不一致,体现出编造口供的特点,恳请二审法院详查。这些口供后期也逐渐与客观证据的吻合度上升,但进展过于缓慢,体现出人为加工事实的特点,与宋某一审当庭所说意在隐瞒真凶的说法相符合。

3、王生福证言。

据宋某称,“王小婧在机要局军训”这个短信不是宋某发的,是另一男子所为,但其事后被告知此事。王小婧有两个手机号码15110066630,15611622612,卷中王小婧手机通话及短信清单只涉及一个手机号,另一个手机号的相关联系人却未经侦查机关查证,侦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

4、周木娇证言三份。

据宋某称,其和王小婧8月份和9月初的短信及在机要局工作的短信不是宋某所发,是另一男子所发,其从内蒙抛尸回京后被告知相关内容。贾阳和王小婧处男女朋友是2010年5月左右,这一说法和周小容、贾阳等人的说法矛盾,相关证人不具备否定王小婧生育史的资格。王小婧还有邮政储蓄的卡,相关信息未调取,其中可能有王小婧与本案真凶的经济往来记录。

5、娜仁通力嘎证言(2011.1) 娜仁提到王小婧认识几个有钱人,经常有好车接送,还说过有人介绍工作。这与宋某所供述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宋某所称中年男子也曾提到给王小婧介绍工作。此证言亦能证明王小婧的社会关系复杂。

6、李辉证言、周君宇证言。王小婧曾在网上结识一些朋友,经常通过互联网进行社交活动。宋某称本案真凶王小婧也是在网上认识的,是在奥迪车友会认识的,网名叫BOSS。王小婧曾使用“王婧”的名字。

7、贾阳证言

(1)2011.1.18,贾阳提到的短信,据宋某称不是宋某所发,是另一男子所发,其从内蒙抛尸回京后被告知相关内容。贾阳和王小婧是同学关系。王小婧爱上网聊天。贾阳进屋后没看到钥匙。

(2)2011.6.19,贾阳称和王小婧是同学关系,2010年9月进屋后发现钥匙在屋内桌子上。

(3)2013.4.14,贾阳2010年9月进屋后发现钥匙在屋内桌子上。2009年7月份左右至2010年3月份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周木娇称贾阳2010年5月还与王小婧吵架。且贾阳前两次证言及其后证言均否认与王小婧是男女朋友关系。可见,贾阳此证言不实。

(4)2013.5.10,贾阳称与王小婧是同学。2009年交往的,但月份日期不确定,2010年4月份分手的。期间王小婧没有怀孕。

(5)2013.9.5,贾阳称和王小婧是同学关系,没有性关系。进屋后钥匙在电脑桌上。

由上可见,证人贾阳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更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8、宋某轨迹。

关于宋某的上网信息。宋某称自从2007年买电脑后,再没有在网吧上过网。其有个叫孟克的亲戚2010年时在京,不满16周岁,曾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上网卡上网。公安机关依据宋某的上网信息推断宋某的无罪供述虚假,缺乏依据。

9、王小婧轨迹。

暂住证信息显示,2009年,王小婧居住在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5楼3单元101号,应该调查此房房东,了解相关王小婧怀孕情况。这是本案重要线索,但公安机关未予任何查证,辩护人屡次请求未果,抱定宋某的有罪供述,如此查证案件,真相怎能明朗?冤案怎能避免?王小婧经常上网,宋某所称的真凶中年男子是在网上认识的符合王小婧的行为特点。

10、王小婧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详单。

2010年8月3日17时08分,王小婧已经身亡,其电话呼入13910957786,通话时间37秒,应查证,但公安机关未予任何查证。

2010年8月8日,王小婧已经身亡,本案真凶曾用王小婧手机两次拨打95588工行客服电话,且据宋某称是人工台,应调取该通话录音。此一证据至关重要,但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在侦查卷中仅记载:工行北京分行电话答复称未找到。这不能令人信服,工行北京分行究竟找了没有?这一通话录音,虽然对案情至关重要,但对工行北京分行来说却没有直接的利益,而且查找起来十分艰难,工作量繁重。所以辩护人仅从如此简单不负责任的答复中有理由怀疑工行北京分行并未进行查找工作。工行北京分行最起码应该提供95588通话录音保存的期限究竟多长,制度依据是什么?未能找到的原因是什么,都派谁进行了查找工作,查找工作进行了多久?

王小婧手机在2010年8月3日之后的通话和短信均非王小婧所为,据宋某称,均是涉案现场年轻男子所为,但其内蒙抛尸后被告知相关内容,并被要求继续负责相关联络,意在尽可能拖延王小婧失踪被害事实被发现。王小婧对外联系不仅仅通过手机,其还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进行。因此,据王小婧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详单排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惟一性。比如,宋某当日前往王小婧住处就是通过网络聊天,通话记录没有显示。

11、王小婧户籍信息及王小婧银行联网核查信息。

王小婧银行联网核查信息显示,2010年8月8日、9日分别在三个银行营业网点,有人持王小婧的身份证办理业务。此时,王小婧已身亡。这一证据足以证实:宋方圆证言记忆有很大偏差,宋某无罪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宋某的供述与银行联网核查信息是能够互相印证的。

12、王小婧银行流水。

辩护人认为,既然代孕关系发生于2009年,应该调查2009年流水汇款人详细信息,双方之间应该有经济来往。另据宋某称,19500元可能是真凶给王小婧的,这是听那个年轻男子说的。应调查此款的来龙去脉。但,侦查机关并未进行任何查证工作。

13、现场勘查笔录。

2010年9月现场勘验笔录中,在实物提取部分,其中胶带的提取,塑料袋包裹上数量为7,拉杆箱内数量为3,总数量为10,而勘验笔录中的照片很清晰地显示,现场胶带数量远大于10,因此,侦查机关对于物证的提取不全面,有遗漏。遗漏的部分,很可能有他人的指纹。另,指纹提取笔录首部载明的时间是从2010年9月9日10时40分至2010年9月9日12时10分,而提取过程部分却记载了2010年9月8日10时40分的内容,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且,本案有大量的黑色塑料袋和胶带纸及其他物证,均存在留存指纹的可能。而指纹的全部提取工作却仅仅进行了一个半小时,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后期的指纹提取工作的确证实了这一点,公安机关的确遗漏了本案关键证据。

14、2013年4月22日的复验复查笔录

该笔录显示,侦查机关在抛尸现场中心1000米处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物,并提取了相关物证,但并非全部提取,而是有选择性地提取,缺乏合理依据,包裹物本身及胶带、带血的床单均未提取,可能遗漏关键证据。另外,侦查机关仅对上述物证进行了DNA鉴定,未对血迹进行血型分析,也未进行其他痕迹、物证比如指纹分析和提取,没有全面、客观、细致地查验本案物证,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

15、2010年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5938号物证检验报告

该报告总计12种送检材料,仅仅进行了DNA检验,过于片面,没有全面对物证及痕迹进行全面检验。比如成分、痕迹、指纹等查验。

16、2010年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

这一证据足以证明,王小婧有生育史,且这一结论和我国法医学的研究成果是完全吻合的,科学、合理、公正,是查清本案真相的可以信赖的基石。

17、手印鉴定。

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杀人,只能证明宋某参与了尸体打包行为。宋某对此也承认。这一证据与宋某的无罪供述不存在矛盾,互相吻合印证。

18、锡公物鉴(DNA)字(2013)031号鉴定文书。

此鉴定多余,没有实际意义。应对物证和样本做其他分析鉴定。比如血型分析、指纹分析等。

19、死因鉴定文书。

王小婧额左侧锐器伤应系王小婧与凶手争夺菜刀时划伤。颈部动脉静脉均完整,王小婧颈前致命伤符合宋某一审当庭所描述的致死王小婧的过程,即系争夺时推入颈前部。如系砍击,则力度较大,颈部动脉静脉难以完整。可见,王小婧此伤情与宋某的有罪供述并不相符。王小婧左顶骨结节处两处钝器伤,符合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与宋某一审当庭所称的真凶中年男子用椅子背边缘棱角击打情况吻合。此鉴定可以印证宋某当庭所述属实。王小婧所受钝器伤不能由手机和小桌板击打形成,故此,王小婧此伤情与宋某的有罪供述也不相符。

20、关于北京顺和宾馆调查报告、关于北京天海汇金宾馆调查情况报告。

公安机关称,因多次变更经营人,不能提供当时的酒店住宿登记。辩护人对此有强烈异议。酒店住宿登记是酒店重要原始财务资料,怎么可能轻易丢失?多次变更经营人不是资料丢失的合理原因。酒店住宿登记中有本案真凶的亲笔签字,这是重要的、原始的、客观的书证材料,必须尽全力提取到,而后可以做笔迹鉴定,可以排除宋某的嫌疑,至少能够证明真凶的存在。公安机关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材料,仅仅出具一纸说明,实在是过于草率,缺乏说服力和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无法相信侦查机关是否真的去做了工作。至少,应该有相关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佐证。

两个宾馆,住宿登记都无法找到,都丢了,这么巧?可能吗?辩护人认为这不可能。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去调查。

21、关于王小婧有生育史情况的工作说明。

材料显示,侦查机关极为有限的走访于本案远远不够,远不足以得出否定王小婧生育史的结论,且与本案鉴定结论矛盾。贾阳与王小婧没有性关系。

22、关于位置姿势的说明。

宋某一审当庭所陈述的王小婧与犯罪嫌疑人身体位置关系最具说服力。

23、一个人能否在被害人死后20个小时左右装入皮箱及装入后尸体是否存有某些特征的说明。

据宋某称,当时尸体特别僵硬,其和年轻男子一起将王小婧装入箱子,其称,一个人无法完成。当时宋某还未翻供,有此说明出现,可见办案机关当时也怀疑本案有其他人员的存在。

24、关于死因鉴定提到的棍棒类钝器与宋某供述的钝器是否相符的说明。

死因鉴定提到的棍棒类钝器与宋某2013年11月之前所说钝器不相符。与宋某之后及当庭所说的钝器相符。

25、关于宋某在工商银行提取王小婧存款的工作说明。

2010年8月8日,王小婧已经身亡,本案真凶曾用王小婧手机两次拨打95588工行客服电话,王小婧的通话记录证实此点,且据宋某称是人工台,应调取该通话录音。此一证据至关重要,但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在侦查卷中仅记载:工行北京分行电话答复称未找到。这不能令人信服,工行北京分行究竟找了没有?这一通话录音,虽然对案情至关重要,但对工行北京分行来说却没有直接的利益,而且查找起来十分艰难,工作量繁重。所以辩护人仅从如此简单不负责任的答复中有理由怀疑工行北京分行并未进行查找工作。工行北京分行最起码应该提供95588通话录音保存的期限究竟多长,制度依据是什么?未能找到的原因是什么,都派谁进行了查找工作,查找工作进行了多久?

26、宋某亲笔书写10页感想。

宋某一审当庭已说明此感想书写的原因和本案的真实情况。此感想中所述宋某杀害王小婧部分不属实。一个自觉自愿供述杀人事实并愿意亲笔书写悔过书且愿意接受天网栏目记者采访忏悔的人,为什么会突然翻供?要么是抵赖,要么就是真冤!恳请二审法院明察。

27、宋银坚乘机记录。

2008年10月19日,宋银坚离开北京。

28、王小婧乘机记录。

2008年12月26日,王小婧离开杭州萧山,与宋银坚分手。

29、宋某2014年1月2日谈话笔录。与王小婧身份银行联网核查信息大致相符。宋某与宋方圆无任何沟通,应是据实回忆。宋方圆没有印象,不能印证宋某的说法,但不能否定宋某的说法。王小婧身份信息银行联网核查显示,宋方圆说法并不属实。

30、宋银坚证言。

王小婧和宋银坚处对象的时候,自称叫陈琳。王小婧乘机记录显示,2008年12月26日,王小婧离开杭州萧山,与宋银坚分手。宋银坚称王小婧是在北京打胎,其与王小婧3、4月份交往同居,其后吵架,2008年7月13日飞回老家,在老家呆了3个月,2010年10月13日飞回北京,很快就回到老家,并与王小婧同居至2008年12月26日。宋银坚对王小婧怀孕多长时间不知道,只是王小婧告诉其怀孕的。加上二人交往时间不长,关系时好时坏。如此,从以上情况推断,王小婧怀孕月份不大应该是一个合理的推断,不足以形成分娩疤痕。王小婧生育史与其无关。

31、周小容证言。

王小婧和贾阳谈恋爱是在宋银坚之前,并非贾阳自称的2009年7月之后。周小容自2008年之后与王小婧几乎不见面,对王小婧生育史问题没有证明资格。宋某和王小婧关系很好,认的干姐弟,素无矛盾。宋某没有杀害王小婧的犯罪动机。

32、娜仁通力嘎证言(2013.11.23)

娜仁的菜刀一直在,这说明宋某所述的案发过程可信。王小婧冲进厨房拿菜刀,她认识自己的菜刀,因此没有错拿娜仁的菜刀。娜仁只能证明王小婧生育时间不是在2010年5月份之后。2010年8月9日前一周晚上娜仁一直在,没有听到争吵,说明,晚上没有事情发生。这与宋某当庭所描绘的事实经过吻合。

3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说明函。

此函无当时鉴定人签字,该中心本身不具备出具此说明函的资格。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鉴定专用章。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无效。此函刻意淡化、模糊化生育史及分娩疤痕的含义,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不足以采信。据了解分娩疤痕只有在预产期前后才能形成,一般怀孕不会形成分娩疤痕。公安机关提供此说明函,足以说明其心态是认为之前的判断和侦查成果是正确无误的,其所有的工作都在于证明此前工作的正确性,如此抱残守缺,放弃侦查职责,令人遗憾。

34、耿亮亮证言。

如果他提到的那个王小婧的弟弟是宋某,应该让其依法辨认。宋某坚称未在王小婧家里吃过饭,2010年8月2日也未到过王小婧住处。其只能证明王小婧生育时间不是在2010年6月份之后。根据王小婧手机联系情况的排查,并不全面,因为王小婧还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联系他人。

35、关于宋某故意杀人案嫌疑人宋某翻供调查情况。

第2部分反驳:宋银坚与王小婧交往,即便王小婧曾怀孕打胎,也因月份很小,与王小婧的生育史无关。贾阳多次否认与王小婧系男女朋友,且否认有性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且周小容称贾阳与王小婧谈恋爱在宋银坚之前,周小容因基本与王小婧不见面不具备否定王小婧生育史的资格,加上各证人记忆偏差等因素,证人证言不能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至于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否定王小婧有就诊信息,一方面可能是当时王小婧传达了不准确的信息,其在其他医院就诊,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在该院就诊。侦查机关所说的在大兴区其他妇产医院均无王小婧的住院就诊记录,一方面没有证据支持这种说法,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就诊。故此,警方的相关推断不成立,既不足以否定宋某的说法,更不足以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

第3部分反驳:此案时隔多年,相关人员尤其是证人,记忆丢失和混淆现象十分严重,这是正常的,加之人的认知、记忆本身就有片面性和差异性,依据证人的记忆证明宋某在撒谎,是不可靠的。要重客观证据,淡化主观证据,才能求得本案真相。

在没有与宋方圆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不能确定宋方圆记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的前提下,宋某提出宋方圆,足以说明其磊落,宋方圆不能印证宋某的说法,不能证明宋某在撒谎,宋某的说法,与银行分两天核实王小婧身份信息的客观情况是相符的,而宋方圆的描述则与客观证据矛盾,这显示宋方圆的说法是错误的。

第4部分反驳:侦查机关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不成立。宋某当日并未在网吧上网。宋某称自从2007年买电脑后,再没有在网吧上过网。其有个叫孟克的亲戚2010年时在京,不满16周岁,曾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上网卡上网。而且,即便按照宋某之前的供述,如果从上网地点赶往王小婧住处,29分钟也不可能到达。侦查机关据此推测宋某在撒谎是不成立的。

其余部分与宋某当庭陈述不矛盾。耿亮亮所述的王小婧弟弟不是宋某,可以组织辨认。事实胜于雄辩。

36、宋方圆证言。

此案时隔多年,相关人员尤其是证人,记忆丢失和混淆现象十分严重,这是正常的,加之人的认知、记忆本身就有片面性和差异性,依据证人的记忆证明宋某在撒谎,是不可靠的。要重客观证据,淡化主观证据,才能求得本案真相。

在没有与宋方圆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不能确定宋方圆记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的前提下,宋某提出宋方圆,足以说明其磊落,宋方圆不能印证宋某的说法,不能证明宋某在撒谎,宋某的说法,与银行分两天核实王小婧身份信息的客观情况是相符的,而宋方圆的描述则与客观证据矛盾,这显示宋方圆的记忆是模糊的。宋某提到的年轻男子未与宋方圆打过招呼,其关注出现盲点也属正常,更何况已时隔三年之久,记忆不清实属正常。

37、大兴区妇幼保健院的回复函。

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否定王小婧有就诊信息,一方面可能是当时王小婧传达了不准确的信息,其在其他医院就诊,另一方面可能是王小婧使用了陈琳这个别名或者其他名字在该院就诊。此函既不足以否定宋某的说法,更不足以否定王小婧的生育史。

38、关于宋某手机电话薄中131开头手机号码的说明。

辩护人认为还应该查看通话记录,而不是仅仅查看手机电话薄。

39、关于王小婧指甲缝有无他人生物物质的说明。

查看当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未进行此项工作,如今出具此说明,缺乏依据,系试图掩饰当年侦查工作的疏漏。辩护人认为,以今日一份工作说明否认当时侦查工作的疏漏,不足以服人。当时,王小婧身体完整,并非无法提取生物物质,且此属于技术问题,刑警大队出具此说明不具备资格。侦查机关的这一疏漏,可能遗漏查明本案的关键证据。

40、核实13693100313机主的工作说明及附图。

应当调查此机主,看能否记忆当时情景。据宋某称,此电话是年轻男子拨打。另外,王小婧还通过网络方式联络他人。排除13693100313机主作案可能不能锁定真凶为何人。

41、关于提取“2010.9.8无名女尸案”缠尸体包装物胶布上的指纹说明

(1)所采用的显影方法是碳素墨水,方法单一。而物证上可能存在的潜伏指纹则需要化学方法才能发现、提取。故此,提取方法不全面,可能遗漏指纹。

(2)提取结果显示,九段胶布显出纹线反应,但无一完整的指纹,未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

尸体包裹发现于2010年9月8日,指纹提取于2014年6月10、11日,时隔四年,胶带早已过了保质期,性状发生改变,加之物证存放环境等因素,物证上的指纹会遭到破坏,甚至丢失,尽管如此,还是在九段胶布发现了纹线反应,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案发当时认真勘察检验,进行缜密的包括指纹提取在内的物证技术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本案真凶的关键证据,不至于没有一枚完整指纹。同时,“九段胶布发现了纹线反应”足以证明,本案2010年时的侦查工作的确存在重大疏漏。进而,本案证据体系的确存在合理怀疑。

(3)本案黑色塑料袋等物证上未进行指纹提取工作,据宋某称,本案与年轻男子曾一起搬箱子、翻箱子,黑色塑料袋、拉杆箱等物品上均可能存在指纹。而侦查机关未进行此项工作是不科学的,进而,依据不全面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出确定性结论。

(4)最重要的是:虽然九段胶布上没有一枚完整的指纹,但并非残缺指纹就没有证据价值,侦查机关认为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缺乏足够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该残缺指纹有重大意义和鉴定价值,是重要证据。2001年,江苏常州发生一起凶杀案,办案机关仅凭一枚约占指纹面积的八分之一左右的、残缺不全的、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指纹抓获了真凶,该案中,经仔细检验,该指纹上只有3个被称为高尔登的细节特征。现代指纹学的发展已有一百多年历史,按约定俗成习惯,在欧洲国家,具备12个高尔登特征以上的指纹才符合鉴定条件,中国的标准是8个以上。对特征数量定出标准,主要是因为存在特征相同的概率。依照传统理论,低于8个高尔登特征,通常就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是,时任常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现我国刑侦界著名痕迹鉴定专家、中国刑科协指纹检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警学院中国公安大学客座教授刘持平却认为,该指纹细节特征虽仅三个,但稳定可靠,以传统的指纹鉴定理论看虽不具备鉴定条件,但用拓扑学理论分析,该指纹虽残缺,但其中有14根纹线清晰,相互间的空间关系明确,可构成一有限的但是特定的函数定义域。经与嫌疑人徐某左手中指比对,认定两者间在该函数定义域内每个点x都一一对应,没有重叠与差异,可以作出认定结论,依据该结论,该案成功告破。刘持平的鉴定理论和方法,早已获得公安部的认可,被认为是我国指纹鉴定技术的重大突破。辩护人当庭提交相关材料,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残缺的指纹有重大鉴定价值,应该依法提取并送权威部门运用拓扑学理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与宋某的指纹进行比对。

并且,辩护人认为,残缺指纹对本案,更为重大的价值是:如果提取的残缺指纹中出现了宋某十个手指指纹中根本没有的图案,则可以肯定有他人指纹的存在。也就是说,残缺指纹也许不能做同一性认定,但必定可以做排除性认定。因此,现在发现的并不完整的指纹是有重大意义的,是本案的一个突破。目前的问题还有,公安机关并未将残缺指纹图样送交人民法院,辩护人也没有看到。申请查看也未果。

故此,辩护人一审当庭提出了鉴定的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在此,辩护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42、辨认笔录

(1)辨认对象里只有四人为北京警方调查过的人,远远不是北京警方调查过的所有人。这样的辨认没有意义。辨认对象里还有很多曾经或者正在阿巴嘎旗看守所羁押的人。值得注意的是,里面有耿亮亮的照片,宋某很肯定自己从未见过此人,故此,耿亮亮证言中所提到的在王小婧家里吃饭的人不是宋某,如有疑问,可传耿亮亮到庭对质。

(2)宋某面对多人照片,能够很快做出明确的否定结论,可以说明如下几点:

1)真凶存在且宋某对真凶印象深刻。

2)宋某当庭所述实事求是,并非意图抵赖,混淆侦查视线。

43、王小婧QQ好友联系人

(1)王小婧有两个QQ,侦查机关所列联系人只是其中一个,不能得出结论。

(2)宋某是王小婧的QQ好友,但却不在侦查机关所列联系人中。

(3)真凶可能将好友删除。

故此,这一证据不能否定宋某的说法。

44、宋某故意杀人案补充证据情况说明

(1)王小婧有两个QQ,侦查机关所列联系人只是其中一个,不能得出结论。宋某是王小婧的QQ好友,但却不在侦查机关所列联系人中。真凶可能将好友删除。

(2)黑色塑料袋等物证未进行指纹提取查证工作。辩护人认为胶带纸上的残留指纹除说明公安机关在本案取证时存在贻误时机、重大疏漏外,该残留指纹有重大意义和鉴定价值。具体意见上面已经提及,不再重复。关于侦查人员确定2013年4月在抛尸现场发现的物证经技术人员确认因高度腐败不具备检验价值一事,辩护人认为,没有在发现的当时进行检验,严重忽视物证技术工作,属于侦查工作的重大疏漏,存在丢失关键证据的重大可能。

(3)此段描述不客观,不真实,夸大其词。宋某辨认的只有四个人,远远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走访调查的全部男性人员。如此辨认工作,极其粗糙,没有意义。

(4)确定宋某为嫌疑人的节点只是宋某躲避和来过阿旗,此两点与宋某当庭陈述完全吻合,认定宋某为故意杀人者没有依据。

三、关于一审时本案的证据调查申请和鉴定勘验申请问题。辩护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调取证据和勘验、鉴定等申请,有理有据,意义重大,如能工作到位,则对于查明本案真相有极大的帮助,但遗憾的是,辩护人提取的各项申请基本未获任何回应,当然,主要责任在于侦查机关,否则,宋某不至于蒙冤受屈,真正的杀人凶手逍遥法外。

(一)请求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收集调取如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王小婧失踪案进行调查时所形成的

全部侦查卷宗及所有被调查人员(包括电话调查及其他调查方式)的照片。

理由是:

宋某多次对辩护人谈到,大约在2011年7、8月份,宋某在上班的路上,接到了东城公安分局民警的电话,问是否认识王小婧,宋某说认识,民警让宋某配合调查,宋某说白天没时间,民警说晚上下班后也可以,宋某说下班后再联系。宋某称,整个上午,其无心上班,一直在思考这个事情。中午时,宋某所称的本案真凶中的年轻男子突然给宋某发短信,问:警察是否找你了?宋某说是,对方说:“没事,只是例行调查,你出去多几天就没事了,我们会处理好”,于是,宋某前往呼和浩特躲避了一个月左右。

上述情况表明,宋某所称的真凶被东城区公安局以某种方式调查过,因为根据刑侦工作的特点,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东城区公安局调查王小婧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性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本案宋某所称的真凶,被东城区公安局调查过(含电话等方式),因此,将所有因王小婧失踪案被调查人员(含各种接触方式)的照片提取(在没有遗漏的前提下),宋某即可当场辨认真凶。且,通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王小婧失踪案进行调查时所形成的全部侦查卷宗,也可得到查明本案真相的线索。

上述证据材料,均保存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及相关机构,辩护人无法调取,辩护人曾申请公安机关进行调取,但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41条及相关规定,特请一审法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申请结果:虽经辩护人一再申请,未有任何结果,侦查机关始终未进行此项工作。一审判决前,仅有四张照片供宋某进行辨认,侦查机关还夸大其词,声称曾让宋某逐一辨认,缺乏基本的严谨态度和科学精神。

(二)申请收集调取大兴区车站北里、珠江帝景、珠江骏景小区2007至2010年间所有男性业主及女性业主丈夫的照片以供宋某辨认。

理由是:

据宋某称,王小婧曾提及,本案真凶中年男子在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珠江帝景、珠江骏景小区有房产,如果能收集调取大兴区车站北里、珠江帝景、珠江骏景小区2007至2010年间所有男性业主及女性业主丈夫的照片以供宋某辨认。宋某必能辨认出真凶。

上述证据材料,均保存在北京市房管局等相关机构,辩护人无法调取,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41条及相关规定,特请一审法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申请结果:虽经上诉人一再申请,未有任何结果。

(三)申请对本案现场及物证进行重新勘验、鉴定。

理由是:

本案现场及物证的勘验、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1、2010年9月现场勘验笔录中,在实物提取部分,其中胶带的提取,塑料袋包裹上数量为7,拉杆箱内数量为3,总数量为10,而勘验笔录中的照片很清晰地显示,现场胶带数量远大于10,因此,侦查机关对于物证的提取不全面,有遗漏。遗漏的部分,很可能有他人的指纹。另,指纹提取笔录首部载明的时间是从2010年9月9日10时40分至2010年9月9日12时10分,而提取过程部分却记载了2010年9月8日10时40分的内容,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且,本案有大量的黑色塑料袋和胶带纸及其他物证,均存在留存指纹的可能。而指纹的全部提取工作却仅仅进行了一个半小时,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

2、2013年4月22日的复验复查笔录显示,侦查机关在抛尸现场中心1000米处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物,并提取了相关物证,但并非全部提取,而是有选择性地提取,缺乏合理依据,包裹物本身及胶带、带血的床单均未提取,可能遗漏关键证据。另外,侦查机关仅对上述物证进行了DNA鉴定,未对血迹进行血型分析,也未进行其他痕迹、物证比如指纹分析和提取,没有全面、客观、细致地查验本案物证。

对本案现场及物证重新勘验鉴定,可能会发现与本案真凶相关的证据线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请对本案现场及物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

此申请结果:公安机关在九段胶带纸上发现指纹,但残缺不全,认为没有鉴定价值。其余工作均未进行。侦查机关进行的部分工作,足以显示其案发时侦查工作的巨大疏漏。

(四)重新勘验、鉴定申请:1、申请对九段胶带纸上的残缺指纹依法全部提取并送权威部门依照拓扑学理论进行鉴定比对;2、申请鉴定比对九段胶带纸上的残缺指纹,查看其中有无宋某十个手指中都不存在的图形及图案,以确定确有本案真凶存在;3、申请再次对本案现场及物证进行重新勘验、鉴定。

理由是:

本案现场及物证的勘验、鉴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1、虽然九段胶布上没有一枚完整的指纹,但并非残缺指纹就没有证据价值,侦查机关认为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缺乏足够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该残缺指纹有重大意义和鉴定价值,是重要证据。

2001年,江苏常州发生一起凶杀案,办案机关仅凭一枚约占指纹面积的八分之一左右的、残缺不全的、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指纹抓获了真凶,该案中,经仔细检验,该指纹上只有3个被称为高尔登的细节特征。现代指纹学的发展已有一百多年历史,按约定俗成习惯,在欧洲国家,具备12个高尔登特征以上的指纹才符合鉴定条件,中国的标准是8个以上。对特征数量定出标准,主要是因为存在特征相同的概率。依照传统理论,低于8个高尔登特征,通常就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是,时任常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现我国刑侦界著名痕迹鉴定专家、中国刑科协指纹检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警学院中国公安大学客座教授刘持平却认为,该指纹细节特征虽仅三个,但稳定可靠,以传统的指纹鉴定理论看虽不具备鉴定条件,但用拓扑学理论分析,该指纹虽残缺,但其中有14根纹线清晰,相互间的空间关系明确,可构成一有限的但是特定的函数定义域。经与嫌疑人徐某左手中指比对,认定两者间在该函数定义域内每个点x都一一对应,没有重叠与差异,可以作出认定结论,依据该结论,该案成功告破。刘持平的鉴定理论和方法,早已获得公安部的认可,被认为是我国指纹鉴定技术的重大突破。辩护人当庭提交相关材料,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残缺的指纹有重大鉴定价值,应该依法提取并送权威部门运用拓扑学理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与宋某的指纹进行比对。

并且,辩护人认为,如果提取的残缺指纹中出现了宋某十个手指指纹中根本没有的图形及图案,则可以肯定有他人指纹的存在。因此,现在发现的并不完整的指纹是有重大意义的,是本案的一个突破。

2、2010年9月现场勘验笔录中,在实物提取部分,其中胶带的提取,塑料袋包裹上数量为7,拉杆箱内数量为3,总数量为10,而勘验笔录中的照片很清晰地显示,现场胶带数量远大于10,因此,侦查机关对于物证的提取不全面,有遗漏。遗漏的部分,很可能有他人的指纹。另,指纹提取笔录首部载明的时间是从2010年9月9日10时40分至2010年9月9日12时10分,而提取过程部分却记载了2010年9月8日10时40分的内容,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且,本案有大量的黑色塑料袋和胶带纸及其他物证,均存在留存指纹的可能。而指纹的全部提取工作却仅仅进行了一个半小时,足见侦查工作的粗疏,有遗漏关键证据的可能。

3、侦查机关虽然对胶带纸进行了指纹提取工作,但手段单一,且黑色塑料袋等物证并未进行指纹提取等工作。

4、2013年4月22日的复验复查笔录显示,侦查机关在抛尸现场中心1000米处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物,并提取了相关物证,但并非全部提取,而是有选择性地提取,缺乏合理依据,包裹物本身及胶带、带血的床单均未提取,可能遗漏关键证据。另外,侦查机关仅对上述物证进行了DNA鉴定,未对血迹进行血型分析,也未进行其他痕迹、物证比如指纹分析和提取,没有全面、客观、细致地查验本案物证。

5、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出具说明称因高度腐败不具备检验价值,如此众多的物证,很多物证没有腐败,也不会腐败,请依法检验。

综上,对九段胶带纸上的残缺指纹依法全部提取并送权威部门依照拓扑学理论进行鉴定比对;鉴定比对九段胶带纸上的残缺指纹,查看其中有无宋某十个手指中都不存在的图形及图案,可以确定确有本案真凶存在;再次对本案现场及物证进行重新勘验、鉴定,可能会发现与本案真凶相关的证据线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请对九段胶带纸上的残缺指纹依法全部提取并送权威部门依照拓扑学理论进行鉴定比对;鉴定比对九段胶带纸上的残缺指纹,查看其中有无宋某十个手指中都不存在的图形及图案;再次对本案现场及物证进行重新勘验、鉴定。

此申请结果:如此重要的申请,一审法院竟然没有支持,辩护人无法理解。

四、辩护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宋某无罪,即便存在其他的理解方式,但至少能够证实本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本案存在冤假错案的重大可能,远远不能定案,必须继续深入侦查,以查明本案真相。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11月1日以后辩护人12次会见宋某的笔录材料28页

证明事项:宋某翻供后的无罪供述稳定,无内在矛盾,与庭审供述一致,宋某积极提供线索等情况,真实可信。

(二)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反映意见6份

证明事项:辩护人在宋某翻供后,向有关机关反映有关情况,积极协助宋某提供相关线索以供查证的情况。此线索也提交法庭,供法官参考。

现辩护人将此6份反映意见中的线索再次提交二审法院,恳请依法考量,督促公安机关全面深入调查此案。(具体内容见辩护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相关材料)

(三)《对女性耻骨联合分娩疤痕的研究》论文

证明事项:分娩疤痕于预产期前后开始逐步形成,分娩之时加重了局部损伤疤痕。王小婧有分娩疤痕,其有生育史应系客观真相。

(四)关于残缺指纹的证据价值及拓扑学理论运用于指纹鉴定的论文七篇

证明事项:残缺指纹有重大的鉴定价值,即便不能够做同一性认定,也可以做排除性认定。

(五)关于胶粘带的保质期的材料

证明事项:胶粘带的保质期为18个月。本案发现于2010年9月8日,指纹提取于2014年6月10日,远远超过了胶带的保质期,胶带的胶面性状可能会发生改变,加之环境及保存不当等因素,指纹等证据会遭到破坏,故此,侦查机关对于本案的侦查,存在重大疏漏,存在贻误时机、丧失关键证据的重大可能,其不周延的侦查工作,不能得出确定性、排他性的结论。

五、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考虑的问题

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本案相关问题,以致做出错误判决,致使宋某蒙冤。

1、宋某和王小婧是大学同学、干姐弟,相识多年,有共同的对母亲的感恩心态,关系一直较好,期间,王小婧曾多次从宋某处借钱(虽然王小婧从不归还宋某借款,但宋某仍然多次借钱给王小婧,足见二人关系较好),二人素无矛盾,就在王小婧死亡前几天,即2013年7月30日,两人还一起吃饭。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二人的关系,可能因为琐事拔刀相向吗?宋某为什么要杀害王小婧?动机是什么?宋某的有罪供述关于犯罪动机和案件起因,真实可信吗?

2、如果宋某真的杀害了王小婧,怎么可能有证据证明宋某无罪?杀人偿命是常识,宋某既然已经多次做了有罪供述,且是未经任何顽抗即做有罪供述,并已写了悔过书,还上了中央电视台的天网栏目,侦查机关也已经形成证据体系,凡此种种,此时再翻供有何意义?不是自取其辱吗?这样行事,连法律规定的坦白从宽的情节也丧失了,对宋某有何好处?宋某难道愚蠢到了如此地步吗?宋某不管不顾地翻供,并积极提供大量详实、细致的线索协助调查,且线索多指向客观证据,这是抵赖的表现吗?难道不应该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反思吗?回顾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是不是过于顺利了?宋某翻供后的供述,与在案的证据体系存在矛盾吗?难道能够排除宋某冤枉这一重大可能吗?公安机关后期抱残守缺式的调查不应该反思吗?

3、案发时,宋某年仅20余岁,是记忆力最好的时候,既然被抓后承认杀人,如实叙述经过十分简单,可为什么宋某早期的有罪供述与案件客观进程不一致?是宋某为了掩饰真凶还是记忆不清,还是心存侥幸不愿意承认?写悔过上电视,当并非心存侥幸,如此重大的事情,以宋某的年龄,当不存在记忆不清的问题。那么,只能是为了掩饰真凶,掩饰真凶,会造成事实断裂,重新连接事实会有困难,这个解释难道不具有合理性吗?

4、宋某的有罪供述,明显存在诸多不合常识之处:缺乏犯罪动机;案件起因蹊跷;案件细节不合理;案件中众多的动作可能有他人配合等等。这也是为什么公安机关曾努力查找犯罪动机、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可以明显看到检察机关的疑虑。其实仔细思虑,这些不合理之处,在宋某翻供后,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只要不预设前提,不做有罪推定,通观本案证据,本案真凶真的是宋某吗?这个判断真的正确吗?宋某的无罪供述真的虚假吗?宋某的有罪供述真的属实吗?宋某提供的线索不应该认真彻底的调查吗?

5、故意杀人是重案,如果宋某真的杀了人,为了不可能抵赖的事情抵赖,一再拖延案件进程,前期羁押日期不可能得到扣除,白白浪费那么多时光,意义何在?有何好处?

6、作为一个缺乏社会阅历的内蒙来京的农村青年,在杀人现场被人拍照,亲友信息落入他人之手,被他人指使参与尸体打包并千里运尸,宋某所解释的掩饰真凶包揽罪责的原因,设身处地地思考,真的那么不可信吗?

7、宋某提出的大量线索具有重大刑侦价值,但侦查机关并未查证,其有限的查证工作主题思想均在于证明宋某撒谎,而非探求本案真相。这符合刑侦工作的宗旨吗?

8、公安部的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做出了明确结论,王小婧有生育史,且与法医学研究成果完全吻合。在事实面前,又提出关于公物证鉴字(2010)615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说明函,自我否定,混淆概念,且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用意何在?是否公正客观?

9、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宋某故意杀人案嫌疑人宋某翻供调查情况》,意在证明宋某撒谎,一审中辩护人已经予以反驳,辩护人想问,如此开展刑侦工作,能够查明真相吗?作为刑侦工作的源头,公安机关秉持这种态度,案件事实迟滞于此,难道法院也要止步于此?

10、王小婧的父亲王生福证实,王小婧有两个手机号码15110066630,15611622612,卷中王小婧手机通话及短信清单只涉及一个手机号,另一个手机号的相关联系人和联系记录为何不予查证?

11、娜仁通力嘎、李辉、周君宇、耿亮亮、宋银坚、贾阳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王小婧社会关系较为复杂,且对外使用“王婧、陈琳”等别名,其曾在网上结识一些朋友,经常通过互联网进行社交活动。这些都侧面印证了宋某说法的真实性,值得注意。

12、此案,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工作粗疏,严重忽视刑事科学技术工作,提取物证不全面,未进行指纹提取等工作,遗漏关键证据,后期,大量采用不伦不类的工作说明、调查报告等的形式处理各种问题,这样做,只能是掩饰问题,不能解决问题。

13、存放尸体的北京顺和宾馆、北京天海汇金宾馆当时的酒店住宿登记都无法找到,都丢了,这么巧?可能吗?辩护人认为这不可能。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去调查。酒店住宿登记中有本案真凶的亲笔签字,这是重要的、原始的、客观的书证材料,必须尽全力提取到,而后可以做笔迹鉴定,可以排除宋某的嫌疑,至少能够证明真凶的存在。公安机关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材料,仅仅出具一纸说明,这样做没有问题吗?

14、公安机关仅仅走访了几家医院,就断言王小婧没有生育史,客观吗?宋银坚也称王小婧曾打过胎,请问这个记录找到了吗?是不是宋银坚也在说谎呢?

15、关于宋方圆,宋某言之凿凿,宋方圆见过真凶,宋方圆予以否认,但宋方圆的说法与银行身份核查记录不符,这可以说明其记忆有误,宋某如此肯定地提出一个根本无法证实自己的证人,一是足见其急切,二是足见其诚恳,三是足见其磊落,由此,其翻供系抵赖的可能性有多大?

16、侦查机关在一审期间翻看四年前的胶带,在九段胶带上发现残缺指纹,如果当年认真提取,会是什么结果?

17、残缺指纹可能难以做同一性认定,但可以做排除性认定,辩护人的理解有误吗?如果宋某的十个手指都没有残缺指纹的图案,那么残缺指纹可能是宋某所留吗?如果残缺指纹并非属于宋某,此案另有他人参与,不是可以肯定了吗?对残缺指纹进行仔细鉴定,难道不是意义十分重大吗?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予准许?辩护人无法理解。

18、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王小婧失踪案进行调查时所形成的

全部侦查卷宗及所有被调查人员(包括电话调查及其他调查方式)的照片让宋某进行辨认,是否无法做到?是否无法操作?此一工作很可能使案件获得突破,为什么辩护人一再申请,没有回音呢?

19、程从根教授的《对女性耻骨联合分娩疤痕的研究》论文,是法医学实证研究,分娩疤痕于预产期前后开始逐步形成,分娩之时加重了局部损伤疤痕。王小婧有分娩疤痕,其有生育史应系客观真相。为什么不能正视这一事实呢?

20、杀伤人命,进而周密计划,清理现场,毁灭证据,打包尸体,抛尸内蒙,制造假象,这是一个22岁的农村来京打工青年能做得到的吗?

21、宋某所称的本案真凶,与王小婧有过长期交往和经济往来,且有代孕关系,这样一个人,会凭空消失吗?如果实事求是,调集优秀的刑侦力量侦破此案,此案一定能够真相大白。

六、请二审法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公正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被害人负责、对上诉人负责的态度,依法慎重处置本案

上诉人成长于内蒙一农民家庭,自幼上学,生活经历简单,学习期间表现良好,与同学关系融洽,性情温和,从未与人发生过争执,其案发时,与女友已相恋多年,感情稳定,从无争执,其生活虽不富裕,但与人为善。其与王小婧认识多年,姐弟相称,从无矛盾,关系很好,还借给王小婧钱财。这么一个人,因区区自己自觉自愿借出去的1万余元就与干姐姐恶言相向进而大打出手以致酿成人命,这种可能性有吗?有多大?发生争执酿成人命,进而周密计划,清理现场,毁灭证据,打包尸体,抛尸内蒙,制造假象,这是一个22岁的农村来京打工青年能做得到的吗?辩护人介入此案已经一年有余,从与宋某交谈的细节和直觉来判断,宋某不是杀害王小婧的凶手,宋某根本没有作案的动机。杀人抛尸这一系列事情,安排得如此妥当,这不是宋某一个人能做到的。当然,分析和判断不能代替证据。但人命关天,如果此案侦查工作到此结束,据此判定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冤案在所难免。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生命是人世间最可真贵的。王小婧一个妙龄女子,无辜遇害,天人共愤,必须为王小婧伸张正义,严惩凶手。但宋某并非本案凶手。如果王小婧在天有灵,看到宋某蒙冤,凶手逍遥法外,她会作何感想?因此,一审法院对宋某以故意杀人罪处置,非但不能实现公正,反而与公正背道而驰,徒增人间悲剧而已。一对干姐弟,姐姐被人加害,横死他乡,弟弟蒙冤入狱,人间正道何存?!辩护人认为宋某所称的本案真凶,与王小婧有过长期往来,且有代孕关系,这样一个人,不可能凭空蒸发。如果集中内蒙古自治区优秀的刑侦力量全力侦破此案,一定能够将真凶缉拿归案。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督促公安机关认真调查此案,依法公正审判,依法保证人权,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详加斟酌,洞察此案,做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断。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辩护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郭立锋

13691496873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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