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李某诈骗案辩护词

2012-06-22

(案情、人名均已做技术处理,请勿联想。未经作者允许,严禁转帖)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李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

(一)李某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

(二)对于李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张某出具证明材料表示了谅解,不打算追究其责任。被害人的态度历来就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指标,恳请法院着重考虑。

(三)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李某系贫苦农民,生活负担极重,其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系生活所迫,情有可悯;其所涉盗窃案件数额不大;系从事保姆工作中临时起意,无犯罪预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在张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三年之久,朝夕相处,甚为融洽,且经常代行购物之责,此案盗窃情形,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大有不同,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有贪占便宜的的意味;本案犯罪对象雇主并未刻意采取防范措施,案发后警方多次追问张某,其作为被害人才模糊记得购物卡(见其陈述);犯罪手段无破坏性,且被害人没有任何损失,社会危害不大;李某平日为人忠厚老实,一贯表现较好(关于此点有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

(四)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彻底。此次偶然犯罪,李某已经真诚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了深刻反省。今天在法庭上,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三个月的高墙铁网生活已经痛彻骨髓,此次教训已然深刻,考虑其平时良好表现,可以肯定其断不会重新危害社会。

(五)重重轻轻是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潮流,我国也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自由刑的社会成本极其高昂,应当用于真正需要的地方。李某已经羁押三个月之久,对于其所犯罪行,已经达到了足够的惩罚效果。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是:


从本案客观经过来看,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本案赖以确定诈骗罪的证据主要有:李某口供、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五张商通卡消费记录单及相关单位的证明。

李某之前的口供,其本人并未阅读,其签字系被迫,无证据效力,且从内容、语气来看,人为编造痕迹明显,相信有着丰富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能够轻易辨别。再者,言词证据应以经法庭质证的当庭证词为准。

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与李某当庭口供矛盾,剔除言词证据中的评论和猜测及主观倾向性内容,本案所有言词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如下事实:

赵某从李某手中收卡,先检验百盛购物卡,内有余额2000元。赵某让李某拿出所有卡,即五张商通卡,支付6260元钱款。后让马某检验商通卡,期间李某陪同等待结果,经检验五张商通卡是空卡。赵某认为自己被诈骗,遂报案。

上述事实经过,本身就是一次平常的民事交易,正如2009年4月24日被害人赵某自己所说:“商通卡无法检验余额。我们的行规是买卖卡交易完毕后,将卡号抄下来,并留下卖卡人电话(有时查验其身份证),我们的验卡方式是通过为其他顾客刷卡消费时,如果金额如收卡时一样,则卡是真实有效的,若金额有差异或根本没钱,我们则通过电话联系卖卡的人向她索赔。”与诈骗罪无关。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以有钱的百盛购物卡为诱饵,明知五张商通卡内无余额,虚构卡内有5000元的事实,骗取赵某4500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百盛购物卡与五张商通卡存放于同一地点,在与赵某检验、交易之前,李某如何就能肯定百盛购物卡有钱?虽然百盛卡没有相应的消费记录单,但这并不代表其没有刷过,因为消费记录单的保存并不是必然的。显然,认定李某在交易之前就认定百盛购物卡有钱,意图以百盛购物卡为诱饵诈骗他人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李某不是刷卡机,其在公安机关口供中所称的“百盛卡”,明显是不真实的。


李某是否明知五张商通卡是空卡,不能依据消费记录单判断。李某是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并且已经四十多岁,应客观评价其认知水平、能力。五张消费单上布满术语和英文字母,其是否能够看懂存在极大的疑问。辩护人认为,从李某随身携带此五张消费单的客观事实来看,其并不明白五张消费记录单的具体内容。因为,如果确知此五张消费单的内容,还要用五张卡骗人,随身五张卡是空卡的证据,是违反常理的(因为,李某是要去卖卡,而自己在卡出手后陪同赵某一起等着别人去验卡,如果她知道卡里面是空的,那么她理应想办法离开才对!而根据证人赵某的口供,他们的行规是记下卖卡人的身份证号和电话,事后一旦发现有误再去找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在验卡期间,李某一直陪同赵某,且没有任何要走的意思表示,这足以证实李某看不懂消费记录单,更没有诈骗的故意,足以断定其公安阶段的口供是不真实的。

如果本案情况真实是这样的:李某不知道卡内具体余额情况,正常卖卡,经检验卡内有钱就卖,没钱就算了,一切以检验结果为准,至于赵某着急给钱,是因为身为黄牛,要考虑到交易的快速和隐蔽。经检验,有五张卡是空卡。赵某认为自己被骗了,就报了警。当庭所有证据与此是吻合的。


此案诈骗罪定案根基建立在被告人认知上,依靠明显虚假、没有证据印证、与客观常理相悖的之前的口供上面,纯属主观办案,是极端不严谨的,远远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势必产生冤假错案!请法庭明察!


三、辩护人强烈坚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法庭不认可辩护人的观点,则应注意:所谓的被害人赵某一直与李某在一起,所谓的赃款一直在赵某的控制之下,那么显然是“犯罪”未遂!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本文关注:李某诈骗案辩护词,涉嫌诈骗案成功辩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