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马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

2012-06-22

此案辩护效果极佳,现将辩护思路和辩护词公布如下:

马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词

(案情、人名均已做技术处理,请勿联想。未经作者允许,严禁转帖)

作者:郭立锋律师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马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

指控本罪的主要证据是李某证言、张某证言、郑某证言以及所谓地上检获的1.85克毒品。

但:本案定罪依据基本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很强,可靠性很低。对于言词证据应采用直接言词证据,证人均应到庭接受当庭质证,但没有一个证人出庭。辩护人认为依靠书面证言定罪过于草率。且,本案证言矛盾甚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更无法否定被告人的辩解,具体是:

1、李某证言关于通话内容中没有提及毒品,其所称“东西”其后自行解释为冰毒,没有客观依据;李某证言关于通话内容中也没有提及价格,其后解释说以前都是这个价格,但这个说法本身就没有任何依据,用这个说法当然也验证、解释不了没有提及价格的问题;李某证言中大量存在此类推测性、主观性言论,不具备证据资格。李某证言本身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任何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民警张某、郑某的证言内容来源于李某,自然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有任何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

2、李某所看到的被告人往地上扔毒品的细节虽与民警郑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但与民警张某的证言相矛盾,具体是塑料袋外面究竟有没有卫生纸包裹,这一矛盾足以说明三人的证言并不可靠,有以讹传讹的严重痕迹。

3、李某、民警张某、郑某证言中所提到的拟交易毒品数量与现场提取的毒品数量严重不符。三人证言中提到李某与被告人拟交易的毒品数量为二分货,约0.2克,但现场提取的毒品数量为1.85克。如此贩毒肯定严重亏损,不合常理。

4、郑某当时已经59岁,辩护人对其是否真的参与抓捕被告人存有疑问,从而对其证人资格存有疑问。按照人民警察法的精神,一线侦查员的岗位一般不应由一个59岁的老人担当,更何况是夜间抓捕,辩护人注意到证言提取时间是凌晨四点,仅用半个小时,对其真实性有疑问。

关于李某要检举上家及电话联系经过,郑某均没有亲耳听到,亲眼看到,其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来源于张某,用于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效力不足。

5、张某与郑某带着李某去抓人,应该还有其他人的参与(被告人也能证实此点),至少应该有人看管李某,这些人应该有目击者,为何没有证言?

6、在被告人住处,民警并没有搜查到任何计量、分装工具,考虑到涉案毒品均已分装、计量清楚,本案自然又增加几分疑问。

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告人被栽赃陷害的可能。本案的产生与李某密切相关,但李某本人的处理结论以及当时是否进行过严格的人身搜查均缺乏相关证据,加之,李某当时距离抓捕现场很近,有实施栽赃行为的条件。请法庭慎重考虑。

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家中常住两人,即被告人及其丈夫欧阳某某,从被告人家中搜出毒品,未必就是被告人持有的。被告人不吸毒,而其丈夫欧阳某某吸毒且实施过贩毒行为,从常理推论,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最可能是欧阳某某所持有之物。没有确切证据,违背常理断定毒品是被告人所有,必然产生错案。

事实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住处所搜毒品是被告人所持有。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当初欧阳某某被抓以后对欧阳某某和被告人住处的搜查笔录,意在证实欧阳某某被抓后其住处已经过搜查,未有毒品,其后出现在该住处的毒品只能为其他居住者所持有,但这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当初对欧阳某某和被告人住处的搜查是细心而彻底的。事实上,这个前提条件是完全不存在的:

1、欧阳某某吸毒、贩毒,却在其住处未搜到任何毒品,本身就值得质疑。

2、被告人详细陈述了当晚警察搜查的经过,可以说是基本未经搜查,由此,本案在推断毒品为谁所有时便存在巨大的前提漏洞。

3、从搜查笔录本身来看,是后补的电脑打印笔录,且语焉不详,从形式及内容来看都缺乏基本的真实性。另,搜查笔录本身载明搜查耗时总计45分钟,两个民警用45分钟搜查一个家庭,且未携带专业仪器,要做到彻底那是不可能的。按照警方的说法,本案一个黑包都能两次搜查发现毒品,一个包都能漏搜,何况一个家庭!

4、关于搜查的过程,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欧阳某某案搜查笔录中所谓的见证人、民警核实案情。

5、关于毒品的归属,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欧阳某某本人核实案情。

故此,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涉案毒品系被告人所持有,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

总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宣告一贯表现较好的被告人马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郭立锋律师

1369149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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