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北京刑事律师为涉嫌强奸案成功辩护,嫌疑人无罪释放

2015-11-04


北京刑事律师郭立锋关于赵某涉嫌强奸案的意见

(注:此案最终无罪释放)


经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北京刑事律师郭立锋认为,现有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赵某犯有强奸罪,赵某无罪。具体理由分两个部分,一是本案核心证据的疑点,二是基于上述疑点的关于本案的分析意见。

一、本案核心证据疑点

本案的核心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一)被害人第一次陈述

1、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可能不是真正的第一次陈述

张某第一份陈述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2时55分至2015年2月11日1时15分。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指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17时50分,勘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18时20分至19时20分。110处警记录和受案登记表载明:此案接报警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18时9分。赵某的传唤证载明:赵某被刑事传唤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2时。赵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2时13分至2015年2月11日1时7分。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证据中,现场勘验指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17时50分,早于被害人报警时间,不符合情理。

2015年2月10日18时9分被害人报警后,直至赵某被刑事传唤,没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首次笔录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2时55分至2015年2月11日1时15分,晚于赵某的被讯问时间。这一情形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应立即对被害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否则,公安机关立案或调查的依据是什么?本案中,北京刑事律师认为,被害人当时可能已作笔录,只是种种原因没有附卷,而将抓获赵某之后的笔录作为被害人的第一次笔录。北京刑事律师认为,如此处置,如不能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可能存在嫌疑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交叉污染、互相影响的情况,容易产生不真实的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理应有一份完全出于自己意志表达的嫌疑人到案之前详细全面的陈述,这份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这份陈述可能是存在的,恳请检察机关调查核实。

2、被害人陈述不合情理

(1)赵某是跑黑活的司机,并以此谋生,其与被害人是陌生人,被害人声称给2元公交钱,赵某答应送去南站。这不符合情理。被害人今年41岁,属重点上访人员,且精神状态正常。她应该能够知道2元钱不可能打车从西站到南站,那么面对赵某这么一个1988年出生的黑车司机,被害人究竟想的什么,值得思考。

(2)按照被害人所说,赵某将车开进地下车库停好车后,就立即将自己裤子脱到大腿根附近并露出他的生殖器,还用一只手按着被害人的脑袋,让她去舔赵某的生殖器,被害人说不,就将脸扭在一边。按理说,被害人此时应该很清楚赵某的“邪恶面目和不良企图”,按理说,如果被害人不愿意,只要有可能,她的选择应该是逃离。此时,被害人说要去卫生间,赵某就说你去吧,被害人就下车了,可见,赵某对被害人没有任何强制行为,张某是自由的。然后张某就独自一人下了车,令人无法理解的是,下车后,张某不仅没有逃跑或者呼救,而是继续和有着“邪恶面目和不良企图”的赵某搭话。赵某让她在旁边上厕所,张某说不行这是停车的地方,赵某又让她上车,张某就又上车了。在赵某已经露出生殖器并让张某舔的情况下,在赵某并无任何强制行为及语言的情况下,在北京西站地下停车场这样一个车流相当密集的公共场合(有监控录像为证),张某对赵某言听计从,这是何道理?除了张某系出于自愿,有其他解释吗?无怪乎公安机关曾就此问张某:“你有没有什么精神类疾病?”张某回答:“没有精神类疾病,正常人”(见张某第三份询问笔录第二页)

(3)按照张某的陈述,其第二次上车后,赵某就依次实施了如下行为:用手摸其下身、把其座椅放平、侧着身子把其裤子扒到小腿处、翻到张某那边、双手使劲把张某的腿往上抬、把生殖器插进张某的阴道持续五分钟左右、在张某阴道内射精。按照张某的陈述,过程中,赵某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语言上的威胁。显而易见,赵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仅是一个普通的性行为,与强奸二字无关。

(4)张某说,赵某看了张某几下,其觉得目光很凶。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赵某看张某是必然的,至于目光是否很凶,是一个非常主观化的描述。重要的是,张某是“觉得目光很凶”,是一个心理活动,如果没有用语言或动作表达出来,其他人是无法感知到的。一方面是张某陈述的赵某的行为看起来就是一个普通的性行为,另一方面张某承认过程中没有任何动作上的反抗。加上无法被别人感知且没有外化于动作和语言的张某所说的“觉得目光很凶”和此种情形下张某自称所喊的“不”。辩护人认为,整个事实过程与强奸罪无关。

(5)完事后,所谓的“强奸犯”赵某竟然问张某有没有纸,张某没有说话,赵某并不知道张某有没有纸,按理说,“刚被强奸”的张某内心应当很有情绪,这是一个人的正常反应。对于纸这样的小事,身旁的“强奸犯”竟然也向自己要。张某理应不配合才对,而张某却从手提袋内拿出了纸给了赵某。更令人不解的是,赵某先擦了一下自己,又用纸擦了一下张某的下体。一般而言,被人强奸后还允许别人用纸擦自己的下体,是不正常的。

(6)警方问:“发生完性关系后你有想过逃跑吗?”张某回答:“没有。因为在没有强奸我之前,他就答应送我去南站,现在他已经强奸我了,我觉得他会给我送到南站,我就没有想逃跑。”张某竟然把强奸这一严重侵犯人身的行为与送南站这一区区不足挂齿的事情放在一起相提并论,令人费解。为送南站这一小事继续和“强奸犯”呆在一起,难道她就不怕再次被强奸?难道她就不怕被杀人灭口或遭到其他侵害?作为重点上访人员,她的阅历足够丰富,应该能够正常思考问题。但她没有,不仅没有离开的想法,反而是赵某言语威胁后十分无奈地下车。加之,事前要2元钱送南站和之后赵某拒绝送南站之后索要200元的情节。张某究竟在想什么?二人发生性关系系出于自愿,是非常大概率事件。

(7)赵某和张某穿好衣服开车到地面后,赵某违背承诺,拒绝将张某送到南站,并提出给张某少量钱财,让其自行到南站,张某不同意,坚持要赵某兑现承诺送到南站,后见赵某不肯,就提出要200元钱,赵某没给,并言语威胁张某,张某无奈之下才下车。这一过程,辩护人认为有讨价还价的嫌疑,观察张某口供中描述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赵某几乎没有语言,缺乏合理性,赵某在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之前,与张某应有语言交流,这一点,从赵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到。基于赵某的承诺和与张某的语言交流,赵某拒绝送张某后,张某的反映才有逻辑上的衔接。否则,情节过于突兀,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如果赵某是强奸犯,则张某只要200元且百般不肯下车,则不合常理。

(8)张某下车后,记下了赵某的车牌并告诉他要报警,此时,张某的手机落在赵某车上,赵某却将该手机递给了张某。如果赵某是强奸犯,则此一情节也缺乏合理性。递给张某手机,无疑为张某报警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9)张某第一份笔录是其本人签名,根据笔录记载,也是她本人阅读的。但也张某的第二份笔录却是宣读的。张某究竟有无阅读能力是个疑问。但有一点确定无疑,张某文化水平较低,而笔录记载的文字是很精练流畅的,与其文化程度不符。可见张某的笔录是经过了归纳总结的,当然,合理的归纳总结是必要的,但,张某的笔录是否与其本人陈述相符,是否与其报警当时的陈述相符,存在疑问。

(10)张某在笔录里称其考虑了很久才报警。张某与赵某初次谋面,谈不上有什么交情,且当时其已经离开,也谈不上什么顾忌。按照张某的陈述,赵某不仅违背自身承诺拒绝送其去南站,且又强奸了她,凡此种种,对于报警究竟有什么考虑的必要,她在考虑些什么?值得深思!更值得注意的是,赵某驾车出地下车库时,门口有收费岗亭,20米外有治安岗亭,据赵某称,当时堵车,停留时间接近20分钟,还有,二人在交涉200元时,曾停车,停车的地方就有警察岗亭,停留的时间也长达15分钟以上,张某有无数的机会呼救、报警,而其本人只关注那区区200元,这是何原因?

3、被害人陈述缺乏细节

被害人张某对整个案件的描述,只有刚开始接触赵某和后来为200元交涉时相对详细,其他过程描述非常粗疏,且情节突兀,几乎没有语言交流。而观察赵某的供述,则全面详细,尤其是赵某第一份供述,比较细致地交代了整个过程,较为可信。张某的陈述,刻意隐瞒事实的痕迹较重。张某41岁,且长期上访,如果说羞涩来解释,不合情理。再者,细节对于强奸案来说,至关重要,民警对此很清楚,不会不问清楚细节。如此看来,是张某本人的陈述本身粗疏,众所周知,如果一个人陈述的事实是谎言,则往往会比较粗疏,缺乏细节。因为细节是谎言的克星。因为在细节上撒谎,隔开一段时间后,编造的细节难以复原,再次陈述时,在细节上就会产生矛盾。因此,缺乏细节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反观之下,赵某的第一次供述较为可信。

(二)被害人第二次陈述

1、关键情节更不合情理

按照被害人本次,赵某在停车后就把裤子脱了,露出生殖器,说让张某舔,张某不同意,赵某就用右手按着张某的头,让其舔生殖器,其一直说不,并把头扭一边,没给他添。这里有个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两个人的坐姿和体位问题。赵某坐在驾驶座,张某坐在副驾驶座,车内活动空间较小。赵某脱了裤子露出生殖器,坐在驾驶座上,如果赵某用右手按张某的头让她舔生殖器,则张某的身体应该较大角度地依靠在了赵某的一边,或者说,张某斜靠在赵某身上,因为只有在张某的头部与赵某胯部距离较近时,赵某才会按张某的头。如果张某正常坐姿坐在副驾驶座上,赵某的动作应该是把张某拉过去,按她的头没有任何意义。按照张某的陈述,其当时把头扭在一边,没给他舔,可见,张某的头部距离赵某很近。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张某会斜靠在赵某身上,张某没有交代,对此,请讯问赵某,他对此情节解释较为清楚。

另一个问题是,此前张某称拒绝赵某舔生殖器的要求后,就下车去卫生间。而此次供述就不同,此次供述中,张某称,赵某在被拒绝舔生殖器后,用手摸了赵某的肚子和胸部,还摸了下面。此时张某才要去卫生间,然后下了车。

被害人是41岁的正常人,应当说,被害人此时应该比第一次陈述中更清楚赵某的“邪恶面目和不良企图”,她的选择应该是逃离或呼救。奇怪的是,下车之后,张某既未逃跑也未呼救,而是与赵某沟通上卫生间的问题。赵某再次招呼张某上车,而张某竟然以“以为赵某想送其去卫生间和南站” 为由再次上车。显而易见,去卫生间和南站与被强奸相比,显然不值一提。北京的交通是如此的发达,西站的卫生间是如此之多,张某为何明知赵某的企图还要坚持上车?除了她本人愿意外,还有更合理的解释吗?张某在陈述中说,赵某往下扒裤子的时候盯着其看,她就感觉害怕,怕把她害了扔了别人也不知道。这个害怕缺乏客观依据。此案发生的地点虽为地下,但却是北京西站的地下停车场,这是一个繁忙的场所,是公共场合,是有人车来往的场合(可以调取监控录像,赵某停车的旁边就有值班人员)。再者,既然那么害怕,且赵某狰狞面目已现,为何下车后没有任何举措,还沟通卫生间的问题并再次上车,理由是“以为赵某想送其去卫生间和南站”?!这显然是自相矛盾。

警方问张某:“200元钱怎么回事?提前说过吗”张某的回答是:“没有提前说过,就是后来他逼我下车,我就临时想的,你强奸了人家,还不送人家去南站,随口就说出来了,找他要200元钱,这样还差不多。”值得注意的,张某说赵某逼她下车,可见,其本人是多么不愿意下这个“强奸者”的车,令人匪夷所思。张某说要200元,并称“这样还差不多”,这是什么意思?200元可以补偿强奸加背信?还是自愿发生完性关系还没有被送到南站感觉亏了,要200元差不多?

在该笔录的第4页,当警方反复询问张某是怎么反抗的,张某能够说出的就是一个容易引发歧义的“不”。这与其在前面说的拽着裤子不让扒是矛盾的。这宗强奸案真的与众不同还是另有隐情?

2、与第一次供述不一致

此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相比,不一致之处有三:

(1)张某下车上厕所之前发生的情节内容不一致。

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张某增加了关于自己不愿意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说辞。这与第一次不一致。按理说,如果是强奸,由于情绪等原因,被害人第一次口供会说的强迫之处比较多,可能还会夸大其词。而本案则相反,第一次情节很少,第二次变多,且都是低烈度的行为,还有自身主观心理活动,这符合挖掘式特点,如此深挖细节,才得到这些强迫的迹象,不禁令人怀疑,事实真相究竟如何?

张某在陈述中提到的“不”、“不要摸我”、“拽着裤子不让扒”,一方面,缺乏赵某口供的印证,更重要的是,这些说辞与被害人自始至终表现是矛盾的,听其言观其行,行为才是内心真实的反应。张某第一次陈述中自己承认,自始至终无反抗行为,第二次加上了拽着裤子不让扒,自相矛盾不说,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以当时的温度和衣着,如果被害人使劲拽着,赵某想脱下张某的裤子还是有难度的。这其中应该还有其他的语言和行为,但张某却没有提及。对于过程中的细节,赵某的描述更详实可信。

(3)张某称发生关系后赵某拿纸堵在张某阴道口,后自己擦拭生殖器。这与第一次不一致。此节事实包括上面的事实,仅隔十几个小时,按理说不应当与第一次陈述有区别。记忆衰减没有那么快。是否另有隐情,值得思考。

这份陈述的其他问题,请参照关于第一份陈述的分析。

(三)被害人第三次陈述

在该份陈述中,张某明确指出,其没有逃跑,也没有反抗,也没有喊,连小声的喊也没有,仅仅说“不”。张某因想上洗手间,下车了,又上车了,明知赵某做了什么和想做什么,在没有受到任何语言和行为威胁的情况下,自主上了车。民警感到无法理解,于是就问其是否有精神病,张某回答没有精神病,是正常人。可见,张某陈述不合情理,缺乏真实性。

这份笔录也是念给张某听的,可见,其缺乏阅读能力,那么,第一份陈述中张某签名的合法性存在疑问。


(四)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供述

此次供述中,赵某详细供述了整个事情的经过,综合来看,这不是一起强奸案,而是两人自愿发生的性行为,赵某为寻求刺激,是不道德的。张某有自己的想法和诉求。只是后来赵某背信弃义的行为让张某很愤怒,才在思考了很久之后报警。

此供述第5页倒数第2至5行,警察问:“当时她有没有反抗或者表达不愿意的行为?”,赵某回答:“脱衣服那会儿,她一开始有一点不愿意,说着我不我不……,我说你快点脱衣服吧,快点吧,一会就出去了,送你过去。然后她默许了,不动了。我就继续后面的事了。”结合此份笔录中一开始二人的拉扯,再到赵某对张某的搂抱、摸等行为,再到张某下车去厕所而后又上车,直至完事后因为200元久久不愿下车等情节,辩护人认为,张某和赵某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其本人意志。赵某口供中的张某说的“我不”,应该属于矜持范畴或磋商范畴。故此,当赵某说“一会就出去了,送你过去”后,张某就默许了。

赵某的这份口供,详细清楚,在逻辑上比较顺畅。可信度较高。而反观张某的第一次陈述,则语焉不详,遮遮掩掩,缺乏逻辑性,情节突兀,可信度不高。

(五)犯罪嫌疑人第二次供述

标注为第二次供述的口供共两份

1、第一份口供:赵某在该供述中虽然明确承认了强奸行为,但这是笼统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细节。定案依据的是事实和细节,而不是依据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认可和判断,更何况,从赵某体内有钉子这一事实来看,赵某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可能出于更为复杂的原因,而非出于如实的供述。据赵某讲,当时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辱骂和哄骗,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此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第二份口供:赵某在该供述中虽然不能解释为什么不谈价钱拉张某去南站,但整个案件事实已经说明一切。据赵某对辩护人称,在一起去盘道取车时,张某十分热情,笑声不断,拉着赵某的胳膊(第一次口供有体现),赵某当时就楼了张某的腰,张某并没有反对,仍然很高兴,赵某的想法被进一步激发,以致发生本案事实。对此,请司法机关详细讯问此节事实,看是否属实,必要时,可以调取事发盘道的监控录像。

赵某另在该供述中提到把阴茎露出来让张某舔她不愿意,开始摸她她不愿意,这些说法来自于张某口供,据赵某对辩护人称张某过程中一直在笑,除了不愿意舔之外,其他并无不愿意。而且,张某穿了两条裤子,其中一条还是张某自己脱的。对此,请司法机关核实。如前所述,赵某称自己在该笔录签字时表示了异议,表示不属实,但遭到辱骂和哄骗,此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退一步说,即便是张某不愿意舔赵某的阴茎,只能说明其不接受这种性行为形式。赵某摸她她不愿意,下了车又上车,其后再无不愿意的行为和语言,本案也不属于强奸案。

(六)犯罪嫌疑人第三次供述(预审2015年2月12日)

该供述和第一次供述大体一致,个别细节不同,参照赵某第一次供述和张某供述综合认定,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强奸行为。赵某只有在赶该女子下车时使用了威胁语言,但此时性关系已发生,此时的威胁与本案是否为强奸案无关。从赵某百般威胁张某下车且二人在200元的问题上争执来看,本案应不存在强奸情形。

(七)犯罪嫌疑人第四次供述(预审2015年2月25日)

除个别细节外,该供述基本再现了整个事情的经过。赵某在该供述中谈到,张某主动把手搭在赵某肩膀上,且过程中张某自己脱了两条裤子中的一条。赵某称张某整个过程中没有不愿意。赵某多次对辩护人称:张某过程中一直在笑,没有不愿意,请司法机关核实。该供述证明,本案并非强奸案。

(八)犯罪嫌疑人第五次供述(预审2015年3月4日)

此份笔录内容没有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体现。相反,其中提到了 “赵某与张某挺聊得来”、“张某拉了赵某几下手”、“赵某觉得张某在挑逗自己”等细节,这些细节,赵某曾多次向辩护人提及,在赵某的全部笔录里,也有所体现,肯请司法机关核实。

赵某在此份笔录中谈到,张某下身穿的白色带花的长裤内还有一条灰色长裤,也就是穿了两条裤子。赵某曾多次对辩护人说,张某两条裤子中的一条是其自己脱的。此一细节,辩护人认为是可信的,恳请司法机关核实。

二、分析意见

(一)本案强奸罪名的成立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赵某对曾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及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故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两个:

1、赵某与张某发生的性关系,是否是违背张某的意志。

2、赵某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本案的核心证据就是赵某口供和张某陈述。辩护人在前面详细分析了本案的核心证据,指出了其中的疑点。辩护人认为,综合赵某口供和张某的陈述,依据二人均认可的事实,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确定的结论:

1、案中,赵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2、案中,赵某没有使用威胁手段。

3、案中,赵某也没有采用其他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4、案中,张某没有任何反抗。(二人均认可这一点)

基于以上四点,本案强奸罪名的成立缺乏基本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张某报称的强奸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理由是:

1、前面已经详尽分析,张某对于此案的陈述不仅十分粗疏,语焉不详,情节跳跃,且缺乏逻辑性,情节突兀,有悖常理,难以采信。其关于自身被强奸的陈述不能成立。

2、从赵某的系统口供来看,相对而言内容详实,细节清晰,在逻辑上比较顺畅。可信度较高。

3、虽然赵某标注为第二次的口供中提到了强奸的字样,但没有相对应的事实陈述,定案的依据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其细节,而非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定性(更何况,这种自我定性可能是迫于不合法外力做出的),故此,该口供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其他意见参见前面的分析。

4、结合赵某的供述和张某的供述,剔除有悖常理的部分后,可以得出二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论断。

5、设若赵某的口供为真、张某陈述为假,不仅可以讲清楚本案事实和细节,还能够解释张某陈述中的不合情理之处。但若假设赵某口供为假、张某陈述为真,则本案显然存在诸多隐情。因为,依据张某陈述为基础,根本不能构建出一个合理的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强奸的事实,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强奸事实的存在,因此,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赵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意见提交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联系电话:13691496873

201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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