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北京刑事律师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完善

2017-05-30


谢望原 郭立锋

新刑法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印章本身的信用,维护我国社会信用,于第280条第2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这一规定的出台,对遏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刑事立法的目的没有完全达到,其原因何在?在刑法第280条第2款实施的过程中,许多关联或者相近行为无法处理,呈现出立法空档,如何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有关本罪的新情况,如何应对?这些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还没有科学的答案,面对日益猖獗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以及相关行为,我们意识到,关于本罪的立法有着诸多的不妥,亟需改进。在此,笔者拟探讨本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以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大陆法系中关于本罪的立法状况及评价

在大陆法系中,日本和韩国的规定具有典型性。《日本刑法典》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伪造印章罪,其中,第167条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不当使用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第168条规定,不当使用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即使未遂也应该处罚。 《韩国刑法典》第二十一章规定了妨害印章罪,其中,第239条规定:“(私人印章等的伪造、不法使用)(一)以使用为目的,伪造他人印章、签名、记名、记号,或者不法使用的,处三年以下劳役。(二)使用伪造或者被不法使用过的他人印章、签名、记名、记号的,处罚同前项。”第240条规定:“(未遂犯)本章的未遂犯,亦予处罚。” 从以上大陆法系刑法规定可以看出:(1)它们保护的范围较我国为宽广,从保护对象的主体范围上讲,其立法用语是“他人”、“私人”等,这样的立法用语的涵盖范围远大于我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保护对象上讲,大陆法系的立法不仅仅限于印章,还包括图记、签名等;从法定的犯罪行为来看,不限于“伪造”,还包括使用伪造的印章、不正当使用真实的他人印章等行为。(2)大陆法系关于本罪,在主观上往往强调以“使用”为目的。(3)大陆法系在法条中明文规定惩罚未遂犯。

笔者认为,上述国家的立法,在保护的范围上,较我国更为完善,值得借鉴,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是迅速完善我国立法的重要方面。 但其主观上强调以“使用”为目的,笔者认为并不科学,理由在于:(1)本罪的实际危害并非只有“行使”了伪造的印章才能够表现出来。例如,行为人以出售印章为目的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如果数量庞大,致使数以百计甚至千计的伪造印章流入社会,不能说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表现出来,社会中不可能有那么多印章的欣赏、收藏爱好者,并且其社会危害也不能算小。当然,别人购买伪造的印章之目的主要地应该是使用,但他人的使用不能说就是伪造行为人的使用,两者不是一回事。伪造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出售伪造的印章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说出售也解释为“使用”的话,那“使用”含义也过于广泛了,这样解释显然是过于牵强的 。(2)犯罪人的目的存在于其内心,虽然不是绝对不可以查明,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查明犯罪人的目的是很困难的,认为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会束缚司法的手脚,人为地造成打击本罪的困难。(3)在实际情况中,犯罪现象是多种多样的,并且,犯罪人的目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机械地要求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是不合适的。关于惩罚本罪的未遂犯问题,我国刑法是通过总则的规定来解决的。

参照大陆法系较为完善的立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状况,笔者提出以下本罪的修改问题。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伪造”,这种立法模式值得推敲。仅仅规定“伪造”一种犯罪行为方式的立法考虑在于:在实践中,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极少发生,造成立法虚置。 事实上,这种立法考量是不客观的,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在现实中也并不罕见。对于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立法不作规定,不利于打击印章犯罪。建议立法增加“变造”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虽然伪造了有关单位的文书,但却并没有伪造该单位的印章,而是或者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大量将单位公章加盖于不应加盖的文书上,或者窃取印章予以偷盖。由于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且本罪的行为方式又不包括偷盖或者盗盖印章,对于此种情形,无法以犯罪论处。例如,贾某为了伪造某师范学院的毕业证书,首先伪造了一批空白的毕业证书,然后趁夜深人静时潜入该学校的院长室,将该学校的公章和院长的个人印章盗出,并连夜加盖,完毕后,贾某又在天亮前将印章送回,该学院事后并未发现该印章曾被盗用的事实。对于本案,贾某没有伪造该学院的公章,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贾某伪造空白的毕业证书,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贾某盗用该学院的公章的行为,立法也没有作出规定,也不能以犯罪论处。问题在于,这种盗用印章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比伪造印章的行为小,相反,因为其加盖的是真实印章,往往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显然,立法存在空白。对于这个问题,日本和韩国刑法有着针对性的规定。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第167条和韩国刑法第239条都规定了不当使用他人印章为犯罪,可以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此种立法例值得借鉴。建议立法增加关于不当使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规定。

日本和韩国刑法除了规定不当使用他人印章为犯罪外,还在上述条文中规定了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为犯罪。众所周知,印章的伪造人和使用伪造的印章的人并不总是同一个人。如果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不为罪,在无法或者难于查明二者之间存在着伪造印章的通谋的情况下,使用伪造印章的人往往可以逍遥法外。而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将虚假印章对于社会的危险性转化成了现实性,显然,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亚于伪造印章的行为,因此,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不为犯罪是说不通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规定使用伪造的印章之行为构成犯罪,与伪造印章的行为同等处罚。如此,既使印章的伪造者感到了压力,又使使用该印章的人感到了压力,双管齐下,从而更好地打击印章犯罪。

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人可能处于虚假印章贩卖者的角色。对于贩卖伪造的印章的行为,在没有与印章的伪造者通谋的情况下或者无法查清有通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伪造印章的行为。加之,也不能把“贩卖”解释为“使用”。这样一来,惩处贩卖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便无法可依,而这种行为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建议规定贩卖虚假的印章的行为为犯罪。

三、本罪的行为对象问题

(一)刑法所保护之印章的主体范围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这就意味着除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印章是游离于刑法保护之外的。而这些组织类型中的相当一部分在当今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伪造其印章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亚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刑法对其印章不予保护是不科学的,不利于严密刑事法网,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其公信力。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下列组织的印章应该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1、社会团体。刑法没有规定伪造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一个巨大的立法漏洞。伪造社会团体的印章,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尽快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解决这个问题,有两个方案:第一,直接在第280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将其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列。第二个方案是,废除人民团体的概念,代之以社会团体。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易于把握的,而人民团体,是一个泛政治化,难以把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这个概念,代之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概念和外延较为清晰,易于把握,并且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5日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从而,这个概念就具有了法律的属性。世界各国都是使用“社会团体”这个概念,使用人民团体这个概念不利于国际间的交流。

2、个体工商户。在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特殊主体,它参与经济生活,并起到重要作用。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企业?这里说的企业,是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是有严格区别的。按照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盈利性经济组织,而所谓个体工商户,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规定,是指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的,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一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济情况请一至两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至五个徒弟。因此,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雇用的人数不同,个体工商户雇用人员不能超过8人。 个体工商户不是私营企业,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小型企业。 199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要具备必要的从业人员,但是并没有规定人员的具体数额,个人独资企业所雇人员既可以超过8人也可以少于8人,超过8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原来的私营企业,少于8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设立条件登记、营业执照、法律地位等仍然不同。个体工商户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法律地位上,其身份相当于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领取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法律地位上,其身份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当然个体工商户具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时,也可以申请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独资企业的规定设立、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进行企业管理。但是,在此之前,仍然不能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企业。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如此,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不在本罪的保护范围内,同时,刑法也没有其他条文对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给予保护。鉴于个体工商户在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及伪造其印章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将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第一次使用的法律概念。在这以前的我国立法上从未使用过这一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非营利性。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2)民间性。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纯粹的民间社会组织。它既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门所举办,也不是其他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根本区别所在。(3)经常的、连续的社会服务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经常性、连续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均属于非营利性民间社会组织,但社会团体只是定期开展活动,其组织是一个不从事经常性活动的比较松散的组织,其会员的组成也具有社会性和不稳定性。 因此,从事的社会服务活动是否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是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根本标准。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的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的规定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证书时,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不同,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但不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均有可以支配、处分的财产或者经费,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开展社会活动。 因此,都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相当的作用,产生相当的影响。将其印章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印章保护体系。当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是1998年10月25日以后新出现的法定组织形态,1997年的刑法未作相应规定也在情理之中。当务之急在于刑法应当与时俱进,体现出时代的变化,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纳入保护范围内。

4、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人民团体,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就是说,对于村民委员会,其性质和地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这个概念有着独特的内涵和外延,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归类,更不可以归入本来就模糊不清的“人民团体”之中。况且,村民委员会也确实不同于人民团体,其服务范围仅限于行政村,很难将行政村的利益上升到社会公益的高度。正因为如此,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的规定以及上述理由,居民委员会也不属于人民团体。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法律对居民委员会的性质进行界定,并且,结合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概念,居民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如此,村(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便游离于刑法的保护之外。

但是,村(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必须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理由是:(1)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村官”与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或者集体资金,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及立法解释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或者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业务受贿罪等,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则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业务受贿罪。可见,在某些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是相当重要的,将它们排除在伪造印章罪的保护对象之外,显然与刑法第93条的内在逻辑不符。(2)从法律原则与社会危害性上看,一方面,根据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村(居)民委员会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应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一样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另一方面,由于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实践中,伪造村(居)民委员会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亚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因此,刑事立法上的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是缺乏依据的,是不科学的。

近年来,伪造村(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寓于现行刑法的规定,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刑事立法时对我国社会管理结构的考量不足所造成的尴尬凸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弥补这一缺憾,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界定为人民团体,从而对伪造其印章的行为予以打击, 虽然这样做迎合了现实的合理要求,但毕竟与法律规定不合。为了尽快摆脱这种合理不合法的司法困境,应尽快修改刑法,将村(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

除了上述组织的印章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将以下伪造行为对象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1、电子签名。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条约、协议、合同等需要签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够认证、核准、生效。传统上我们采用手写签名或印章的方式。但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通过网络实现快速、远距离的电子商务活动的需求越来越高,于是电子签名便应运而生。这里的电子签名与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及的“电子印章”不是一个概念。“电子印章”是传统印章的电子化,有着传统印章的图像与特征。虽然“电子印章”也实现了无纸化,但与在纸质媒介上加盖的印章具有本质的统一性,完全可以为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印章内涵包容。而电子签名是一种全新的签名方式,它也被称为“数字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电子签名既没有传统印章的印形,也没有传统印章的印影,不能纳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印章的内涵之中。

随着电子商务近几年迅猛发展, 电子签名作为识别电子商务交易对方身份的常用手段,已在实践中为交易各方普遍接受和认同。但是,什么样的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电子签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界定?这些再简单不过的法律问题,却成为了我国法律的一篇空白,制约了我国电子签名的发展。而在国际上,欧美等国为建立安全可靠的电子交易环境,普及电子商务及电子政务,纷纷致力于电子签章的立法,如德、英、美、法、意、澳等国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都通过了这项立法。其中,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贸示范法》;2001年,贸法会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我国企业因为缺乏相关立法,导致在与国外公司进行交易时,就无法为双方的电子交易进行法律保护。国际贸易的压力和现实需要,迫使我们的电子签名立法工作要尽快提前。 有鉴于此,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福建省人大代表林强提案“为电子签名立法”;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2004年4月2日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就可以看到该法的出台。据悉,该草案的主要内容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规定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

《电子签名法》出炉后,电子签名就成为我国法律认可的签名形式之一,这必将推动我国电子签名的发展,拓宽其应用领域。然而,电子签名的便利之处,也必然会被犯罪分子看重。因此电子签名的蓬勃发展,必然伴随着伪造电子签名的违法行为,从而打击伪造电子签名的刑事立法也就必须提上议事日程,以保障电子签名的信用。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尽快酝酿伪造电子签名罪的设立,以更好地发挥刑法为市场经济服务的职能。当然,电子签名的主体会更为广泛,除了单位之外,社会成员个人也将拥有电子签名权,刑法保障的范围究竟多大为合适,可以进行考量。但鉴于电子签名是应用于互联网的签名形式,而互联网具有无边界的特点,从而伪造电子签名所可以造成的后果会更为严重,笔者认为刑法应该打击所有的伪造电子签名的行为。

2、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

当前,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犯罪行为极其猖獗, 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假文凭的泛滥,动摇了社会公平和信用基础。持有、使用假文凭者凭借手中的假文凭,不劳而获,谋得政府和企业的高职高薪,在获取社会机会、分配社会财富方面,得到了比别人多得多的机会,把诚实劳动的社会才俊排挤出局,令社会的基本公平原则陷于泥淖,损害整个社会乃至国家的信誉。以此看来,美国把考试作弊行为当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加以惩处,看来是不无道理的。但是,我国1997年新刑法却没有直接规定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为犯罪,这不能不令人遗憾。

事实上,在我国1997年刑法制定的时候,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行为就已经十分猖獗。而1997年刑法既没有单独规定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罪,也没有规定伪造事业单位的证件为犯罪,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立法漏洞。这个立法漏洞在新刑法付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凸现出来,突出地表现为对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行为打击很不得力。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行为人专门伪造空白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以用于出售情况。如果不能查获伪造高等院校的印章以最终制成假学历文凭的犯罪人,但凭行为人大量伪造空白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事实,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即使能够查获伪造高等院校的印章以最终制成假学历文凭的犯罪人,也必须证明伪造空白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行为人与伪造高等院校的印章以最终制成假学历文凭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犯意,否则仍然无法定罪。这样的状况显然极不利于有效地打击伪造高等院校学历文凭的犯罪。

为了有力打击伪造高等院校学历文凭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5日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假文凭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这一规定,是权宜之计,并不能最终解决问题。因为,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既然刑法规定只打击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司法解释就不可能将打击的范围扩大至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全部,而只能局限于与印章有关的情事。事实上,并不是所有伪造高等院校学历文凭的行为都会伪造印章。比如,利用职权非法加盖真实印章于伪造的空白证书上或者盗用真实印章加盖于伪造的空白证书上以伪造学历文凭的,就属于此种情形。在此情形下,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是无法以犯罪论处的。这显然也不利于打击伪造学历文凭的犯罪。

导致新刑法产生这个漏洞的原因,一方面应该归咎于立法调研不足;另一方面在于立法部门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制作的公文、证件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独立性,必须加盖印章后才能生效,因此,控制印章环节就可以达到立法目的,没有必要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为犯罪对象。现在看来,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尽快直接规定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为犯罪,是现实的需要。

3、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证件

针对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证件的伪造行为,在现实中也极为普遍。据新华社“新华视点”记者杨步月、葛华对黑龙江一个制售假证件团伙的报道,“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了1000余份假证成品,品种之多、涉及范围之广、伪造水平之高,令人咋舌!记者看到,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记者证、军官证、驾驶证、结婚证、残疾人证、营业执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大学六级英语考试证书、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包罗万象,应有尽有。团伙老板说,凡是国家规定的合法证件都能假冒。” 这里面的很多证件属于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证件的范畴。不将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证件直接规定为犯罪,会出现和不直接规定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为犯罪同样的司法困境。因此,应该将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证件纳入伪造行为的犯罪对象。

将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和除高等院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证件纳入伪造行为的犯罪对象,也弥补了一个空白,那就是大专以下教育机构所发放的文凭。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书的犯罪,忽视了大专以下教育机构所发放的文凭,是不科学的。事实上,大专以下的教育也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专以下教育机构所发放的文凭在我国的文凭体系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忽视大专以下教育机构所发放的文凭是不应该的,伪造大专以下教育机构所发放的文凭者同样不应该逍遥法外。

四、本罪的刑罚完善

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刑罚规定并不合理。我国刑罚的本质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惩罚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我国刑罚的这种本质和目的决定了刑罚的设定必须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本罪所设定的刑罚与上述配刑原则并不完全相符,很难实现刑罚的目的。

首先,要实现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必须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在本罪的法定刑中,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此功能,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人再次实施本罪基本没有影响。虽然从理论上讲管制刑也能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制刑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因此,管制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在本罪中属于无效刑种,形成立法虚置。这两种刑罚如果运用于实践中,很可能给犯罪分子造成无关痛痒的感觉,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所以,应该将此二种刑罚从本罪中删除。另外,实施本罪需要一定的经济投入,而本罪却没有规定财产刑,不能剥夺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从而也就难以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因此,笔者建议,本罪应增设财产刑,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其次,实现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还必须通过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来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能够给犯罪人带来痛苦的感受,是刑罚的一个基本特征。而犯罪却能够给犯罪人带来利益和快感。犯罪人是否决定再次犯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利害衡量。虽然任何刑罚都能够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但这种痛苦只有在超过犯罪所能够带给犯罪人的收益之后,才能对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起到阻却作用。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可以轻易地为犯罪人带来可观的利润, 而为此利润所可能付出的最高代价是三年徒刑。对此,犯罪人可能很轻易地就选择了再次犯罪。因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条件下,很多人终其一生所能够获得的收入不会超过20万元,但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代价就可以获得几十万乃至上百万的收入。加之,三年徒刑也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侥幸心理也会刺激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见,本罪的法定刑过低,应该提高法定刑的规格,将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以增大犯罪人犯本罪的代价,阻止其再次犯罪。

再次,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就是,通过运用刑罚惩治犯罪,从而教育一般民众和警戒社会上可能犯罪的分子,使其畏惧,不去实施犯罪。欲实现这一目的,必须使民众能够切实地看到犯罪人实施犯罪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犯罪人没有捞到便宜,从而在犯罪分子的教训中自醒、自警。这就要求罚当其罪,关于此点,前面已经述及,在此不再赘言。同时,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还必须发挥刑罚惩一儆百的作用,这更需要刑法具有相当的严厉性。

综上,本罪的刑罚应该作以下修改:“最高刑调高至五年;删除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时,可以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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