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北京刑事律师讨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问题

2017-05-30

为了加强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拟统一行使全部死刑案件复核权,这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件盛事。但在法治意识和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如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律师辩护,使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引入律师辩护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只有四个条文,都是关于核准权划分和执行方面的规定,只有第20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有法院(官)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 类似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报批手续,是复核机关一种单方的行为,没有给被告人留下辩护的空间。 虽然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在可能的条件下,可能向复核法院提交意见,但并无明确的规定和程序,至少法律并未规定复核死刑的法官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笔者认为,这种没有律师帮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运作模式是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为了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律师辩护。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应当按照司法审判程序的要求来进行制度设计,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保障辩护权原则是重要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所明确规定。按照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审判全过程中均应有权获得律师辩护。 其次,查明案件事实也需要律师辩护的介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有其独到的价值。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刑事法律知识,对案情进行了精心的研究,能够抓住案件的疑点及法律上的问题,从而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他们所提的辩护意见往往是从案件的另一方面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以,充分听取辩护意见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它可以帮助法官从不同的角度多方面认识问题,客观地分析把握案情。 第三,律师辩护的介入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尊重。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极刑,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的最后一道关口,在犯罪人生死存亡的关头如果不能保障其获得有效辩护,难以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也与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这一价值理念不相适应。经过这样的死刑复核程序所作出的结论,公众有理由提出质疑,有疑问的死刑当然难以发挥刑罚的功能,进而也会影响到司法权威的树立。所以,为了体现对被告人生命的尊重,必须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律师辩护。第四,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护权利是绝对的,不可克减的,国家必须提供条件保证每个犯了死刑之罪的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中都得到充分的律师帮助辩护。因此,不能因为此前审判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参与就忽视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

当然,引入律师辩护后的死刑复核程序可能有着更高的司法成本,但是,为了使正义让每个人都看得见,摸得着,社会有责任付出这种成本。提供一个公道的司法体系,厘定和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尤其是保障每个人的生命权,本来就是政府最基本的职能之一,政府的资源理应向这方面倾斜,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内容

死刑复核程序中允许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就需要赋予律师相应的权利,否则,所谓辩护就成了一句空话。那么,应当赋予律师何种权利呢?笔者认为,为保障律师很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必须使其享有下述权利:

1、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其主要理由是:(1)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方致力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这一法律定位使其更易于向辩护人吐露更多的案件实情。案件进展到死刑复核阶段,是由于之前的诉讼活动将被告人判处了死刑,被告人的辩解应当说是无效的,此时的被告人难免可能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心理,更有甚者可能有破罐子破摔的想法。在我国法官普遍工作负荷较重及被告人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辩护人的会见可能更有意义。(2)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换律师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新接受案件的律师而言,会见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在审查判断整个的案件证据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由司法实务经验的人都知道,仅凭书面卷宗材料,发现问题的机率会小得多。即使被告人没有更换过律师,其在生死的关头,也可能会坦露一直隐瞒的实情。

2、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其主要理由是:(1)辩护人提供有效辩护意见,必须建立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分析把握上。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查阅、复制案卷的权利,辩护人就很难有其他渠道获知案情。案卷就是证据和意见的汇总,剥夺被告人生命的依据正在于此,理应允许并保证辩护人充分了解案卷,使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否则,就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活动,这是缺乏正当性依据的,也违反了程序公开、正当这一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刑事诉讼中的律师合理更换也是这一权利产生的重要依据,律师更换之后了解案情必然通过查阅、复制案卷。另外,人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对材料的取舍和判断是否正确,也需要时间的考验,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便利是认识升华的基础性条件。

3、调查取证权。其主要理由是:(1)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靠证据支撑,而证据并非一成不变,在任何诉讼阶段,都不能排除新证据出现的可能。尽管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已经付出过巨大的努力,但是在某一阶段上,人类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司法理性永远都是一种有限理性。所以,在剥夺公民生命权的结论作出之前,国家有责任保持诉讼程序的开放性,以随时修正可能的错误。(2)在司法审判中,大量运用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基于种种原因,证人作证不客观的可能性现实地存在着,人的现实利益总是交织而变幻的,证人证言的变化可能也是现实存在着的,应当允许辩护人去实地探察详情,以发现案件实情,有效防止冤案的出现。

4、听证建议权。其主要理由是:(1)在我国刑法中,存在许多概括或者模糊的立法用语,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适用死刑,很多情况下与司法者的个体因素有着一定关联,这与法律适用尺度的统一是不相符的。因此,应当允许辩护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以确证个体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是衡平和公正的。(2)因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使用,赋予辩护人一定范围的听证建议权显属必要。同时,通过听证听取律师有关被告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辩护理由,这对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也有相当的意义。

5、发表意见权。这项权能应当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笔者不再赘述。

三、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来,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存在一些困难:

1、《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又成为时刻悬在辩护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利剑。律师介入案件后,一旦被告人或者证人的供述或者证言发生根本改变,侦查机关往往怀疑律师作了手脚。律师现在对待死刑案辩护一般都非常消极,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小心谨慎,缩手缩脚。

2、对死刑犯的法律援助近乎无报酬劳动,死刑案件辩护的风险又大,律师接受法院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积极性往往不高,即使勉强接受指定,也多是消极应付,起不到应有的辩护作用。

3、律师难以进行有效辩护。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审判中立的原则并未得到有效贯彻,司法人员往往偏向控诉一方,注意听取控诉意见,而忽视辩护一方,不注意听取辩护意见。

4、部分律师执业时间较短,缺乏应有的办案经验,难以胜任死刑案件的辩护。

5、没有足够的辩护准备时间,缺乏进行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必要时间,致使难以吃透案情,提供有效辩护意见。

上述困难在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时同样也会遇到。完全克服这些困难有赖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整体推进。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事关被告人生死,应该在上述困难的解决上采取得力措施,先予解决。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1、取消第306条专门针对辩护人予以处罚的规定。目前法学界已经普遍认识到该条的弊端,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废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笔者认为,取消306条规定,不仅可以消除对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歧视性对待,而且仍然可以将辩护人、代理人的该行为纳入第307条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罚,并不会使该行为失去刑法的控制。虽然在刑法修改之前,第306条仍然是有效的,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在司法实践层面上限制这一条款的适用,尤其限制该条款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适用。关于限制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提高办案单位级别或者指定异地办案单位管辖的方法,如此,可以使案件的结果与办案单位的现实利益脱钩,从而使司法人员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办案。

2、改革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意义重大,因为我国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值得关注的是,死刑案件的辩护往往难度大,压力大,工作量大,然而,被指定参与辩护的律师却几乎得不到合理的回报,这导致律师积极性不高,从而使辩护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所需要的支出都是由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都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建立在某些个人或者群体奉献或者牺牲的基础上,理想可以号召,但制度的运行必须建立在世俗利益的基础上。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健全法律援助基金制度,使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律师能够获得合理的收入,以保障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当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各方面条件有限,难以为所有刑事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但就我国死刑案件的数量而言,保障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应该还是有能力做到的。

3、必须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积极贯彻审判中立等司法观念。在我国,控辩双方地位相差很远,法官应该设法平衡这种力量的差别,增强辩护方的声音。在开庭审理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法官应该有一种归零心态,心中不应有成见,应该多采用逆向思维,首先假设被告人是无罪的,而后根据证据再排除这种假设的成立。法官审理案件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应该偏袒任何一方。事实上,我国法官已经习惯于忽视辩护人的意见,“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比比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盲目自信的表现,从深层次的观念上讲,这里显现出有罪推定和纠问式审判思维的影子与民主意识的缺失。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应该采取措施积极革新司法人员的观念,树立审判中立、证据裁判的司法观念,克服习惯和偏见,以达到兼听则明。

4、鉴于死刑辩护的重要性和我国律师队伍办案水平的参差不齐,应该对参与(无论是基于指定还是委托)死刑案件的律师作一些限制,保证参与死刑辩护的律师都有着相当的水准,能够对案件发表有效的辩护意见。比如,可以规定参与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所执业的最低年限或者最低级别或者办理刑事案件的最低数量等等;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可以规定有资格被指定参与死刑辩护的律师的最低条件,或者建立一个有资格参与死刑辩护的律师花名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资格认定等。

5、应当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最低辩护期间。在这一期限中,应当给辩护方留下充分的准备时间,这些时间应该能够让辩护方进行合理的调查取证,听取被告人意见,充分研究案情,提出辩护意见。



本文关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问题,如何进行死刑复核辩护,死刑复核辩护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