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2017-05-30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李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李某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李某上访的原因和诉求及其合理性

从本案证据看,李某所有上访行为都有明确的起因和明确的诉求,也有相关事实依据,从不服A县文化局行政处罚案到不服2009年4月的敲诈勒索刑事追诉案的处理结果,及至后来的刑事赔偿案,李某的上访行为均有明确的原因和明确的诉求,且其进京上访之前也的确逐级尝试了贵州省的所有信访程序,在贵州省内信访无果之后,其于2007年12月开始进京上访,在北京的上访活动中,李某也遵循了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合法进行信访,虽然其中有些上活动没有遵循有关规定,到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进行了上访活动,但李某所有的上访行为都是有明确的起因和明确的诉求的,并不是无事生非或借此强索钱财以非法牟取不当利益。

诚然,从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的角度,其诉求未必都能够得到支持,但不可否认,李某的诉求的确有一定程度的逻辑性和相当的合理性,尤其是李某2009年4月的敲诈勒索刑事追诉案的处理结果,其上访诉求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督办下,李某的该起案件结果从有罪不起诉变更为无罪不起诉,这足以说明李某并非无事生非,也足以说明李某上访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李某的不服A县文化局行政处罚案和申请刑事赔偿案,的确没有得到相关机关的支持,但不能据此说其诉求和要求完全无理,应该依据证据和相关事实客观看待。各级法院维持县文化局的处罚决定是事实。但这仅是局限于特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司法程序解决的是某个事实片段的是非判断,程序之外的事实不可能顾及,李某在被县文化局处罚时的确没有许可证,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也是符合逻辑和相关规定的,法院维持这一决定也并无不妥。但,证据表明,从整体层面上,李某与县文化局之间,有着更为复杂的渊源关系,李某是在家电生意巨额亏损倾家荡产之后用高息借贷勉强经营一家音像制品店,也及时提出了办证的申请并获得认可,只是县文化局附加了购买光盘这一极不合理也不合法但在当时却大行其道的条件,李某在经济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拒绝了这一个商人一般不会拒绝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要求,导致办证未能成功,其后由于政策迅速变化,根本无法办证,这导致李某高息借贷经营的音像店破产,李某一家陷入绝境,李某的绝境与县文化局的不当做法之间在事实层面上是有因果关系的,这一事实也有相关证据。这是李某一直不服县文化局处罚案的真正原因,这说明,李某多年来反映县文化局处罚案,有着深刻的原因和复杂的背景,无论如何,李某都不能被归属于无理取闹上访,虽然岁月的烟尘模糊了县文化局当年的执法模式,但县文化局当年的政策和做法的确伤害了李某的切身权益。

再说李某的提出的刑事赔偿案,李某在2009年4月被刑事追究之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有献血证为凭,而在重获自由之后,李某患上了严重的心脏病,有医疗结构的材料为证,据李某陈述,其被带回北京过程中,曾两天两夜没吃没喝,押送李某的人员一直与李某争吵,却未提供任何饮食给李某,其后,在看守所李某又连续多日饮食极度不正常,常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人的身体也经受不住如此考验,李某陈述的这一过程如果属实,李某的严重心脏病与此次刑事追究是有因果关系的,当然,这一过程限于李某的举证能力和客观因素限制,可能永远也不能在司法程序层面上被证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过程不存在,况且,李某身体健康状况在此次刑事追究前后差别巨大这一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因此,李某提出因劳动能力丧失要求巨额赔偿,并非无中生有,更不是无事生非。李某自己对国家赔偿法的理解是羁押造成身体损害国家也应赔偿,这一理解也并非没有道理。有关机关认为只有在被人身侵权造成的身体损害才有相应赔偿,也只是对国家赔偿法的一种解读方式,并非对该法律条款的唯一的文义解释。

综上,李某的上访行为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主观方面内容。

(二)李某上访的行为方式

综合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在上访过程中有过激的超越法律界限的言行举止。多名证人在证言中对李某冠以闹访、缠访、非访滋事等空洞概念性的帽子,那么究竟怎么个闹法?怎么个缠法?如何滋事的?都没有,那么其中的情绪性空洞言论对本案没有证据意义。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比如陈松说天安门地区上访人员到那里就会被发现,她们自己也积极要求被发现,从而被送到马家楼或久敬庄,这个说法和声称李某在天安门吵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只要具体行为不突破法律的界限,李某为解决的确存在的问题而反复上访的行为本身,包括到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均不是寻衅滋事行为,至于反复上访让政府感到巨大压力和支出巨大费用的现象,是一种不正常现象,社会存在矛盾,实属正常,公民表达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处置即可,压力本不应该有,现在这种现象已经纠正,这种历史偏差不应该由一个普通公民以自由为代价承担历史责任。

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车水马龙,是公共场合,不是禁区。李某在上访中是平和的,既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李某自述,其很清楚,在法定程序走完后,相关部门也就不再审查其上访诉求,上访是为了将意见表达给中央部门,以求解决问题,如果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混乱,其会受到处罚,问题更加得不到解决。如何将自己的意见表达给中央机关,是李某所关心的,实际上,现实中的确存在一种机制,会使李某的意见被中央知晓。早在2004年12月2日,包括中央办公厅、国家信访局等28个部门和单位的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就建立了。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地址就设在马家楼,还挂有牌子。据李某说法,在天安门地区或中南海周边不需要吵闹,也不敢吵闹,只要有上访材料,就会被送到马家楼服务中心,到了马家楼就有中央的人管了,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马家楼,李某希望去那里,而设在马家楼的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对外接待,平常根本进不去,只能通过天安门或中南海附近的警察送进去。据悉,根本没有吵闹的任何必要性,把材料给警察看或者告诉警察自己是上访人员或者发现包里有上访材料,都会被送到马家楼服务中心,送进去之后自己的问题就会被中央登记知晓,就存在解决的可能。因此,上访那么多年,李某从未在天安门吵闹,如果吵闹,会有讯问笔录,都会被拘留,据李某说,上访时每次警察都说,我们把你带到马家楼,带你去解决问题,每次都是这么说的,从没有被训斥过。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停有警车,李某每次都是自己主动上车,因为上车后就会被送到马家楼,自己的事情才会被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登记,中央才会知道她的事,她的事情才会有可能解决。

如此一来,就形成这样一幅图景,李某想见领导,无法见到,就去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去坐警车,那是通往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唯一专车,也是唯一途径,换句话说,李某去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去干什么去了?她不是闹事去了,也不需要闹事,闹事反而会适得其反,她是去坐警车去了,可以说,她就是奔着停在那里的警车去的,她就是要去坐那个警车,这样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公共场合秩序的混乱,这种状态,是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后的一种新秩序。

关于指控李某涉嫌在贵州省委政法委、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闹访、缠访一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在贵州省委政法委、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闹访、缠访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其行为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具体理由是:卷中证据,《现场处警记录》是公安机关的材料,却加盖了政法委公章,不合法,况且,贵阳市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加盖A县政法委公章,不可思议,李某否认当时有民警当场,故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确认。《关于李某在省委闹访的情况说明》,依法不属于证据,且其内容属于虚假,据李某陈述,该说明中所描述的事实不存在,是捏造的,李某是平和上访,没有闹事,且其有严重心脏病,闹访也不符合其健康状况。《李某到省委政法委非正常上访有关情况介绍》:依法不属于证据,且其内容属于虚假,李某否认材料中描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制作机关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李某到省检察院上访情况》:依法不属于证据,这些情况的认定需要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卷中并不存在,且其内容属于虚假,李某否认材料中描述的事实的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辩护人注意到,卷中有监控录像,可以当庭播放以查明事实。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某的上访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混乱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秩序受到破坏、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又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的警察,从未感受到李某给这两个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从未给过李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处罚,而几千公里以外的且从未目击上访现场的A县相关部门却强烈地感受到了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的破坏,这种感受,只能出于主观想象,如果果真有公共秩序的破坏,而首都警察无动于衷,这就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三)李某上访行为的定性分析

公安部于2013年7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就拿李某本人陈述的仅有的一次穿状衣行为而言,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是:“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也就是说,李某上访生涯中最激进的一次行为,也就是穿状衣的行为,依法最高只能进行治安拘留,但北京公安没有给予李某任何处罚,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公安绝非不打击违法上访行为,对于上访中具体行为超越法律界限的,北京警方都是予以严厉打击的。针对李某的上访行为,在行为地公安机关不认为需要处罚的情况下,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治安拘留、刑事追诉等措施,并再次提起刑事追究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公安部认为,上述情况下,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其他行为,最高限度为治安处罚。

至于李某其他温和上访、搭乘警方专车前往马家楼的行为,没有扰乱任何公共秩序,没有造成任何公共场所混乱,依法不应当给予任何处罚。但,A县公安机关依然给予李某治安拘留的处罚并被法院维持,辩护人认为,这一处罚已经过重,行为地公安机关仅做训诫处理,居住地公安机关却予以治安拘留,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被破坏。但这毕竟体现了A县及黔南州司法机关对法律尺度的把握,应该予以尊重,但为何在给予了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明显有失公正,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

卷中有多份训诫书,这些训诫书所载明的不得游行示威、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的行为,李某都没有实施过,训诫书同时也载明: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显然,上述严重行为尚且属于治安行为,李某仅仅是直奔停在路边的警车,上车以谋求送往马家楼服务中心的行为,连治安处罚行为都算不上。公安机关出具训诫书,是对李某行为的正确法律评价,邓月华的行为,依法属于训诫教育的范畴,与犯罪无关。只有突破法律界限的过激行为,才能考虑用刑法加以评价。《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中央信访文件进一步证明,训诫书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见第二条“现场防范和依法处置”第5-6行)。由此可见,训诫书并不意味着李某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所针对的行为甚至连治安管理处罚都达不到,怎么能称得上犯罪呢?

卷中,有多份与2009年4月刑事责任追究有关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目前的状态是生效状态,其所载明的事实与当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质上没有区别,司法机关当时已经做出绝对无罪的决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2011年之前的事实已过法律追诉时效。值得指出的是:A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提到,李某的行为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一意见对本案有定性意义。同样的事实,法律没有变,结论却随时在变,理由是什么?!2009年李某刑事案件绝对无罪的结论,是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可的。

故此,辩护人认为,李某在上访中没有任何具体行为突破法律的界限,李某为解决的确存在的问题而反复上访的行为本身及其内容,无论上访地点在哪里,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情形的任何一种,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均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任何形式的上访行为本身均不是犯罪,去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本身也不是犯罪,只有上访中的过激行为才有可能涉嫌犯罪,去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本身等于寻衅滋事罪这一推论,逻辑上不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这一推论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人身自由的侵犯。因此,指控李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八角亭农贸市场的门市租金问题

1、李某没有拒交两个门市租金的行为,理由如下:

A县国有资本营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李某占用国资公司位于八角亭农贸市场门市的情况说明》并不属实。据李某说,2004至2005年交了2年房租,这一点证人罗珍亮可以证明。2005年有政府会议纪要,房租是免了的。2007年12月签了合同,每月300元,但没有通水电,李某去上访,没有做生意,也没有交房租,2009年与政府有协议,免了5年房租。

另,独信复字【2009】01号文件中提到,“县委、县政府于2003年安排农贸市场的二间门市给你经营饮食业至今,免收门市租金,各种费用大约5万元。”这说明,政府对李某的租金是免收的,既然如此,就没有据交租金的事实。

2005年政府会议纪要也可以证实,李某门市房租问题,政府是有安排的,不是李某据交租金。

2、门市租金问题系民事纠纷

李某与A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就租金问题,可以协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都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李某是一个普通公民,无权、无势、无社会资源,与A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不在一个层面上,A县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决策有其考量,但无论如何这一民事纠纷与寻衅滋事罪无关。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

首先指出,李某是2007年12月之后才进京上访的,并非起诉书所称的从2003年3月开始进京。李某长期以来的确反复进京上访,但其目的在于解决自己的问题,而并非借此非法勒索钱财。卷中,有大量李某书写的上访材料,可以证明这一点。证据表明,2009年之前,李某与政府之间的财物往来都是少量的,目的在于弥补上访中的部分实际损失,政府的财务资料显示这些少量款项都是车费、房屋租金、医药费等,李某上访如果是为了区区少量完全不能弥补自己损失的钱财,不符合逻辑,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向政府开口索要超过其自认为合理的钱财。比如2500元支出那次,政府只是担心李某去上访,但李某说是看病,有医学资料证明其确实有严重的心脏病,事实上李某没有去上访。本次租房费、路费、药费的2500元支出是合理的,也是政府同意的,李某确实是看病,而政府要求其回A,客观上是会给李某造成损失。2012年的药费2272.76元也是同样的道理,药费是黎云沛、陈松主动陪李某去的,主动支付的,李某没有提要求。况且,在李某的观念里,自己的心脏病与政府有关,其提出部分医药费的相关问题,主观上并无任何非法的认知和追求。

2008年9月李某向政府提出的四个要求,逻辑基础是县文化局与其生存困境有关,这些要求均涉及生存问题,属于民生问题,也符合中央关于解决上访人员的实际困难的要求,这些要去政府最终也予以拒绝了。至于15000元的事情,李某称上访期间实际花费超过2万元,更重要的是李某与政府之间有书面协议,这个钱是有收回条件的,也就是说政府可以把这个钱收回去,并不是给予李某的钱财,属于暂时领取的钱财。至于李某子女的低保,属于民生范畴,民政局曾组织入户调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李某的子女办理了低保。至于2009年李某被不起诉之后政府支付的钱款,因李某后被证明绝对无罪,其权利的确受到非法侵害,政府的钱款支付属于弥补李某损失的范畴,是合理的,也是经过政府研究的,另据李某将,当时协议签署前,有二十余人分四个班次昼夜陪伴李某,其是在无奈之下签署的协议。那么被迫敲诈勒索昼夜监控自己的政府说法,实属荒谬。而且,根据李某、彭顺喜签署的《息诉息访承诺书》,这个协议中的钱款是附有退还条件的,也就是说,这个钱政府也是可以收回的。此种情形,与敲诈勒索有何关系?

对于2009年4月之前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贵州省检察院复查李某案件的意见是: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这一意见应当引起法庭的重视,这个意见也是最高检察机关的意见,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意见。2009年9月政府与李某签署的协议,与之前的事实属性一致,并且李某获得补偿的理由更为充分,无罪被羁押,属性同样乃至对李某更为有利的事实,法律规定没有变化,事隔7年后,再次提出有罪指控,于法无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二

本起事实,李某并非以继续进京上访进行要挟、威胁,向相关部门提出120万元的息访条件。就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申请国家赔偿事宜,2014年12月24日之前及之后,李某都进行过多次上访,并履行了法律程序,这个赔偿申请的计算方式是在申诉及上访的材料中多次提及的,这是李某长期以来的上访诉求,并非息访条件,也并非在2014年12月24日以继续上访为条件进行要挟,实际上上访已经进行过很多次,政府也知晓此事。

如前分析,李某进京上访,其上访要求虽然没有得到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上访要求没有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其受到的损害与政府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可能欠缺的是举证能力。

(三)关于李某被指控敲诈勒索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

本案证人多次提到李某提出的要求是无理要求,政府无法满足,多次予以拒绝,这说明政府没有被敲诈,也不可能被敲诈,政府是绝对强势的一方,不可能被敲诈,这是基本事实,也是黔南州政法委的观点。政府解决李某的生活问题是经过慎重决策思考的,与敲诈勒索无关。政府与李某签署协议时是经过协商的,协议内容中的钱款都是附带收回条件的,签署协议后一方反悔另一方就认为对方是敲诈勒索,没有这个道理,更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公民上访表达诉求,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反复上访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要挟、威胁行为,之所以上访使政府感到巨大压力的现象,是一种不正常现象,社会存在矛盾,实属正常,公民表达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处置即可,政府依法行政,压力本不应该有,现在这种现象已经纠正,这种历史偏差不应该由一个普通公民以自由为代价承担历史责任。

李某的诉求和要求是否无理应该依据证据和相关事实客观看待,并非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就不合情理。政府满足李某的一些要求,但也多次拒绝李某的要求,每次满足李某的要求较多时,尤其是2009年9月,是在李某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之时,政府有足够的资源辨别判断,也有足够的武装力量应对任何诉求,不可能被要挟,评价考核中个体的政治利益代表不了政府利益,作为政府,没有被公民敲诈勒索的法律可能。王国斌被免职,但另有任用,工作调动而已。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的上访原因及诉求有合理性,其上访旨在解决其确实存在的问题,依法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同时,政府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公民通过上访寻求救济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也均经集体研究,不具有造成“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被敲诈勒索性质。因此,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曾经做出的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外,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其他法院的判例,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以下是有关上访与敲诈勒索案件的部分法院判例,供法官参考:

1、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川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书作出的再审判决书中认为:“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再审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中的内容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请法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公正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依法宣告李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早年经商,颇有成就,在家电生意巨亏后倾家荡产,高息借贷开一个音像店,却因文化局的不当行为再次破产,陷入生存绝境后踏上漫漫上访路,这些年为上访,一贫如洗,债台高筑,儿女学业荒废,十余年青春尽丧其中,期间历经坎坷,如今身患重病,不能不说是其人生和家庭的不幸。在这过程中,公权力对待李某严重不当,致使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又造成另外一个新的问题,恶性循环,矛盾累积,以致今天的局面。

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李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今却以重病之身身陷囹圄,多年来政府为维稳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这种双输的局面是急速改革发展中积聚的大量社会矛盾所造成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历史特征,化解的办法只有通过以慈悲和怜悯之心坚持法律至上,坚持法律至上,是维稳的最好方式。信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选择上访,说明对党和国家还心存希望和信任,哀莫大于心死,应该说这种希望和信任避免了无数的极端事件的发生,这种希望和信任本身就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而且,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很多冤错案件都是通过当事人坚持不懈的上访而最终得到纠正的。李某2009年案件从有罪不起诉到无罪不起诉,就是其坚持上访的结果。公民的诉求在基层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进京上访,寻求更高权力机关的救济。即便在上访的过程中,到了非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上访诉求不尽合理,也应当通过必要的引导,使其能够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或者说服其放弃不合理诉求,对于无法支持的诉求,该驳回坚决驳回,只要上访中没有触犯法律的过激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如果有超越国法界限的过激行为,理应依法处置。决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抓了之,否则必然加剧民怨、民愤,导致社会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出现。上访之所以大量出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办事不能严格坚持法律标准,政策性过强,随意性过大,给通过上访寻求解决问题提供了过大的空间。今日李某的案件,其本无罪,如果定罪,则又是一个政策左右法律的案例,如此循环下去,只能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最后守护神,肩负着最为神圣的职责,应该恪守中立的立场,本着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党的忠诚,严格执法,不偏向任何方面,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公正客观地裁决本案,悠悠A,甲定天下,我们相信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政治勇气践行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法治理想,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闪耀着法治光辉的裁决,这样的裁决,必能承前启后,继往开来,为建设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法治根基,无论如何,正义都在目力可及的地方。最后,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公正负责、对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依法宣告李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贵州省A县人民法院


律师:郭立锋

13691496873

xxxx年 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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