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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B、C、D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一案的意见

2017-05-30

尊敬的法官:

A、B、C、D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一案,今日开庭。我受被害人F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F的诉讼代理人。为维护被害人F的合法权利,现就本案提出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案发时,被害人F任F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路政大队中队长,且当时正在依法参与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岗位上,并身着制服、佩戴各种标识,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治理超限运输,关乎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F同志当时参与治理超限运输,系依法履行职务,且在执法过程中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长期以来,A、B等人在F县向超限运输车辆按月收取保护费用,并担保所收取费用的车辆在F县境内不会因为超限运输受到法律的追究。遇有交通局的执法行为,A、B等人便从中作梗,百般阻挠,严重扰乱了交通局治理超限运输工作。其所从事的活动,从本质上讲,是谋求特定领域的社会控制特权,意图凌驾于政府和法律之上,是在与公权力分庭抗礼,显然从根本上为法律所不容。

而F同志,仅仅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了A、B等人收取过保护费的严重超载的大货车,触动了他们的非法利益,就遭到他们的忌恨和疯狂而肆无忌惮的报复杀害,这实在令人震惊!为维护一己之非法私利,使用暴力疯狂挑战公权力与公共秩序,对公职人员进行残忍杀害,这是什么行为?!如此行为性质恶劣之极,其间透出的嚣张、恣意与丧心疯狂令人发指!令人齿冷!令人匪夷所思!如此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此恶劣案件发生后,当地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上级公安机关亦派出工作人员协同破案,人民群众街头巷尾议论纷纷,F县交通局全局上下人心不稳。可以说,此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最终究竟如何处理已成社会焦点,可以说,对罪犯的一丝轻纵都将造成深远而不可挽回的社会负面影响。

二、被告人A、B预谋、策划、组织雇凶伤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导致F人重伤并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残疾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严惩

被告人A、B因对F正当执法查扣向其缴纳过保护费用的车辆不满,遂预谋、策划、组织被告人C、D报复F,于2010年6月5日凌晨0时许在F县北环路与遵宝线交叉口处,使用硬木镐柄反复猛击F头部,将F半个脑袋基本击碎,造成严重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脑浆溢出,伤情极其危重,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此一伤情,经半年多的精心救治,F仍人事不省,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对被告人A、B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A、B均辩称只是让C、D打腿,只是想教训一下F,没有想打这么重,言下之意是目前的犯罪结果是C、D单独做出的,其行为超越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不应当对目前结果负责。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理由是:

共同犯罪理应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人A、B二人是整个犯罪案件的预谋者、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利益归属者,理应对其行为所引发全部后果负责,如果他们排斥某个结果,就应该采取相关措施尽力阻止这一结果的发生,案中,他们除了“打腿就中”这类言语,什么都没有做,且这类言语的理解方向并不是单一的,“打腿就中”什么意思?是“打脑袋更好”还是“打脑袋绝对不行”?如果打了脑袋怎么办?会不会有惩罚措施?这些都没有!所以,被告人A、B的这句话不能理解为对犯罪结果高限的限制。众所周知,在行凶过程中,本身情况就复杂多变,雇凶者本身就应当对多变的情形负完全责任,除非其有效阻止了其不愿出现的结果,被告人A、B对雇人行凶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完全能够预料到的(口供中有“想把C、D叫回来交代一下别打得太重”的说法,说明其完全能够预料到会打得太重)。另,判断一个人的主观心态,要综合考察判断,一个人事后的态度对于判定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具有重要意义。而实际上,依据被告人口供,当A、B知道C、D的具体行为和所造成的严重结果(白的打出来了)后,并未多加指责,反而“一个劲的乐”,被告人A说:“这事都过去了,就忘了吧,对谁也不要说”,案发后,二犯还意图销毁物证,帮助行凶者逃遁,对抗侦查,这些足可证实,二犯对本案的目前结果并不意外和排斥,足以说明这一结果完全在意料之中,且这一结果是其行为直接导致的,其理应对C、D以特别残忍手段致F重伤并造成一级伤残的结果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A、B所说的“打腿就中”是被告人自我辩护中的一种说法,是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即便说过这样的话,依据一句莫须有的“打腿就中”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人C、D受雇行凶,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非法故意剥夺F生命,导致F重伤并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残疾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惩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说明C、D完全具备杀害F的主观故意:从F县医院病历材料显示,F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伤情,所有的伤均集中在头部,且半个脑袋都碎了,严重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脑浆溢出;C和D口供显示,二人持硬木镐柄对F头部这一致命部位反复殴打,多达十余次,连镐柄都打折了;C和D口供显示,二犯当时就知道F已经脑浆迸裂——“白的都出来了”;殴打基本结束后,D又朝F的头部击打两下。

C、D二犯手持镐柄这一杀伤力极大的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F头部,以致脑浆迸裂,连镐柄都断为两节,其犯罪手段可谓特别残忍,那么其意图何在?诉讼代理人认为,此时根本无需再思考和讨论二犯主观上是否追求F死亡的结果,因为,更准确地说,二犯如此行事,应当是唯恐被害人不死。持硬木镐柄疯狂击打一个人的头部,一下,两下,三下,人早就昏迷不醒了,而本案中F也确实已经昏迷不醒,此时我们稳妥起见,仍然可以说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伤害,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但像本案这样,反复击打十余次,打碎半个脑袋,打出脑浆,打折镐柄,如果认为还是故意伤害,那么诉讼代理人认为是不正确的,主观见之于客观,如此行事,故意伤害显然不足以评价其行为!二犯显然具备非法剥夺F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本案客观证据的无言诉说。公诉机关的意见无疑是十分正确的。

四、本案的其他量刑考虑因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在刑事政策上属于严惩之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本案显然事先有精心的预谋和策划,因此应当依法严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其中,被告人D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属于累犯,且前罪为抢劫罪,属暴力犯罪,应依法严惩。

关于被告人A立功的问题,诉讼代理人认为:首先,其线索来源值得怀疑,A所揭发的是同监室的董志永,此人是在A揭发的三日前因涉嫌盗窃归案的,A所揭发的关于董志永犯罪事实,只能出自董志永之口,而且相当详细,那么,为什么董志永不把这些犯罪事实告诉侦查人员而告诉A呢?是什么因素促使董志永有如此举动?这中间有没有暴力或者贿买等情节?此事非常可疑,恳请法庭向董志永调查核实。其次,董志永是因为盗窃罪被抓获的,与A揭发的是同种犯罪,如果董志永其他犯罪数额足够,A的揭发对董志永的量刑基本没有多大影响,此点请法庭考虑。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被告人虽然具有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此案应适用这一规定。

五、本案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F是没有死,不是因为F的伤不够重!是因为F家属的不依不舍和无穷无尽的付出!是因为F县交通局不惜代价的付出和支撑!是因为各级领导无私的支持!最好的医院,最好的医生,最好的药,最好的护理,150多万的医疗费,F才保住了命。用医生的话说,F没有死纯粹是一个奇迹和幸运!

虽然F没有死,但他的伤情造成一级伤残,成了植物人,这比死亡还要严重!F再踏上他曾经挚爱的工作岗位,事业上再无前程可言;在年已花甲的老父亲面前,再不能尽孝;在妻子面前,再不能履行丈夫和家庭的责任;在8岁的儿子面前,再无法履行抚育之责;F再也不能体会世间的欢乐,终日躺于病榻之上,承受无尽的痛苦,留给亲人的,是无限无休的悲伤,F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瞬间支离破碎,从医学上,F生命犹在,但在社会学意义上,F已然不复存在,这个结果比死亡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

可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重处、严惩!

综上所述,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依法严惩重处四被告人,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意见供参考!

谢谢!

祝工作愉快!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立锋

联系电话:13691496873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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