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北京刑事律师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7-05-30

谢望原 郭立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从事业务活动中,总是要加盖印章确认其对某事负责,以确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单位的印章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链条。谋取非法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必须借助于上述单位的印章。因此,在实践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行为十分猖獗。这种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了印章的信用,使这一方便有效的信物在实践中受到质疑,降低了社会运作效率,因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新刑法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印章本身的信用,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虽然本罪已经出现近7年之久,但一直受到刑法学界的冷遇,针对本罪的相关研究很不充分,有关本罪的专门性著作没有出现,深入探讨本罪的著作也是寥若晨星,围绕本罪的许多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上的难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笔者拟详细探讨本罪的有关问题,为正确理解和实施法律尽绵薄之力。

一、本罪的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把握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提高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客体的内容影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影响到量刑。 因此,准确把握本罪的客体意义重大。

目前,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八种观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客体:观点一,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 观点二,本罪的客体是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管理秩序; 观点三,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观点四,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观点五,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观点六,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印章的管理秩序; 观点七,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信誉以及上述单位对其印章的管理活动; 观点八,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印章的管理活动。 ,那么究竟如何准确把握本罪的客体呢?根据犯罪客体的概念,欲准确探求之,必须研究究竟本罪会侵犯到何种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此,笔者结合实证的方法研究。

例如,现年44周岁的卢飞原系个体药品销售户。1995年10月,卢飞准备购买药品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销,便通过他人与淮南市第四制药厂联系,厂方为了给卢飞经销药品提供方便,遂聘卢为该厂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销售业务主办,聘用期至1996年底,双方为买卖关系。1996年6月,卢飞私刻了“淮南市第四制药厂”的印章及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印章,并使用私刻的印章伪造了“淮南市第四制药厂法人授权委托书”、“淮南市第四制药厂不撤回担保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担保证明,从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市支行大通办事处骗得贷款60万元。同年10月25日,卢又用同样手段从大通办事处骗得贷款40万元。对于骗得的100万元贷款,卢飞将其中26万余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前欠大通办事处的贷款,68万元偿还其欠淮南市第四制药厂的贷款。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卢飞先后六次向大通办事处归还29.2万元,另用一部轿车冲抵14.5万元,尚欠的56.3万元,大通办事处多次找其催还贷款,卢拒不还贷并于1998年4月逃匿。2001年5月17日,卢飞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中,行为人伪造企业印章,并将其用于诈骗活动,是否影响到企业的正常活动或者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笔者认为有影响,淮南第四制药厂虽然还是按照既定的工作日程正常运作,按照《劳动法》进行劳资管理,按照《合同法》签订各种合同等等。但是,犯罪人的行为可能成立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药厂有可能负担担保责任,这势必影响企业的资金流转和正常业务。即使由于印章是伪造的,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不成立,该制药厂也无须负担保责任,但是犯罪人的活动还是对企业的正常活动有所影响。比如,在案发后银行找上门来要求负担担保责任,企业就必须指派人员进行交涉,甚至有可能陷入诉讼活动中。但是否能够因此认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是本罪的客体呢?笔者认为不能。

因为,本案中对企业的正常活动的影响不仅仅是伪造印章的结果,而是使用印章的一系列行为所致,就单纯的伪造印章的行为而言,并不能干涉到单位的正常活动,而只是具备了一个条件。也就是说,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未必侵害企业的正常活动,而只是一种可能。例如,2002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青松路看到一则学习制造假学历和证件技术的野广告,遂通过广告上的联系办法与传授造假证技术的人取得联系。学成后王某到处张贴野广告,寻找买主,并留下自己的传呼号。2002年6月,王某与其妻彭某收到尹某要曲阜师范大学假文凭的电话,遂索要尹某的照片和基本情况,伪造了曲阜师范大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及盖有“曲阜师范大学”印章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双方在姚家18路车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欲以行政处罚处理。检察机关获知线索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王某、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收到后立即立案侦查,并将王某、彭某逮捕。近日,法院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王某、彭某有期徒刑各1年。本案中,行为人伪造印章的犯罪已经完成,但随后的交易活动失败,伪造的假学历证也没有流入社会,很难侵犯到曲阜师范大学的正常活动。应该说,王某、彭某的犯罪活动对曲阜师范大学的正常活动没有任何影响。由此可以看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未必侵犯该单位的正常活动或者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联系前面的案例,即使间接侵犯了其正常的活动,也只是起到了条件作用,这种作用达不到客体的程度,作为犯罪客体,应该是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该犯罪行为应该起到原因性的作用。故此,笔者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或者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在第一个案例中,犯罪人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对该制药厂的正常活动的声誉没有影响,因为,犯罪人的行为非制药厂的行为,制药厂不需要为其行为负责,第三人的损失也非制药厂所致,而仅仅是其自己不够谨慎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作为制药厂,不可能随时监控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对犯罪人的行为也没有什么过失责任可言,任何因犯罪人的伪造印章而对该制药厂产生的负面评价都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客观的。在第二个案例中也是同样道理。因此,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不能作为本罪的客体。

虽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未必会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但是,被伪造印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日后的正常行为中,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基于以前的经验教训,很多单位可能会设置更多的安全程序和查验程序,以保证安全,但这样做无疑降低了效率,从本质上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损害了这些单位印章的社会公信力,致使印章的功用大打折扣,侵害了印章本身的信用。在假章满天飞的今天,当你看见了一本学历证书、一份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一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证等等,你会马上对该上面的印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而印章作为标志主体同一性的符号,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对内对外活动中,是极为重要的,如此重要的凭证,其信用却受到怀疑,不能不说是很遗憾的,这一切恶果,均由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引起,可以说,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这些单位之印章的信用,因此,印章的信用可以作为本罪的客体。

本罪当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但社会公共秩序这个概念涵义广泛,对其侵犯并非本罪所独有,很多罪都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属于一类罪的客体,而不是本罪的客体。

本罪是否侵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其印章的管理活动?笔者认为不会。鉴于印章的重要性,每个单位都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包括印章的刻制、使用等各个环节都有完善的制度。比如,国家开发银行于2000年3月2日制定的《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 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以总行名义签订信贷合同(包括借款合同、临时借款协议、提款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展期协议、用款(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时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未经总行法律事务局批准,不得在其他文件上使用合同专用章。”第五条规定:“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一、合同专用章应由各分行办公室负责管理;二、合同专用章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三、使用合同专用章时应由使用部门填写‘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附件一),经合同授权签字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用印;四、监印人应对用印范围和用印手续严格审查,并对用印情况进行登记;五、用印位置应压签字人姓名及落款日期;六、用印审批单、用印登记本应由各分行办公室妥善保管。”第六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定使用印章的,将按行内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无论是否有人伪造国家开发银行的印章,国家开发银行仍然会执行其既定的制度,对印章进行严格的管理活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会干涉到其内部的印章管理活动。因此说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会侵害其对印章的管理活动,是不科学的。从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其印章的管理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

本罪是否侵犯印章的管理秩序?答案是肯定的。所谓印章的管理秩序,是指通过对印章的管理所形成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诸如印章的刻制权限、印章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程序、印章使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印章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其可信度等等,都应该属于印章管理秩序之内涵。犯罪人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随意刻制印章,任意非法使用以谋求不法利益,会产生严重的恶果。公司、企业的印章被用于诈骗等活动中,损害了印章的信用,造成了公共信任危机,迫使交易当事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核实当事人身份,获得安全保障,极大地损害了经济效率。事业单位的印章被伪造,比如高等学府的印章,造成假学历漫天飞舞,极大地干扰损坏了社会的正常运作,用人单位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等方面受到极大的干扰。学校为了澄清事实,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影响了正常的教育工作。国家为了防止假文凭的泛滥,采取了电子查询制度等一系列措施。且不说措施效果如何,这部分原本可以投入到更需要的地方的社会资源,却被用于防假,影响了社会的正常发展。甚至,伪造假学历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不良的国际影响。据报道,加拿大联邦移民部公布了一项报告,报告说,温哥华海关对海外寄来的文件资料进行例行抽检,在抽检结果发现的伪造证明文件中,有七成属于中国大陆移民申请人。加拿大驻北京大使馆表示,中国大陆移民申请人的造假学历假文凭的情况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不仅大学以上的学历文凭造假,甚至中学的学历文凭也造假。移民顾问林达敏认为,目前中国大陆与印度已经成为世界上两个最多造假文件的国家。加拿大联邦移民部还发出通告,要求中国大陆的移民申请者必须出具经由北京的「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认证的学历或学位证明文件。另外,移民部已经通过一项新的法例,对发现造假学历假文凭者,罚以两年之内不准入境。移民部这些措施是为了打击大陆移民申请人伪造假学历假文凭的严重情况。 可见,伪造假学历假文凭的犯罪,严重影响了我国国际形象。伪造新闻出版单位的印章,不但会引发这方面的诈骗行为,而且有可能导致非法出版物的出版,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伪造人民团体的印章,有时更会引发不良的政治影响,后果更为严重。

由上可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严重损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因此,印章的管理秩序应该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但是,印章的管理主体,不仅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家也是极为重要的管理主体。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于1998年6月2日发出了《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于2000年1月19日联合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9日制定了《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8日制定了《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3日制定了《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等等。以上规定,形成了关于印章管理严密法网,有力地打击了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国家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共同对印章实施管理,从而形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有序局面。有鉴于此,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印章的管理秩序之观点是不全面的,忽视了国家这一重要印章管理主体。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国家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管理秩序是本罪的客体之一。“国家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一泛化的主体,可以省略,直接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管理秩序”就可以了,这样文字既简洁,也不会发生理解歧义。

综合以上分析,目前学界关于本罪客体的八种观点都是有失准确和全面的,其中第二种观点相对较为合理。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印章本身的信用。虽然广义地界定印章的管理秩序应该包含印章的信用,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信用更为直接和突出,单独点明这一点会使本罪的客体概念变得更为明确和清晰,故此,宜和“管理秩序”并列。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

(一)本罪印章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这里所谓的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以本单位或本团体名义刻制的,能够表明主体身份的专用章或者公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其质地和形状如何没有要求。 印章应包括印形与印影两部分。印形,是指固定了印章主体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于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印形或印影的,均构成本罪。 在这里,有些特殊问题值得探讨: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成员的私人印章能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私人印章所载明的信息一般只有“某某印”,一般情况下,私人印章只能用于个人事务,刻制私人印章的目的在于日常生活的方便,其并不能如公章那样代表整个单位或单位的某个职能部门对外执行业务。因此,一般不宜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事实上,伪造犯罪行为人也一般不会伪造私人印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的私人印章也会发挥和公章相同的作用或者和公章配合使用,被用于单位的业务并能起到证明作用。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就不同于一般的私人印章,在银行转帐时,就必须使用。此时,应该将私人印章视作公章,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必须注意,私人印章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该考虑相关因素,虽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具有特殊性,但毕竟属于私人印章,不能认为其能够用于单位的业务就一概认定其属于单位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不用于单位业务的情况下,认定其属于单位的印章,过于牵强。比如,如果犯罪人伪造之纯粹为了私务,或者说不将其用于有关单位业务的领域,或者是仅仅是个人爱好的原因,就不好说就应该视为公章。笔者不赞同那种认为能够用于单位业务并能起到证明单位的作用的私人印章一概视为单位印章的观点。

省略文书是否属于印章?省略文书也称简易文书,具有与一般印章相似或相同的外观,也通过加盖的方式使用。比如,实际生活中经常碰到的“验讫”、“现金收讫”、“检讫”等等。笔者认为,这种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只是一些反复使用的文字的固定,目的在于提高效率,不具有印章的表明主体同一性的特征,不能视作印章,而应该视作文书。张明楷教授也持此种观点。

邮戳是否属于印章?邮政部门在业务中广泛使用邮戳,以确认款项缴纳、邮件到达等事宜。在邮戳中,有邮戳使用部门的名称,能够表明主体身份,具有昭示该部门对某事项确认、负责的作用,具备了印章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邮戳属于印章,伪造邮戳的,应该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论处。张明楷教授也持此种观点。

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印章?在实践中,犯罪人经常凭空捏造一些并不存在的单位,并制造其印章。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不属于本罪中的印章,本罪中的印章必须有真实的参照对象即必须有真实存在的、合法的对应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理由在于,如果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此类企业和单位,客观上就不会损害企业和单位的利益。进而,如果用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印章的,不构成本罪。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是企业和单位的利益,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印章本身的信用,非法制作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仍然会侵害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管理秩序,不应该制作而制作,并非法使用或者为非法使用提供可能,显然威胁对印章的正常管理秩序,这也同样会引发公众对印章的信任危机,侵害印章本身的信用。因此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属于本罪中的印章。基于同样道理,非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也属于本罪中的印章。

电子印章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印章?请看一则案例:2000年6月底,北京某公司职员战某在本公司的电脑上伪造了“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以新浪网的名义,在网上向几百家集团、企业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新浪网将建立一个名称为“超级站点搜索”的搜索引擎,服务项目包括:限制登录站点数量,为访问者发布由公司写的电子邮件,限制登录站点的级别,建立快速预览窗口,为广告赞助者提供小型广告服务,包括滚动字幕,赞助标志等(广告标注服务收费每天5元,申请该服务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登陆该网站每月收取维护费20元,申请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并称该引擎的登录维护权已转让给北京某公司,要求客户将广告费、维护费的费用寄到“北京某公司”的账户上。战某在网上发布该虚假信息,意图通过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形式骗取钱财,被人举报未得逞,战某见罪行败露,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战某伪造的印章系椭圆形,与真印章(圆形)相比,少了“责任”两个字及公司的英文名称。本案中,行为人是在电脑上伪造印章,我们称之为电子印章,这种印章缺乏实物形式,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印章?笔者认为,电子印章也属于本罪中的印章。传统意义上的印章,有实物形式,其载体一般为木材、橡胶、塑料等。但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印章必然会出现新的形式,电子印章就是一种。虽然互联网在我国还没有大规模普及,但是不可否认,网上购物、网上聊天、网上签订合同等虚拟生活都已经成为现实,那种认为印章必须具有实物形式并且加盖在现实生活中的文件上的观点是落后于时代的看法,我们应该与时俱进。以电子载体制作的印章较之以实物形态存在的印章具有更为广泛的传播性、无限制的使用性,因此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是否本罪的犯罪对象?200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似乎突破了立法的界限,规定了新的犯罪对象即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其实不然,这一规定是为了惩处目前十分猖獗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而出笼,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对于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不能视为国家机关的证件,因为高等院校属于事业单位;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仅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不包括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如此一来,对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的保护出现了立法空档。但考虑到必须加盖高等院校的印章才能使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合法有效,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上面的印章一般是伪造的,所以才规定将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按照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论处。在《解释》中,其用语为“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即必须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才以本罪论处。所以,本《解释》名义上是针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其实针对是这一类案件,就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而言,打击的仍然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对于首先伪造未加盖高等院校印章的学历、学位证明,而后偷盖高等院校真实印章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并且根据现行立法,这种行为无法定罪。可见,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新的犯罪对象,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不是本罪的对象,在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中,犯罪对象为高等院校的印章。

(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涵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那么,这里有必要界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涵,这样才可以准确地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公司、企业,我国民商事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其内涵不难界定,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言。这里,笔者仅探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具体含义。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团、各级各类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医药卫生等单位。其主要特征是:(1)它是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这一特征,明确了事业单位的性质和职能,划清了事业单位与权力机关、经济组织之间的区别界限。(2)它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这一特征,明确了举办事业单位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来自于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这是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3)举办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不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6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准予登记的,由各级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5条、第8条)。但是,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已经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后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11条、第12条)。据此,可以认为,1998年10月25日以后,我国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必须是依法登记或备案的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事业单位。

在实践中,事业单位往往会举办一些营利性经济组织。对于这些营利性经济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据此,事业单位举办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属于事业单位,而应该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分别按企业或者公司对待。 不过,近些年来,国家从调动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和减少国家财政负担的角度出发,在事业单位中也提倡和要求企业化管理,进行了一些列的改革。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决不能当作企业看待,其与一般企业相比,其主要任务是完成其从事的事业,不得只片面地追求利润,不得改变其业务内容,而只是在管理方式上按照企业对待。

人民团体的含义,是非常含混的。“人民团体”这个概念,是个泛政治化的概念,不是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法律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准则,其概念要素应该具有明确性,而“人民团体”这个概念的含义就很不明确。究竟什么是“人民团体”?学界对“人民团体”的概念并未予以充分的注意,只有少数学者偶有论及这一概,但未作深入分析,且存在明显的分歧和不足。如有的学者认为:人民团体是指:“为公众利益而进行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的各党派、团体,包括各党派、政协、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有的学者认为:“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自愿组成的,经过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登记成立的社团组织。 还有的学者认为,人民团体是指人民群众自愿参加组成的,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成立的各种团体和组织。 不仅学者的分析不一致,就连我国最权威的辞典对“人民团体”的解释也很不统一。《辞海》无“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的词条。对“团体”的解释是:“多数人结合成的集体,如人民团体;团体生活”。按照这一解释,人民团体应为团体的一种。但究竟什是“人民团体”,无法找到答案。《现代汉语词典》对“人民团体”的解释是:“民间的众性组织,如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等。”对“团体”的解释是:“有共同目的志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社会团体”无词条。但有“社团”的解释:“各种群众性的组织的总称。”这里的“社团”似应为“社会团体”的简称。根据这种解释,则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与团体似乎为同一概念。

人民团体的概念,不但在理论上非常含混,就是在法律上,除《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9条第2款将其作为概念要素之一加以规定外,根本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作出规定。其特征、设立程序、法律地位等等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供遵循。连《宪法》都没有出现人民团体这个概念。有鉴于此,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黄长溪等31名代表提出:我国的人民团体中,除工会有工会法外,其他只是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本身的章程来开展活动,缺乏法律规范和保障。因此,建议制定《人民团体法》,其基本内容有:1、立法根据;根据宪法制定人民团体法;2、规范人民团体的定义和范围;3、规定人民团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参与权、监督权;4、明确人民团体的权利和义务;5、规定人民团体的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6、人民团体资产的管理和保障;7、人民团体的经费来源;8、其他。 可惜,至今我们也没有看到该法律的出台。

对于目前的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在法律上废止人民团体这个概念,代之以社会团体,理由是:A、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这个概念具有浓重的政治色彩,产生于战争年代,在今天继续沿用,不合时宜;B、人民团体的概念难以定义。无论以划拨经费还是以为公众利益从事活动为标准都不能准确界定人民团体的内涵和外延;C、人民团体在法律上没有予以特别提出的必要。包括刑法在内的一般法律赋予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一致的,并没有必要对人民团体作特别的规定,故也没有使用“人民团体”这一概念的必要;D、社会团体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已经广为使用;E、社会团体的概念是可以得到明确的。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5日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F、由于社会团体存在的公共的性质,理应把所有社会团体置于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法律地位;G、社会团体也是一个国际上通用的概念,使用社会团体的概念,有利于国际上的交流与合作。 笔者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个设想实现还需要时日。在此之前,还必须尽量明确这个概念,以便于司法操作。

笔者同意人民团体具体指为公众利益而进行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的各党派、团体这种观点。人民团体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等活动。人民团体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学艺术团体等等。这种理解可以从刑法条文使用这一概念的情况获得支持。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该条文中,同时使用了“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的概念。且“人民团体”是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的,而“社会团体”的概念是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的。这表明,立法者认为“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是不同的。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说明其有着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同的公益性,正因为如此,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会团体”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说明其社会公益性要差一些,所以,在其中从事公务的并非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去从事公务的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诚然,我们无法从这种规定中确定“人民团体”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但是,这毕竟给了我们启示,这就是,人民团体是为公众利益而活动的。还有,《刑法》第382条第2款、第387条第1款、第391条第1款、第396条第1款在有关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的规定中,凡涉及到单位的地方,都采用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表述,也说明了同样道理。基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人民团体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团体: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华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者协会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国戏曲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中国音乐家协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曲艺家协会、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书法家协会、中国杂技家协会、中国电视家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以上团体,前8个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团体,后面的是国务院规定的免予登记的团体。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这些团体不在社会团体登记之列,且其社会公益性显而易见。故此,以上团体是人民团体。但人民团体的范围是否限于这些,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只要一个团体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且可以免于社会团体登记, 就可以认定为人民团体。

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人民团体?在司法实践中有把村委会当作人民团体的判例。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关于陈中义、孙爱斌、罗秋伪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印章案的(1998)长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私刻的“盐城市郊区北龙港镇柯郑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东陈乡洋里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定远县仁和乡大谢村村民委员会”等四枚公章属于人民团体的印章,并以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2年、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人民团体,长宁区的这个判决是不正确的。根据《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性组织。也就是说,对于村民委员会,其性质和地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这个概念有着独特的内涵和外延,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归类,更不可以归入本来就模糊不清的“人民团体”之中。况且,村民委员会也确实不同于人民团体,其服务范围仅限于行政村,很难将行政村的利益上升到社会公益的高度。正因为如此,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2001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只有当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认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条件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说明,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不可相互混淆。当然,村民委员会更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那么,根据现行立法,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游离于法律的保护之外,这是立法的缺失,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这个问题,绝不能为了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而随意解释。

外国公司、企业的印章,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可阻挡,同外国人打交道已经成了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伪造外国公司、企业的印章同样侵犯本罪的客体,损害印章本身的信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分支机构的印章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比如,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印章。笔者认为,只要分支机构拥有对外活动的资格或权限或者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印章就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地说,只要该分支机构有签订民事合同的资格,就可以认为其印章在本罪保护之列。伪造只能在单位内部使用的印章,一般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只能在内部使用的印章的名称容易引人误解,在社会上会被人误认为具有主体资格,那么该印章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我们知道,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那么,本罪保护的印章是否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是因为,就单位犯罪而言,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等和自然人无异,认定其为单位犯罪就会轻纵犯罪,故此作出上述限制。而就本罪而言,无论某个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伪造其印章都会侵犯到本罪的客体。因为,无论是否有法人资格,都有权利缔结合同,使用印章,其活动方式和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没有不同。所以,本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无需具有法人资格。

我们知道,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性质是容易确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界限是分明的。但是,事情并不往往如此。在行政法上,有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制度。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方面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自己对外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 被授权的组织一般必须具备如下条件:A、相应组织应与所授权行使的行政职能无利害关系;B、相应组织应具备了解和掌握与所行使行政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知识的工作人员;C、相应组织应具备所授行政职能行使所需要的基本设备和条件;D、对于某些特别行政职能,被授权组织还应具备某些特别的条件,如保密、安全等。被授权组织的范围一般有:A、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等。《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师法》等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B、事业与企业组织。例如,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检验所是事业单位,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四章“罚则”中有关条文规定,就授予了卫生防疫机构拥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职权与资格。还有《食品卫生法》第36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据此,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检验所等可能被确定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取得食品卫生检验资格并出具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相对于事业组织来说,法律、法规较少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权。因为企业组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而往往与一定的行政职能行使具有利害关系。但也不是绝对的,如《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烟草公司行使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C、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D、有关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完全可能通过接受行政授权或者委托而或的行政权力。由于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单位必须使用委托机关的名义,从而其印章也就在行政法上没有效力,其印章的性质也不易发生混淆,在此不多作讨论。就被授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言,其因授权就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责任。就此而言,其相当于国家机关。但是,在被授予的权限之外,这些单位的性质和授权前没有不同,即“这些社会组织在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后,其原来所拥有的法人资格、能力及活动范围,并未受到影响或改变”。 如果犯罪人伪造被授以行政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应该作何认定?如果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那么在犯罪人将伪造的印章用作和国家机关印章相同用途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实际?明明犯罪人伪造的印章具有虚假的公权力效力,却作为民事领域的印章对待,笔者认为是不实事求是的。虽然该单位仍然具有原来的性质,但在接受授权的范围内,其就是行政主体,我们不能以僵化的立场来认识事物,要充分认识到事物的复杂性。但是,如果将该单位的印章认定为国家机关的印章,考虑到这些单位主要地还是应该归属于原来的性质,被伪造的印章的用途主要地还不是冒充行政主体,也是不恰当的。这种两难的境地起源于被授权单位性质的双重性和被伪造的印章的用途的可变性。笔者以为,应该尊重事物本来的面目,既然这些单位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其被伪造额印章的用途具有可变性,那么,认定这些单位的印章的性质时就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如果能够查明伪造者的意图是利用该印章所可能体现的行政权,那么,就应该把该印章认定为国家机关的印章。如果不是这样,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在不能查明伪造者意图、模棱两可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应该从重认定为国家机关的印章。

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认定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那么,什么是伪造?其具体含义是什么?学者多认为,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仿照真实的印章的形式、图案、颜色等非法制作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并不恰当。

首先,伪造者仅限于无制作权的人吗?笔者以为不然,有制作权的人也可以犯本罪。根据有关规定,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还明确指出,只有指定的刻字厂、点和门市部才有权承接公章,且有制作权的人不得非法承接刻字业务。可见,法律对刻制公章的权利限制是很严格的。但这并不能保证所有的刻字经营者都守法经营,总有一些人利欲熏心,违法办事。他们或者擅自承接刻制公章业务,或者不履行查验登记义务,或者承接手续不全、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的公章,其结果直接导致了伪造印章的出现。应该说,印章刻制者对于这种结果是明知的,但却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有故意的,所以,对于刻字业务经营者的这种违法刻制公章导致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伪造印章的行为。况且,由于刻字业务经营者具有专门的刻制印章技术,刻出的印章也就更为精致,从而在社会上流通时就更难以识别,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

其次,伪造一定要冒用他人名义吗?未必。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印章当然是伪造印章,但没有冒用任何人的名义而凭空捏造单位并刻制其印章也是伪造印章。前面论述犯罪对象时曾经说过,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理由前面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再次,伪造必须仿照真实印章的形式吗?笔者认为不必。如前所述,没有冒用任何人的名义而凭空捏造单位并刻制其印章也是伪造印章,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对应的真实单位存在,又何来真实印章的形式?没有真实印章的形式何谈仿照?即使是在有真实单位存在的情况下,也未必需要仿照真实印章的形式。例如,李某终日寻思发财妙法,在报纸上看到一些诈骗的案例,这些案例非但没有对其起到警醒作用,反而启发了其进行犯罪的邪念。李某研究了一些诈骗案件,最终决定采用伪造印章以行骗的方法。于是,他买来了一些印章刻制技术方面的书籍,潜心研究,终日练习,终获成功。李某认为小打小闹没意思,决定刻制一个著名公司的印章,以签订一个标的额很大的合同,狠狠地捞上一票,想来想去,觉得海尔集团经常在电视上露面,比较著名,遂决心刻制海尔集团公章一枚,因其不知海尔集团印章的样式,就凭自己的想象并参照一般印章的样式进行了刻制。尔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活动。一切就绪后,李某与某厂签订了500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因为该厂的负责人较为谨慎,在合同签订后,又向海尔集团进行了核实,遂发现上当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告发,李某被捕。本案中,李某刻制印章并没有仿照真实印章的形式,而是凭主观想象刻制的。在社会交易活动中,相对人不可能全部熟悉对方的真实印章形式,面对一个印章,根本无从辨别真假。如果一定要求伪造的印章必须仿照真实的印章形式,未免失之过严,不利于打击伪造印章的犯罪。如李某这样刻制的印章同样侵犯了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印章本身的信用,理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当然,这里的“形式”包括颜色和图案。

第四,对伪造的印章的成色有何要求?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只要犯罪人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人认为是真实的印章就可以了。只要能够使一般人产生这种错觉,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如果存在真实印章的话)是否相似以及相似的程度均不在考虑之列。伪造印章的方法,多种多样,诸如手工、电脑等,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五,伪造印章是否必须制作出物理印章?不然。前面说过,电子印章也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它就没有什么物理载体,而纯粹是一些储存在电子计算机上的数据,电子印章可以加盖在电子文档上,并可以用打印机打印出来。伪造电子印章同样构成本罪。还有,如前所述,印章包括印形和印影两个部分。伪造印形是伪造印章,伪造印影也是伪造印章。伪造印影的方式有别于伪造印形,我们前面分析的主要是伪造印形,伪造印影的方式有以红笔描画印章印影或用计算机、复印机复制印章印影等。 这种行为,其社会危害于伪造印形没有什么两样,应该纳入伪造印章的行为之中,加以打击。

综合上述分析,本罪之伪造行为应该界定为:无权制作人或者有权制作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人相信其真实性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这里的“人”,应指社会中的一般人。常见的伪造行为主要有:A、无制作权人冒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假印章;B、无制作权人虚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制作其印章;C、无代理权、代表权的人冒充上述单位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假印章;D、有代理权、代表权的人超越自己的权限范围制作假印章;E、有制作权人擅自承接刻制公章业务,刻制虚假印章;F、有制作权人不履行法定的审查登记义务,刻制虚假印章;G、有制作权人虚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制作其印章;H、以红笔描画印章印影或用计算机、复印机复制印章印影等等。

刑法第280条第2款并没有规定本罪需要具备何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由此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量刑应该考虑的因素。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叫做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新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是犯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任何伪造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但这些因素不是本罪构成所需要考虑的。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而加以伪造。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本罪的主观方面完全可能是间接故意。首先,这种说法没有法律的明文支持。第280条第二款没有作出任何这方面的暗示。其次,“伪造”一词本身也推断不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于虚假印章的出现,行为人完全可能具有放任的心态。再次,在有制作权人不履行法定的审查登记义务,刻制虚假印章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很难说只有直接故意一种。一般来讲,作为专业刻字人员,对于如果不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则很可能导致伪造的印章出现这一情况,是明知的。但就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而言,又分为完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两种情况。如果完全不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那么行为人对于伪造印章的出现,既知道是完全可能的,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对于部分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而言,则情况有所不同。如果请求刻制印章的人,没有提供完全的法定手续,仅提供了部分证明文件,但口头编造了一些虚假理由,这些理由又真假难辨,此时虽然印章刻制者明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刻制该印章的,但是为了承接该笔业务,在存在一些合法证明文件情况下,仍然刻制了该印章,结果导致了虚假印章的出现。在其中,印章刻制者的主观方面就属于间接故意,其知道法定证明文件是不完全的,刻制该印章可能是伪造印章,但也有一些证明文件,也未必就是伪造印章,在两种可能都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抱着侥幸的心理刻制了印章,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属于间接故意。所以,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仅限于直接故意。

本罪没有法定的动机要求,动机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出卖伪造的印章获利;有的是想伪造某种证件为自己提供方便;有的是想通过伪造证件并出售以牟利;有的是为了进行其它的犯罪活动等等。

本罪也没有法定的目的要求。如前所述,日本和韩国的刑法明确规定了本类犯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印章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日本、韩国作如此规定有其自己的立法考量,既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那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目的当不在本罪成立与否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中。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本罪也理解为应该以“使用”为目的。理由是:行为人在私自刻制印章的时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现实的表现出来,一般来说,伪造的印章只有被加载于相应的文书之上,并为行为人自己或他人加以利用,其实际危害才得以体现。如果行为人虽然伪造了印章,但从来未使用过,就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危害社会的心态,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有的人出于欣赏、收藏、练习等目的伪造了印章,就属于这种情况。 笔者以为,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

因为:首先,刑法没有规定本罪需要具备任何实际的危害,也没有规定需要任何的危险或者威胁,只要伪造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就可以构成本罪,在刑法理论上,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无需犯罪人伪造的印章的实际危害表现出来才能构成本罪。其次,本罪的实际危害也并非只有“行使”了伪造的印章才能够表现出来。例如,行为人以出售印章为目的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如果数量庞大,致使数以百计甚至千计的伪造印章流入社会,不能说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表现出来,社会中不可能有那么多印章的欣赏、收藏爱好者,并且其社会危害也不能算小。当然,别人购买伪造的印章之目的主要地应该是使用,但他人的使用不能说就是伪造行为人的使用,两者不是一回事。伪造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出售伪造的印章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说出售也解释为“使用”的话,那“使用”含义也过于广泛了,这样解释显然是过于牵强的 。再次,至于实践中如果有的人出于欣赏、收藏、练习等目的伪造了印章,确实能够查明的,则可以认为其伪造印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此,刑法第13条的但书,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不意味着刑法打击面过宽。并且,个人的兴趣与爱好在法治时代应该考虑社会责任,有着一定社会危险可能性的爱好应该受到抑制,对于这种伪造印章的情况不以犯罪论处,但也应该没收其印章。第四,犯罪人的目的存在于其内心,虽然不是绝对不可以查明,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查明犯罪人的目的是很困难的,认为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会束缚司法的手脚,人为地造成打击本罪的困难。第五,在实际情况中,犯罪现象是多种多样的,并且,犯罪人的目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机械地要求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是不合适的。比如,如果伪造印章者一开始是以收藏为目的,如果必须以“使用”为目的的话,就不能论罪,但后来行为人又将伪造的印章投入使用,因为伪造行为在前且不能论罪,后来的行为又属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我国刑法又没有规定使用伪造的印章罪,那么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只能置之不理,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第六,黄明儒先生的理解是借鉴了韩国和日本的刑法。韩国和日本的规定的立法考虑应该是其本国的情况,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值得怀疑,并且就其规定本身的科学性也是值得推敲的。根据别国刑法的规定来揣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内涵,这种思路本身是有问题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要求本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是不正确的,成立本罪不需要有什么特殊的目的。

五、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分

在1979年刑法中,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同属于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范畴。二者同出一源,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诸多的相似性,从而,正确区分两者的界限有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印章本身的信用;后者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用。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只有伪造一种;后者客观方面的行为有伪造、变造、买卖等。其中,犯罪对象的区分最为关键,并且这种区分在有的情况下还比较困难,应该格外注意。

这里有一则案例,可以为正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提供一些感性的认识:被告人张某大专毕业后无所事事,受亲戚之托,为一家外资企业寻找劳务输出人员。听闻此消息,许多人都辗转找到张某,请求其给予照顾,张某一概答应尽力推荐。张某深知外方录用时看重学历这一点,而自己的熟人刘某等四人不符合外方提出的大学本科学历的要求,极有可能在外方审查时被淘汰,于是奉劝刘某等人知难而退。刘某等极想出国打工,恳求张某为他们想办法。张某于是动起了歪念。1999年3月,张某伙同朋友林某,由其提供面试对象刘某等六人的照片,由林某具体负责制作,伪造了某大学的毕业证书六份。林某为了使伪造的假文凭看起来更为真实可信,除在毕业证书上加盖自行伪造的某大学校长印章外,还加盖了一个并不存在的“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的方形公章。毕业证制作完毕以后,张某随即向刘某等人透露,已为他们弄到了学历证明,但要收取一定的成本费,双方于是商定由张某以每本400元的市场假文凭的出售价格将学历证书分别卖与刘某等人。双方买卖假文凭的事因被他人检举而案发。张某、林某先后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林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理由是:大学毕业证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印制,再由高等学校以学校的名义加盖学校的钢印颁发的。教育部这一国家机关对大学毕业证书统一印制,正是为了对有关学历证明进行统一管理,并在必要时用作认定有关当事人学历水平的依据,因此,大学毕业证书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机关证件。而且伪造的大学毕业证书上加盖了所谓的“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这一国家机关的印章,容易让人误以为是类似于教育部的有关机关或者就是教育部,从而会侵犯到该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并影响公众对今后类似文凭的信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同时还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因为大学毕业证书虽然由教育部印制,但它实际上只有空白格式而无实际内容,其具体的学习事实、签发人、日期等都留待学校在具体签发时填写,因此它属于事业单位证件而非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行为不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对象条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虽然被告人伪造的印章所对应的“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这一机构并不存在,但是它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其是真实的国家机关,从而侵犯了社会公众对于有关国家机关权威的合理信赖,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同时,被告人还伪造了可以对外代表某大学这一事业单位的校长的印章,所以还应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持该意见的人认为,刑法设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声誉,因此,印章上所列示的国家机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本案被告人伪造的是虚构的国家机关的印章,这显然不会侵犯到该机关的权威性,影响公众对该机关的信任,因此,不应以犯罪论处。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就在于,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伪造的大学毕业证书卖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诈骗罪。第五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大学毕业证书属于事业单位的证件,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范畴,不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伪造的印章所列示的国家机关是虚构的,该虚假单位不能证明任何权力关系、身份或有关事实,不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所伪造的校长印章属于私人印章,不能构成伪造单位印章罪;二人将伪造的大学毕业证出卖给他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案中有关人员是在进行非法交易,于诈骗无关。因此,二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第五种意见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反驳是正确的,二人显然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分歧主要有:(1)大学毕业证书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还是事业单位的证件;(2)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印章能否构成犯罪;(3)伪造事业单位领导人的私章的,该私章可否视为事业单位的印章。笔者认为:(1)第二种意见中对大学毕业证书属性的论述是精当的、可取的,大学毕业证书应该属于事业单位的证件。(2)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印章当然构成犯罪,道理与伪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相同,关于伪造虚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本罪的犯罪对象部分作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言。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的“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的印章是方形的,这不符合公章一般为圆形的社会常识,达不到使人误信的程度,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该以犯罪论处。(3)伪造事业单位领导的私人印章,当该印章能够对外代表该单位时,应该视为单位的印章,理由前面也已经作过论述。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只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这一结论虽然与第三种意见是一致的,但是第三种意见否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六、本罪的罪数问题

罪数,是指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一罪的,是一罪,构成两个以上复数罪的,是数罪。简单地说,罪数,即一罪与数罪的犯罪个数。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历来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等多种学说。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公认,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的统一。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它是一个罪名,但它包括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的行为,即可分解为两个罪名。当行为人只拐卖妇女时,定拐卖妇女罪;当行为人只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儿童罪;当行为人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性罪名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因而形成选择性罪名。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包括了三种行为,可以分解为三个罪名。第二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性罪名,如上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性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括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可以分解成多种罪名。选择性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本罪属于对象性选择的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多个犯罪行为具有本质的同一性,行为人如果实施某个选择性罪名中的多个行为,应该属于同种数罪。那么,选择性罪名如何正确地适用刑罚?这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分歧。 但一般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选择的事项认定为相应的罪名,而无须实行数罪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对于大部分的选择性罪名都规定了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或者刑罚方法,已为对选择性罪名(同种数罪)按照一罪的从重处罚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并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创造了必备的法律条件。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那就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以有限制地对选择性罪名适当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上述理论和排列组合原理,本罪可以拆解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等21个可以单独使用的罪名;行为人在同一案件中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该最终确定的罪名,需要考虑的就是其犯罪对象的种类数,伪造了企业印章的,定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了企业印章和公司印章的,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此类推。在行为人实施了多个伪造行为且每个行为的对象都不相同的情况下,属于同种数罪,按照一罪从重处罚,在罪名中应当包含所有伪造行为涉及的对象。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按照一罪从重处罚会轻纵罪犯,那么,可以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的股票必须盖有公司的印章且有两名董事签署才是有效的。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刑法第178条规定的公司股票的过程中,伪造了公司的印章,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行为人伪造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也是最终犯罪目的,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服务于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二者之间相对独立且存在着牵连关系并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对于牵连犯,笔者认为,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应该采用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毕竟,牵连犯犯罪形态中存在着相对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只是存在着牵连关系才归类于处断的一罪的,如果单纯地按照一罪处罚,显然会轻纵犯罪。例如,犯罪人甲为了伪造公司股票伪造了公司印章,那么甲的行为中存在两个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犯罪人乙为了伪造公司股票而购买了丙伪造的公司印章,在没有与丙通谋的前提下,乙的购买伪造印章的行为不为罪,即乙的行为中只有一个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假如甲乙两人所犯罪行的其他量刑条件相当,那么单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就可能会产生轻纵犯罪的后果。

除了上述伪造公司股票的情况外,在实践中,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也多为了其他犯罪的实施。对于这些情况,应该认定为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复杂情况。例如:被告人覃增福,男,1940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北荆州人,初中毕业,无业。2001年6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1999年初,湖北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总)第三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向被告人覃增福(下称覃)提供了仅能在联系承接河南省巩义市竹林镇小火电厂建设工程时使用的有关资质证明,让覃联系承包该工程,但覃未联系成功。1999年4、5月份,覃私刻三建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后又持有伪造的三建行政章一枚,并利用这些印章以三建的名义将上述小火电厂建设工程承包下来,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办理一些结算。三建发现覃的行为后,以建总的名义向发包方发函要求发包单位将来应与真正的三建办理结算。2001年3月底,覃持上述三枚假印章来到河南省洛三高速公路六标段工区,使用该印章以三建的名义先与已承包到部分工程的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施工合同,然后就以该联营施工合同和其它口头承诺为幌子又先后与10支施工队签订发包工程合同15份,借机向9支施工队收取“材料押金”总计96080元。覃随意签订无法履行的发包工程合同,导致被害人告发。到2001年6月9日覃被刑事拘留时,覃仅退还4800元,对其余91280元则拒不退还,并且还给被害人造成了组织好人员、购置好设备却没有工程可干等损失。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增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并且应予数罪并罚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陕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覃增福伪造公司印章多次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总计91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覃增福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

本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两种意见:一、应定作两罪予以数罪并罚。理由如下:(1)覃承建小火电厂建设工程后来已得了三建的追认,因此,其私刻公司印章的目的就不再是为了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而是为了取得其应得工程款,仅属方法不当,故应单独定罪处罚。(2)覃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其两年后在洛三高速公路的合同诈骗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应单独定罪处罚。二、应适用牵连犯原理定合同诈骗处罚。理由如下:(1)覃最初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合同诈骗,该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属方法牵连行为,不是目的行为。三建原来只是授权覃为三建承揽小火电厂工程作前期洽谈事宜,最终是否承接该工程则由三建决定,并且以三建是否用其真正的印章签订合同为准,而覃在未经三建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三建印章,其目的正是利用这些印章冒用三建的名义为自己非法签订承建该工程的合同,然后非法施工,最终非法取得施工报酬款。因此,覃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而其非法签订承建小火电厂工程合同的行为(即合同诈骗行为)则属于目的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后来,三建虽然对覃的部分行为予以追认,但这无法改变追认前的牵连关系。(2)覃最初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其两年后在洛三高速公路工地上的合同诈骗行为间仍然是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即牵连关系。虽然说覃不可能预见到他在两年后必定会来到洛三高速公路工地上进行合同诈骗,但是,覃两年后在洛三高速公路工地上进行合同作的行为却在覃当初概括的尚不具体的犯罪故意之中:覃保留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等以后有机会再使用该印章冒用三建的名义继续进行非法活动,只不过是再次使用该印章的时间和地点尚不具体罢了。因此,覃两年前伪造公司印章并保存该印章的行为与其两年后又使用该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之间仍属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即牵连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覃的行为属牵连犯,应定处刑较重的合同诈骗罪处罚。

笔者认为,覃某的行为应该成立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并予以并罚。笔者虽然同意“三建虽然对覃的部分行为予以追认,但这无法改变追认前的牵连关系”这种说法,但是,覃某1999年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笔者对覃某“非法签订承建小火电厂工程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行为有疑问。因为被告人毕竟组织了施工,进行了结算,是用劳动换取得的收入,虽然使用了非法的手段,但与合同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是绝对不同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的冒用他人名义非法承揽合同的行为应该做何认定,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笔者不作深入探讨。其次,即使被告人“非法签订承建小火电厂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案情显示:覃某在这次合同诈骗中并没有骗取到钱财,而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没有一定的犯罪数额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覃某1999年底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该按照方法行为——伪造公司印章定罪。对于覃某2001年的行为,笔者也不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分析,牵连犯理论中虽并没有限制相互牵连的两个行为的相隔时间,但既然前面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该定罪,就不应该将其再作为后面的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否则就违反了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被告人2001年的合同诈骗行为,认定为单纯的合同诈骗罪比较合适,不应认为存在牵连关系,否则,如果被告人利用同一个伪造的印章实施了100次合同诈骗行为,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岂不是要被评价100次?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七、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众所周知,印章的刻制需要一定的技术。因此,并非每个犯罪人都能够单独完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事实上,本罪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共同完成的。所以,有必要探讨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只要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例如,王某为某市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因其单位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和大笔材料款,遂决定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由于银行要求提供担保,王某于是找到从事个体刻字工作的朋友黄某,要求黄某为其私刻“国营通州市良种轧花厂”的公章,以盖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书上,伪造虚假的担保手续,骗取贷款。黄某作为专业人员,虽然知道自己不能承制公章,而且王某与该单位没有任何联系,私刻公章就是要实施非法行为,但经不住王某的再三哀求,最终仍然为王某刻制了公章。黄某明知王某的伪造意图,而且明知自己帮助其伪造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为王某的伪造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对黄某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并因此贩卖的,就应依法认定成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要求必须查明行为人与伪造者有共同的故意,也不要求行为人与伪造者有共同的伪造行为,更不要求必须抓获伪造者。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是或者可能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毕业证书。所谓知道可能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如提供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者是非高等院校有权颁发学历证书、毕业证书的部门或者人员,在非正常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场所如大街上、人行道上、过街天桥上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公共场合等贩卖的,都可以认定为知道可能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毕业证书,并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此解释将贩卖伪造的文凭行为一律认定为与伪造印章行为构成成共同犯罪,是不够科学的。我国共同犯罪理论认为,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1)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2)必须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3)各共犯者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的联络、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根据这一理论,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文凭与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文凭如果构成共同犯罪,贩卖者和伪造者在主观上应该有犯意交流、达成默契,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二者应该形成分工合作关系。在贩卖者和伪造者没有犯意交流、形成通谋的情况下或者在二者没有形成分工合作关系,而只是在行为发生时间上有先后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二者构成共同犯罪,有违刑法第25条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张明楷教授也持这种观点。 在实践中,如果贩卖假文凭的人与伪造印章制作假文凭的人形成了合作关系或者订货方与供货方的关系,那么,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着伪造印章的共同故意。在其他情况下,则应该严格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考量,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共同犯罪,对明知是假文凭而贩卖者按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不符合的,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比如,某人在大街上捡到一个包裹,发现里面有许多假文凭,出于发财的目的,进行兜售,结果被抓获归案。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其与伪造印章制作假文凭者之间存在着伪造印章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实在过于牵强,行为人与假文凭制作者这之间事先没有任何意思交流,且在行为人知晓假文凭存在之前,伪造文凭的行为已经完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已经既遂,犯罪已经呈现停止形态,不可能再构成共同犯罪。

另外,如何理解上述解释中“贩卖”的含义?所谓贩卖,一般是指有偿转让某种物品或者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该种物品。从汉语习惯来讲,贩卖具有较为浓重的商业色彩,贩卖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从而,贩卖与一般的以自用为目的的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就无视这种差别。例如:2002年3月13日,严某在海淀巴沟村302路车站附近,遇到正在街头招揽假证的郑某,二人经过商量后决定,由严某出100元,让郑某为自己伪造一张东北财经大学毕业证书。次日二人交货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两高的解释认定严某与郑某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同犯罪,并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6个月。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关于“贩卖”的含义分析,严某购买假文凭以自用的行为不属于贩卖假文凭的行为,不应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行为,依据目前刑法规定,不能构成犯罪。海淀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八、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的处罚与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相比,法定刑幅度单一,最高刑要轻得多。这是基于两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的考虑。对于刑法规定的本罪法定刑,应该如何适用,具体应该考虑那些情节?当然,决定刑罚轻重的应该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个标准比较模糊,应该具体化为一些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应该着重考虑如下情节:(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次数、数量。多次伪造的或者伪造数量大的,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故应该处以较重的刑罚,反之,应该选择较轻的刑种。(2)伪造的手段、仿真程度。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其技术水平的不同,伪造的印章其仿真程度也有所差异。对于采用高科技手段或者伪造印章的真实程度较高的,应该从重处罚。(3)被伪造印章所属单位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如何。伪造一些知名度高、经营范围广的单位的印章,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大。对于一些特殊性质的单位比如医院、学校、铁路、银行等,伪造其印章的社会危害性就较之一般的单位为大,应该从重处理。(4)伪造这些单位的印章所造成的后果。对于因为伪造上述单位的印章造成了恶劣的后果的,应该从重处理。 (5)是否因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而受过处罚。对于屡教不改的,应该从重处罚。当然,构成累犯的,按照累犯制度处理。(6)伪造印章的目的。对于以兜售营利为目的进行伪造印章的,应该从重处理。伪造印章自己使用的,社会危害一般较前者为小。(7)伪造印章人本身的状况。对于专业刻字人员,熟知法律的规定,不顾行业道德规范,肆意伪造印章的,应该从重处理。(8)其他情节。如果行为人伪造印章有情非得已的、可以怜悯的理由,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当然,上述标准应该综合掌握,全面把握案情。


本文关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伪造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