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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刑事案例分析汇总

2017-05-30

刑事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一、

1996年 8月至1997年2月间,某甲为了倒卖死羊牟利,购买了大量的鼠药,趁人不备,先后25次撒入集体的羊圈中,并大量撒在路边、场地上等羊经常活动的地方,共毒死山羊250只,价值人民币25000元。某甲将死羊肉全部倒卖,共获利18000元。

问: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某甲以倒卖死羊牟利为目的,将鼠药撒在路边等公共场所,以无特定对象的羊为侵害对象危害了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应当认定为投毒罪;其将鼠药撒在集体的羊圈中的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二、

1993年12月至1995年4月间,杨某纠集孙某、李某携带脚扣、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取攀登电线杆剪线等手段,先后交叉结伙盗割铁路通讯线4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讯线2次,共计盗割3.0mm铜线88千克;铜包钢线27千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致使通讯中断8181分钟;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讯铜线3次共计66千克,价值人民币1400元 。

问:以上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答:上述三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线,造成了通讯线路的中断,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侵犯了公共安全,依法应当认定为破坏通讯设备罪;三人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铜线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三、

1998年冬天,李某想盖房子,但是村委会没有将他自己选好的地址批给他。李某于是认为,是村支书马某故意为难自己。1999年的春节过后,李某就向乡、县政府写信,揭发马某“以抓计划生育为借口,收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的财物并挥霍浪费集体钱粮”等问题。经过有关部门调查,有少数问题属实,对马某进行了批评。马某在知道是李某揭发他以后,便多次借故刁难,并鼓动几个人辱骂李某。李某见马某不仅没有下台,自己反而更受欺辱,便产生了将马某整死或整残的念头。1999年6月13日,李某听说邻村有个神汉赵某能用邪法将人整死,于是前去询问。赵某说:“我只要捏一个想整死的人的面人像,每天给他胸口扎上一针,再焚香祈祷七七四十九天,那个人就会胸口剧痛而死。”李某马上提出将马某整死的要求,赵某满口答应,但是提出需要李某支付500元钱。李某答应先交300元,待事成之后再交200元,两个人还签了合同,内容为:赵某负责用法术将马某整死,事成后李某付给赵某500元钱。如果只是整残,就只能给付300元。之后,李某就领着赵某暗中指认了马某,让赵某按照马某的外貌捏面人,李某回到家中,即耐心等候佳音。两周之后,赵某因为赌博被抓,公安机关从他的身上搜出了杀人合同,随即将李某和马某二人拘留。

问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典型的迷信犯,所谓迷信法,是指行为人由于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用没有任何客观根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的手段和方法来企图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迷信犯不应该处罚。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具有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产生这种结果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并且这种危险性和可能性必须是现实的存在的,是由行为的性质所客观决定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或臆测的。李某虽然主观上有犯意的流露,但是其行为不可能对他人的生命构成任何侵害,也就是说,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核心的危害行为并不存在,所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四、

张某患有“梦游症”。1999年的一个晚上,张某持刀将其妻砍死。第二天清醒后,发现其妻已经死亡,却不知道是自己所为,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确认张某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据张某回忆说,梦里梦见自己在烈日下甘露,口渴难忍,后来来到一片西瓜地,遂用刀割下一个。

问 :张某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理由何在?

答:张某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识的支配下进行的有害社会的有害社会的身体动静。也就是说,行为具有有意性的特征,即必须在意识的支配下。本案中,行为人处于梦游状态中,梦游症在司法上虽然不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行为人将其妻砍死确实不是在其意志的支配下,因而其行为就不具备有意性的特征,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所以,张某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案例五、

1999年12月16日,某私营企业总经理马某正在查看财务帐簿,突然收到某市国税局的一封信,信中要求他于一周内区国税局进行纳税申报。看望该信后,马某随即亲自动手修改帐簿,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弄虚作假,最终少缴税款3万元(占其应纳税数额的20%)。

问 :马某的行为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

答 :马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实施了积极的身体动作,而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行为。苯胺重,马某是法定纳税人,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而其却通过多列支出,少报收入等手段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应当属于不作为。其虽然实施了积极的修改帐簿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行为在法律上的不作为性。

案例六、

1999年 7月5日下午3时,某肉联厂职工吴某到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即被害人赵某(男,9周岁)去水库游泳。赵某的母亲(其姐姐)告诉吴某,赵某不会游泳,盯住吴某要照看好赵某。约4时许,武某带赵某到达水库,租了两个救生圈,2人一起下水游泳约1个小时,而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赵某提出再次下水,吴某开始不允许,经赵某再三请求,乃表示同意。赵某带一个救生圈下水,吴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赵某。赵某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岸上的人发现后,喊叫起来,无某一看,急忙下水施救,但是已经寻找不到人了,后赵某从水中浮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赵某系溺水死亡。

问 :吴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答 :吴某带领不会游泳的儿童去水库游泳,就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对被害人赵某再次下水可能溺死的后果,吴某本应当预见,但是因自己抽烟和与别人闲谈,忽视了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赵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吴某的保证赵某的安全的义务和责任来自于其先行行为。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案例七、

某无线电厂(甲方),香港某电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某信托咨询公司(丙方),某省进出口公司(丁方)经协商同意并报经批准,于1997年9月成立某电子合营公司。合营合同规定,开业后9个月,投产各型纽扣电池,合同附件3还载明:“乙方出资生产纽扣电池所需仪器、仪表及设备。”1998年2月李某曾派人带着港商提供的纽扣电池生产设备清单去常州、苏州等地进行调查访问。有关厂家提出技术咨询结论是:这套设备是杂乱的,不是先进的,组成自动线困难。考察人员回来后向李某作了口头和书面汇报。应香港某电子公司董事长杜某的邀请,1998年4月组成了以袁某为组长、李某 等三人为组员的 赴港考察组。4月19日袁某主持召开了行前准备会议,明确了考察纽扣电池生产设备的目的。会上,李某还讲要“开箱验货”。同年四月20日至30日在港考察期间,考察组到某实业有限公司参观考察纽扣电池生产操作过程及设备,并作了分析、研究和讨论。虽然看到主机是国产的,生产工艺不复杂,操作简单,李某仍主张购买,袁某也同意说:“不可不买,不可全买,少买一点。”李某当即布置两名技术人员起草购买纽扣电池生产设备协议书,但是始终没有按原计划安排开箱看机。

回国后,同年5月11日李某、袁某向某省经委汇报,需要20万美元外汇购买生产纽扣电池关键设备。5月17日外汇指标批准后,6月4日陈某按照李某的电报指示,签填了某电子合营公司购买20万美元设备的订货卡片,办理了用汇手续。7月19日由省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购买纽扣电池生产设备合同。李某、袁某向某省经委汇报时,名为要20万美元买关键设备,但实际买回的是全套纽扣电池生产设备。

7月19日由省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的合同载明:“设备由上等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的、全新的、未曾用过的……”8月24日设备到达后,9月2日经海关检验,发现设备陈旧,且有残损,即向在场的陈某提出报商检的建议,陈某没有及时报商检,直至10月至11月间才分别向李某、袁某汇报了设备陈旧,有严重破损和没有技术资料等情况李某、袁某两人知道设备存在问题,不积极采取挽回损失的措施。此套纽扣电池生产设备经鉴定;主机是国产的。除由省进出口公司主持索赔已收回5万美元,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7万多元人民币。

1999年5月20日,陈某仅凭港商杜某说同李某已说好,就将设备清单上价款为1万美元的两辆工具车划掉,使这套设备买价增加了1万美元。

问 :李某、袁某、陈某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 :三人均无罪。,三人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三人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在玩忽职守罪中,危害结果属于构成结果,缺乏这一结果,玩忽职守罪就不能够成立。本案中,李某、袁某等人赴港购买的纽扣电池生产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虽然主机是国产的,但是已经经过港方技术改造,成为生产纽扣电池的专用设备,将之说成“国产设备”是不妥当的。对于设备的破损问题,某电子合营公司享有索赔权,港方作了理赔。纵观全案,三人的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申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法律对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构成结果,所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袁某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依法宣告三人无罪。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在有些犯罪中,是构成结果,对于这种犯罪,必须具备相应的危害结果才能够构成犯罪。

案例八、

1999年8月11日,正值学校放暑假,于某(生于1985年8月13日)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女生张某(12周岁)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骗至学校地下室内进行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于某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导致张某当场死亡。案件于1999年8月25日侦破。

问:于某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

答:于某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虽然于某作案手段残忍,引起了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但是,于某作案时的年龄不满14周岁(虽然只差3天)。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是刚性的规定,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必须严格坚持。关于周岁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周岁一律按公历计算,一周岁以12个月记,必须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但是,对于于某这种情况,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九、

某县食品水产公司冷冻厂工人高甲与被害人王某于1993年结婚后,又先后与其它多名妇女发生两性关系,致夫妻多次发生口角。高甲于1997年10月17日晚23时许,在其岳父家饮酒八九两后同妻子王某回家途中,王某对高甲讲“以后不要再骑车带某某”,高价即对王某不满。翌日晨5时许,高甲趁王某熟睡之际,用电熨斗照王某头部击打数下,致王某严重颅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高甲将电熨斗藏于电视柜内,把门锁上到其母亲家中,将钥匙交给弟弟高乙并说:“我把你嫂子杀了,我走后你去看看,把门开开。”并嘱咐其弟弟要好好照顾母亲,还交给高乙一张他个人欠款名单,让其追款。同年10月21日,在开往重庆的列车上公安机关将高甲抓获归案。经鉴定,高甲是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问 :如何看待高甲的刑事责任问题?

答 :病理性醉酒一般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对于,因为在这种状态下行为人没有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恶意利用这种状态的,应该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高甲作案尽管发生在酒后意识障碍的状态下,但是这种状态的发生是自陷行为的结果。他根据以往经验,明知自己可能会酒后失态,伤人肇事,却不加以克制,放纵自己,任其可能导致恶果而不顾,最终酿成大祸,他对饮酒肇事是应该能够辨认和控制的。法医鉴定结论也表明,高甲是具有一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的。故此,高甲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该从轻处罚。

案例十、

1998年9月至1999年3月间,某图书音像公司负责人肖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北京市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知心爱人》磁带、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的《还珠格格音乐全记录》磁带等为版本进行非法复制,先后盗版发行《知心爱人》磁带10万盒、《还珠格格音乐全记录》磁带15万盒,并向深圳、昆明等地以本单位名义大量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非法所得完全归其个人所有。

问: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答:本案是个人犯罪。肖某虽然是该图书音像公司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主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是,由于非法复制、装订到销售等一系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肖某的职权范围,被告人肖某无权代表单位单独作出决定,而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才可以视为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而肖某实施的所有行为并未经过肖某所在的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纯属肖某个人意志支配的行为,因而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犯罪,不能视为单位犯罪。并且,肖某将犯罪所得完全归个人所有,并未交归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也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

案例十一、

傅甲于其前妻胡某于1988年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傅乙(那,1986年11月出生)由傅甲抚养。1989年傅甲与魏某结婚,1990年生一女,由此对傅乙产生厌恶感,认为其是家中累赘,经常以打骂、罚站、不让吃饭、不让出屋、让傅乙自己打自己嘴巴等手段,对其进行虐待,有时罚站长达数小时。1992年7月4日、5日两天内,魏某连续多次用炉钩子、九排齿木梳等殴打傅乙,致使傅乙的头部、腿部留下多处伤痕。傅甲为迎合魏某,对魏某虐待傅乙的行为不仅听之任之,而且也经常因为琐事对傅乙进行打骂、罚站,甚至用皮带抽打傅乙。1992年7月5日下午,傅甲见傅乙摆弄阴茎(阴茎有伤)认为傅乙顽皮,即打傅乙,然后让傅乙罚站。下午4时许,傅甲出差去外地,魏某又乘其弟抱傅娇艳外出,家中无人时,用九排齿木梳在傅乙的头顶上狠打四五下并用笤帚殴打傅乙,用脚踹服役的前胸,将其踹到,头磕在组合柜上并流血。魏某仍不罢休,继续用脚踹傅乙,将其踹倒三四次,最后在傅乙一再求饶下,魏某才住手。当晚9时许,连遭魏某打骂、体罚的傅乙躺在床上向魏某要水喝,魏某认为傅乙折腾她,顿时恼怒遂将其弟未喝的一杯40度的白酒递给傅乙,傅乙喝下一口白酒后说:“妈妈,辣!”魏某将两块绿豆糕递给傅乙让其吃下,又逼迫傅乙喝下杯中大部分白酒,约100毫升。傅乙继续要水喝魏某给傅乙一勺凉水,傅乙喝后便睡觉。7月6日上午9时许,魏某见傅乙始终未醒,先给其灌醋,11时许又给其灌醒酒露,傅乙被灌醒酒露后就呼吸急促魏某见状即同其弟弟将傅乙送往医院。经医生查验,被害人已经死亡,法医鉴定及汇鉴纪要证明,被害人傅乙重度营养不良,发育迟缓,肝弥漫性脂肪病变体表多处损伤肌痕斑形成。其心血乙醇含量20091毫克/毫升,对于5周岁儿童已经达到致死量。其肺、支气管充满液态胃内物,表明死者在乙醇中毒状态下,因胃内物反逆呼吸道造成窒息性死亡。

问 :魏某的致使傅乙死亡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答 :是间接故意。本案中,魏某明知白酒对幼童会产生不良结果而逼迫被害人喝下大量白酒,主观上存在伤害的间接故意。之所以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因为,尽管魏某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但是其主观上对其行为的结果并非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从在被害人出现呼吸急促的情况后能够积极抢救上能够得到证明。如果魏某积极地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那么,她就不会在被害人出现死亡的征兆后积极地抢救。积极地抢救的事实表明,魏某并非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与直接故意的特征并不相符,因此,只能认定为间接故意。

案例十二、

2000年7月6日,向某驾驶一辆“面的”车途经赵某(65岁)经营的公用电话时接到传呼,便下车在赵某的电话亭回机。其友通过来电显示得知向某所用的电话机号码后便将电话挂断,尔后用手机打向某所用的公用电话,双方通话约2分钟。赵某要向某付1元钱电话费,向某则认为公用电话没有打出无需付费,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向某用拳头打了赵某的头部等处数拳,被在场群众拉开。赵某坚持要向某付电话费,见向某要走,就往其“面的”车的驾驶室里挤,向某见赵某往自己的座位上挤,便用手推了赵某一下,致使赵某摔倒在车下。向某下车看了一下赵某,见其身上没有流血,认为赵某是装的,即上车离开现场。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与人争执后,情绪异常激动,生气和外伤诱发脂肪心、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问:向某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答:向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和动机,更无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其殴打受害人数拳的行为发生在与受害人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其推了受害人一下是为了摆脱受害人以便离开现场。但受害人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面对年岁已高、体态臃肿的受害人,应当预见自己与受害人激烈争吵、互相殴打等行为,可能会产生受害人身体受伤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向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实施了上述行为;特别是当其见受害人倒地不动,下车察看后见受害人没有流血,便误认为受害人是“装的”,即离开现场,未将受害人送去医院检查、抢救,忽视了保障受害人安全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案例十三、

1997年11月初,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古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人五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五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人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宇佯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问:张筠筠和张筠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构成犯罪。张筠筠、张筠峰意图运输毒品,实际运输尸块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这种错误属于对象的错误,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这种情况而导致犯罪不能得逞的,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两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

第六章共同犯罪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兄弟与刘某因建筑工程发生纠纷并结怨。陈某兄弟共谋雇凶伤害刘某,找到被告人姜某商议此事。陈兄对姜某交代:弄伤刘某一条腿或一条胳膊都行,让他住两三个月的医院,不能竞标就行。陈某兄弟付给姜某9000元,提供了刘某的车牌号、体貌特征,指认了刘某住处。姜某纠集了几个同伙三次行凶未成,在陈兄的催促下,姜某用自制炸药对刘某住处实施了爆炸,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10余万元。事后,陈兄付给姜某等人1.4万元。因陈兄没有兑现20万元的酬金,姜某向刘某写了检举信,案件遂告破。

问:陈某兄弟与姜某是否构成爆炸罪的共同犯罪?

答:构成爆炸罪的共同犯罪。首先,这是共同犯罪陈某兄弟与姜某通过事先的预谋,决定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其次,陈某属于教唆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需具备以下条件:1.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是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2.从主观方面则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告人陈兄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特征,因此属教唆犯。 本案被告人陈弟在知道其兄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念头之后,积极为其找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合适人选,并且充当了陈某与姜某等人的联络人,属于帮助犯。陈兄犯罪意图,他用语言表示就是:弄伤刘某一条腿或一条胳膊都行,让他住院两三个月,不能参加竞标就行。这属于一种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教唆。 概括犯罪故意教唆,是指教唆者对实行犯的犯罪故意概括性刺激、利诱、雇佣、请求,不具体向实行犯教唆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后果,或者仅要求后果,而对犯罪的手段、方法不做明示。本案中,被告人陈兄的心理态度就属于概括犯罪故意教唆。概括故意所要求预见的犯罪结果并非某种具体的结果,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其中一个结果。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案例二、

费某系一家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与曾某合谋盗窃该公司仓库。数日后,费某将偷偷配制的仓库钥匙交给曾某,二人约定当晚12时在仓库门口会面后行窃。晚上,费某因害怕没有到现场。曾某未等到费某,就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2部(价值人民币2.4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5万元。事后,曾某分5000元给费某,费某推托后分文未取。

问: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属于什么形态?

答:费某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虽然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但是费某的行为仍然构成共同犯罪。其与曾某有共同犯罪的合谋,并且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行为属于既遂而不是中止。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这种有效性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形态要求更为严格。共犯中止的成立,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中止者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费某确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偷配库房钥匙)对共同犯罪的原因力。实际上,曾某也正是利用了费某给其提供的库房钥匙打开公司库房,盗出了手提电脑。因此,费某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曾某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费某帮助行为的作用。所以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至于费某未去现场和未要赃款的事实,不影响其既遂的成立,但在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理。

案例三、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郝景龙、郝景文兄弟因经济拮据,计议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郝景龙指使郝景文在南京购得调制解调器2只,在扬州购得遥控玩具1只,由郝景龙将其改制成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景文多次到扬州,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系统数个储蓄所办理存、取款的方式进行观察。8月下旬,郝景文在扬州市郊区双桥乡双桥村王庄村民组,以吕俊昌的名义租赁房屋1间,并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9月7日,郝景文以吕俊昌、王君等16个假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县支行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帐户。其间,郝景龙制作、调试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郝景文传授安装方法。9月18日凌晨,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想用钢锯锯断窗户上的铁条进入该所安装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因未锯断,遂用“502”胶水将卷帘门的锁孔堵死,以迫使该所更换门锁。9月22日凌晨,郝景文又到白鹤储蓄所,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上午9时许,郝景龙携带另一部分装置从镇江来到郝景文在扬州租赁的房内。12时许,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并与郝景龙取得联系。郝景龙指使郝景文打开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遥控开关。12时32分至12时42分,郝景龙在郝景文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鹤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5万元,共计72万元。嗣后,郝景龙、郝景文从12时50分至14时06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等8个储蓄网点取款计26万元。当郝景文、郝景龙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时,因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查验身份证,郝景文、郝景龙唯恐罪行败露,遂逃回镇江市。郝景文分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分得赃款12.5万元。

问:本案中谁是主犯?

答:都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郝景文、郝景龙是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主犯,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并没有一起共同犯罪中只能认定一名主犯的规定。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共同计议并按照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案例四、

1992年10月至12月,天津市静海县、宝坻县、蓟县、武清县招生办公室为了解决本县部分学生要求报考中专的名额问题,分别请求被告人樊本奎帮助解决。樊本奎向被告人高玉林请示,高玉林表示同意,并提出收一些费用。樊本奎将高玉林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张泽田,同时利用职权,给以上各县多分配中专招生名额;张泽田以“支教费”名义按名额向这些县开具白条收据收取费用。高玉林指使樊本奎、张泽田将所收取”支教费“中的人民币19万元侵吞。其中,高玉林分得赃款10万元,樊本奎分得5万元,张泽田分得4万元。

  199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玉林指使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在考试中心中专录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额收取“支教费”不入帐的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36.75万元侵吞。其中,高玉林分得赃款18万元,张洪斌、张泽田各分得93750元。

  199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又采取上述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47万元侵吞。其中,高玉林分得赃款18万元,张洪斌、张泽田各分得14.5万元。

  1986年至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李树青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向天津市所属18个区县的招生办公室出售高考汇编、资料、招生报时,采取收款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34221.36元。其中,高玉林分得赃款255815.36元;张洪斌分得130203元;李树青分得139203元。

  1993年1月,被告人高玉林指使被告人樊本奎、张泽田从各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上交的“支教费”中提取人民币10620元,为个人购买高档沙发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从事中专录取工作中,以办公经费不足和要改善办公室条件等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学校、天津市财经学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学教育处等七单位收取“支教费”人民币31.45万元不入帐,然后分赃。其中,张洪斌分得15.45万元,张泽田分得16万元。

  问:分析本案中各行为人的犯罪地位及处罚原则。

答:高玉林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是在高玉林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案例五、

被告人张玛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南街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陈惠莲(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糖烟酒副食品公司丰富糖烟酒店职工)从1998年起至1999年6月,互相勾结,由陈惠莲物色欲人广州市户口的人员,由张玛云利用担任派出所户籍民警职务的便利,非法为他人办理广州市的户籍和粮油关系,向要求入户的人索取贿赂。陈惠莲先后亲自或通过蔡坚荣、郑燕霞、陈柏新(均已判刑)等人介绍60名无广州市户口的人员,交由张玛云办理了广州户口50人。陈惠莲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解放南街派出所民警和蔡坚荣、郑燕霞、陈柏新等人向要求入户的人每人索取2500元至6500元,共索贿28.0550万元。蔡坚荣、郑燕霞和陈柏新从中留下“介绍费”6.9450万元外,其余21.1100万元交给陈惠莲,由张玛云和陈惠莲二人分赃、挥霍。

  被告人张建军(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解放南街派出所民警)曾在解放南街派出所工作的张玛云熟识,当其知悉张玛云和陈惠莲合谋为他人非法办理了广州市户口中收受贿赂后,积极参与犯罪活动。1998年6月,张玛云调离解放南街派出所时,私下交给张建军5本未启用的户口簿和保管户口专用章的抽屉钥匙,并让张建军配了1把,以便日后作案。1999年7、8月间,张建军受张玛云、陈惠莲的指使,先后3次为10人非法办理了广州户口。为此,陈建军向张玛云索要人民币1400元、港币1000元、旧电冰箱1台等物,还收了陈惠莲给的5条万宝路牌香烟。1999年12月30日晚,张建军得知陈惠莲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后,即用摩托车将张玛云从家中接出,共谋对策。

问 :本案中陈惠莲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一起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行为的定性,应该看谁是主犯,本案中,显然两名公安民警属于主犯,主犯犯罪行为属于受贿行为。所以,本案的定性应该是受贿罪。并且,陈惠莲也主要是利用了两位公安干警的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根据依照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的理论,本案也应该认定为受贿罪。

案例六、

200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在上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欲行抢劫,其中王、李各携带一把尖刀,陈提出,其认识一名住在光林旅馆的中年男子赵某,身边带有一千多元现金,可对其抢劫,其余三人均表示赞成。四名被告人于当晚商定,用陈的一张假身份证另租旅馆,然后由陈以同乡想见赵某叙谈为幌子,将赵某诱至旅馆,采用尼龙绳捆绑、封箱胶带封嘴的手段对其实施抢劫。次日上午,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到位于光林旅馆附近的长城旅馆开了一间房,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封箱胶带,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赵某,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候。稍后,赵某随陈来到长城旅馆房间,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不许赵反抗,李建伏、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郭、王发觉,郭立即抱住赵某,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李、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而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得知了赵某被害的情况,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林旅馆取财,但仍未得逞。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赵某因大失血死亡。此外,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和李建伏还结伙流窜持刀抢劫四次,劫得人民币二千余元和手机、照相机、传真机等财物。

问:李建伏、陈世英是否应对由被告人郭玉林、王林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答: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判定二人是否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理论。实行过限指的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因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故未参与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需就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实行过限的具体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到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二是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观上系一种认可的态度,故也须承担责任;三是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存在实行过限。因为该后果是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而无定罪上的意义。具体到共同抢劫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否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抢劫罪以同时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其客体要件。抢劫罪包含有两个行为,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抢劫罪。正是基于此,行为人劫取财物时,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后果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仅仅是作为抢劫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是一个独立行为,不具备适用实行过限的前提条件。其次,抢劫罪本身就蕴含着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故意,而且这种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正是作为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要件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是实施抢劫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不希望使用暴力或者仅仅使用暴力威胁,但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应当是有预见并予以认可的,这也是抢劫罪与非暴力性的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要求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在本案中,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四被告人虽然事先预谋约定的是采用尼龙绳捆绑和胶带封嘴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不能据此排除李建伏、陈世英二被告人对郭玉林、王林二被告人持刀行凶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李建伏、陈世英二被告人对于郭玉林、王林二被告人抢劫过程中可能使用的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认识并予以认可的。对此,从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其一,李、陈二被告人对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在实施抢劫之前身上携有尖刀是明知的;其二,在抢劫实施的过程中,在对被害人用绳子捆绑、胶条封嘴之后,王林拿出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李、陈二被告人当时是在场的;其三,李、陈二被告人第一次取财不成返回现场后,已知悉了被害人因逃跑、反抗遭郭玉林、王林加害,既未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放弃继续犯罪的意思表示,而是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去取财,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说明其对郭、王的加害行为是认可的。

综上,李建伏、陈世英是否应对由被告人郭玉林、王林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七、

199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在琼山市咸来镇的一家老爸茶店喝茶时,周将民提出由他入村去盗生羊,冯推锦负责生羊去销赃。并商量好当晚到附近村庄偷生羊到定安县城出卖。当晚冯推锦将三轮车开到事先约定好的咸来镇江后村乾良石场处停放。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周将民窜到琼山咸来镇谭门村林声民家偷山羊1只,随后窜到洽教村冯所恒家偷山羊4只,冯学信家偷山羊3只、冯所雄家偷山羊2只、然后又到排湖村林雄家偷山羊3只,又到江后村吴坤标家偷山羊2只。被告人周将民把偷来的山羊拉到乾良石场停放的三轮车旁绑好,然后去冯推锦家将冯叫来,两人一起把山羊装上三轮车,由被告人冯推锦连夜将山羊运到定安县城,两人将山羊出卖给定安县城的陈广连,得赃款2410元,被告人周将民分得1910元,被告人冯推锦分得500元。破案后,已追回山羊13只交还失主。经琼山市咸来镇工商所估价,每市斤山羊价值17元,所盗的山羊15只共计价值7372元。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将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推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法院的判决是不妥当的。本案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有主次之分。周将民是主犯。周将民是犯意的发起者,并具体策划了犯罪的分工,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在整个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因此,他是主犯。而冯推锦则是听命于周将民的指挥,仅仅负责销售赃物,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本案中的分赃比例也可以看出二人所起作用并不相同。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该对冯推锦从轻处罚。法院不加区别的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八、

1994年夏季,被告人高庆亭经人介绍认识了香港达升贸易公司总经理李勇健(在逃),此后二人交往频繁。1996年春,李勇健为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手表,找到被告人高庆亭商量不报关直接从香港走私进口手表,高表示同意。之后,李勇健先后二次将575只瑞士产梅花、欧米茄、雷达牌手表从香港空运至济南入境。受高庆亭的指使,身为监管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刘贵良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两次放行。经济南海关核定,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案发后,济南海关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扣留了尚未售出的手表272只,价值人民币962903元。1996年8月,被告人高庆亭和李勇健一起来到卡西欧浪潮通信电子有限公司。高庆亭要求该公司与李勇健合作进口传呼机散件,李勇健则向该公司提出可将从日本进口到青岛再由青岛发往济南的传呼机散机改由从日本直发香港,由他负责将货物自香港进口到济南。该公司以这样做必将增加运费为由不同意,李勇健便提议在报关时可将关税高的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伪报成关税低的集成电路(税率6%),降低报关费用,用以弥补增加的运费。高庆亭当即表示同意。同年9月15日至12月6日,李勇健先后12次将47200套传呼机成套散件伪报成集成电路入境。第一次进货时,高庆亭还亲自到济南机场接货。被告人刘贵良受高庆亭的指使,也先后三次去接货,以使货物不受查验顺利通关。经济南海关核定,该批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

问:刘贵良的行为是否与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答:不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以上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阁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本案中,刘贵良并没有和其他人形成共同走私的合意,其主观上并没有参与走私的意图。客观上,他只是消极的不履行作为海关工作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并没有参与走私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第十章刑罚的裁量

案例一、

苏锋自一九九七年与本公司女工王××恋爱,后因王××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对王××怀恨在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午夜,苏锋打碎王××的住室门上的玻璃,拨开门闩,闯入室内。正在睡觉的王××及其妹王洪霞被惊醒。苏锋一面向王××索要恋爱期间送给的东西,一面操起室内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猛击王××的头部。王××的妹妹王洪霞见状,跑到院内呼救。苏锋持木棍追出,连续猛击王洪霞的头部,将其打昏在地。这时,王××也跑到院内呼救。苏锋转身追打王××。王××逃回屋内,将房门闩上。苏锋拨开门进入室内再次猛击王××头部、面部,致其昏迷。尔后,苏锋回到院内,见王洪霞未死,又猛击其头部数棍,将王洪霞打死,并移尸室内。此时,王××苏醒,哀求苏锋不要再加害自己。苏锋遂将王××抱到床上,逃离现场。王××虽经抢救脱险,但左眼视力丧失。

被告人苏锋作案后,潜逃到山西省垣曲县皋落乡西河村,化名张志生,谎称是无依无靠的孤儿,从安徽宿县出来谋生的,骗取了当地农民的信任。开始在一砖瓦窑厂当临时工,后到乡建筑队当设计施工员。一九九八年春节,与当地妇女吉××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一九九九年四月,苏锋为让其父母知道他还活着,写信与父母联系。一九九九年六月和一九九九年十月,苏锋的父母两次到垣曲县,规劝苏锋自首。苏锋亦感到逃避惩罚是不能长久的,经过缴烈思想斗争,决心走自首的道路,争取从宽处罚。苏锋将杀人犯罪的前后经过告诉了妻子吉××,吉××支持他自首。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月,苏锋随父母回到山东省枣庄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最后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苏锋无期徒刑。

问:如何看待本案的量刑?

答:首先,行为人有自首情节。苏锋犯罪后,在其父母规劝和妻子的支持下自首,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从潜逃后的表现来看,行为人完全有改造的余地。但是,鉴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依法应该严惩。综合以上各种情况,对行为人判处无期徒刑是合适的。

案例二、

陈建光自幼与其姨母共同生活,被其姨母待如亲子。从1998年夏到1999年10月,陈建光采用秘密地拉开抽屉和用钥匙拧开保险柜的手段,先后盗窃9次,计:窃得其姨母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元;祥云公司有奖储蓄券1万元;人民币3千元;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7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2.5万元。他窃取定期储蓄存款单后,持其姨母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从银行取出存款8.39万元(含利息),把尚有余额的存款单又放回原处。综上,陈建光实际窃得财、物共合人民币8.7万余元。案发后,除祥云公司有奖储蓄券1万元发还失主外,其余大部分赃款已被陈挥霍。陈建光的姨母出于一时气愤,要求对陈严肃处理,后来又多次要求对陈从宽处理。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的作案加以区别,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中,陈建光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陈自幼与其姨母一同生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盗窃亲属的财物这种情况,在量刑上属于酌定量刑情节。

案例三、

一、被告人郭松伙同鹿宪州(化名李建生,男,33岁,原系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997年2月18日越狱脱逃,在本案侦查期间因拒捕被公安人员击伤,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预谋抢劫,并窥探作案地点。1997年8月25日晚,郭、鹿2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33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王维德的深蓝色本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万余元。8月27日上午9时许,郭松伙同鹿宪州各持2支由鹿从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蔺刚处非法购得的手枪,驾车到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蒙面拦截该支行的三峰牌运钞车和桑塔纳牌押款轿车,欲抢劫运钞车内装有130余万元人民币的钱箱。该支行工作人员李国春、杨小东等人奋力搏斗,遭郭松、鹿宪州2人枪击。郭松击中运钞车司机安保国的下颌部和杨小东的左肩胛、左锁骨,致2人重伤。鹿宪州击中押款员李超的背、腰部,致其重伤;又击中李国春的背部,伤及李的肝、肺等脏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1997年11月3日至7日间,鹿宪州与被告人黄民平经预谋,先后携款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鹿以3万元从被告人张建国、蔺刚处购得庆华SPO3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张建国、蔺刚从中获利1.5万余元。鹿宪州持此次购买的枪支,于1998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公寓R座楼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和1999年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进行2次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蔺刚于1999年10月11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投案。

  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间,鹿宪州2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之宝处以2.5万元购得波兰制1971式9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和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农之宝从中获利2.5万余元。鹿宪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松持此次购买的枪支,于1998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3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上枪支及部分子弹已起获。

问:分析本案中的量刑情节。

答:从重处罚的情节有:持枪抢劫;抢劫金融机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从轻情节有:郭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蔺刚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四、

1998年5月,被告人谢炳峰(原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丹灶办事处信贷员)因无力偿还南海市丹灶镇丹灶村经济合作社借款,便与被告人麦容辉(原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丹灶办事处储蓄员)预谋,通过虚存实取的方法,窃取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丹灶办事处的巨额资金后潜逃。随后,谢伪造并提供户名为祥丰物资公司、丹灶活力公司、丹灶村经济合作社等五个存折账号给麦。麦利用其在办事处上班操作电脑之机,向谢提供的上述五个账户,虚打入5250万元。谢即在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沙头办事处、西樵分理处、九江分理处等处提取现金并划拨到其他账户。之后,谢和麦携带兑现的港币757万元、人民币95.5万元,驾车逃到深圳市,继而偷渡到香港,再持假护照逃往泰国。2000年11月12日,麦向中国驻泰国领事馆投案自首,中国警方将其引渡回国。在麦的协助下,侦查人员捉获同谋谢。案发后,警方追回赃款人民币3311余万元,并退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检察机关扣押并追回人民币588万元。现尚有人民币972万元没有追回。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谢炳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麦容辉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

问:量刑如此悬殊的判决,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谢和麦二人共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巨额公款,造成了972万元的损失,社会危害极大,且二人作案后逃往国外,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当严惩。但是,麦容辉投案自首,并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谢炳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既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减轻处罚就是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382、383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对二人应该适用的法定刑是死刑,减轻处罚就是适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鉴于麦容辉的悔罪状况,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是合乎法律的。

案例五、

被告人葛某以甲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为本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于1995年7月指使本公司业务员兼报关员的被告人陈某采用伪造发货指令、装箱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附随单据的方法,至中国境内的某银行申请议付从而骗取了开证申请人某国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40万美元,用以偿还甲公司的银行贷款。此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葛某代表甲公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政法委递交陈述书,虽否认此为诈骗犯罪,但承认其为甲公司的利益而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葛某、陈某相继到案后至一、二审法院的庭审中,均对此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问:本案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答: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表明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由于本案系甲公司的单位犯罪,单位并非如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的社会主体,而是拟制的社会主体,它同样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挪动“自己”身体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功能,其表达“自己”意志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予以实现。因此,葛某作为负责人代表甲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多次递交陈述书承认甲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又在此后公安机关向其询问直至一、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其指使陈某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事实经过的行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又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反映了甲公司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甲公司以自首论。

案例六、

2001年2月,曾在宁河县打工的外地人张某推着一辆摩托车沿村叫卖,宁河县农民李某看到张某的车不仅挺新而且卖得很便宜,于是便动了心。李某以500元价格将摩托车买下。在此后近半年里,张某时不时到李某所在的村里来,每次不是卖大发,就是卖机动三轮,每次价都很低,先后共有9名农民买下了张某的13辆机动车。不久,自称做“倒车”生意的张某却因盗窃罪被依法制裁。9名曾经买张某车的农民也因此被牵出来,他们低价所买的车全部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直到此时,9名农民方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触犯了法律,遂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法院经审理,分别从轻判处他们1年零6个月缓刑2年或8个月缓刑1年等有期徒刑,判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不等。

问:法院的判决合法吗?

答:合法。李某等几名农民明知张某的车来路不正,但却贪便宜,抱着自己花钱买东西、既没偷又没抢就不会犯法的想法,在不知不觉中成了犯罪分子的帮凶,自己也由此触犯了法律。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以,对李某等几名农民应该予以刑事制裁,鉴于李某等几名农民不是累犯,犯罪情节很轻并且有显著的悔罪表现,加上宣判刑罚的幅度,完全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此,法院对9名被告人作出的以上判决是适当的。

案例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单位中国银行阜阳分行明知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阜阳坎堤制革厂、阜阳肉联厂三家企业连年亏损,自有流动资金占企业全部流动资金不足30%,不符合巨额授信条件的情况下,向三家企业发放贷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信用证计22898.653万元无法收回。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单位中国银行阜阳分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15万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25万元。同案,信贷科长王斌也犯有上述两罪和受贿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问:本案中,法院对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运用是否正确?

答:正确。对于罚金刑而言,应该采用并科原则,也就是将数罪判处的罚金刑累加起来。对于自由刑而言,应该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中,王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总和刑期为13年,数刑中最高刑期为9年,也就是说,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应该在9年至13年之间,法院判决为10年是合法的。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本案采取的正是这种做法。

案例八、1996年5月至今年4月,李玉书利用其先后担任乐山市交通局长、市长助理、副市长和兼任成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成乐高速公路公司总经理、乐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乐山星源交通开发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等活动中,分别索要和收受多个公司和个人的贿赂,包括人民币816万元,凌志IS200型轿车、马自达929型轿车各一辆,劳力士手表一只。受贿款物共计人民币893万余元。

此外,检察机关在李玉书办公室、住宅和赃款存放地扣押、冻结了李玉书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票、房产、轿车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1185.44万元、美元9.1万元。除去已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外,尚有300余万元款物李玉书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经法院审理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玉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李玉书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问:分析本案中对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运用。

答:数罪并罚时,数罪中判处的刑罚有一个是死刑时,只执行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本案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被受贿罪所判处的死刑吸收。数罪中所判处的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仍须执行。

案例九、

李年香系江西省信丰县小河镇新鞠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又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满释放后的李年香仍不思悔改,又在社会上诈骗钱财。2001年6月19日,刚释放月余的李年香谎称自己是高速公路测量局工作人员,要租乘施某的运输车到邻县南康市运测量器材,同时以低价柴油出售为诱饵,骗取施某人民币2100元,后伺机溜走。后李于同年7月上旬、7月27日、8月10日、9月中旬以同样的手法分别骗取钟某、钱某、赵某、刘某人民币各1800元、3700元、3000元、1000元。同年7月19日,李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清江大酒店”,以请客为名,骗取店主陈某的“珠江”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5160元)及五条“红金赣”香烟(价值62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缴返还失主。

问:李年香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

答:构成累犯。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有: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本案中,李年香前后两次犯的都是诈骗罪,均属于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后罪的犯罪数额为一万余元,依法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此人刚刚刑满释放不到两个月,完全符合累犯的特征,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案例一、纪冬杰曾因犯抢劫罪而于2000年7月3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去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7个月,次日即刑满释放,但他恶习不改,不久又重新作案。今年7月1日下午6时许,他与数名在逃的同伙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作案工具从揭阳窜至汕头市区石大桥下,乘坐邱某驾驶的红色捷达出租小汽车到潮阳市,途经金浦收费站附近时,纪冬杰等人持刀对司机邱某进行威胁并将其拉到后座位,用胶纸捆绑其手脚并封住其嘴巴,由纪冬杰继续驾车。途中众歹徒强迫邱某喝下掺有麻醉药的矿泉水致其昏睡不醒,当车至惠来与普宁交界处的马鞍山时,纪冬杰等人将邱某扔弃于路边,随后驾车逃回揭阳市。次日下午,纪冬杰驾驶抢来的小汽车在揭阳市区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纪冬杰无期徒刑。

问:对于纪冬杰将来能否适用假释?

答:不能。刑罚的81条明文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本案中,纪冬杰属于累犯,并且是因为抢劫罪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具备两项阻止假释适用的条件,依法不得假释。

案例二、

曹某(男,45周岁)1995年5月11日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发生效力后,罪犯曹某即被关押在某监狱服刑。1999年9月10日,刑罚执行机关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曹某被判刑投入劳改后,经过教育,提高了思想认识,主动写认罪书,认识到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国家财产,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表示要踏踏实实地改造自己,用汗水洗刷心灵污垢,向人民认罪。因此,能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经常放弃休息,加班加点,认真完成所交给的生产任务。同时,能积极发挥自己的技术特长,设计、制作了“自动升降晒衣杆”,并获得了国家专利,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因此,曹某投入改造后,曾获得季度一等奖14次,表扬9次,记功2次,两次被评为某市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某市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得某市监狱科技开发三等奖。1997年9约,曹某因病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曹某不顾自己的病情,积极参加1998年的抗洪抢险,表现十分突出。至《提请减刑建议书》发出时,曹某尚处于监外执行期。综上所述,罪犯曹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78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曹某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8年。特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的审理,按照《提请减刑建议书》作出了裁定。

问: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恰当?

答:罪犯曹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罪犯改造规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经常加班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此外,曹某能够积极参加科技开发活动并获得国家专利。由于表现突出多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但是,人民法院减刑的幅度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对于无期徒刑最高可以减到“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说曹某的表现的确突出,但是也不能置规则于不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三、

1993年4约,李瑞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5月被假释。1994年6月,刘国宏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2月被假释。1995年11月,陈海宏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3月被假释。1997年11月初,李瑞安与刘国宏密谋绑架刘慧滨(男,11岁,与李瑞安有亲戚关系),以此向刘慧滨的家人勒索钱财。之后,刘购买了绳子、胶纸等作案工具,并准备了关押人质的出租屋,还纠合陈海宏参与绑架活动。同年11月19日中午11时,李瑞安驾驶一辆借来的摩托车窜到刘慧滨就读的学校门口伺机作案,当见到刘慧滨放学一人行走时,就以带刘慧滨去吃饭为借口,骗其上车并将其带到江北,找到刘国宏后将刘慧滨带到预先租赁的房屋中,用绳子、鞋带、胶纸将刘慧滨的手脚绑住并封住嘴和眼睛。而后,刘国宏传呼陈海宏来看守刘慧滨。当晚8时许,为掩盖犯罪踪迹刘国宏打电话到刘慧滨家,谎称刘慧滨在另一个城市。11月22日中午,陈海宏离开出租屋,李瑞安、刘国宏见没人看守刘慧滨,又怕罪行败露,,便合谋杀死刘慧滨。当天下午3时许,刘国宏谎称修房子而雇来几个民工将出租屋的水泥地板捣碎,骗开民工后由李瑞安在盖房挖了一个坑,5时许,李瑞安、刘国宏共同用尼龙绳将刘慧滨勒昏,接着把刘慧滨扔进挖好的坑中并掩埋好,后请民工铺上瓷砖。李瑞安海将刘慧滨的书包、鞋子等扔进河中。约一星期后,3人多次密谋勒索刘慧滨家人钱财,由陈海宏先后两次打电话到刘慧滨家勒索人民币50万元和30万元未遂。同年12月17日,李瑞安向刘慧滨的父亲黄宝刘慧滨被绑架,再次进行勒索,后被公安机关识破,三人先后被抓。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挖出被害人刘慧滨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证实:刘慧滨系生前被他人埋入地下窒息死亡。

问:本案是否应当撤销假释?

答:应当撤销假释。本案中,三人被假释后,考验期都未满,即都在考验期内。在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采用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第十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家境并不宽裕的李某,平时因为经济原因与父母时有争吵。1998年10月22日,李某因过生日向父母要钱不成而恼羞成怒,当即将家中桌子、碗等物摔掉,后在邻居的劝阻下罢手,但是李某觉得并不解恨。次日,为了报复父母,竟然不顾周围邻居的安危,,将堆放在自家楼上的柴草点燃,火势蔓延,李某还幸灾乐祸地袖手旁观。后经过村民奋力扑救,才使邻居免去了大火之灾。

问: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应当认定为放火罪。公民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但是这一自由是有限度的。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情况看,李某家不是独家院落,周围有左邻右舍等民宅和其他公共建筑物等。李某家一旦着火,必然危及邻里、殃及周围,使公共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李某纵火焚烧自己的家,不顾邻里安危,对蔓延的火势可能危及邻里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其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尽管李某家的火被及时发现并控制住,没有导致严重的危害,但是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

案例二、

1997年,马某来到某市长途汽车站,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BAO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自己的手放在皮夹克上衣的右下兜内。当他见到夏华服装厂厂长赵某出现时,趁其不注意,在靠近他2米左右时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仅将马某的双手和腰部炸伤,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马某交待,马某曾是夏华服装厂的职工,因为工作表现不佳被开除。至此,马某对厂长赵某怀恨在心,认为“赵某不给他活路,赵某也别想有个好活”,故决定与赵某同归于尽。

问:本案是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

答:本案应当认定为爆炸罪。本案中,马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爆炸物带到长途汽车站,并使炸药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而且是在车站这样一个人群密集的地方引发了BAO*ZHA装置。他虽然主观上想与赵某同归于尽,希望并追求赵某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但是,他的心理除此之外,还有指社会公共安全于不顾的间接犯罪故意。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已经不仅仅是某个具体个人的生命安全,而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应当认定为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至于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并不影响爆炸罪的成立。

案例三、

1998年9月19日,在江西某地有72人因为喝了李某的水酒店的水酒而中毒,其中有2人死亡,事后调查,是李某的邻居王某所为。王某与妻子结婚后一直不和,特别是从邻居李某开水酒店后,妻子总是往那里跑,造成夫妻关系愈加紧张。位次,王某与李某多次发生口角,结下仇怨。9月16日,王某被李某的儿子拉去赌牌,几个年轻人利用他耳聋、牌技差的弱点,合伙骗他,使他一下子输了45元钱,王某气的当晚与妻子又发生口角。9月17日晚9点,王某外出回家时,妻子儿子都去城隍庙看戏了。王某一时想起夫妻多年不和,回首与李家两代人的怨怨恨恨,一股强烈的报复欲油然而生。他取出以前买来的鼠药,蹑手蹑脚地来到李家的后院,分别在两缸水酒中倒入毒药,随后将药瓶扔掉,最终酿成了这起悲剧。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 :构成投毒罪。王某出于强烈的报复欲将毒药投入生意火爆的水酒店中,危及的不仅仅是李某家人的生命安全,还包括到李家买水酒喝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在客观方面,王某实施了投毒的行为。主观上,其出于强烈的报复欲,显然是故意所为,至于他是想直接毒死李家的人以解心头之怨还是想通过毒死李家酒店的客人来嫁祸李家,都不影响投毒罪的构成。王某对莱酒店买酒的人的生命安全最起码是听之任之的。所以,王某的主观方面符合投毒罪的特征。因此,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王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投毒罪。

案例四、

赵某是某汽车修配厂工人。1999年2月21日晚8时许,赵某在亲戚马某家喝了3斤左右黄酒后,不听旁人劝阻,无证驾驶一辆双排加长汽车到他的朋友周某家住宿,并邀请周某和他的儿子兜风。9时许,赵某酒性发作,在在拖拉机厂会场附近弯曲行驶,将骑自行车迎面而来刚下班的工人李某撞倒,汽车的挡风玻璃被撞碎。赵某没有刹车,又向马路右边拐去,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范某。接着,汽车又迅速向马路左边拐去,撞倒骑自行车迎面而来的郭某后,汽车又冲上左边的人行道,撞到了活塞厂的围墙。这时,周围的群众大喊:“汽车把人压死了。救命!”赵某却置若罔闻,将已经熄灭的汽车重新发动,倒车开动,在场群众中陆某等人拉住赵某握着方向盘的左手,说:“你开汽车出事了,不要再开!”,赵某不听劝阻,狠踩油门继续开车。在强行驾车弯曲行驶105米后,又撞倒了路东北角交通机具厂的大门和围墙。赵某自己也被撞昏。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挫伤、脑震荡;被害人范某腰、背、踝部挫伤;被害人郭某胸部疼痛。

问: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 :赵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以醉酒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就认识因素而言,他从一开始就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原因在于:1、他自己不是正式司机,车技又不好,又是晚上,醉酒开车,而且有人劝阻、提醒;2、酒性发作,撞倒他人后,当场群众已经大喊救命,并且告知开车已经出事。就意志因素而言。赵某一开始便持放任态度,表现在:明知醉酒开车有危险,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开车出事后,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甚至再次发动汽车,横冲直撞。因此,赵某不顾社会的公共安全,醉酒违章驾车,不计后果,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该构成以醉酒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五、

李某和马某是对门邻居,素来不和,积怨很深。1997年12月23日,马某在家中与几个朋友聚会,喝酒、猜拳、唱卡拉OK,很是热闹,李某被吵得心烦,大为恼火,冲出去与马某理论,马某与几个朋友非但不听,还将李某奚落一番。李某回到家中,越想越气,趁对门玩得正欢,偷偷跑下楼,将马某那辆客货两用车的刹车装置予以破坏,使其失灵。由于马某与几个朋友醉倒家中,次日清晨才醒来。当准备开车时,马某的一个朋友说一个月前他考了驾照,希望马某给他开一会儿。马某碍于情面表示同意,并特意对车进行了一番检查,于是发现了刹车装置失灵,并得知是人为破坏所致,便急忙找人维修,并报告了公安机关。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

答:在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是为了泄愤报复,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对由此可能造成的行车事故听之任之,完全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特征。在客观上,李某将汽车安全行驶的关键设备予以破坏,虽然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但是足以使马某的汽车发生毁坏、倾覆的危险,进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特征。因此,应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案例六、

1997年11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来到某市铁路分局管内浑缆线3km 912m处,王某提出“往铁道上摆石头,看火车能不能轧碎”。李某表示同意,两人于是在两股钢轨上摆放路基石29块。22时56分,43424列车开至此处,轧上摆放的路基石,致使该列车前进型3455号机车脱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8万元。

问 :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二人在钢轨上放石头,并没有追求列车脱轨或者倾覆的直接故意,但是他们明知在铁轨上摆的石头可能发生列车脱轨或者倾覆的严重后果,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二人的放任行为造成了机车脱轨、损失惨重的后果,因此,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案例七、

陈某(某房管处维修队工人)在装修房屋时捡到“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30发。陈某一向十分喜欢枪支,于是将手枪和子弹藏在家中床下木箱中。某日,陈某的5岁男孩钻入床底找玩具,将木箱从床底拉出,打开木箱乱翻,发现手枪,遂拿出去玩,被人发现。经过教育,陈某将手枪和子弹全部交到公安机关。

问: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某身为普通房屋维修工人,按照枪支管理法并没有持有枪支、弹药的权利,而他却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地占有该枪支、弹药,并私自隐藏之,其主观上对这一点是明知的。枪支属于杀伤力极大的武器,因此国家予以严格管制,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符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该罪论处。

案例八:

自1997年10起,李某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承包了某县谢某的一个小煤窑。双方协议,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1998年6月18日,李某又与自愿来小煤窑做工的30名民工签订了“出了事故,各人自己负责”的所谓安全合同。李某明知该小煤窑是有瓦斯的独眼矿,仍在生产中盲目追求质量,忽视安全生产。矿井内使用的抽水机马达和开关均不防爆,在井内一部分运输巷道用220伏的明电照明,电扇安置在井口上部,吹循环风,风井也未挖通,有瓦斯检测器却放着不用。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大检查后,责令该矿停产整顿,李某仅仅停工5天,也没有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继续违章生产。发包方针对该矿处于高瓦斯区的情况,则经常提醒李某,要检查瓦斯浓度。李某却说:“没有瓦斯,如有瓦斯,顶板会有水,摸得到。”此外,下了班的民工为了能够安静休息,经常擅自关掉鼓风机,李某也不加以制止。10月19日晚,当班的井下工人在鼓风机停开的情况下工作了3个多小时。第二天晚上9时许,井下瓦斯不断积聚升高而发生爆炸,造成四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问 :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 :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李某作为煤窑的承包人,应该十分清楚矿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性,对于煤矿的安全标准应该是清楚的。本案中,该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并且,有关部门在安全大检查的时候已经向李某明确指出,并因此而命令李某停业整顿,李某应该高度重视,然而他却视若儿戏,不加理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消除隐患,对可能因此而产生的严重后果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并因此造成了4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只与李某与民工所签订的所谓安全合同,因为违法,应当归于无效,不会对李某的刑事责任产生任何影响。

案例九、

1997年10月19日晚8时许,陈某与其他5人在某市A方舞厅喝酒,陈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B市,途径C市顺济桥收费站。

  C市顺济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

  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陈某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地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某。游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某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当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表明: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反映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还要受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影响。如果喝过酒,反应能力相对迟钝。

问:陈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交通肇事?

答:属于交通肇事。本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某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案发时,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陈某为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过。游希良是在听到喊声后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此时,除陈某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视线广角相对狭窄,陈无法看见游希良的活动情况。

  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被告人陈某停车时,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有45米。顺济桥收费站全长32米。被害人游希良被撞点距离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当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上。即使按每小时80公里的车速计算,每秒钟应行驶22米,通过79米的路程所需时间为3.5秒。该收费站每个机动车道口宽6.8米,撞击点位于东边道口中间,距离路边3.4米。游希良从西边车道的外侧越过西边车道到东边车道的中间,最小距离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游希良跑完这段距离所需时间为2秒。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时为起点,当游希良跑到被撞点时,陈某距此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某发现游希良后就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到陈某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或者游希良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被撞点跑等因素,则陈某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某当时无法预料到游希良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某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一、

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A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某以玉带村开办的A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B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某,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冒充王某的签名取走。郭庆文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A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问:郭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答: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郭某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超过了法定的最低5万元的销售数额,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

本案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实施的。本案中,郭某只是借用了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光明蓄电池厂并没有参与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完全是由郭某一人策划实施的,犯罪所得也归郭某个人所有,本案的刑事责任应该由郭某一人承担。

案例二、

2000年1月,徐某到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从事肉猪饲养。2002年8月,徐某花90元买了500克饲料添加剂,用它配成17吨猪饲料,给其饲养的部分肉猪吃,并提供给养猪专业户瞿某。今年9月17日,奉贤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瞿某饲养的生猪进行尿样抽检时,尿样呈“瘦肉精”(国家禁用)阳性反应,这种猪的猪肉可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的食源性疾患,瞿某因此被处罚款1万元,其饲养的猪也禁止上市。明知理亏的徐某代瞿某交了这1万元罚款。如果销毁所剩猪饲料则损失太大,于是徐某抱着侥幸心理,继续给猪喂食剩下的饲料。后来,徐某将其饲养的猪卖到南汇区,被警方抓获。

问: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徐某在奉贤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其饲养的生猪进行尿样抽检后,已经清楚地知道其使用的猪饲料属于有毒、有害的饲料,用这种饲料喂养出来的猪是有毒有害的(可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的食源性疾患),但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仍然使用,属于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在他的猪长成以后,其对于自己的猪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是明知的,却仍然销售,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补)案例

被告人李某系某中药厂厂长。1997年12月,该中药厂因生产的药品不合格而被停业整顿。1998年10月至12月,该厂厂长李某竟然组织该厂的工人张某等用淀粉、滑石粉等制作成土霉素,用蒸馏水灌封安乃近、氯霉素等手段生产出大量假药,然后低价买给一些个体医生,销售额达到16万余元。1999年1月,李某又让张某等把安那卡等药品改装成氨基比林,然后冒充氨基比林以高价出售,经营额达到11万元。后一病人因被注射该药品而导致右手终生残疾。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了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把其逮捕归案。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李某生产、销售假冒药品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但其同时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从一重处理。两相比较,前者重于后者,故而,对李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案例三、

张某,男,28岁,1999年5月与李某合伙成立了一家生产化妆品的企业,没有经过合法的登记。张某为人十分吝啬,在技术问题上不肯花钱,在采购生产设备时,明知道B厂提供的设备是陈旧的,技术是落后的,很可能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但是张某贪图价格便宜,遂决定买下,安装调试后,产品生产出来,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但为了避免销毁带来的巨大损失,张某和李某经过商议,决定将产品卖出,在三个月的时间里共卖出了护肤油50000瓶,销售金额26万元。消费者在使用了这些产品后,不但不能护肤,反而出现了轻度的皮肤瘙痒现象。经过消费者举报,公安机关将张某和李某抓获。

问: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有专门的刑法条文可依,但是,构成此罪需要具备一个结果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毁人容貌、产生严重的肉体痛苦或者引起他人自杀或者离婚等严重后果。本案显然不具备这样的结果,故此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张某和李某的销售金额为25万元,应该依法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四、

1998年初,被告人王津与被告人赵光亮达成协议,王津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八部的名义开展进出口代理业务,八部收取合同金额2%的代理费,并负责对外开具信用证。1998年4、5月间,经被告人林清华介绍,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小平与王津以低于国家规定税费的价格,签订了代理协议,由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为海南宝宝康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价值508267英镑的滑雪设备,被告人林清华明知该协议议定的价格不足以缴纳税费,仍受被告人王津的指使,参与起草外贸协议等;被告人赵光亮为本公司利益,明知上述协议议定的价格不足以缴纳税费,仍向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填写立项报告、申请开具信用证、支付外汇。被告人王津明知70万元人民币不足以缴纳税费,仍与被告人张雷约定以70万元的价格由张雷代理报关,并将有关单据寄给被告人张雷;被告人张雷采取涂改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以57440英镑的价格,向天津东港海关低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缴进口环节关税共计人民币254.28万元。

问: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分析其与一般走私行为和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

答:被告人张雷、王津、林清华、赵光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走私所偷逃的关税的数额,如果数额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未达到5万元的按照一般走私行为处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区别在于走私对象的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

案例五、

被告人杨明基在任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三灶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辑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邝建中、陈光贤、林建毅(均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三灶给走私分子黄铸南等人(另案处理)销售。由杨明基派人、派快艇护送装载香烟船只到三灶码头,从中收取押运费。杨明基还与邝建中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明基串通被告人林寿儒,以出海执行任务为名,指派警士张杰华、张彬、肖桂财(均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九澳深水码头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运载走私香烟船只到三灶码头。同年3月8日至28日,杨明基先后四次率领林寿儒及警士张杰华、张彬、肖桂财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8,200元。被告人林寿儒自同年3月8日至4月3日,先后参与用武装掩护走私香烟五次,共计2900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脏款4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基退脏款2万元,被告人林寿儒退脏款42800元。

问:依据刑法评析二人的行为。

答:依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两名被告人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进行分工合作,为其提供押运服务,是走私犯的共犯,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走私罪。两名被告人还指派警士携带枪支武装掩护走私,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武装掩护走私时,还身着警服,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依法酌定从重处罚。

案例六、

刘某在国外工作3年后返回中国,私自带回一盘淫秽录像带供自己观赏,并自编了《谁是凶手》的标签贴在上面,假装是外国的侦探片。一天深夜,刘某正观赏此带(刘某已经离异),隔壁房间上初一的儿子从梦中惊醒,也要看录像。刘某以明天上学要早起为由将儿子赶回隔壁房间,引起了孩子的好奇。第二天中午,刘某的儿子趁家中无人,将此带搜出拿到学校,放学后与一同班同学到该同学家看录像。录像带刚播出,被该同学的母亲回家看到,当即将带子拿到学校交给孩子的班主任,并请老师严厉批评其子与刘某之子。经老师询问,刘某之子说此带是其父亲从国外带回来的。

问: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答: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理由是: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没有这些目的,走私淫秽物品只是自用,如本案中刘某的情况,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七、

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广东省某县服装厂负责人。1999年9月,经李某的一个亲戚撮合,王某、李某结识了港商张先生,并以服装厂的名义与张先生签订了各式服装的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经过批准生效后,该服装厂先后进口免税来料加工亚麻布9万码。王某、李某为了获取暴利,经商议决定,以加工服装后剩余布料为由,非法把2万码亚麻布出售给山东省某县一家服装公司,获利达30万元,所获之款由二人平分。12月案发后,两人被捕,法院判定他们构成走私罪,处判刑外,还责令王某、李某补交海关关税12万元。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王某、李某虽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行为,仍然构成走私罪。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对于王某、李某这种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为港商加工的免税亚麻布销售给山东省某县的一家服装公司,偷逃应纳税额较大的行为,应该以走私罪论处。

案例八、

某市个体录像带出租屋的老板丁某为周围又开业了几家录像带出租屋而发愁,,担心生意不好做。某日,他的一个好友到他的录像带出租屋闲谈,,聊着聊着便说起认识一个走私影带的人,手中有大批走私而来的淫秽影带,如丁某想要,他可以带其到一秘密地点去买。又问丁某敢不敢发这笔财。丁某说:“有钱挣就行,有什么敢不敢的?”第二天傍晚,两人来到了走私人的秘密地点。在屋内,丁某经讨价还价,从这位走私人手中收购了大量的淫秽影带,交钱拿货以后,还没有走出屋子,便被冲进来的便衣警察抓获。

问: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走私属于间接走私,一定程度上讲,是法律规定的走私(刑法第155条)。其行为特点是: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而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行为以走私论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与走私有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这种行为的存在,是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牟利目的得以实现。

(补)案例(暴力手段抗拒缉私)

被告人许某兄弟两人系福建省农民。1997年11月,他们二人从福建沿海走私分子手中购得进口香烟400多箱。当其驾车驶至缉私检查站时,被工作人员拦住,要求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二人见事不妙,怕罪行败露,于是操起修车工具“轮胎套筒”,对缉私人员李某当头一棒,并接连对其腰部和腿部猛打。在其他缉私人员赶来搭救之时,许某兄弟开车逃窜。后经多方协力追查,二人被抓归案。

问:许某兄弟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许某兄弟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许某兄弟明知是走私香烟,仍然从走私分子手中直接购买,欲贩卖牟利且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许某兄弟不仅构成了走私罪,而且还公然抗拒海关检查,殴打缉私人员,暴力冲关,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九、

曾某、章某意图建立一个外贸公司,但是缺乏资金。而人经过谋划,一致同意决定:通过假存单来骗取公司登记。于是,二人分别在该地工商银行存款2万元,然后分别将两份存单涂改为20万元,并贿赂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获取了公司登记。

问: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曾某、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十、

某电子厂是一家中型企业。1998年底,厂领导开会讨论决定,准备与某物资供应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一个电子配件销售公司,主要从事电子配件批发销售等业务,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两方经商议后决定,双方各出资25万元,利润双方平分。1999年1月,双方资金到位,申请了公司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5月该电子厂由于资金短缺,于是把其投在该电子配件销售公司的25万元资金全部收回,用于偿还债务。工商管理部门获得此情况后,认为该电子配件销售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已经不足法定注册条件,就取消了公司注册,收回营业执照。该物资供应公司却因此损失了15万元。

问:对该电子厂的行为如何定罪?

答:构成抽逃出资罪。作为该电子销售公司的股东,明知自己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会造成电子配件公司因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而最终被撤销,进而造成物资供应公司的损失,以缺乏资金为由,擅自将自己的25万元出资完全撤回,因此导致了该电子配件公司被撤销并造成了物资供应公司15万元的损失,其抽逃出资的数额是巨大的,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罪。

案例十一、

某食品公司属于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负债累累至1999年底,已经负债1300多万元,而其净资产余额仅仅为1000万元。1999年元月该食品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以食品公司的剩余资产折价抵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但是在人民法院宣告该公司破产之前进行清算时,食品公司的经理李某见大势已去,认为不如趁机捞一把,于是他私自把该厂所生的价值30万元的食品低价卖给几家商店,获利15万元,然后把这些钱分给该厂的职工。后经债权人举报,李某被抓获。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构成妨害清算罪。李某身为正在清算的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私自出售剩余食品并分给员工的行为必然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去实施,主观上属于故意,客观上,李某也实施了这种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对其应该认定为妨害清算罪。

案例十二、

某股份有限公司是1997年6月由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成立的,近年来公司的经济效益良好,连续盈利,而且资本雄厚,股东众多。1999年5月,该公司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该公司在一次重大投资中失误,企业经营陷入低谷,亏损严重。为了不影响股市,避免企业经济陷入恶性循环之中,该公司在按照惯例半年公布一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一系列文件中,都作了虚假陈述,此时股市处于疲软时期,但该公司的股票依然坚挺不下,继续上扬。香港的一家公司看到该股份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经济效益良好,于是就一次性买下其股票20万股,共计2000万元。不久不久,由于该股份公司的股票价格猛跌,香港的这家公司因此损失了160万元。

问: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作为依法成立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是违法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为了公司的私利仍然去实施。客观上提供了作为股东买卖股票依据的一系列虚假财会报告,隐瞒了公司重大亏损的事实,致使香港的这家公司因为上当受骗损失了160余万元,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我国的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依法应该认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案例十三、

孙某系生产内燃机的一家企业的供销部经理,1998年2月,该企业的一个新产品试制项目需要一台日本产的丰田牌载重汽车的发动机做对比试验。该企业的领导决定用该厂的一辆新卡车与有关单位调换,指派孙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1999年初,孙某在某市的砖瓦厂找到了一辆合适的旧的宇宙牌载重汽车。双方协商同意调换,并签订了协议。孙某发现该厂领导在签订协议后很高兴,认为砖瓦厂占了便宜,变相该厂的领导提出在给其买一台录像机的要求,砖瓦厂领导便派人购买了一台价值8000元的松下牌6120型录像机送给孙某,孙某将其据为己有,并没有付款。

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孙某的行为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孙某身为该内燃机企业(集体性质)的工作人员,利用经办调换汽车事项的职权,为砖瓦厂谋取了利益,并公然向该砖瓦厂索要数额较大的价值达8000元的财物,扰乱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侵害了企业的利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例十四、

马某于1998年12月得知某合资企业正在进行基建施工。为了承包到该基建项目,马某先后向该企业主管基建施工的李某送去3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一万九千多元,另有价值200元的特制毛毯一条,以及价值两千多元的茶叶等土特产。李某的两个儿子结婚时,马某又送去礼金3000多元。作为回报,李某就把该基建工程的两个项目承包给马某。1999年底,李某因受贿罪被逮捕。马某一看形势不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待了行贿事实。

问:马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处罚?

答:马某的行为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主观上,马某明知行贿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为了使李某能够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得非法利益实施行贿。客观上,马某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送给李某价值数万元的钱物,触犯了刑法第164条的规定,构成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但是由于马某在司法机关追诉前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对马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十五、

1999年5月,某个体五金商店负责人李某找到某国有企业总经理赵某,联系到该厂购买砂布,要求赵某照顾,并允诺将获得利润平分。赵某表示可以按厂价下浮7%(符合厂里规定的下浮范围)的价格,将砂布销售给李某。随后,赵某找到李某商议,先由砂布厂把砂布卖给五金商店,然后再由赵某帮助五金商店将砂布卖给砂布厂所辖的销售业务单位,所得利润由二人平分。同年7月,赵某带李某先后到砂布厂所辖的五个五金交化公司,谎称五金商店是其下属的经营商店,要求他们以砂布厂的厂价购买五金商店的砂布。这几个五金交化公司均表示同意。此后,李某、赵某二人以五金商店的名义直接将本厂的砂布销往五个五金交化公司,所得利润86万元全部汇入五金商店的帐户上,然后以70万元与砂布厂结账,从中获取差价16万元,二人分别获得现金8万元。

问: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赵某与李某的合伙行为,已经参与了五金商店的经营,而这种经营与本企业的经营是同类的,作为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本企业的销货渠道,获取非法利益,所得数额已经达到了8万元之巨,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损害了本企业的利益,依照刑法第165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案例十六、

某国有企业领导人于1998年10月决定购买两台锅炉,让该厂销售科科长郭某负责尽快办理。郭某的侄子是某供暖物资公司的经理,由于其经营不善而致使该公司负债30多万元。当他得知郭某所在的公司要购买两台锅炉后,马上找到郭某,声称自己所在的公司正在销售各种型号的锅炉,建议郭某在他的公司购买,就算帮他一个忙。郭某知道其侄子所在的公司经销的产品质量经常出现问题,,且现在处境困难,但是为了帮助其侄子摆脱困境,就从该公司购买了两台不合格的锅炉,然后冒充合格产品交到厂里安装使用。锅炉投入使用不到一个星期就发生爆炸,使该厂直接损失就达到30万元。经技术监督局鉴定,该爆炸事故是由于锅炉不符合质量标准所致。

问: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郭某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郭某身为国有企业的销售科科长,接受领导的委托负责购买锅炉事宜,明知其侄子所经营管理的企业生产的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为了帮助其摆脱困境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购买,放弃了应有的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的损失,侵犯了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法构成亲友非法牟利罪。

案例十七、

刘某系肥城市焦化厂(国有)副厂长兼销售公司经理,1999年7月,他代表焦化厂与浙江省宁波市城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焦炭供货合同,而该物资公司早在1998年已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刘某在未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及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就草率与其签订了140万元的供货合同,并依约给该物资公司足额发货。至案发,除该物资公司作为“诱饵”支付的20万元外,其余货款均无法追回,给焦化厂造成120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刘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刘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与浙江的企业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连对方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都不知情,没有审查本应该审查的对方主体资格及履行能力,而这些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最基本的事项,因此,李某属严重不负责任,该国有企业被骗完全是由于李某的严重不负责任,李某的失职给国家造成了120万元的巨额损失,依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刘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案例十八、

高某系某服装加工厂(国有)主管销售的副厂长。1999年夏天,高某大学时期的好友李某找他,想在其厂购买一批服装,但他自己没有资金,想让高某利用职权赊欠一批给他,保证货卖完后立即付款,还可以给他一部分劳务费。高某见有利可图,又碍于情面,于是就答应了这件事。同年12月,高某把价值150万元的服装运到李某处,李某开了个欠条,分文未付。由于当时服装市场不景气,直到1999年底,李某才卖出30余万元的服装,大批服装积压在李某处,其欠服装厂的钱也迟迟不能够偿还,严重地影响了该厂的效益。据该厂业务人员估算,厂里因此亏损50多万元。

问:高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答:高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李某身为国有服装厂的副厂长明知赊欠行为不符合财务规定,,风险极大,很可能给企业造成严重亏损,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徇私情将价值达150万元的服装赊欠给李某,造成了服装厂亏损50多万元的严重后果,符合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的构成特征。

案例十九、

1995年5月,被告人卓振沅伙同蔡伟东(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乡纪继金(已判刑)家房中印制10元面额假人民币400万余元,因质量差而烧毁。同年6月,卓振沅又伙同蔡伟东等人印制10元面额假人民币约445万元,在蔡伟东等人运往广东省陆丰市途中被查获;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间,被告人张林棋、卓镰貌、文志武伙同他人先后在陆丰市东海镇、湖陂农场两次印制1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400万元;1997年9月至1998年底卓振沅与卓振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雇佣被告人周家栋及张见森(另案处理)等为技术员,先后在广东省陆丰市上英镇、普宁市梅塘镇、惠来县南海乡等地四次印制50元、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3.36亿余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等合伙,雇佣被告人文志武、张惜涛等人为技术员,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林埠村多次印制50元、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712亿余元。1999年1月至6月,卓振沅、卓镰貌联络或指使他人,将假人民币出售给黄文林(已判刑)、卓金地、李水墘(均另案处理)等人。假人民币出售后,张泽汤分得赃款人民币24.2万元及小汽车一部;卓镰貌分得人民币3万元,并从文志武、张惜涛等技术人员的违法所得中抽取人民币1万多元;文志武获得赃款人民币10.5万元;张惜涛获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此外,被告人周家栋伙同陈楚平(另案处理)等人于1995年5月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印制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200余万元。假人民币出售后,周家栋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问:该案如何处理?

答: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等相互或与他人共同伪造人民币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以上各被告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均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

案例二十、

王维国系利辛县阚町镇靳圩村王中楼庄村民,2002年3月18日,王维国在河南省从一名男子手中以25000元购买假币30万元。带回家中,为不使他人发现,多愁善感且狡猾的王维国分别将所购买的30万元假币藏匿在机动车车头里和粮食袋中,并由同村村民刘西平负责出售假币。次日,邻村村民胡宗灵到王维国家中以1500元从刘西平手中购买假币10000多元,胡宗灵在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王维国和刘西平抓获,并从家中搜出假币29万余元。

问:本案各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王维国持有假币藏匿家中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刘西平、胡宗灵明知是假币而予以出售、购买,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均应予惩处。

案例二十一、

自1994年至2001年期间,钟美贤利用乡亲和朋友等关系,以办厂需资金及可“坐吃利息”等为宣传,先后吸收汤×福的资金50万元、姚×卿24万元、陈×川15.5万元、翁×仔11万元、姚×叶13.5万元、郑×8万元、姚×搭6万元、曾×珠4万元,并将非法吸取的公众存款用于与两英镇人郑某夫妇和庄某(均在逃)、钟某(已死亡)等人合资办厂,因工厂破产而“血本无归”。

问:钟美贤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钟美贤以办厂需要资金的名义面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刑法第176提阿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补)(案例)(高利转贷罪)

A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其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时由于资金状况良好而容易贷到款。该公司经理张某之表兄乃是另一公司经理,但是因经营状况不佳银行不愿意向其贷款。1998年底,张某与其表兄商定,由张某在公司以12%利率月息贷款,再以18%利率转贷给其表兄公司。后张某公司将贷款150万元转贷给其表兄公司,获利20余万元。

问:对A公司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答:A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A公司利用其较好的资信条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另一家公司,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依法构成转贷牟利罪。

案例二十二、

1996年9月,海南赛格公司为了清偿证券回购债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特种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11月批准赛格公司发行特种金融债券2.7亿元,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12%。这批债券于当年12月底在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海南金融印刷厂印制,并开始发行。由于赛格公司所欠的债务较多,许多公司逼赛格公司还债,为了维持公司的运转,1997年初,公司原总经理李健民召集原负责人万善颐、阮庆生商议,决定印制超发的特种金融特种债券2.7亿元,由江西南昌证券印刷厂印制。1997年3月,赛格公司让南昌证券印刷厂再次印制特种金融债券2.7亿元。这两批债券由资金调度中心、信托部、各证券营业部等下属部门向外发行。

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先后有西宁财政证券交易所等20家单位将其所持有的14190.6万元赛格公司特种金融债券送交赛格公司办理托管。但赛格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将全部托管债券送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而将上述托管债券中的9319.7万元,由资金调度中心办理出库手续,再次用于发行。

问:赛格公司是否构成犯罪?

答:构成以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本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表面上,赛格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经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但是,实质上,赛格公司进行了重复发行,其发行的债券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数额,其发行的手段不同于典型的发行,属于变相的发行。因此,赛格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除了第一次的2.7亿元是合法的外,其它均属于非法的,属于擅自发行的公司债券。并且,其发行的数额十分巨大。完全符合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的构成特征。

案例二十三、

某公司职工龙某见本公司股票价位不断上扬,但自己手头拮据,遂产生了伪造该种股票的念头。1999年7月至8月,龙某购买本公司股票两张(面值100元)作样板,私刻了本公司财务章4枚,持介绍信到外地购置材料,采取复印、临摹等手段伪造出本公司股票152张(每张价值100元),身份证复印件6张,尚未出售即被抓获。

问:龙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构成伪造股票罪。龙某明知自己无权制造股票,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假冒公司、企业的名义,依照股票样式,制作假股票冒充真股票,数额较大,符合伪造股票罪的构成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伪造股票罪。

案例二十四、

某公司投资人李某经常去其在证券公司当副经理的朋友张某家串门,1999年5月,李某又去串门,正巧张某出门去了,只有张某的10岁的女儿在家。他在与小孩逗玩的时候发现张某的公文放在书桌上,便心生一念。他哄走小孩,飞速地翻看有关自己投资的股票的最新情报,发现有两支股票将要大幅度上扬。回去后,他抓紧时间购买了几千股,获利6万余元。

问: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答:李某构成内幕交易罪。李某在涉及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采用偷看的非法手段获得了该信息,并利用之大量买入该证券,获得了5万元之巨的非法利益,属于情节严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十五、

被告人赵哲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199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哲到被害单位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通过操作专供客户查询信息所用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现该系统中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即萌生了通过修改该数据库中的数据抬高上市股票价格,以便使自己在抛售股票时获利的念头。4月15日,赵哲再次通过三亚营业部的电脑侵入该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先复制下委托报盘数据库,再对该数据库进行模拟修改。当修改获得成功后,赵哲即决定次日实施。为了炫耀自己具有操纵股市变动趋势的“能耐”,赵哲示意股民高春修先购进“莲花味精”股票,待该种股票价格上扬时,抛售获利。4月16日中午股市休市时,被告人赵哲在三亚营业部的营业厅里通过操作电脑终端,对三亚营业部准备向证券交易所发达的委托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周某等5位股民买卖其他股票的数据,均修改成以当日涨停价位委托买入“兴业房产”198.95万股、“莲花味精”298.98万股。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上述修改过的数据被三亚营业部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大幅度上扬。赵哲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帐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春修及其代理人王琦华也将受赵哲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余元。由于拥有这两种股票的股民都乘机抛售,使发出买入信息的三亚营业部不得不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买入,为此需支付6000余万元的资金。三亚营业部一时无法支付此巨额资金,最后被迫平仓,遭受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三亚营业部追回经济损失40余万元。

问:赵哲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答:赵哲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其中第(四)项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规定为犯罪情形之一。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赵哲的整个行为,从现象上看是非法侵入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信息遭到破坏。这些表像,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相似。但是赵哲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是想在引起股票价格异常上涨时抛售股票获利,客观上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结果也确实使自己及朋友获得了利益,而给三亚营业部造成295万余元的损失。赵哲的犯罪,虽然使用的手段牵连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二十六、

李某是某银行信贷部主任。李某的一个兄弟在本县某公司任职。1999年8月,该公司经理与其兄弟找到李某,请求其运用手中的职权给其优惠担保贷款,并答应事后予以重谢。李某想到既然该公司已经有能力提供担保,估计还款没问题,于是事后没多审查,就以比普通担保贷款的2%的优惠价给该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担保贷款。不料该公司半年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严重,贷款到期无法还本付息。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答:李某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李某明知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关系人,向其发放优惠担保贷款是违法的,但是为了徇私情、谋私利而发放了贷款,只是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应该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论处。

案例二十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单位中国银行阜阳分行明知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阜阳坎堤制革厂、阜阳肉联厂三家企业连年亏损,自有流动资金占企业全部流动资金不足30%,不符合巨额授信条件的情况下,经三级审批或集体研究决定向三家企业发放贷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信用证计22898.653万元无法收回。

问:阜阳分行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阜阳分行在没有严格审查三家企业盈亏情况下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经三级审批或集体研究,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给国家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案例二十八、

某国大商场经理的朋友郭某的朋友系某市某公司的业务员,该业务员于1999年8月间向郭某提出炒卖港币,可以为公司多发点奖金,郭某同意了。他从本商场在省银行香港分行的存款中汇出港币200万元存放在香港,定期收息。

问:对于国大商场将外汇存放境外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答:应当认定为逃汇罪。国大商场明知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却出于为本商场谋利的动机公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数额达200万元的外汇存放境外,显系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190条的规定,对其应以逃汇罪处理。

案例二十九、

1999年10月,李某的堂弟马某(另案处理)用贩毒的钱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马某将购车的来源告诉了李某,并要求其不要说出,不要对任何人讲。1999年12月,马某因为贩卖毒品罪被捕。案发后,李某到马某的家中将奥迪轿车开到自己家中,当司法机关找李某调查此事时,李某谎称车是自己经营盈利后购买的。

问: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成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其方法属于其他方法。

案例三十、

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唐天河以从事香烟购销、汽车配件批发、房地产开发等高效益投资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幌子,以月息10%、季息60%、年息10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手段,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荷塘区、芦凇区等地,先后直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株洲市城南支公司职员袁共芬、株洲市杉木塘百货商店营业员王亚平、被告人之姐唐晓凤、湘江氮肥厂职工谭美珍、 株洲玻璃厂工人何玲芳、株洲芦凇市场个体户周玉纯等46人集资,并通过他们向社会上更多的受骗人非法集资。为消除参与集资者的疑虑,唐天河高价购进大量香烟,低价出售给集资中介人,造成其在做大生意的假象,骗取他们的信任。唐天河通过向上述46人及他们作为中介人吸引的大批外围群众共非法集资637.2万元。上述集资款,除归还本息281.5万元,小部分用于填补香烟购销亏损、赌博、个人消费以及家庭开支外,尚有355.7万元不能归还。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唐天河于1998年4月26日潜逃至广州,后逃至辽宁、吉林等地,2001年7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唐天河出逃后,集资受骗群众纷纷向中介人索讨欠款,致使王亚平、谭美珍二人与配偶离婚,唐晓凤投河自杀身亡。唐天河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集资款去向。

问:唐天河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唐天河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唐天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法,骗取巨额集资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唐天河集资诈骗后潜逃在外三年多,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赃款去向,并造成一名受害者自杀身亡的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案例三十一、

一九九八年,被告人郑杰与黄子勋(深圳尚青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逃)谋议骗取银行贷款,由黄向郑提供尚青公司的贷款资料,而郑以尚青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将其中的三百万投资到尚青公司。此后,黄子勋伙同其公司会计张国英(在逃)私刻了尚青公司的假公章,并用该假公章在人民银行办理了贷款证;黄还在未通过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任命郑杰为尚青公司副董事长;黄将贷款证、假公章及其私章较给郑。郑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帐号为28724201034的贷款帐户,此帐户未入尚青公司财务会计帐,所留印鉴为郑杰的私章,骗取银行的贷款由郑杰个人支配。被告人郑杰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和二十六日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深圳尚青公司印章、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假材料欺骗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骗取承兑汇票二张,金额为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实际诈骗一千一百万元人民币;以同样手段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和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日诈骗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贷款三次,骗得贷款一千万元人民币。

问:郑杰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贷款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严惩。

案例三十二、

1998年3月,被告人周绪千在无资金的情况下,虚假注册了高峡公司,并将其担任负责人的三峡公司盐城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至高峡公司。为套取银行资金,同年11月,被告人周绪千隐瞒高峡公司亏损负债的事实,谎称公司经济实力雄厚,骗得盐都工行行长李中苏、信贷股长李建明(李中书、李建明另案处理)等人信任。周绪千与李中苏、李建明商定:由周绪千在盐都工行存入一定的存款作为保证金,然后开出存款额2倍的银行承兑汇票,由盐都工行承兑,超出存款保证金承兑的部分由周绪千另找担保,即“存一兑二”。同年12月初,被告人周绪千明知盐城市东港港务公司没有担保能力,将已经作为保证金存入盐都工行质押的存单的复印件及盐都工行龙冈办事处出具的存款证明作为反担保,骗取盐城市东港港务公司经理岳振祥为其超出存款保证金承兑的部分提供担保。被告人周绪千还夸大东港港务公司的经济实力,骗得李中苏等人同意东港港务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为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被告人周绪千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与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单位恶意串通,虚构商品交易关系,伪造商品交易合同,高息拆借他人资金存入盐都工行,从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用“存一兑二”方法,以三峡公司盐城分公司及高峡公司名义在盐都工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计33084万元用于投资放贷及个人消费,除用拆借款及贴现款支付给盐都工行14100万元外,至案发时为止,尚有银票余额18984万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追缴高峡公司在盐都工行的保证金7090万元,另发还盐都工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值1420.0183万元。

问:周绪千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构成票据诈骗罪。周绪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商品交易关系,伪造商品购销合同,提供虚假担保,骗取银行信任,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通过贴现得款用于投资放贷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虽经司法机关追缴,尚有巨额款项未能收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例三十三、

1997年至1998年2月间,被告人彭海生和彭海怀(在逃)在香港注册成立恒基企业有限公司、科荣企业有限公司、毅康投资有限公司、正东集团有限公司、远洋船务公司,1998年4月至1998年12月间,又在深圳注册成立深圳泰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盛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并在深圳泰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设立融资部,上述公司均由被告人彭海生和彭海怀直接操控。1999年8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人彭海生和彭海怀为骗取银行信用证,在没有任何贸易背景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购大理石”、“购电器”、“购摄像机”、“购彩电”、“购照相机配件”的事实,指使时为深圳泰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部部长的余东政所在的融资部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及伪造各种单证,以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相关公司作为保证人,到有关银行骗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970多万美金,信用证贴现的款项均由被告人彭海生和彭海怀控制使用。被告人彭海生、余东政和彭海怀骗开信用证后不按时赎单,造成开证银行垫付,扣除开证时存入的保证金515万多元美金,尚欠开证银行垫付款5754万多元美金。2000年6月间,被告人彭海生和彭海怀负案潜逃,2001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海生被警方抓获归案。

问:彭海生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彭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贸易事实,制作虚假合同及单证,骗得银行开具信用证,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并且,本案中骗开信用证的公司不过是彭海生的操纵工具,骗开公司及担保公司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成立的,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属于个人犯罪。

案例三十四、

1997年9月20日,射阳县洋马镇文教办公室与中国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团体人身平安及住院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1997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投保人为洋马镇文教办,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朱开林(射阳县洋马镇潘墩村5组村民)之子朱某等学生为被保险人。199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1日,朱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到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436.99元,朱开林以其子患先天性心脏病为由,向射阳县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因朱某患先天性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而拒绝理费,朱开林即找吉绍军(洋马镇保险所保险员)共同计议如何才能获得理赔,吉提出将先天性疾病治疗单换成其它可以理赔的疾病治疗单,并说需要活动经费。朱开林将其子的病情改为“外伤性肺大泡、肺破裂、肺修补术”。1998年9月3日由吉绍军将朱开林伪造的假材料报县人寿保险公司审批。1999年1月20日,朱开林从县人寿保险公司签收赔偿款14612.34元,吉绍军分得赃款2970.07元。案发后,吉绍军将所得赃款退还给朱开林,朱开林退给县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币10000元。朱开林于200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绍军于2001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问:朱开林、吉绍军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二人构成保险诈骗罪。朱开林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把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编造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骗取了数额达到一万四千余元的保险金,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罪。吉绍军明知朱开林意图骗取保险金,积极出谋划策,并帮助递交材料,事后分得了赃款,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案例三十五、

李某是某物资局贸易中心业务员,1999年1月至12月间,李某以他人名义与原定远县发达供销社签订凤凰商城经营部承包协议,并私自经营钢材,采用发达供销社提供的凤凰商城免税专用发票,使用银行帐户结算营业款的方法,先后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300余吨,合计营业额150万元,从中偷逃国家税款8万元。案发后李某补交税款5万元。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李某为了达到少缴税款多盈利的目的,承包凤凰商城免税经营部,超范围经营,利用凤凰商城免税经营部的免税专用发票偷逃本应该缴纳的税款,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构成偷税罪。

案例三十六、

飞龙汽车修配安装公司为个体经济组织,自其营业后一直向某税务管理所照章纳税。该税务管理所所长郭某在检查飞龙公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经理韩某示意,如果飞龙公司能想办法换成集体营业执照,则可以享受优惠税率。韩某遂与附近的一家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商定,飞龙公司以同该集体组织合建新企业为名,换发集体营业执照,条件是飞龙公司每年给该集体组织1万元。郭某明知飞龙公司的个体性质不变,却亲自为飞龙公司修改减免税申请书,并让下属人员拟写报告,经郭某批准后上报,并将飞龙公司原来所缴纳的税款大部分退回。飞龙公司至案发时,共偷税20余万元。在此期间,郭某安排了其两名亲属到飞龙公司任职。

问: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郭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郭某在检查飞龙公司的过程中,故意违法的向该公司经理暗示,教唆该公司通过改变营业执照的方式欺骗国家,偷逃应该缴纳的税款,并且在该公司具体实施偷税行为的过程中,郭某积极地予以帮助,使该公司的申请过关,致使国家损失了大量的税款,郭某的在偷税行为中属于造意者,并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构成了偷税罪的共犯,且系主犯,并且身为国家税务征管人员为谋私利实施偷税行为,危害很大,应该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严惩。

案例三十七、

今年40岁的刘建刚原为湖北省枣阳市中药材公司职工,现在该市枣琚路口租用一间门面从事药品零售。枣阳市国税局依法核定每月应纳税额100元,刘一直以税负过高为由拒绝纳税。今年7月,经原国税管理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刘补交了1月至6月份税款600元。后由于国税管理人员进行工作轮岗,由王亚旗接管该户,并按原核定税款向刘下达了税款征交通知。刘拖延不交,致使7、8两月发生新的欠税200元。对此,枣阳市国税局依法定程序向刘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纳200元。但逾期后,刘置若罔闻。9月20日和9月25日,国税机关分别对刘建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刘一直态度恶劣,每次都拒签文书,继续拒绝履行纳税义务。9月27日,王亚旗象往常一样又对其进行税款催缴。刘在柜台里面仍然坚持对王说:"7月份交的600元税款是全年的,我已经交清。"王解释说:“你每月核定的应纳税款是100元,你交的只是上半年的税款。再说现在纳税微机管理,我们也不可能预收税款。"针对刘的胡搅蛮缠,王便说:"怎么你一点道理都不讲?"刘随即从身旁的桌子上抓起一把剪刀,吼道:"你说老子不讲理,老子就是不讲理。"随手向王亚旗的左胸猛刺过去。王当时鲜血直流,在一名出租三轮车主的帮助下,赶到就近的医院进行了包扎,经抢救,王亚旗已脱离危险。

问:刘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答: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的行为属于抗税行为,所谓抗税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但是,李某的暴力行为又同时对税务工作人员造成了伤害的结果,同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该从一重处理,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三十八、

刘甲系某县某镇彩瓷厂厂长,刘乙系该彩瓷厂业务员,刘丙系该彩瓷厂科长,刘丁系该彩瓷厂副厂长。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4月3日期间,四人分工合作,先由刘乙到县有关单位,以用“三资”企业等免税产品的出品报关单缴纳少量税款作引诱,绛县税务局有关人员带到深圳,由刘甲、刘丙出面与税务局签订协议,规定征税率为开票总额的8%,另付县税务局开票总额万分之五的活动经费,开具了产品销售发票和已征税证明。之后刘丁等人联络各地21家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受21家单位的委托与有关外商签订服装或工艺品出口合同,以外贸单位的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外贸单位凭上述税单、出口报关单、国内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已征税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手续,按产品销售发票总额的1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税款,共骗取国家退税款4000000元,刘乙、刘甲等非法收取“佣金”35万元。

问:本案中四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骗取出口退税罪?

答: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中,21家外贸单位向四个行为人支付佣金,不存在受骗因素,财物的收付双方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基于共同合谋,虚构事实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目的而进行交易,故四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从四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表象是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收取佣金,而佣金的来源,实质上也是非法占有国家退税款的一部分,是外贸单位与四名行为人对国家退税款的瓜分,其故意是明显的。因此,刘甲等四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案例三十九、

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取得了A市大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及其成员企业A市科发电器厂、A市启胜电器厂、A市诚大制衣厂、A市中达织造有限公司、A市亨伟纶织有限公司、A市格佳威电器厂、A市诚仕达电器厂、A市嘉圆五金塑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上述大兴公司及其属下的A市科发电器厂等八家成员企业均为没有生产场地、没有生产设备、没有生产人员的虚假企业。被告人黄某、周某指使他人以A市科发电器厂等八家成员企业的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以这八家成员企业的名义给大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税额22,030,251.48元。 被告人黄某和周某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假的货物出口单证,虚构大兴公司货物出口的事实,并指使他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手续,骗取国家退税款21,011,080.42元,至今没有被追回。199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周某为了抵扣销项税款,指使A市科发电器厂等7家企业先后从A市大茂贸易公司等企业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46份,税额共计30,197,270.18元。

问: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答:黄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个人犯罪。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大兴公司及其属下八家成员企业的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自己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兴公司及其属下的八家成员企业、均系黄某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虚假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系个人犯罪。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案例四十、

1998年10月29日,张某在某市中山区33路公共汽车站附近将300本伪造的该市服务业零售专用发票和该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卖给黄某,得赃款4000元,后被抓获没收赃款。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张某明知自己出售伪造的发票违反发票的管理规定,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故意为之,希望和追求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09条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案例四十一、

2001年11月,浙江温岭来沪人员李某为牟取暴利,在奉贤区江海镇租借民房,雇佣安徽人谷某准备生产假烟。谷某在明知李是要生产假烟的情况下,禁不住利益诱惑,于同年12月邀同乡4人一起参与制假,将李某非法购进的散支假冒中华牌香烟包装成成品假烟。期间,李某共从谷某处提走价值人民币25.39万元的成品假冒中华牌香烟计13箱零5条。然而好景不长,同年12月15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接群众举报后,立即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一举捣毁了这一制造假烟的窝点,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52万多元的各类假冒中HUA香烟1335条及大量假冒中华牌香烟标识、制假生产设备等物。

问:李某、谷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谷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谷某未经中华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租借民房,生产假冒的中华牌香烟,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且生产数额巨大,显系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四十二、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浙江省某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某的协助下,接受张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后该包装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01年1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依法有据?

答: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王化新、唐文涛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属于带有商标的包装,且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四十三、

2000年7月至8月间,李某利用其在该出版社参与某畅销书的编辑、出版等工作的便利条件,与他人预谋决定盗印该书以非法牟利。李某盗取了该书的电子文件,交给其亲属马某等人进行盗印,马某又委托他人及被告人陈某具体实施,并约定所得利润分成。为牟取非法利益,马某、陈某是在从事盗版活动,仍积极联系多家企业进行盗版书籍的胶片制作、印刷、装订,共盗印该畅销书50000套,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5000万元。书籍装订成册后部分被销出,其余大部分被公安机关缴获。

问:李某、马某和陈某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李某、马某和陈某三人以盈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17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四十四、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A市W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职资讯部电脑操作员,后提升为资讯部副课长,确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等有关电脑操作明文规定。1998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擅自使用FTP程式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将公司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然后分别以80000元、100000元的代价向X公司和Y公司两商业机构兜售,遭到X公司拒绝。Y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同月13日以20000元现金成功交易。同年9月间,A市W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业绩大幅下跌开始着手调查,发觉下跌的原因是公司商业秘密外泄所致且疑为被告人李某所为,经过周密调查,确认是李某所为,遂将其送交公安机关。根据C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W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8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下跌15.63%即669万元。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A市W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商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通讯录等信息资料,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能不断为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经济利益,为此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并要求员工不得向外披露。被告人李某明知该信息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竟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秘密窃取后向其他公司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将公司商业秘密出售后,已实际造成公司客户流失,营业额及利润下跌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盗窃并出售A市W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实已侵害市场管理制度,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四十五、

A日用化学品厂和B化工厂是在X市洗发液市场上占有最大市场份额的两家企业。前者为了排挤作为其竞争对手的B化工厂,专门拍摄了一则电视广告,广告的主要内容是:一个少女使用B化工厂生产的洗发液洗头之后,头发分岔,梳理不动,改用A日用化学品厂生产的洗发液后,头发光亮、润泽、飘逸,梳理起来十分容易,然后是请消费者看准A日用化学品厂产品品牌的画外音。该广告播出一个月后,B化工厂生产的洗发液在该市的销售锐减,给B化工厂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严重损害了该厂的声誉与商业信誉。

问:A日用化学品厂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A日用化学品厂为了扩大其生产的洗发液在X市的销售份额,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刊登对比性广告,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误导消费者,导致其竞争对手的产品在该市的销售锐减,给该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例四十六、

2001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某市销售广西某制药集团公司第三制药厂生产的X黄柏胶囊的过程中,在没有得到该市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药品广告批文的前提下,委托其合伙人赵某与该市某电视台签定并播放该药品广告。此外,马某还通过他人物色了张某某(原系该市某医院院长)以专家、医生及患者的名义,为X黄柏胶囊作虚假电视广告证明。

问: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构成虚假广告罪。马某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明知发布药品广告必须经过批准,而没有报经批准,擅自制作、发布虚假的广告,鉴于该广告属于药品广告,并进行了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且影响范围很大,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因此,马某构成虚假广告罪。

案例四十七、

200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姚某等,获悉A县B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招标拍卖机械设备与纸品等,便窜到A县B纸业公司门口,强行要求各投标人当晚到X酒楼聚集、吃饭。当晚,投标人陈某等7人被纠集到X酒楼,同时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姚某还纠集许多社会上闲杂人员与投标人一起聚餐。席间,被告人郑某伙同姚某等采取威胁手段,要求参加投标人对一项标的物只能由一人投标,将所得的差额部分进行私分,以此串通投标。次日,投标人黄某、王某分别以略高于起标价的110万元和45.5万元在机械设备与纸品投标中中标。随后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姚某再次组织各投标人到X酒楼将已中标的机械设备与纸品进行第二次投标。第二次竞标后,投标人陈某、黄某分别以151.5万、50.5万元中标。被告人郑为经,同案人姚某等与投标人将从中取得的46.5万元进行了分赃。被告人郑某个人分得赃款1.5万元,该款至今未退。

问:郑某与姚某构成何罪?

答:构成串通投标罪。郑某与姚某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纠集各投标人采用威胁的手段,组织各投标人串通投标,意图谋取非利益,造成拍卖招标举行时只有一人投标从而使拍卖物的价格仅仅略高于起标价的后果,严重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当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该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案例四十八、

2000年7月、10月,湖北省A县无业人员杨某在其舅父王某等人的纠合下,先后窜至B市W区,租用当地电信局、交通局的门店,开办了虚假的“B市某电信器材供应处”,“B市交通(通讯)物资供应处”。由王某任“负责人”杨任“业务员”或“办公室主任”,二人均使用了不同的化名,密谋诈骗他人钱财。2001年8月、10月,王、杨等人先后以虚假公司的名义与C市沧田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TCL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在对方按合同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王、杨等人以陪同送货人到三峡游玩、安排送货人食宿为名,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送货人骗离货物,然后立即将货物转移到外市分赃。先后骗得价值986650元的EPSON打印机131台、松下传真机10台、TCL电脑73台。

问: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办虚假的单位,使用虚假的名字,以虚假单位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了数额达百万之巨的财物,严重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四十九、

龙某于1999年7月为主伙同他人设立了自治州A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自任董事长,龙某采取“实物广告、消费投资”的方式变相传销植物油,许诺300元购买2瓶植物油,二个月返还本利638元,采取用后期收入支付前期本息的高额回报手段诱使广大群众参与。1999年7月25日至12月20日,龙某采用每份支付手续费、举荐费35元的方法在自治州7县市及长沙、衡阳、怀化、张家界、贵州都匀、广西玉林等地设立代办服务点62个,5个月内共发售植物油44195份,收入13258500元,其中返还前期参加者本息900余万元,支付高额手续费一百余万,存入银行110余万元,余均用于发工资、资金等,造成后期加入者600余万元本金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

问:龙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龙某进行的经营活动不是以真正经营商品的方式来获取利润,而是以返本销售高额回报为诱饵,并采用支付高额手续费的办法组织网络,用后期收入支付前期本息维持运作,其行为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界定的变相传销特征,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且造成了后期加入者600余万元本金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五十、

本是某银行驾驶员的廖某看着A区每年销售的鲜鱼高达200万公斤,不禁有些眼红。2002年5月,他与胡某商量如果能够垄断A区的鲜鱼市场,就可以赚大钱。于是,他们成立了一个水产批发部,对A区的鲜鱼零售户宣称:以同等的质量和价格批发鲜鱼,并支付零售户们摊位的租金。面对诱人的条件,同年6月,A区60多家鲜鱼零售户中就有50多家纷纷加盟。第一个月,该水产批发部与零售户都能按约履行,但廖某、胡某等一结算,发现并无暴利可图。于是从7月开始,他们批发的鲜鱼便开始涨价,比别的批发户每斤高出2角到8角不等。对此,零售户便怨声载道,纷纷要求解除合同,有的就不完全在批发部进鱼了。廖、胡等人为此凶相毕露,开始收拾"不听话"的鱼贩。他们威胁:"要想退出合同,那就先还我们替你交的租金,然后交5000元的违约金。"在他们的威逼下,一部分人服从了。对还不服的,他们就对其大打出手。7月底的一天,胡某巡视到合智农贸市场时,鱼贩吴某找到胡文论理,胡某随手抓起一把菜刀,抵住吴某的脖子说:"还胡扯,就砍你一刀。"一次,廖某、胡某听说金山市场的陈某从别处进了鱼。二人便赶到金山市场质问陈某,并踢翻了陈某煮饭的锅,警告陈:"下不为例,否则就要动手收拾你。"江津人彭某,已在涪陵做了十多年的鱼生意,眼看做不下去了,与廖卫东、胡文等人讲理,理没有讲成,他反被黄某打伤。其后,来劝说的人又被廖、胡的同伙殴打致轻伤。

问:廖某、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廖某、胡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廖某、胡某二人为了达到垄断鲜鱼市场的目的,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商户接受其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不服从的大打出手,情节恶劣,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商户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五十一、

1999年春运期间,李某与某铁路局工作人员郭某相互勾结,由李某出资、郭某负责订购由北京开至外地城市的火车卧铺票200余张。购票后,李某以每张卧铺票加价100元至300元不等的高价,卖给那些急于回家过春节而买不着票的乘客。郭某与李某约定从每张卖出的票中分取赃款50元。至案发时,李某已经卖出120张,非法获利2万元,郭某从中分得6000余元。

问:李某、郭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二人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李某、郭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相互勾结,利用春运期间车票紧张之际,分工实施原价大量购买车票而后高价出售的行为,获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

第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一、

陈某和文某均为重庆市巴南区无业人员。2002年7月13日晚,陈、文二人与李某、“大炮”等人一起饮酒后,来到该区鱼洞镇新民街一音乐茶座唱歌,其间“大炮”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陈、文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正巧被正在巡逻的“110”巡警潘某遇见,潘当即上前出示证件并呵斥双方停止斗殴。谁知陈、文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当着围观群众的面狂妄地叫嚣“今天就是要专门打警察”,随即将潘某按在栏杆上进行殴打,致使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衣裤被撕烂、手机被损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问:陈某和文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陈某和文某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和文某二人在参与斗殴之时,被巡警发现,身为人民警察,有制止公民斗殴的法定义务,所以,巡警潘某制止斗殴的行为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履行法定职责,而陈某和文某二人明知潘某正在执行公务,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对人民警察大打出手,严重妨碍了潘某执行公务,并疯狂叫嚣“专门打警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依法应该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案例二、

李某曾是国家正式工人,因盗窃罪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回老家务农。1999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征收教育特别附加费的决定要求各地在农民交提留时征收这项特别的教育附加费,用以加强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决定颁布后,李某在所在村、其他村的亲朋好友处,以及一些公开场合经常攻击这项决定,说:“现在政府是在欺骗我们老百姓。政府不办教育,让咱们班,是在逃避责任……法不责众,我们都不交,政府也奈何不了我们”。由于他的片面宣传误导,当地政府在征收教育特别附加费时遇到了不少群众的抵制,给征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后经当地政府做思想工作,征收工作方才顺利进行。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只是发泄其不满情绪,并没有煽动群众以暴力的方式抗拒行政法规的实施,不符合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使认为李某煽动群众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并没有煽动其以暴力的方式拒绝履行义务,也不能构成本罪。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案例三、

周某从1991年起先后在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打工或受聘工作,1997年4月至今无业。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从西藏打电话给湖南省A市市人民政府领导周某某,谎称自己是西藏昌都地区副专员,与周某某是同乡,将到A市看望周某某,并说是通过湖南省委组织部某领导了解到周某某曾援藏的情况。同月9日,周某到达A市,随他一起来的还有自称是西藏自治区贡嗄县烟草局局长斯某以及西藏军区总医院护士长贺某某。在雁城宾馆,周某向前来看望他的周某某及A市市人民政府接待处领导刘某某互相交换了名片,周某的名片上印有:西藏昌都地区行政公署常务副专员。周某某对此信以为真,要求刘某某代表A市市人民政府对周某对口接待。在A市期间,周某提出欲购一批香烟回西藏给机关干部和职工过元旦、春节,后因手续不符购烟未果。之后,应周某的要求,由A市市人民政府接待处领导陪同,周某以副专员的身份到湖南省A市、B市、C市等地“考察”,受到当地各级相关领导的会见和招待,游山玩水,并接受礼品若干。同月26日,周某离开A市。期间,通过周某某的介绍,周某还认识了D县个体工商户赵某。1998年1月至2月,周某以为赵某联系工程业务为名,要赵某同他一起先后到昆明和成都等地,并从赵某处骗得现金2万元和价值4000余元的衣服、皮箱等物资。案发后周建新的认罪态度较好。

问:周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周某的行为应该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周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西藏昌都地区副专员,骗取有关党政机关和领导的信任,接受款待;以“考察”的名义游山玩水,获取礼物;并以联系工程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周建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鉴于周建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四、

胡某2001年4月在杭州市打工时,结识了李某,李某做了多年的JIA车牌生意,此人向胡某移交了自己原来与别人“联系业务”的手机号码。汽车车主姚某长期挂着外地车牌在省内搞运输。2001年4月,因担心自己的车辆在检查中过不了关,对检查时可能要出问题的车辆用他人的车辆信息制作JIA车牌及相关证件来应付。 4月下旬,姚某拿着自己“想法设法”获取的4个外地机动车号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联系到胡某,以每套500元的价格让其制作。胡某立即赶往河南老家,找到当地制作JIA车牌的“专业户”,以200元一套的价格伪造了4付JIA车牌,还有与之配套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和养路费等证件。6月,姚某又接受其它车主之托,再次请胡某联系制作了6付JIA车牌。当胡某携带伪造的车牌和配套证件回杭时,被杭州公安抓获。同时,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了大量伪造的驾驶证等证件和一批假公章。

问: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胡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胡某明知车牌、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养路费、驾驶证等证件以及公章属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严禁伪造,自己根本没有制作权限,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伪造,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案例五、

李某、马某、郭某经常在海淀区中关村大街附近出没,他们伪装成普通市民,在人员繁杂处来回频繁移动。郭某在过往的人群中低声招揽生意:“要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吗?”一个多月里,郭某先后招揽到20多位“客户”。然后过某收取每人“定金”100元,将其照片、姓名、地址等“客户”的情况转给李某、马某,由李某、马某在秘密处用模具伪造居民身份证,然后再交给每一位“客户”,再收取另外100元的费用,后这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这三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李某、马某、郭某三人违反我国身份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工合作,冒用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

案例六、

某民营服装企业为生产普通民用服装的民营公司。长期以来,该公司在社会上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在警用服装改制时,接受公安部门的委托,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10万套。但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公安部门授权的10万套之外,又秘密地生产了50万套,以高价批发给零售商。后来,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购买该企业生产的服装四处作案,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

问:该服装企业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该服装企业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该企业虽然是警用服装的定点生产企业,却不按规定的数量生产,秘密地超过限额私自生产并销售,属于非法生产、销售行为,对此该企业是明知故犯,其目的在于牟取巨额的非法利益,且该厂生产的警服数量巨大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案例七、

被告人马某于1999年前两次参加高考,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99年6月24日凌晨,马某翻墙进入某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钢棍撬开印刷车间密闭的铁丝网,盗走1999年全国高校招生考试的语文、数学、英语试题印版5块。马某回到家中,企图复印未成。后在其兄的规劝下,马某将其中3块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的被马某砸坏。由于马某盗窃高考试题印版的行为,致使该县考生更换第二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

问: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马某明知高考试卷在启封前属国家绝密材料而仍然盗取高考试题印刷版,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八、

被告人林某为某高校在校学生。1999年11月20日在街上偶然捡到一个公文包。打开后,发现内有中央国家机关重要的经济机密文件。林某捡到后即带回学校私自藏起来,没有交给公安部门。林某在校期间曾与一美国女留学生谈恋爱,且一心想出国。为博取该女留学生欢心,林某将该机密文件的内容告知了该女留学生。后来,该女留学生将此机密文件秘密送交本国政府。事发后,林某在公安部门面前仍隐瞒实情,意图逃避责任。

问:对于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林某的行为既构成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又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其应该实行数罪并罚。林某明知其所捡到的属于自己无权持有的国家机密文件而仍然非法占有,拒不送交公安机关,并且在公安机关查问时隐瞒实情,属于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来源和用途,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并且,林某明知其所持有的属于国家机密文件,竟然为了讨外国女友的欢心,向其泄漏了机密文件的内容,属于向外国个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并且,非法占有行为与泄密行为没有牵连关系,属于数罪,应当并罚。

案例九、

张某系某市中国银行信用卡部职工。1998年5月至1999年3月,张某利用工作便利,在信用卡部的微机中采用修改、增大、伪造设置信用卡信息积数、删除电脑储存资料、销毁会计凭证等手续,先后四次侵占公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当上级调查此案时,张又故意删除电脑中储存的资料,意图造成混乱,掩盖罪行,结果其删除电脑中储存资料的行为造成该行计算机系统紊乱,导致三天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张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删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侵占了30余万元的公款,依法构成贪污罪。在有关部门调查此事时,张某为了掩盖罪行,又删除了计算机中储存的资料,造成该行的计算机系统紊乱,三天不能营业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之间并无牵连关系,应该予以并罚。

案例十、

被告人向某为一村民小组组长,在其所在的小组内有一座预制构件厂。该预制构件厂所占土地的权属有关部门已明确规定属于村委会所有,而不归村委会下属的村民小组所有。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2月,向某以要求县政府解决预制构件厂的土地权属问题为由,先后十余次组织同组村民窜至预制构件厂,采取挖断进厂公路、推倒围墙、往施工场地倒土或开田,砸烂施工设施长线台桌等方法,致使工厂无法生产,停工停产长达1年之久,直接经济损失达21826元,间接经济损失26万余元。

问:向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某以要求政府解决土地权属问题为借口,先后十余次组织、纠集多名村民聚众冲击工厂,采取挖断进厂公路、往施工场地倒土等方法阻碍企业正常生产,其根本目的是借此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并企图以此作为砝码要挟政府答应其无理要求,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并不是他的目的,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向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使该企业蒙受直接经济损失21826元,间接经济损失达26万余元。并且向某在实施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十一、

胡甲、胡乙系兄弟,胡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刑3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1999年6月,乡政府开始征收麦季提留。胡甲、胡乙对周围群众说:“国家三令五申,农民交提留不能超过人均纯收入的5%,乡政府造假,年年多收提留……我们大伙何不一起上访直接到市里去……”村支书对他兄弟二人进行劝阻批评时,胡甲对他进行辱骂,并恶狠狠地进行人身威胁。村支书被迫离开。6月20日,胡氏兄弟二人煽动群众150余人,共乘15辆三轮车向市政府驶去。三轮车上贴着许多标语,诸如“我们需要公正的父母官”、“坚决反对滥提留”、“国家法律、政策何在”等口号。到市政府后,胡氏兄弟纠集群众在市政府门前示威、谩骂。上访接待处的李处长前来询问解释时,被以胡氏兄弟为首的群众大骂,并遭拳打脚踢。杨副市长出来欲平息事态,与胡氏兄弟进行谈判,结果又遭辱骂。闹事者情绪失控,开始摔打上访办的办公用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市政府办公达5个小时之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这次事件中,上访接待处及市政府的门牌被砸烂,上访办门窗被毁,毁坏文件资料若干,使上访接待工作中断,10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被殴打,围观群众上千人,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

问:胡甲、胡乙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胡甲、胡乙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胡甲、胡乙组织、策划、指挥群众冲击市政府上访办接待处,毁坏财物,殴打国家工作人员,致使上访接待处的上访接待工作中断,市政府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后果。胡甲、胡乙聚众闹事,属于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十二、

2002年8月8日,辽宁省某县一服装展销团在内蒙古某旗经当地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了税费及相关审批事项后,在该旗林东镇一商场举办服装展销会。作为当地服装销售个体工商户的被告人张某、单某等人,以外地的展销团来本地展销将使本地的服装市场受到冲击为由,纠集当地各大商场的部分个体工商户近百人,于5月6日至7日冲进展销商场,采取多人静坐围堵店门口、阻止顾客进入、推翻摊位、踢坏店门、喷投污物等手段,致使展销会被迫中断两日,公安机关赶到后,张某、单某阻碍警方执行公务后,经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闹事及围观的人群才离去,此案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对张某、单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论处。服装展销会属于公共场所,人员众多,张某、单某出于私利,纠集上百人采用多人静坐围堵店门口、阻止顾客进入、推翻摊位、踢坏店门、喷投污物等手段扰乱展销会的秩序,致使其无法继续进行,中断达2天之久,后又阻碍公安机关依法维持秩序,情节严重,作为首要分子张某、单某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案例十三、

被告人范某、章某在某县城各霸一方,为非作歹。1999年5月10日中午,范某一个“手下兄弟”被章某在某菜馆打了一顿。范某得知后大骂“打狗也要看主人面,你他妈的章某连我的人也敢打”‘为耍威风,决定要教训章某,以此来树立他的“霸主”地位。于是,范某下“战书”与章某约定晚上10点在县城南边的广场上“较量”。当日晚,两被告人各带一伙人,携带棍棒等凶器来到约定地点。未及定好比武方式,双方便互拼起来,结果导致双方各有三人受重伤。公安巡逻人员闻讯赶来,制止住械斗,拘捕了殴斗人员。

问:范某、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范某、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范某、章某流氓习气严重,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造成多人受伤,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社会影响极坏,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例十四、

199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村委会附近摔倒,迁怒于刚好途经该处的“弘发制衣厂”工人张某等人,对张某等人实施殴打,后被从厂里赶来的工人追打赶走。叶某逃离后,随即纠集被告人江某以及“阿俊”等人(阿俊等人另案处理),欲对“弘发制衣厂”工人进行报复。尔后,被告人叶某、江某以及“阿俊”等人持菜刀、木棒、啤酒瓶等工具冲到“弘发制衣厂”外,见工人已回厂里,遂闯进厂前建筑工地的三间民工宿舍,对宿舍内的民工进行砍打,致使七名民工受轻伤,两名民工受轻微伤。

问:叶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叶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却无故迁怒并殴打过路的“弘发制衣厂”的工人。被该厂工人赶跑后,叶某又纠集江某等人欲对该厂工人进行报复。在工人已经回厂的情况下,被告人等又无故殴打该厂厂前建筑工地的民工。被告人等的行为显然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民工,造成了多人受伤的后果,显系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案例十五、

史某于199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7月被减刑释放后,又因参与多次殴打他人及结伙斗殴于1996年12月被劳教,1998年3月史某被解劳教后,继续组织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以销售啤酒等为名网罗成员,自1999年春至2000年10月,先后网罗董某、梅某、吕某、雷某、刘某等30余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史某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该团伙形成后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钱财达200余万元,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该团伙的活动提供了财力支持;该团伙公然藐视法纪、购买、打制了镐把、东洋刀、马刀、狼牙棒等凶器,先后在滨州市区、惠民县境风等地,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炫耀实力,称霸一方,致1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盗窃价值一百余万元,造成其他财产损失2万余元,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问:史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首先,史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史某所组织的犯罪团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致使多人死伤,可谓欺压、残害群众,该团伙频频进行经济犯罪,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并且,史某不仅是该组织的组织者,而且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因此,史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次,史某作为该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该按照他所组织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以上两个方面应该并罚。

案例十六、

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之后,孙某依然无所事事,自1998年6月开始,他先后向李某等多名青年传授犯罪方法,李某等人则向孙某缴纳昂贵的“学费”,孙某用所得费用大肆挥霍。孙某曾对李某等人说:“你们要学手艺的话,那就跟我学摸包。这个手艺轻松方便,是发家致富的捷径。”孙某专门训练这些人,并通过示范动作传授怎样解扣,怎样搭桥,以及扒窃的联系暗语。每到赶集时,孙某分别带着这群青年去“见习”,看他是怎样扒窃的,并叫这几名青年试着扒窃。其中,孙某对李某最为中意,为了让其继承“衣钵”,孙某把其盗窃绝技详细告诉给李某。1999年6月案发。

问:孙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孙某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孙某明知传授犯罪方法是违法行为,为了收取“学费”,采用言传、身教等各种方法向多名青年传授盗窃犯罪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在集市上孙某叫几个青年试着扒窃,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和教唆盗窃的竞合,从一重处理,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

案例十七、

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马某所在的电器厂实行人员精简、优化组合,他们二人及厂内其它50余名工人暂时下岗待业。李某、马某心中不满,二人私下商量鼓动其他下岗工人游行示威,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帮助他们尽快就业。5月15日至20日,两人分头行动,鼓动本厂及其它厂认识的下岗工人举行游行示威活动,商定在22日早晨7点30分集合,沿市区主要街道长安路向市政府游行示威。22日7点30分,100余名下岗职工在他们二人的带领下,排好队举着自制的条幅,上书“我们要工作,我们要吃饭”等口号,沿长安路喊着口号向市政府进发。由于是上班高峰,人、车很拥挤,他们又不让路,结果造成交通堵塞。公安民警要求他们回去,他们二人不仅不听,反而辱骂公安民警,引起上千群众围观。双方僵持不下,导致长安路交通完全瘫痪达两个小时,李某、马某二人被强制带走,其他游行工人自动散去。

问:李某、马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李某、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李某、马某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个人目的,不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策划、组织了非法的游行、示威活动,拒不听从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造成长安路完全瘫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案例十八、

被告人乔某、赵某是某省地质学校的学生,平时行为散漫,常常违反校规校纪,受到学校的处理。为此,二人对学校严格的规章制度不满,尤其对校卫队不满,因为他们被处理就是校卫队发现后上报学校的结果,因而决定报复校卫队。1998年11月10日凌晨,二人偷偷把操场上悬挂于旗杆上的国旗降下,换成两条偷来的破裤子升上旗杆。随后,他们把带来的汽油浇到国旗上,点燃后扔进校卫队室。

问:乔某、赵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乔某、赵某应以侮辱国旗罪论处。二人在公共场合将国旗降下烧毁,,换上破裤子升挂,以此发泄心中的不满报复校卫队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已经构成侮辱国旗罪。

案例十九、

夏某(女)自1991年起,分别在汉口、武昌、汉阳等地与男流氓鬼混,并先后与周某等人奸宿。1998年夏,夏某在汽车上、舞场里又结识了刘军等9人,先后与刘军等人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0月,夏某又与新结识的关某、穆某在关某家里同床奸宿。此间,夏某又把女友张某、王某二人分别带到餐馆、冷饮室吃喝,介绍给谭某、刘某、马某等人,将张、王二人带到刘某家,群奸群宿。

问: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夏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夏某流氓成性,多次主动积极纠集多人聚众参加淫乱活动,以此来寻求感官刺激,寻欢作乐,严重败坏了社会风尚,已经构成了聚众淫乱罪。本案中的刘某、王某、张某等人只是在夏某的勾引下,偶尔进行了一次淫乱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案例二十、

马某性格内向。1998年10月30日下午,同村一个16岁女学生因患不治之症身亡,其家悲痛欲绝,停尸于其西厢房。31日凌晨3时,被告人马某趁该女生家人熟睡之际,将女尸携至一偏僻无人处,进行奸淫。31日早晨,该女生家人发现尸体失踪,遂到处寻找,后在一偏僻处发现。亡女的母亲见女儿尸体遭人“强暴”,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致使精神失常。11月5日,公安机关破获此案。

问:马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马某为满足其变态的淫欲,秘密窃取尸体并对其进行奸淫,,其行为严重伤害了社会风化,损害了死者家人的尊严,致使亡女之母精神失常,依法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案例二十一、

被告人龙某自1998年开始,经常参加赌博活动。1998年9月起,被告人龙某在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截至1999年6月至,龙某聚赌抽头60余次,非法收取头钱6000余元。赌徒输钱后,被告人龙某又用所收的“抽头钱”放贷,从中渔利,先后非法获利5000余元。

问: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龙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本案中,被告人龙某自1998年9月起在家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放贷给赌徒谋取非法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显然是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

案例二十二、

1997年12月20日中午,张某(某厂保卫科长)之子张某某(父子同一工厂)因故意重伤他人被巡警当场抓获,后被检察机关批捕。张某为免使其儿子入狱,急去市医院找到好友神经科医生何某,要求其出具其子张某某患有精神病的证明,何某出具了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证明一份。同时,张某也以单位的名义出具了张某某因精神失常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明材料。张某把这些材料送交公安机关,申请对其子进行精神病鉴定。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根据上述材料进行了书面鉴定,认为张某某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因此,张某某被无罪释放。后经检察机关对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再次调查取证,并将其送往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再次检查,结果发现,张某某意识清楚,精神正常,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张某某依法受到处理。张某、何某亦被刑事拘留。

问:张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答:张某、何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张某、何某二人在本案中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并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作虚假的证明,旨在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伪证罪与包庇罪是部分法条竞合关系,伪证罪是特别法,而包庇罪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两个行为人应该以伪证罪论处。

案例二十三、

陈某(男,32岁,律师)在担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李某受贿案的辩护律师时,李某的家属为了减轻李某的罪责,请陈某想想办法,陈某在酒桌上答应了李某的家属的要求,他要求李某家属跟随他来到几个证人家做工作。某农业局职工王某为了调动和提拔,曾两次分别送5000元给李某。1998年10月9日晚,陈某在李某的二哥的陪同下找到王某。陈某不满意王某事先写好的如实反映情况的材料,再三要求王某好好想一想与李某有无经济往来,并采取种种暗示方法。王某无奈,只好说:“我女儿考大学时,李某曾送来600元钱。”陈某认为600元与5000元差距太大,想将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像朋友间的礼尚往来,就主动“纠正”了一下,将600元改成1500元。该县另一公司经理曾为结帐方便,以公司名义送来5000元。同年10月10日晚,陈某采取类似的方法,有意把该经理的谈话记录作了“修改”,他把“用公款送礼,不是礼尚往来”的陈述记录改为“人之常情”,该经理提出异议时,陈某又委婉地说服了他。在其他证人处,陈某携带李某的二哥做了类似的工作。10月14日庭审时,陈某作了无罪辩护,并出示了证人在与检察机关作证时不同的证词,致使庭审工作难以继续下去,后经公安局组织力量,查明了事实真相。

问: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本案中,陈某在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成功以提高其个人声誉,却故意用语言诱导证人,并用改记证言内容等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案例二十四、

贾某系某铁路派出所民警。休假期间,他在火车站遇上其朋友吴某。吴某告诉贾某,他杀了人正在被追捕,现准备逃跑。贾某听说后,告诉吴某:“你现在马上就坐火车到外地去,能走多远就走多远。这是500元钱,你拿着路上用。其他的我也帮不了你。”贾某把吴某送上就要始发的火车时,正在追捕的公安干警也赶到火车站。贾某故意上前与追捕的公安干警搭讪,拖延他们的时间,致使公安干警难以上车追查,火车出站,罪犯逃跑。

问:贾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还是私放在押人员罪?

答:贾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贾某明知吴某是杀人犯,却故意为其提供现金送他上车帮助其逃跑,并故意阻拦公安干警的追捕行动致使罪犯逃跑,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本案属于窝藏罪而非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关键在于吴某是否属于在押人员,贾某虽然是公安民警,但是并无关押罪犯的职权,因此,吴某并不属于在押人员,故而,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例二十五、

刘某无证驾车在市区违章行驶时,将路边一行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张某被刘某以金钱引诱后,接受了刘某的2万元现金,并当即去公安机关投案,声称自己借了刘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3个月后,该案真相大白。

问:张某的行为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张某虽然在得知刘某交通肇事之后成为该案的证人,但是其向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陈述时,却不是以证人的身份,而是以交通肇事者的身份出现的。另外,被告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之前,而非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过程中。因此,张某的因意图使刘某逃脱法律追究而惊醒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而非伪证罪。

案例二十六、

盗窃犯李某多次去马某的餐馆吃饭,彼此之间相处友好。1998年11月14日下午,李某在马某家对马某说:“今天晚上我去城北一家商场拿点东西,到时先放在你家,也分给你一半。”马某及马某之妻均表示同意,马某之妻说:“我们家大门晚上虚关一扇,到时你直接进来就行。”次日凌晨三时许,李某与另一同伙把盗来的价值6000余元的赃物带到马某家,在马某及马某之妻的指引下,隐匿好赃物。两天后,盗窃犯李某被抓,马某夫妻闻讯后心中害怕,于是急急忙忙把赃物转移并低价卖掉,得利3000余元。有知情人举报,公安机关遂传讯马某夫妇,二人不得不供认了事实。

问:马某夫妇的行为是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还是盗窃罪?

答:马某夫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马某夫妇在盗窃犯李某实施盗窃之前便合谋如何隐匿赃物,主观上是明知。在客观上,李某盗窃后马某夫妇积极配合,晚上留门,共同隐匿赃物。在李某被捕后,又偷偷将赃物再次转移、销售。其行为表面上看仅仅是窝赃,而实质上是共同盗窃行为,只不过他们二人与具体实施盗窃的人分工不同。因而,马某夫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十七、

1998年7月,被告人陈某因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与某汽车配件批发站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从1998年1月至6月,陈某共拖欠该汽车配件批发站货款6万元,经该批发站多次催要,陈某均借口手头钱紧拒不还款。同年7月,该批发站向某区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下,于7月20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协议约定:陈某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共分4次偿还汽配批发站货款4万元。同年8月20日陈某支付了第一笔债款5000元,在第二次还款日到期后,陈某以各种借口推绝还款。汽配批发站不得不于同年10月8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某见状,声称3天之内一定按时还款。在此期间,陈某先是将其银行存款转存外地,随后匆忙处理了其剩余的汽车配件,然后躲到邻县做其他生意,想逃避债务。1999年春节,陈某偷偷回家过年时被抓获。

问:陈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陈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判决、裁定的范围。本案中,陈某有能力履行而采用欺骗、躲避的方式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书中规定的债务,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二十八、

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被判12年有期徒刑,关押在监狱服刑。史某通过疏通关系,在监狱内作了犯人小组组长。他对管教人员阳奉阴违,暗地里拉帮结伙,充当狱霸。其他同号犯人若不服从他的指挥,他便号令同伙进行辱骂、殴打。1998年6月20日晚饭后,同号一犯人因不愿给他倒水,史某便召集了3名同伙共同殴打该犯人,致其骨折。史某在狱内多次聚众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

问:史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史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史某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其主观恶性很深,在监狱内充当牢头狱霸,多次召集其同伙共同辱骂、殴打其他犯人,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史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案例二十九、

魏某,男,30岁,在押犯。1996年4月,被告人魏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8年,在监狱服刑。1999年7月,魏犯家人来信说,其妻现不想再等他,准备离婚改嫁。魏犯向管教队长请假未准,于是便想趁机逃跑。魏犯会修理汽车,在监狱内部的汽修厂帮忙。同年,8月10日上午,魏犯以试车为由开车强行冲出监狱,4个小时后被捕获。

问:魏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魏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本案中,魏某作为关押的已决犯,为逃离监狱,以帮忙修车为名,趁机开车强行冲出监狱,脱离监管机关的控制,严重破坏了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脱逃罪。

案例三十、

张某,男,20岁,系在押强奸犯。刘某,男,35岁,系在押诈骗犯。赵某,男,22岁,系在押抢劫犯。张某、刘某对监禁生活强烈不满,感到刑期过于漫长,于是二人便密谋如何越狱逃跑。其间,张、刘二犯又游说另一重刑犯赵某:在这里受洋罪,还不如想个办法拼出去远走高飞,真出不去,死了也比活受罪好。赵犯表示同意。三犯密谋好越狱计划,准备乘机逃跑。1999年12月25日,三人在狱外拉砖时,张某假装肚子痛倒地打滚,两看守人员忙上前照看,刘某、赵某乘看守人员不备,将其中一看守的冲锋枪抢走,并将另一看守打倒,然后三人开着拉砖的机动三轮车逃跑,并用枪射击追捕人员。另一倒地的看守人员临危不惧,开枪还击,击中车胎,打伤赵犯,并在其他赶来的战友配合下,将三犯抓获。

问;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三人的行为构成暴动越狱罪。本案中,三名行为人有计划、有组织地采用抢夺监管人员的枪支并袭击监管人员的方法,强行开三轮车逃跑,并开枪射击追捕人员,严重侵犯了监狱的监管秩序,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以暴动越狱罪论处。

案例三十一、

黄某曾偷渡台湾未逞,后因做生意致富。他和其弟找到渔民王某、林某, 与他们商议,他们兄弟二人负责召集想去台湾的人,王某、林某负责摸清边防武警巡防的时间规律, 由他们负责用船将想偷渡者运送出边境,所得的钱对半平分。王某、林某表示同意,黄某佯装台商,其弟黄某某在外打广告招工。黄阿金对招来的想去台湾打工的十余名男女青年说:“我在台湾的工厂需要人手,你们前去工作,每月工资合2000元人民币,但你们每人得先交手续费1000元。钱交上后,明天晚上即可启程。”1999年5月15日深夜,黄某兄弟二人将这十余名男女青年交与王某、林某。王某、林某用一条渔船将这十余名青年秘密运至台湾登陆。在这之后,他们四人又先后三次组织运送过偷渡者,在最后一次运送中被边防军抓获。黄某、黄某某获利2万元,王某、林某各得利6000元。

问:黄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黄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黄某等四人以盈利为目的,分工合作,由黄某兄弟采用招工的名义笼络偷渡人员,在王某林某二人“侦察”的时间里,由王某、林某二人用渔船将偷渡者运送出境,根据刑法第318条及第25条的规定,四人构成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三十二、

李某(马来西亚华侨)1998年10月回大陆探亲,其表弟卞某下岗在家,生活一般,卞某问李某有什么办法可以多挣点钱,李说他有一个朋友在马来西亚办马来西亚的护照,可以为那些想到马来西亚去的人办理假护照挣钱。二人经过商议,决定合作为他人办理假护照,由卞某物色人,李某负责提供假护照。11月,卞某的一位朋友听说卞可以办理马来西亚护照,遂告知卞说他有一个朋友想去马来西亚,要求卞帮其朋友办理一本印尼护照,卞答应,先后共收取定金3万元及相片等资料。随后,卞将其中1万元及相片等资料交与李某,由李在马来西亚的朋友办了一本假印尼护照。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卞某、李某共为6人办理了假印尼护照,其中卞某获利人民币8万元,美金1000元;李某获利人民币5万元,美金500元。1998年4月,购买假护照者林基在机场被识破,案发。

问:李某、卞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二人的行为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二人以盈利为目的,分工合作,先后为多人提供了在国外伪造的假护照,且获利数额较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法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三十三、

1998年8月,李某(男,24岁,工人)在参观本地文物管理处的“西周车马坑”文物后,起了盗窃文物之心。8月26日晚,李携带作案工具,窜入文物室内,先后盗窃西周车马上的铜铃、铜圈、铜钩等一级珍贵文物15件。由于事后公安机关追查得紧,文物难以脱手,李某遂将盗得的文物砸坏以烂铜价格出售。在第三次将砸坏的文物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损坏文物罪。李某以非法占有国家文物为目的,实施了盗窃文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后其为了销赃而将文物毁损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

案例三十四、

丁某(男,37岁,农民)于1998年12月6日夜窜到市郊文辉塔里,起意偷窃塔中之物。他在顶端发现一个形状如锅的大铁罩,遂将这个已有500多年历史、重达200余千克的铁罩撬下塔,致使其落地摔碎。随后,丁某用车将碎片拉回家准备以铁价出售。案发后,人民法院以破坏名胜古迹罪作出有罪判决。

问:丁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丁某所盗窃之大铁罩与塔的其他部分共同构成风景名胜,其本身不属于文物,不属于单独的财产。丁某所使用的盗窃方法损毁了风景名胜,应该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案例三十五、

1998年12月,钱某(男,50岁,无业)为购买商品房,经人介绍,将祖传的明代两幅山水画以5000美元的价格卖给某国驻华使馆文化参赞。事后查明,字画均为国家珍贵文物。1999年7月,某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判处钱有为徒刑3年。

问:法院的定性是否准确?

答:准确。钱某未经有关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将私藏的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给外国人,依法构成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

案例三十六、

张某(男,27岁,个体户)是当地的一个地下文物贩子。1999年他从农民那里收购了9件文物,其中4件为国家二级文物。他先后卖出8件文物,获利3万余元。1999年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其家进行搜查,张某闻知后将剩下的一件二级文物砸毁并扔入下水道以毁灭罪证。

问:如何认定和处理张某的行为?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和故意毁损文物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珍贵文物,获利数额达3万余元,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倒卖文物罪。张某为了毁灭罪证,明知属于珍贵文物却砸毁并扔进下水道,其行为符合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构成特征。两罪之间相互独立,依法应当并罚。

案例三十七、

1998年10月, 某私营企业向某博物馆捐款300万元以改善办馆条件, 为表示谢意,王某(男,51岁,该国有博物馆馆长)主持召开馆务会议,经讨论研究,决定向该企业回赠三件馆藏二级文物——宋代陶瓷花瓶,并由赵某(男,42岁,该馆基建科科长)经手此事。后该企业表示希望以优惠价格购买该馆内一尊西汉铜马(国家一级文物),该馆又同意,亦由赵经办。

问:该博物馆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该博物馆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在本案中,博物馆出于本单位利益的考虑,未经文物主管部门的批准将馆藏珍贵文物私赠给非国有企业,又低价出售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对构成本罪的博物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处罚单位犯罪的规定加以处罚。

案例三十八、

魏某(男,27岁,农民)是当地一个盗掘古墓葬团伙头目。1999年5月至7月,魏某及其团伙在本县及邻近的几个县大肆寻找、打听古墓葬的地址。他们一旦得知消息,即由魏组织其他人准备锹钯、小铲、土炸药在夜晚盗掘,盗后立即离开,将文核藏匿,等到时机成熟时,将文物卖给文物贩子牟取暴利。魏及其同伙先后盗掘古墓36座,盗窃、破坏珍贵文物达200多件,其中二级文物就有22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问:魏某及其同伙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魏某及其同伙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魏某及其同伙为牟取暴利,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依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并且魏某及其同伙盗掘次数多,破坏、窃取珍贵文物多,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理。

案例三十九、

纪某(男,36岁,某建筑公司技术人员)所在企业欲投标市街道扩建工程,遂派纪去档案馆查阅有关街道地下管线设置的档案。1998年6月8日下午5时许,纪还在馆内查阅时,管理人员告知其到了闭馆时间,让纪某次日上午再来。纪答应了,但趁人不备藏在了馆内卫生间。待工作人员下班后,他又重新进入档案库内,发现他所查的档案放在工作人员抽屉内。纪某为了本公司利益,将档案盗走。第二天,档案工作人员发现此事后将档案追回,但其内容已被该公司复印,给国家招标活动造成了一定损失。

问: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纪某的行为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纪某为了本公司的私利而不顾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窃取国有档案,侵犯了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所有权,给国家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

案例四十、

张某(男,26岁,某传染病医院护士)于1999年5月在本医院护理一霍乱病人期间,为图方便,未按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连续三次倒入公用卫生间,造成霍乱病在医院传播的严重后果。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张某为图便利,不顾有关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将霍乱病人的粪便随意倾倒,导致了霍乱病在医院传播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案例四十一、

1999年,陈某(女,35岁,华侨)居地流行霍乱病,她恐被染上病,便回国躲避。在入境时她明知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但怕若查出霍乱病而不能入境,遂找到熟人齐某,通过齐某又请求卫生检疫人员卢某让其过境。卢答应了陈某的要求,未查验就将其放入境。陈入境后造成我国某地区霍乱病突发流行。

问:陈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陈某明知自己从疫区来,不经检疫有可能传播霍乱病,但仍故意违反国境卫生防疫检查制度,逃避检查,导致霍乱病突发流行,应构成妨害匡境卫生检疫罪。

案例四十二、

龙某,男,26岁,北京市远郊区人。自1999年以来,龙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数县多次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村民“献血”2000余人次,从中牟取暴利5万余元。案发后,北京市某法院对龙某等人作了有罪判决。

问:龙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在本案中,龙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符合非法组织卖血罪特征,应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论处。

案例四十三、

李某(男,33岁,无业人员)长期游手好闲,打斗敲诈,曾被公安机关多次拘留。1999年7月以来,由于本市输血、供血不平衡,导致血源紧张,于是有不少市郊无业群众出于生计而来卖血挣钱。李某见有利可图,他便伙同几个地痞通过种种手段联系到几个血站,向血站介绍供血者。他们组织了一些无业群众来向血站卖血,卖血后他们从中抽头,牟取暴利。对于有些群众不愿意按其指令去卖血的,他们对其威逼、殴打,迫使他们去血站卖血,然后由他们收“介绍费”,成为当地的“血霸”。1999年年底,他们被公安机关逮捕。

问:对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李某违反法律规定,为牟取暴利,非法组织无业群众出卖血液,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李某对于不愿意听从自己卖血指令的人采用威逼、殴打的方法迫使他人出卖血液,以收取所谓的介绍费,依法构成强迫卖血罪。

案例四十四、

被告人刘某(男,47岁,农民)因见血液制品生产有利可图,便伙同他人于1999年7月出资招募一批农民,自行成立血液制品生产厂。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设备,采集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质量低劣,不久工厂即被工商部门查封。经有关部门鉴定该厂生产的血液制品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带有大量乙肝病毒。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集血液、制作血液制品罪。刘某明知自己无权采集血液、制作血液制品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采集、制作血液及血液制品,其所非法采集的血液的制作的血液制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带有大量乙肝病毒,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依法构成非法采集血液、制作血液制品罪。

案例四十五、

李某,女,30岁,系医生。1999年6月24日下午,李某在急诊室值班时,对一位急性阑尾炎患者安排手术。手术中,患者需要输血,但李违反规定,在未对其血型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仅根据家属所言患者是B型血即令护士为其输血,结果因输错了血而致患者死亡。实际上患者不是B型血而是A型血。

问: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李某身为医生,违反有关规定,轻信家属所言,盲目输血,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并因此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医疗卫生制度和患者的人身权益,依法构成医疗事故罪。

案例四十六、

被告人乔某,男,50岁,无业,原系某医院医生,1991年辞职在其家中擅自开设诊所,后因故被吊销医生执业执照。1999年7月,乔在其诊所内为一患者进行阑尾炎手术时,因手术器械未按规范消毒,致伤口长期不能愈合而给患者造成极大痛苦。

问:乔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乔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中,乔某私自开设诊所,因故被吊销执业执照,已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其次,乔某在行医过程中致人身体健康极大损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乔某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例四十七、

被告人马某,女,41岁,无业,原系某医院妇科主任,因多次擅自为他人摘取避孕环而被开除公职,吊销医生执业执照。但马不思悔改,反而购买鸭嘴环、宫颈钳、钩针、小夹子等医疗器械,以为他人实施摘取避孕环谋生。1998年6月至1999年8月, 马某先后为30名妇女摘取避孕环,收取手术费1万余元,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计划生育工作。

问:对马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答:对马某的行为应该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论处。本案中,马某已经被吊销医生执业执照,依法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擅自为多人摘取避孕环,情节严重,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案例四十八、

甲制革厂与乙化工厂、丙玻璃仪器厂均在东方市西区,它们每天都向市政管路超标排放含硫化物、硫化氧等废物、废气。1998年底,该厂附近一居民户欲在马路边建一厕所,将粪便引入市政管道。他们在挖开管道时被管内气体熏倒,掉入窖井中,造成二人死亡。

问:本案中三家单位应该如何认定其责任?

答:在本案中,甲制革厂等三家单位超标排出大量有毒气体,违反了国家规定,严重污染了环境,且造成居民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家工厂主观上都有过失,但无犯意联络,不是共同犯罪,应根据各厂情况分别定罪处罚。

案例四十九、

1998年底,某外贸公司与韩国公司签订进口1800吨成品油的协议,由韩国公司供货并由其承担装运任务。1999年初,由韩方租用的货轮抵达中国,海关在卸货时检查发现,进口货物是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其中部分是桶装固体不明物质,具有强酸、强碱性,部分铁桶内因压力大而变形,有随时爆炸的危险。经调查表明,该外贸公司是用假合同掩盖其进口固体废物的非法目的。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该外贸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在本案中,该外贸公司明知将要进口的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物,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仍用虚假合同的形式大量进口,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已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案例五十、

被告人薜某,男,39岁,系农民。薜某等四人于1999年8月26日,驾驶4条捕鱼船在某河段用电力捕鱼器非法捕鱼80余千克,因其非法捕捞行为遭当地群众阻止。薜某等在当地群众离去后用镰刀先后砍坏沿河6家簖网拖到捕鱼船上,此后,又继续用电力捕鱼器捕鱼50余千克。

问:薜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薜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薜某等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采用电力捕鱼器这种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且在群众阻止后仍继续大量捕捞,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340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案例五十一、

马某(男,51岁,农民)于1999年8月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水田1050平方米兴建楼房、工棚等,其中楼房占地125平方米,工棚占地350平方米。村、镇干部多次对其教育、制止,但其仍一意孤行,继续抢建围墙、门楼直至完工。马的行为名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在其带动下其他不少农民纷纷占用耕地,毁地他用。

问:马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中,马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个人非法占用耕地1000多平方米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对耕地资源造成了一定毁坏,且产生了极坏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案例五十二、

某县商人曲某于1998年3月至1999年5月,多次雇佣外地农民擅自进入某国有大型煤矿矿区盗采强采煤矿。尽管煤矿多次制止,但他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致使该矿区多处小煤井遭受严重损坏。

问: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曲某指使他人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不听劝阻,使煤矿资源遭到较大破坏,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五十三、

1998年11月,广西某集体莹石矿向当地矿业管理部门报送了采矿登记材料,经矿管部门审核后颁发了许可证。1999年矿管部门到该莹石矿进行年度检查时,经实地考核测量,发现该矿违背开采设计,采富矿弃贫矿,回收率不歪20%,而采后留下的大量矿石因安全、经济因素无法再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与浪费。而根据我国目前采矿技术水平,矿的设计回采率应在70%以上。

问:该莹石矿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该莹石矿的行为以破坏性采矿罪论处。该莹石矿报送的采矿登记材料虽然齐全,但违背开采设计,采矿方法也不符合规定,致使回采率很低,造成莹石资源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性采矿罪,依法应对单位及其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十四、

某林业单位为解决林场搬迁费用问题召开会议,会后决定到某县林业局林场采伐木料,以解决林场搬迁费用不足和建房所需门窗料及柁材。1999年6月,在没有森林调查设计和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场长孙某指挥本单位职工在某县林业局林场擅自开采,共采伐落叶松109株,折合原木111.85立方米,毁林面积达11.3公顷,毁坏幼树550株,对当地森林资源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

问;该林场及场长孙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答:该林场及场长孙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该林场及场长孙某在没有森林调查设计和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他林业单位的林木,数量较大,依法构成盗伐林木罪。

案例五十五、

1998年,李某(男,46岁,农民)见自己收购的本乡农民私有木材数量有限,便以抬高价格的手段来诱惑鼓动村民上山盗伐国有林场林木。不少村民受其鼓动,不经林场允许就上山大肆采伐林木,将林木卖给李某。他们的行为致使两个林场施业区内5个林班的活揪子树被毁坏184株,材积65立方米。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李某的行为应该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论处。李某唆使他人盗伐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其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前者是后者的手段行为,后者是前者的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该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处理为宜。

案例五十六、

2001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李某收到黄某的传呼,黄要求购买毒品,李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商场门口见面。不久,李某骑摩托车到金江商场门口载黄某去金江公园,准备在公园里交易。黄说公园人多不安全,提出转移到地坡岭交易,李某同意。李骑摩托车载黄某从公园出来,在金江公园门口西侧,被公安干警盘查,李某驾车冲卡逃跑。当二人逃至澄迈县县委东大门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李某携带的海洛因20包被当场缴获。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携带大量毒品意图转让,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五十七、

李某于1998年8月23日中午,在北京邮电局驻新世纪饭店邮电所内,采取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的陈某邮寄海洛因6克,被发现举报。当日下午,李某在其租住的新世纪饭店2112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李某身上搜查出海洛因90克,李某称该毒品系从广州购得,无证据表明李某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目的,现毒品已全部收缴。

问: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并罚。邮寄物品,是邮政部门根据投邮人的要求将其投邮物品从甲地移往乙地而开展的一项业务。邮政部门用交通工具运输,使投邮物品实现从甲地到乙地的空间位移,邮寄毒品是运输毒品的一种方法,李某邮寄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拒不交出仍非法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其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五十八、

马某之弟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通缉。1999年3月25日,其弟弟从外地逃至其家躲藏。马某明知其弟是毒贩,但是碍于兄弟情面而将其置于地下室内躲藏,后被他人发现而案发。

问:马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马某的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马某明知其弟为毒品犯罪分子,仍然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加以窝藏包庇,其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特征。

案例五十九、

李某(男,37岁,公司职员)与张某关系密切。张某于1999年参加了贩毒团伙,后被公安机关追捕逃至李某家,将海洛因300余克藏于李某家地下室后离去。不久,张某在外地打电话让其代为销售,并指定买主吴某来取货。李某即按照张某的嘱托,将毒品卖给吴某。

问:本案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加以窝藏属于窝藏毒品罪。在窝藏一段时间后,又在张某的指示下产生了代为销售的犯意,实施了贩毒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该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是以代为销售为目的而接受毒品,在卖前窝藏的,则窝藏是贩卖的手段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该按贩卖毒品罪论处。

案例六十、

乙于1999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承包该公司合成车间,承包生产经营系列医药化工产品(CBS系列、苯基丙酮及其他医药化工产品、中间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三年(自1999年6月1日—2002年5月31日)。经营中由甲公司开具经营票据,办理有关账务手续,并提供行业管理方面的资料信息和国家政策法规,由乙每年上缴甲公司承包费,3年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乙与丙以及丁等合伙投资经营,乙投资人民币5.1万元,丙和丁等每人投资人民币5万元。乙作为承包人总负责并侧重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丙具体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丁等二人分别负责生产和设备的维修、保养。甲公司的合成车间开始在乙、丙的组织下,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广告信息。外界客户主动与其联系,2000年1月至12月,金坛市个体化工产品营销员周某主动与丙联系,以金坛市某化工厂的名义,先后6次共付款人民币24万元,向甲公司合成车间购买苯基丙酮2300公斤,用于制造毒品液体BEN*BING*AN

问:对甲公司、乙、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甲公司及乙、丙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甲公司及乙、丙作为制药企业和企业的管理人员,根据其知识和经验应当知道苯基丙酮作为中间体可以合成毒品BEN*BING*AN,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而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非法买卖,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数量大,依法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案例六十一、

毕某系重庆农民,2001年4月开始经营渝园酒家。开业后不久,毕以每斤28元的价格购进了5斤罂粟壳带回饭店,并于同年5月起,开始在“烧鸡公”这道菜里加入罂粟壳粉末作为“调味品”,以期吸引顾客,但用量较少。同年10月,渝园酒家又推出了“水煮鱼”,在这道菜中毕加大了罂粟壳粉的剂量。毕某在店内有一个单独的工作间,磨制罂粟壳粉的工作都是由他自己亲自完成,旁人并不知晓。他将罂粟壳研磨成粉,然后加入其他作料,如花椒、大料一类,配制成自家独特的“调料”。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依赖性而造成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危害极大。

问: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毕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毕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菜内放入罂粟壳粉末,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吸毒,依法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

案例六十二、

赵某等人纠集在一起,经常在广东、福建等地贩毒。1999年6月,他住在旅社时,见房内另一人系外地商人林某,于是便萌生向其贩卖毒品的想法。他探问此商人是否吸过毒,,林某告知其不曾吸毒。于是赵某暗喜,他把另外两个同伙找来,三人中二人对其诱导,劝说其试试毒品的滋味,另一人用鼻子吸食海洛因粉末,给其示范吸毒的刺激。但是他们三人仍未能奏效,于是三人采取捂嘴、按压身体然后注射的方法,强行给林某注射了海洛因溶剂。林某过了一会就出现了吸毒后的反应,三人大喜,便掏出一些粉末要其再买些试试。见商人包中钱较多,赵某忽生他意,指使二人将其绑住并蒙住眼,赵某将钱搜出,三人一起逃离旅社。

问:对赵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答: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未遂)、强迫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应当并罚。赵某等人采用各种方法劝导林某吸毒,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因为未得逞,故而处于未遂状态。三人见引诱、教唆无效,对林某采用了暴力手段给林某注射毒品,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等到林某出现吸毒后反应,三人又竭力推销毒品,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看到林某的现金较多,三人临时起意,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林某的钱财,构成抢劫罪。

案例六十三、

2001年11月下旬,刘某(另案处理)称他的深圳朋友要来海口,让常某到时安排他的朋友在海口金夜娱乐广场包厢内娱乐,常某应承下来。随后,他让徐某帮他接待,徐某又介绍邢某代其接待。常某与邢某联系,交代邢某带这些深圳来的朋友到海口金夜娱乐广场包厢内消费,还要找一些朋友陪玩,而且要玩得疯一点,所有费用包在他身上。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邢某按照常某的意思先后四次到海口金夜娱乐广场订包厢,并容留陈某、许某、严某等人在包厢内吃食摇头丸、K粉、所有费用都由常某支付。

问:常某、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常某、邢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人明知那些所谓的朋友玩的内容是吸毒,却积极地联系场所,并承担费用,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例六十四、

2000年春节期间,攸县某乡某村村民刘某、李某合谋带几名女孩到上海“致富”。2000年6月,李某以招收服务员为名,将同村年仅15岁的少女小丽(化名)等3名女孩带至上海市南汇区。当年农历6月26日,刘安排其中一名女孩卖淫,得赃款2500元,尔后又强迫小丽卖淫,得赃款1000元。当年农历8月18日,李又将小李(化名)带往上海,强迫她们卖淫到2000年底。

问:刘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李某采用招募、强迫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例六十五、

刘某、吴某以介绍工作为幌子,将外省妇女李某骗至某县一夜总会,并安排在附近出租房住下。李某得知所介绍的“工作”是从事卖淫活动时,坚决不从。刘某、吴某便采取语言威胁、搜去现金、扣押身份证、派人看守等手段强迫李某在夜总会内卖淫。2001年4月1日晚,刘某、吴某将嫖客舒某介绍给李某,并强迫李某卖淫。因李某执意不从,该次卖淫未成。同年4月2日晚,刘某、吴某再次采取强迫方法,逼迫李某卖淫,李某又以嫖客不要为借口卖淫未成。4月3日、4月4日,刘某、吴某又以同样的手段逼迫李某卖淫,并获利2400元。

问:刘某、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刘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刘某、吴某明知李某不愿意卖淫,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迫李某卖淫,严重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依法构成强迫卖淫罪。

案例六十六、

1999年3月,马氏兄弟为本市一家夜总会充当保镖。这家夜总会经理组织多名外地女青年在夜总会“拉客”,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对于有些嫖客少付或者不想付费的,马氏兄弟就对那些人加以威胁,迫使其如数付帐。当经理与外地嫖客发生冲突时,他们即成为经理的打手。为了防备公安人员的检查,他们在夜总会暗处放风。由于他们卖力,得到了大笔“奖金。

问:马氏兄弟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马氏兄弟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马氏兄弟虽然没有具体参与该夜总会的组织卖淫活动,但是,他们充当了打手、保镖的角色,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了帮助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依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例六十七、

周某系某村的五保户,2000年清明前夕的一日,同村村民方某带卖淫女韩某到其家中,称在方某家里嫖娼不方便,欲借用周家进行嫖娼,当晚,周某留方某、韩某在其家里吃晚饭,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进行卖淫嫖娼。之后的一段时间,周某明知韩某系卖淫女,仍先后介绍同村村民嵇某、葛某、施某与该卖淫女进行嫖娼,并介绍、容留同村村民沈某在其家中嫖宿。周某在上述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共计得到好处费30元。

问: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周某明知韩某在其家中从事卖淫活动,却进行容留,并多次介绍他人从事嫖娼活动,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案例六十八、

张某,女,25岁。2001年4月29日21时许,嫖客王某酒后到张某所经营的紫荆花休闲中心要求嫖娼,而后张某便叫田某(1987年11月12日出生)与王某在紫荆花休闲中心的小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嫖客王某给田某人民币100元,张某分得人民币30元。卖淫女田某身高1.63米,自称18岁,长期在外租住房屋与男朋友同居,在张某所经营的紫荆花休闲中心仅工作一月余,张某无法明知田女为幼女。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答: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而只能认定为介绍、容留卖淫罪。如案中所言,张某无法得知田某是幼女,因而,主观上没有引诱幼女卖淫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成立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案例六十九、

廖某来自湖北农村,于2001年6月随老乡到浦东某宾馆当服务员。贪图享受的她每个月几百元的收入几天花完,一次偶然的机会,在宾馆搭识了一名老板,转眼间便与老板发生了两性关系。初次尝试,廖发现钱来得那么容易,便开始出卖自己的肉体。不久,廖发现自己患上了性病便去求医,医生告诉其患了梅毒。处于极度痛苦的廖某此时没有收敛,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01年11月继续与2名男子发生性关系,被警方当场抓获。

问:廖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廖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廖某贪图享受,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的性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放任性病可能传播的后果,依法构成传播性病罪。

案例七十、

幼女张某(13岁)被人拐卖至某夜总会,夜总会老板强迫其接客,但张拒不从,使不少嫖客失望而去。老板大怒,对其毒打,毒打后停手时郭某进来,看见这些情形,知道张某是刚“出道”的,便提出要“包”此女。张某害怕再次遭到毒打,遂在老板的监视下与郭发生了性关系。

问:郭某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吗?

答: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嫖宿幼女罪,而构成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必须是幼女主观上“愿意”卖淫为特征,本案中,张某本身不同意卖淫,而是迫于老板的淫威,是违背张某的意志的,张某与郭某发生性关系是在老板的监视下进行的,是被迫的,郭某很清楚这一点,并且刻意利用这一点,从本质上讲,郭某是借助老板的威胁到达奸淫张某的目的,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案例七十一、

绿旗公司是光盘生产企业。1998年8月,企业经营状况不好,经理听说南方市场黄色光盘较多,大量复制此类光盘能得到巨额利润,于是召开会议讨论此事。会后决定从南方买进一些淫秽光盘的母盘,在本公司的生产线上复制,再销往北方市场。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该厂先后复制、贩卖淫秽光盘600余万张,获利润3100多万元。1999年6月,该公司案发被封闭,经理被收审。

问:绿旗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绿旗公司的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绿旗公司为了经济利益,集体研究决定复制、贩卖淫秽光盘,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单位犯罪。且该公司复制、贩卖的光盘数量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案例七十二、

郭某从1999年3月始在尤溪县某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开店经营音像制品。为了牟利,被告人郭某于2000年1月间和2001年12日间先后二次从外地购进淫秽影碟370张,放在店里用于出租和播放。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将淫秽影喋向他人出租942人次,并播放5场次,非法获利2000元人民币。

问: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郭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郭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光盘用于出租和播放,次数较多,影响面较大,依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案例七十三、

李某系某出版社编辑。李某自1998年担任某出版社编辑以来,找他帮忙出书的人很多。由于出版社“卖”书号比较多,许多书商找其帮助提供书号,答应除向该社缴纳书号费、管理费之外,另外给其一定的好处费。李某在先后多次收受他人16万元后,对于书稿的审查也就放任自流了,致使不少书商出版了淫秽书籍,共计35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提供淫秽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和受贿罪。李某为个人私利收受贿赂后为他人提供书号,应构成受贿,同时其又对书稿内容的审查放任自流,主观上对淫秽书刊的出版存在过失,以致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结果,这一提供书号的行为又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按罪数理论应成立两罪,予以并罚。

案例七十四、

赵某与其弟经营一个百货批发部,他们晚上就在批发部看电视,而附近工地上的民工趁空闲也聚集过来看。赵某兄弟一味看自己的电视,对民工看电视也不阻挡。1998年底,他们每晚都租黄色光盘、录像带看,而附近的民工看后互相告知,一时观者大增,但赵某兄弟仍然不管不问,造成很恶劣的影响。

问:赵某兄弟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赵某兄弟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赵某兄弟虽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在观看淫秽录像时,允许大量的人员围观,对淫秽物品的传播持放任态度,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案例七十五、

彭某,男,48岁,系某杂技团负责人。1999年春,彭某率团在河北、山东两省交界的某县进行巡回演出。为了吸引更多的观众来观看,彭某指使多名女演员跳脱衣舞,作挑逗性动作,一时观者如云。该杂技团在当地演出持续了一周,先后有观众数千人次观看,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当地公安机关赶来制止时竟然挤不进去,3名警察反而被混在观众中的一些不法分子打伤。

问:彭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彭某组织杂技团的演员进行淫秽表演,持续时间长,观众多,涉及面广,影响恶劣,且不法分子打伤干警,已经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第二十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案例一、

1999年春节过后,从西方市火车站外出务工的人员激增,市政府请求武警支队派官兵协助检查危险品,维持车站秩序。同年2月19日,某乡农民张某等一行10人准备南下广州。在进入火车站广场时,被武警战士宋某、徐某2人拦住,要求张某等人接受危险品检查。张某由于刚坐出租车被“宰”而满腹怒气,因此拒绝接受检查,并扬言要揍宋某、徐某二人。当宋某再次要求张某接受检查时,张某出手便打,其同伙也相继动手,将宋某、徐某打倒在地,并把二人跟指挥中心联系的步话机摔坏,把执勤用的军用摩托车砸毁。后来在铁路公安人员的协助下,才将张某等人抓获。

问: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张某等人明知武警战士宋某、徐某2人是在依法执行检查职务,但是却以暴力方式加以阻碍,使得武警战士不能顺利地执行职务,因而构成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案例二、

1999年6月,某建筑公司接受当地驻军的委托,为部队建造一座军需品仓库。该建筑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大量偷工减料,而且没有在仓库顶部涂抹防水材料。7月,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7月中旬连降暴雨,军需品仓库因质量不合格而严重渗水,造成仓库内军服、军被等军需用品浸湿、腐烂,损失共计10余万元。

问: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该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军事设施罪。该建筑公司在建造军需品仓库的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却仍然提供给军队使用,结果造成军队的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故意提供不合格军事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

1999年7月5日张某在百货大楼内寻衅滋事时,被武警战士王某等三人制止。7月8日,张某在经过某部武警中队门口时,发现王某正在站岗。张某立刻回到住处纠集朋友李某、郑某等12人来到中队门前,而此时王某已经换岗。张某遂率领12人强行冲入中队大院,到处乱窜。张某和郑某还拦住一辆军车不让其开出大门,造成整个部队院内秩序混乱。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张某组织多人冲入军事禁区,到处乱窜,拦截军车,严重扰乱了军事禁区的正常秩序。张某作为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案例四、

1998年8月,马某伪造了某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并购置了军服,自称是某部“上校军官”,来到某市。马某以为“军办企业”招工的名义同该市劳动局取得了联系,经劳动局批准后向全市发出公告,称拟招收男工50名,并要求报名者每人交体检费100元。公告发出后一周内,有200多人踊跃报名。马某在收到体检费后携款逃走。

问: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马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马某以非法牟取钱财为目的,冒充军人的名义,利用人民群众对子弟兵的信任心理,采用虚假招工的方法,收取所谓的“体检费”,骗取了数额较大的钱财,依法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当然,马某还实施了伪造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手段行为,构成了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对此应当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案例五、

1998年3月,蒋某的表弟——正在部队服役的刘某带着两名战友找到蒋某,声称他们三人因和连长发生了矛盾而私自离开部队,要求蒋某暂时容留他们几天。蒋某一听,立即询问刘某等人是否有意在服装店帮忙,刘某等三人欣然应允。次日,蒋某与三人签订了雇工协议,正式雇佣三人干活。1999年1月,刘某等三人被部队派来寻找的人找到。

问: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蒋某的行为构成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蒋某明知其表弟等三人属于逃离部队的军人,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故意雇佣,其雇佣的人数为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雇佣逃离部队军人罪。

案例六、

朱某系某县武装部征兵办公室主任。在1999年的征兵工作中,朱某受其姐姐的委托,把其患有乙肝的外甥杨某送入部队,结果造成部队中10多名新战士感染上肝炎。

问: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朱某的行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作为县武装部征兵办公室主任,公然违反法律,徇私舞弊,明知其外甥为不合格兵员,仍然将其送入部队,结果造成多人感染肝炎疾病,严重影响部队建设,显系情节严重,依法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案例七、

欧阳系某部队退伍战士。一日,欧阳接到原部队的通知,要求其立即返回部队,并准备开赴前线,欧阳对此却置之不理。3天后,县武装部派人来催促欧阳马上动身,欧阳不仅没有答应,而且还将武装部的同志打伤,并扬言:“没有人能把我再弄到部队去!”直到反击战结束时,欧阳还是没有应召归队。

问:欧阳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欧阳的行为构成战时拒绝征召罪。欧阳系属于预备役人员,在反击战开始之时,采用暴力手段拒绝应召,情节严重,构成战时拒绝征召罪。

案例八、

被告人孙某,男,50岁,系农民。一日夜里,5名年轻人来到孙某家里,孙某认出其中1名是他儿子的同学丁某,便问道:“你不是参军上前线了吗?”丁某支吾半天终于吐露实情,原来5人是趁单独行动时逃离部队的。孙某得知后说道:“我给你们一些钱,你们跑到东北去吧!”然后拿出600元钱和几件衣服,让丁某等人走了。后来,丁某等5人在长沙火车站被抓获,经追查了解到孙某的提供财物的行为。

问: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孙某的行为构成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孙某明知丁某等5人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且当时处于战时,却出于私情为丁某等人提供财物,致使5人到处流窜,使部队的战斗力和军事任务的完成受到影响,依法构成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第二十二章 渎职罪

案例一、

许某在担任某市委书记期间,徇私渎职,支持和纵容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违规经营。截止到1997年11月底,造成国家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97亿元。期间,许某之子许某某先后收受江东营业部负责人吴彪所送人民币14万元、港币12万元、美元2.5万元及劳力士手表一块。许某还施加压力,一次一次地批示,指示该市日报社购买港商钟某投资兴建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此楼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引发纠纷,严重影响了日报社的正常工作,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许某之子许某某先后收受钟某人民币105万元、价值人民币85万元的别墅一幢以及劳力士等名牌手表三块,可日报社至今也没有搬进新楼,每年还要支付购楼贷款的利息。在任职期间,许某还要求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给该市五洲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现五洲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今为止,中国银行该市分行对五洲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人民币和540万美元的贷款均未收回。另两家单位的767万元贷款仅收回人民币17万元。期间,许某妻子傅某及儿子许某某还先后收受五洲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所送人民币450多万元。

问:许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理。

案例二、

许某(某县公安局局长)的母亲与赵某是隔壁邻居,两人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1998年7月4日,许某的母亲与赵某又为了一点小事吵闹起来,争执中,身强力壮的赵某吐了许母一脸唾沫,许母气急成病。许某为此事对赵某怀恨在心,总想伺机报复。1999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家陪同几位来拜年的亲戚玩麻将,许某得知后,带领几个公安干警冲进赵家,以赵某在家聚赌为由,将赵某连同几位亲戚一起带到公安局录口供。录完后,将赵某的几位亲戚放回家去,却将赵某关押在看守所,15天后才放其回家。赵某被放后,心中不服,以许某滥用职权罪为由起诉到县人民法院。

问: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答: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许某对赵某实施的剥夺自由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使作为公安局长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因此而使赵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该说,整个行为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但是,滥用职权罪客观上必须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本案显然不具备这个要件,因此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许某滥用职权进行报复所采用的方法是非法剥夺赵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5天之久,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依法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案例三、

被告人包某于1998年8月6日阿木尔林业局和西林吉林业局管区发生森林火灾时,在林场负责防火总代班工作。9日晚9时50分左右,包国荣对值班调度说:“我回家去了,有事找我。”随后,包国荣离开值班室回家。10日1时许,包国荣接到值班人员火情报警后,来到林场广播室,通知全场职工家属到广场集合,并让司机把汽车开到安全地方。但是,包国荣离开广播室后,没有去广场组织群众疏散,而与妻子,儿子等人到林场西侧的公路旁避火。由于无人组织,来到广场的群众,一片混乱。当林场司机驾驶汽车途经此地时,包某不顾职工家属的安危,便与妻子、儿子和其他职工共6人爬上汽车,令司机将车开到距林场2公里处的“38”大桥下避火。此时是10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大火还未烧进林场。当日3时30分左右,包国荣在火头已烧过林场的情况下乘汽车回到林场。这时余火仍在燃烧,尚有8栋家属住宅未被烧着。包国荣仍没有组织群众灭火抢救,却找人帮助搬自己家的东西,致使本应保住的5栋家属住宅被蔓延的余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9万余元。由于包国荣逃离林场,放弃领导,使依林林场在这场大火中,烧死3人,经济损失2121300余元。

问:包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包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包某在防火值班期间,在毗邻林场发生森林大火的情况下,竟擅离工作岗位回家;在森林大火来临时,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携妻带子临阵逃至安全地带;返回林场后,不仅不组织群众灭火,竟找人抢救自己家中财物,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作为领导的职责要求,属于玩忽职守行为,因此,包某对依林林场在森林大火中遭受的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领导责任。包国荣临阵脱逃,不积极组织职工扑火抢险的事实,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四、

2002年5月上旬至5月22日期间,某市8所学校的有关人员,先后找到该市教育局教研员李某打听2002年度中考政治开卷考试内容。李某向他们分别讲了重点内容,并接受上述人员的吃请和收受礼金3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在其后的命题过程中,李某将自己多次透露的内容编排进了这次政治考试试卷中,造成试题在考前大范围泄露和此届中考政治分数全部作废的严重后果。2002年5月中旬,该市教育局教研员昝某自编了一套历史模拟样卷(附有答案)。在10余所学校的有关人员找到昝某听中考历史试卷内容时,昝旺木透露该卷的大部分内容。5月22日8时许,昝某将样卷交给此次中考命题组政史类组长李宝安,并在卷上注明了“大题不要动,小题可以变动”的字样。次日下午,李某在命题地点将此卷交给了历史试卷命题人安陆市教育局教研员李某某。李某某在命题过程中,直接采用该样卷原题分值达42分,占历史卷部分84%。6月5日,该市教育局从外界得知此次中考历史试题泄露的事实后,采取果断措施,将已印制好的历史试卷作废,连夜重新命题。

问: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三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三人主观上默契一致,行为上相互配合,其行为实质是一种有意识、有计划的泄密行为,情节严重,依法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案例五、

2000年10月初,张某为谋取每月数千元的非法利益,在接受廖某等12辆联营中巴车车主雇请后,指使张某某等人到县城水北汽车站为廖等人“看场子”。当张某得知张某某等人曾因争抢乘客与黄某某等人发生过纠纷后,为称霸一方,便纠集张某某等13人,于同年10月21日13时许,持刀将黄某某、曾某乱刀砍成重伤甲级,构成严重残疾。11月29日,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张某。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的黄某曾奉命组织并带领民警对张某等涉案在逃人员进行过抓捕。然而,在2001年4月的一天,黄某在县城茶店门口见到张某时,黄劝张投案自首未果后,接受了张赠送的一条香烟,便一走了之,既不报告,也不组织抓捕,致使张某继续在逃,直至同年8月11日投案自首。

问: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黄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黄某身为人民警察,对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抓捕义务,而其却在收受犯罪嫌疑人的一条香烟之后,徇私情,对能够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抓捕,放任自流,依法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六、

某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陈某在工作中结识了李某。1998年,李某的父亲借给个体经营者胡某15万元,期限为一年,期满胡某未还借款。1999年初,李某找到陈某告知此事,准备起诉胡某,要求返还借款。陈某带李某到控告申诉庭,李某以其父代理人的身份正式起诉胡某。控告申诉庭依法将此案转到民事审判庭,交该庭审理。在经济审判庭工作的陈某在审判中未传唤胡某,未开庭,即形成了一份判决胡某败诉的判决书,但未经领导审批签字。为了方便原告执行,陈某又作出一份不受法律期限限制的调解书,并亲自模仿借据上胡某的笔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胡某的名字,然后带着李某前去执行。在被有关部门告知被告不在场,调解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后,陈某又打印了一份判决书,以此为据予以执行。1999年10月,由外地返回的胡某发现问题找到陈某,陈某又作出了两份虚假调解书并予以案后调解,企图掩盖真相。

问: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陈某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因徇私情,完全置法律程序于不顾,故意违背法律作裁判,构成枉法裁判罪。后来,陈某为了方便问题的解决,随意伪造法院裁判文书,用来作为执行的依据,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例七、

1998年11月23日,监狱农场服刑犯人钟某对被告人齐某(该监狱农场管教干部)编造其家有一笔80万元的巨额财产,如果齐某放其出去,愿意与齐某平分这笔财产,两人一辈子也吃不完、用不了,等等。在金钱的诱惑下,齐某在自己的宿舍和监狱办公室先后五次与钟某谋划,商量逃跑的办法、路线及出去后的打算,并决定由杜某租车来监狱农场接走钟某。11月30日,杜某按约定的时间来到监狱农场与齐某商量,并与钟某见了面。同时,齐某、杜某二人还查看了停车的地点,确定了钟某逃跑的方案。当晚,齐某与钟某接头,告诉了钟某逃跑的时间、方向、停车地点,并资助钟某现金300元。1998年12月19日,齐某拿出100元钱交给杜某,叫他到火车站租来一辆出租车,下午四点到达指定地点等候。钟某在齐某的引领下溜出警戒线,上车逃跑到某市。同年12月21日晚,齐某与钟某、杜某在南郊公园会面,齐某向钟某泄露了监狱追捕他的情况,商量今后的打算,并资助钟某衣服、手表等物。钟某逃跑后,在外流窜作案7个月,诈骗现金8000余元,后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问: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齐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齐某身为该监狱农场的管教干部,属于负有监管罪犯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其出于贪财的动机,明知自己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监管机关正常活动的后果,并希望和追求这种后果,主观上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故意;齐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钟某逃出劳改农场出谋划策,并将其送出监狱农场的警戒区,并交由被告人杜某接走。齐某还为钟某提供金钱、物质上的帮助,为其通风报信,致使钟某得以逍遥法外7个多月,继续危害社会,在客观上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综上,齐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例八、

孙某系辽宁省某市公安局拘役所管教员。1998年2月至4月间,孙在带领在押服刑犯出所劳役时,多次擅离职守离开劳役现场,而分派犯人管理劳役现场,造成劳役现场无干警看守,致使在押服刑犯解某、龙某、高某、赵某4人趁机单独或分别结伙脱离劳役现场达19次,共盗窃作案31起,其中2人抢劫作案一起,涉案金额达4.8万余元。上述4名服刑犯在每次脱离劳役现场作案以后,均又主动返回劳役现场,直至1999年案发。法院在审理解某等4名案犯犯罪时,对于他们服刑期间外出作案后又主动回到劳役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认定其构成脱逃罪。

问: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孙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本案4名在押人犯不构成脱逃罪这是事实,但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无需以人犯构成脱逃罪为前提条件的。既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那么对该罪做这样的理解和要求是于法无据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过失犯罪。从法律规定的设置及立法本意来看,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重在处罚司法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过失犯罪行为,只要司法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只要具有脱逃行为即可),并造成严重后果,即应构成该罪,并无必要以在押人犯构成脱逃罪为前提。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孙工作中违反管教干警工作纪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多次擅离职守脱离劳役现场,致使劳役现场无人看守,用犯人管理犯人,致使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脱离劳役现场外出盗窃、抢劫作案,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所以对孙某应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案例九、

被告人李某(某县第一看守所所长)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违法收取9名在该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从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减刑、假释费用后,对明显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罪犯申报减刑、假释。被告人马某作为法院告申庭庭长和上述9件减刑或者假释案件的审判长,为给小团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按法定程序和有关制度进行审查,在缺少奖惩审批表、未通过必要调查的情况下,使上述九名明显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服刑犯分别被裁定减刑、假释。此外,马某还对在第一、第二看守所服刑的5名罪犯在原判刑期尚未执行二分之一的情况下分别予以裁定假释。截至案发之日,以马某为首的告申庭用白条、各种费用发票和收据等向第一、第二看守所收取减刑和假释费6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本庭发放各种费用和送人情。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于1998年11月14日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对李某依法提起公诉;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对马某提起公诉。

问: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是否正确?

答:人民检察院对马某的起诉意见是正确的。但是对李某的起诉意见有不妥之处。李某的行为应该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对于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缺乏依据。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徇私枉法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而此时,徇私枉法的时间条件已经不存在。李某并没有私自将罪犯放走,而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其所从事的行为,属于徇私舞弊而非属于私放在押人员。因此,对李某的起诉,只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一罪起诉才是正确的。

案例十、

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郭某、杨某(现均已被捕)等人到南昌路集体宿舍,以喝酒为名将保安梁某骗出,后将梁殴打至伤,并当场抢走梁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作案后,郭某、杨某二人即被洛阳市保安总公司抓获。被告人张某(原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明知此二人系抢劫嫌疑犯罪的情况下,私自决定由郭某、杨某向梁某赔钱了事。被告人张某在收取郭某200元、杨某500元后,即将两人放回,没有将二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所收杨某500元钱,张某私自扣留,占为已有。2002年6月,郭某、杨某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抓获。

问: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张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张某是人民警察,在处理暗中事情时是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明知他人涉嫌犯罪性质严重的抢劫犯罪,因贪图私利而未将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案例十一、

某乡副乡长李某(某县林业局局长高某的内弟)在乡政府负责乡镇企业工作。1998年,该乡乡镇企业某木器厂在原料紧缺的情况下,与山东、河北、山西等省6个县15个单位订了20多份合同,交货日期又集中于1998年底和1999年3月之间。如果不能按期交货,不仅要退回定金,而且还要交纳违约金。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后果,李某一方面派厂长孙某去外地采购木料,一方面亲自出马到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县林业局局长高某不顾本年度采伐量已满,非法批准李某采伐林木930多立方米,平均15年生长龄的天然油松林全部被砍光,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

问: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高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高某作为林业部门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在明知本年度采伐量已满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依法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例十二、

被告人赵某系某海关工作人员。赵某的妻弟赖某是某私营企业的职员,该企业的老板林某通过赖某结识了赵某,两人初次相谈甚欢,视为知己。后来赵某风闻林某常进行走私活动,基于好友立场,也曾给与规劝,林某当时表面上答应从此洗手不干,事后依然我行我素,赵某基于朋友关系,也只好不闻不问,只求不要出事。1998年7月16日,林某乘飞机往美国搞一批“便宜”手表,价值50万元。同年8月7日从美国返回中国,途径海关接受检查时,正值赵某在岗。赵某知道林某这次肯定又有走私货,特意进行了检查,发现果然如此,狠狠地瞪了林某一眼,示意其走开,没有声张。事后,林某案发,赵某也被牵涉在内,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放纵走私罪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

问:赵某的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还是走私共同犯罪?

答:赵某的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与林某是朋友关系,在检查中发现林某走私,故意隐瞒不报,使得走私人林某得以过关。由于林某的这批走私货物价值50万元,属于重大走私案件。赵某无论在身份上、主观上、客观上都符合放纵走私罪的构成要件。况且,赵某与走私犯林某并无事先通谋,而是事后放纵走私,所以不应该定为走私共同犯罪。

案例十三、

1999年5月3日,市民马某在家用“来喜”牌电饭锅做饭,她与往常一样将米放进电饭锅内,插上电源,打开开关,然后出去洗菜。等她洗完菜回到屋内时,正在煮饭的电饭锅突然发生爆炸,周围邻居赶来,只见林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邻居急忙将林某送到医院,但由于林某失血过多,最终不治而亡。受害者家属认为,“来喜”牌电饭锅厂生产的电饭锅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导致了这样的悲剧,因而投诉到市消协。由于发生的事情十分严重,市消协对这件事十分重视,特意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监督的科长陈某负责对“来喜”牌电饭锅进行质量鉴定。该电饭锅厂厂长闻讯后到陈某家名为拜访,实为送礼,要求陈某尽量将此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陈某受礼后,作出一份质量鉴定,认为“来喜”牌电饭锅的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推测的口气认为受害者林某由于使用不当才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市消协根据这个质量鉴定书驳回了受害者家属的投诉。受害者家属不服,由申诉到省消协,并提供了一些其他证据表明在其它地方也发生过“来喜”牌电饭锅爆炸的事件,但由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所以影响不大。省消协对此案十分重视,重新组织专家鉴定,结果表明“来喜”牌电饭锅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所颁布的标准,消费者使用这种产品,后患无穷。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陈某作为国家技术鉴定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陈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刑事责任。

问: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的起诉意见是否正确?

答:人民检察院的定性是不准确的。本案应该以受贿罪论处。陈某在本案中只是接受消费者协会的委托作质量鉴定,并没有具体的追究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权,不能认定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之谋取了非法利益,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受贿罪。

案例十四、

1998年8月,王某(某工业大学教师)被派往某地区招生。由于该大学在该地区的招生名额只有4个,所以竞争十分激烈。该地区第一志愿报考工业大学的前三名学生分别为县一中的汪某、县三中的李某、县二中的陈某。县二中的学生马某第二志愿也填报了该大学,但分数与前三个考生相差悬殊。马某的父亲与王某是高中同学,得知今年来招生的是老同学,赶去登门拜访,说明来意,请王某帮忙。王某正要显示自己的本领,一口答应。招生期间,王某细细看了前三位同学的档案,发现第二名李某的父亲与第三名陈某的父亲均为该地区的领导干部,只有第一名汪某来自贫困山区,没有什么家庭背景,于是擅自不录取汪某而录取了马某。汪某知道自己的分数是全县第一,认为第一志愿录取是理所当然的,却不料等来了省农业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心中十分困惑,多方打听,结果发现比自己分数低的其他三人都被工业大学录取了,其中马某的高考分数根本没有达到工业大学的招生分数线。汪某十分愤怒,到学校申诉,学校领导也无能为力,后来有一位知情人告诉汪某这件事的真相,他感到自己被愚弄了,写了一封投诉信到工业大学招生办,期待招生办查明真相,重新录取自己。等了很长时间,工业大学招生办没有任何回音。汪某一气之下,将此事控告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王某在1996年、1997年在其他地区招生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多次招收不合格的学生达10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问:本案如何处理?

答:对王某的行为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王某作为招生工作人员,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徇私舞弊,多次招收明知不合格的学生而排斥合格的学生,情节严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另外,王某利用职权,多次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依法构成受贿罪。两者之间并无牵连关系,应予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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