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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反映意见

2017-05-30

反映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某辩护人, 手机号码:13691496873。

反映事项: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2、恳请尽快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户籍地及现住址: ,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 年 月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A分局刑事拘留, 年 月 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A区看守所。

反映人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某某,并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及补侦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了解到如下事实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本案发生的基础背景、原因及基本事实经过

李某某是北京市B镇B村砖厂承包人,这一点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发之前,B村砖厂地上物的补偿已经完成,李某某完全遵从评估价值,没有任何追求额外利益的言行,完全配合政府工作。如果李某某要当钉子户,那么地上物是必须坚持的,这是常识。李某某认同政府的评估报告并拆除地上物,足以说明李某某是一个守法识大体顾大局的公民。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发之前,B村砖厂占地的土地流转问题并未解决。具体证据如下:B村村党支部书记X的证言提到:“B镇政府拨付的款项不包括土地流转款。镇政府拨付的土地流转款包括X河两侧村民土地整体流转款,拨到了村里,但土地数量与实际不符,等区水务局核实完毕才能发放。区水务局X水务站来人丈量土地与实际不符。2015年9月21日上午X水务站来人说下午13时再次复核,等复核完毕后再发放土地流转补偿款。2015年10月11日复核完毕。”预审卷中2015年5月15日《流转地情况调查表》中显示的139.7亩土地实际并不包含B村砖厂占地部分。B村村村委会出具的占地明细显示占地150亩(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B村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B村砖厂在X河段在修河测绘中,没有有关部门与B村村委会认定是否含有砖厂部分,在2015年9月21日与水务部门测绘中,水务部门至今未给出结果。至此B村村委会不认定B村砖厂部分已流转。”2015年10月22日,B村村委会方才与李某某签订《B村村土地流转协议书》,此时正式确定共计32.6亩土地流转。

可见,案发时水务部门组织大批保安占据B村砖厂强行施工的做法是违法的,是不正当的,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李某某进入施工现场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妥,至于其行为方式是否妥当后面再分析。

2015年9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北京市A区水务局X站长X带领100余名临时拼凑的保安和几名穿着水务局制服人员,开了十几辆车(其中包括几辆大型挖掘机)进入B村砖厂非法进行强行围挡施工。在此之前,因为砖厂的土地一没有丈量,二没有流转,三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土地费用,也从未接到过任何层面的任何通知,并且在现场也没有任何人向李某某出示合法占地的任何文件,连口头通知都没有,甚至连水利工程所占B村砖厂土地具体面积都未告知的情况下就开始强行占地围挡施工。李某某作为B村砖厂的合法土地承包人好像不存在一样。

随后,现场有挖掘机在区水务局划定的所谓“红线”以外作业,在水务局插的彩旗以外施工,并且正在碾压李某某存放在红线以外的砖,这些砖是李某某的合法私有财产(每块砖市价0.25-0.3元)。现场施工负责人孙晓鹏现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当时确实非法破坏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这一证据辩护人提交检察机关。卷内视频显示,李某某来到现场,见到此情况与现场负责人X进行了长时间的交涉,希望他在土地未流转,土地所占面积不明的情况下,停止对B村砖厂私有财产的公然侵害。负责人X十分冷漠地仅说了一句“我和你说不着,别找我,有什么事找村委会”。之后X就不再与李某某进行交谈,拒绝沟通,态度蛮横,让保安围着李某某不让李某某到X跟前。X的处置方式,不仅不合乎法律和政策,且十分生硬野蛮,这直接激化了本可以很容易平息的矛盾,造成事态的升级,极大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形象,X作为现场最高领导,对这一切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某想要进入砖厂,一群保安就对李某某进行推搡。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还是把大队书记和村长在现场的情况告知了X,X仍然拒绝沟通,如果X找到大队书记和村长进行沟通工作,怎么可能有后面的事情发生?!

当时,李某某多次强调“这是我家,”“我不是不支持政府工作”。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向政府提出过任何不合理的要求。这件事的发生责任全部都在水务局及X。

其后,李某某上了京X绿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将车停在砖厂大门前,下车再次尝试与现场负责人X沟通,但是X依然不理睬,在沟通无果后,李某某花甲之年,拖着病体,面对如潮水一般的保安和蛮横无理的X违法侵权,孤独无助,迫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家的私有财产准备开车进入砖厂,李某某一边踩着刹车将车往前拱,往大门挪动了两下,两次移动速度很慢(这一点有证人赫荣海证言中的“拱”字描述和现场视频录像为证),距离很短(这一点现场视频录像为证),由于前方大门前有两排保安阻拦,李某某主动放弃了,期间没有撞伤任何一个人,这一点有录像和证人(证言线索已提交)可以作证。其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此时,有一个保安在车左前轮方向,在车辆静止情况下自己坐到地上把脚伸进车下,同时大喊:“哎呀,轧人了,轧人了。”公然伪造现场。李某某见无法进入砖厂,放弃进入后将车辆后退,距离很近,根据录像显示,车辆与两个保安发生接触,两个保安立即就加入砸车打人的行列,视频并未显示其受到何种伤害,看到的就是二人积极打砸车辆和殴打李某某。

必须提出,在李某某车辆后退之后,在车辆被打砸及自己被从车里揪出来殴打的整个过程中,车辆再也没有移动地方。现场打砸的力度对车辆核心性能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可见李某某根本没有伤人的故意,更没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但凡李某某有任何程度的此种想法,本案的后果就会非常严重,因为现场空间狭小,人员密集,躲避空间很小,而车辆又是一辆大马力越野性能极佳的车辆,如果用来伤人,后果不堪设想。但本案中,只有高新良之前说是轻伤二级,但现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伤情系伪造,是整个案情伪造的一个重要环节,王涛、孙维军轻微伤,但,据王涛陈述,其伤情与车辆移动无关,系发生在其参与打砸车辆和殴打他人中的不慎自伤行为,殴打他人过于卖力不慎自伤,这个责任应该谁负?另根据录像显示,孙维军的伤是否与车辆移动有关,无法确定,现场土质松软,视频中的动作不足以致伤,最大可能也是同王涛一样,是在积极殴打李某某夫妇和砸坏车辆过程中不慎受伤。

现有证据及录像显示,现场保安无人受伤,更无人被撞飞倒地,车前车后躺倒数人,纯属栽赃陷害的举动,人为意图使本案严重化,无限拔高本案。现场车辆移动温和有节制,一直带着刹车,没有伤人的故意,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证人描述的过程极度夸张,意图栽赃陷害。比如魏金龙作为保安队长,称车辆来回移动四五次,撞飞撞倒很多人,纯属无中生有,队长既然如此陈述,其手下保安也遵从其意志,共同作假。关于现场,应以现场录像资料为准,这个不会撒谎,不会误导司法机关。

在现场,李某某被数十人殴打致伤,多处肋骨骨折,大口吐血,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北京市A区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查明,其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第六肋骨皮质连续性欠佳),王俊明被数十人殴打致轻微伤,在现场的京X绿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小轿车一辆也被保安疯狂打砸,致使车身多处被砸坏,车前后挡及车窗玻璃玻璃全部破碎,经4S店鉴定车损为57524元。王俊明的诺基亚手机在现场也被抢走,另有2000元现金在现场丢失。

(二)本案证据存在虚假、夸张、捏造重大问题,致使案情极其泡沫化

本案我们提交了现场录像、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案所有证人均存在虚假陈述、捏造事实、夸大其词的问题,意图栽赃陷害李某某,这种行为为法律所不容。这些证人对自己参与打砸车辆和殴打李某某、王俊明的行为,只字不提。

本案基本事实是:为了保护自家的私有财产准备开车进入砖厂,李某某一边踩着刹车将车往前拱,往大门挪动了两下,两次移动速度很慢(这一点有证人赫荣海证言中的“拱”字描述和现场视频录像为证),距离很短(这一点现场视频录像为证),由于前方大门前有两排保安阻拦,李某某主动放弃了,期间没有撞伤任何一个人,这一点有录像和证人(证言线索已提交)可以作证。其后,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此时,有一个保安在车左前轮方向,在车辆静止情况下自己坐到地上把脚伸进车下,同时大喊:“哎呀,轧人了,轧人了。”公然伪造现场。李某某见无法进入砖厂,放弃进入后将车辆后退,距离很近,根据录像显示,车辆与两个保安发生接触,两个保安立即就加入砸车打人的行列,视频并未显示其受到何种伤害,看到的就是二人积极打砸车辆和殴打李某某。

录像显示,现场保安基本无人受伤,更无人被撞飞倒地,证人证言中提到的车前车后躺倒数人,纯属栽赃陷害的言辞,人为意图使本案严重化,无限拔高本案。现场车辆移动温和有节制,一直带着刹车,没有伤人的故意,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证人描述的过程极度夸张,显系栽赃陷害。比如魏金龙作为保安队长,称车辆来回移动四五次,撞飞撞倒很多人,纯属无中生有,队长既然如此陈述,其手下保安也遵从其意志,共同作假。关于现场,应以现场录像资料为准,这个不会撒谎,不会误导司法机关。

恳请司法机关全面客观审查本案证据,去伪存真,查明案情真相。

(三)总结起来,本案的真相就是,水务局组织保安强行非法施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公民李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驾车试图进入施工现场,因遭受阻拦主动放弃,期间行为始终克制、可控,且李某某的行为一直在控制之内,也采取了刹车的有效控制行为,既无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也无相关行为。但李某某的行为激怒了现场保安,他们对李某某及其妻子进行了疯狂的群殴,并对车辆进行疯狂的打砸,直至公安民警到场,保安人员又伪造现场、伪造证据,夸大事实,蒙蔽司法机关,以致案件形成目前的状态。

针对保安非法伤人及破坏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依据证据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辩护人已提交立案通知作为证据,这一证据可以佐证本案的案情及其性质,也可以证明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手段,应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当然,如果驾驶车辆肆意冲撞人群,危害性当然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提并论,但本案并非如此。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上面已经陈述清楚。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远远不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为李某某没有这种意图,正因为如此,才有人蓄意制造虚假证据,意图泡沫化本案案情,栽赃陷害。检察官请想,如果李某某意图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当时情况下,只需要一脚油门,以现场的情况和车辆状况,肯定是群死群伤。而实际呢?王涛有轻微伤,但与李某某和车辆移动无关。孙维军手上有轻微挫伤,是否与车辆移动有关,存有重大疑问,值得思考,录像显示,孙维军(屁股上有土的人)与车辆接触后,积极投入打砸车辆和殴打李某某的行列之中,他的伤很有可能是在打砸车辆和殴打他人过程中的不慎自伤,王涛的伤就是如此,但即便孙维军的伤与车辆移动有关,也极其轻微。现有证据足以表明,高新良的所谓的伤是某些人员有组织地伪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这是他们伪造证据、伪造案情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余人等,所描述的撞倒撞晕等情形,根本不存在,很多证人声称自己被撞飞,可是最终连轻微伤都没有。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轻微程度上有其表,但的的确确未有其实。

2、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我们提交了现场录像、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案所有证人均存在虚假陈述、捏造事实、夸大其词的问题,意图栽赃陷害李某某,这种行为为法律所不容。这些证人对自己参与打砸车辆和殴打李某某、王俊明的行为,只字不提。这些证据均不应采信。

现场录像显示,本案车辆刹车灯一直在亮,说明李某某一直带着刹车,这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伤人的故意,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李某某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既不存在追求,也不存在放任。李某某往前拱了两次车,发现不能进入而后退,带刹车(刹车灯亮)后退时轻度接触了两名保安便立即刹停,主观见之于客观,李某某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如果李某某意图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当时情况下,只需要一脚油门,以现场的情况和车辆状况,肯定是群死群伤。而本案伤情除存在疑问外,十分轻微,原因正在于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与意图。

在李某某带刹车车辆后退并刹停之后,在车辆被打砸及自己被从车里揪出来疯狂殴打的整个过程中,车辆再也没有移动分毫。现场打砸的力度对车辆核心性能不会造成任何影响。李某某眼看车辆被砸,自己被打,自己本人和王俊明的生命财产受到极大危险的情况下手持车辆这一利器,听之任之,无动于衷,任由车辆被砸坏,自己被殴打致四根肋骨骨折并大口吐血,这难道不能说明问题吗?这足以证明,李某某根本没有伤人的故意,更没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但凡李某某有任何程度的此种想法,包括放任危害结果的想法,本案的后果就会非常严重,因为现场空间狭小,人员密集,躲避空间很小,而车辆又是一辆大马力越野性能极佳的车辆,如果用来伤人,后果不堪设想。

李某某在砖厂内驾驶机动车有具体特定的前因,即北京市A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和其带领的保安人员违法施工并对砖厂财产进行的违法破坏行为造成李某某人身和财产受损,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是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有正当防卫的成分,目的是为了阻止水务局工作人员和其带领的保安继续实施违法及破坏行为,保护自身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李某某并无故意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动机。其驾驶机动车向前行驶时间和距离都极短(距离可以参照现场图),并一直踩着刹车,这一点足以证明李某某排斥、否定造成任何人员伤亡、财产毁损。所以,其不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3、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知,该罪的客体要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人群,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本案发生在李某某承包的砖厂内,四周设有围栏,并非公共场所,且案发时人员特定,都是北京市A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和其带领的保安共计百余名左右,他们没有合法手续,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李某某和其家人的许可,强行进入砖厂内进行违法施工和破坏,造成李某某和其爱人人身及财产受损,李某某只是在进行正当的防卫。

由此可见,当时砖厂内的人员和公私财产都是特定的,李某某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和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4、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前行驶时间和距离都很短,速度很慢,且一直踩着刹车,并没有横冲直闯、高速行驶或其他任何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且其驾驶行为是在特定场所砖厂内进行的,其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会侵害公共安全,即便有人员轻微受伤,也属于不慎导致,且情节轻微,完全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李某某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李某某本身也不希望任何人员或财产的发生事故,反而及时停车避免事故的发生,直到后来被打被砸也没有再移动车辆。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鉴于本案情况及李某某健康状况,恳请尽快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2000年涉嫌故意伤害被不起诉,这并非前科劣迹。李某某2005年因故意毁损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这一处罚经复议已被撤销。

2、李某某年近六十,花甲之年,浑身病痛,其头部做过开颅手术,健康状况很差,不适合长期羁押。现李某某已经被羁押近一年,继续羁押没有必要,也不公正。

3、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有证据也不宜认定其他犯罪。本案证据存在严重伪造事实、伪造证据、捏造现场、夸大案情等情形,是人为拔高捏造的结果,这不是一起正常的案件,如果继续羁押,非常不妥。

4、李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影响继续查证案件,退一万步说,即便将来真的有确凿证据证明李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再行羁押也来得及。取保候审可以将刑事诉讼的危害后果降到最低。矫枉不能过正,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社会层面,李某某真的很冤!辩护人深信,有着极为丰富的刑事案件经验的检察人员,通过审查,必能维护法律的公正。

综上,恳请检察机关能够综合本案情况,对李某某先行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此致

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

反映人:郭立锋 律师

13691496873

xxxx 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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