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安某某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2017-05-30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安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安某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安某某当庭供述,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大约在2008年底2009年初,A给安某某打电话,称其现在负责奶粉存储专项资金审批,此项目资金无偿使用,无需归还,想让安某某的D公司申报此项目资金,其可以帮忙审批通过,安某某称其企业不做奶粉业务,不符合条件。至此,此事已作罢。后,安某某因自己企业资金紧张,非常想得到这一无偿的项目资金,在他人启发下,遂想找一个符合项目资金条件的企业合作申报此项目资金,自己与A关系不错,可以让其帮忙审批通过。资金项目通过后,安某某要分得部分项目资金。后,通过王春,找到C乳业的B,经磋商,B同意申报此项目资金并在资金下拨后与安某某的D公司三七分成。于是项目上报,安某某只告诉A这是一个很好的朋友的企业,又是亲戚,请他务必帮忙,A应允。A对其他事情一无所知,更没有提过钱的事情。但,在项目资金下拨后,A说自己很辛苦,想让安某某替其向C乳业要项目资金10%的辛苦费,安某某推说这是朋友的企业,不好要钱,但A多次催促,考虑到以后还要和A打交道且A自称是项目验收的带队人员,就从自己与C乳业的合作分成中给A50万元,遂通过刘晓凤经办此事。A自始至终对安某某与C乳业所谈的一切及合作关系及一切相关事宜均一无所知,对安某某就奶粉存储事宜与C乳业的经济关系一无所知。事后不久,安某某到北京办事,遇见A,A还问安某某:“奶粉那事,C乳业感谢你了没有?”安某某回答:“都是朋友,又是亲戚,怎么好谈感谢。”安某某与A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志,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行为,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共同犯罪行为。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分析(更详细的见辩护人提交法庭的书面质证意见):

1、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不真实的,系非法取证所得,不应采信

1)西城区检察院提押证显示,安某某每次被从监管机关提出与侦查人员接触的时间都超过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也没有进行录音录像。完全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2)关于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的具体情形,安某某曾对法庭有过详细的描述,辩护人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3)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身就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非法性,比如,安某某2012年5月9日5时6分至5月9日6时10分第2次口供中提到: “把50万元现金存入A提供的一个叫周成的人的卡中”,周成此人,安某某根本不认识,并且此款也不是存入周成的卡中,周成这一人物,最先出现于A的口供之中,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在安某某的口供之中,出现了安某某根本不认识的人物且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这足以说明,安某某口供来源于侦查机关的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为,这些内容,安某某不可能编的出来。必须有人提示并做相应要求,那么这个人是谁,法庭一目了然。另,此口供内容中关于96万元款项,因A在先交代过20%的数额,480万乘以20%正好是96万元。这一数额来源于A,因此,安某某供述的内容是从A的口供演绎而来,并非其自主说法。既然有此现象,有理由怀疑,整个口供均属于依据需要编造,丧失真实性,应予排除。这也说明,安某某关于受到诱供等说法是可信的。

4)侦查机关对安某某的讯问,很多在凌晨时段,并且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显然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侦查机关记录的讯问笔录,有两份笔录都标明是第二次讯问,不过时间点却不相同,但两份笔录一字不差,显系虚假。有此类口供笔录存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所有关于安某某的讯问笔录均不可信。

5)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前后矛盾,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他人供述刻意吻合的痕迹清晰,更重要的是这种刻意吻合的事实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这就不是一个人能够编造出来的了,这必须由侦查机关主导,才能编造出来,这说明,侦查机关在对安某某的取证中,丧失基本公正立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必须予以排除。

6)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身虽然其中有某些事实片段,也部分记录了安某某本人在本能支配下的某些辩解,但,侦查机关牢牢把握共谋等关键点,也就左右了本案的性质,并使口供看起来貌似真实记录,更具迷惑性。但这改变不了安某某口供是非法取得并与事实不符的这一基本事实。

2、安某某在法庭当庭的陈述客观真实,清晰自然,符合情理,应属本案真实情况,且,安某某当庭的供述可以与BY份证言及其他证言中的有关部分相吻合,相印证,足以证实安某某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在B的这份证言笔录里,尽管也有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B还是陈述了与安某某D公司合作申报此项目资金的大体框架,这一大体框架与安某某当庭所陈述的内容是能够吻合的。安某某所称的与B合作申报项目资金并负责活动费的说法,在B的证言里可以得到印证,并且,B证实,70%的项目资金是安某某及其D公司要求的,并非是给领导索要好处费。安某某是为了活动关系并非带着某位领导的意志来与其谈判的。并且,B的证言也证实了其与安某某一起争取项目资金(安某某协助C乳业做了很多与项目申报相关的工作)并共同承担活动费用即共同单位行贿的情节。再者,安某某当庭的供述与A口供的某些部分也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安某某当庭供述的真实性。

3、A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缺乏真实性,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从A在侦查机关的口供来看,A对安某某与C乳业的约定并不知情,始终说不出涉案的金额是多少,且,A所述的本不存在的与安某某共谋向企业要钱的过程与A所述的与在案其他人员共谋的过程完全一致,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不可能的有完全相同的事情,这表明A的供述发生在侦查人员惯性思维的强力主导下,这导致其供述失真。且,A案发后,心中充满绝望,加之完全存在记忆不清的问题。A曾通过多人帮助其敛财,且事实繁多,在安某某的问题上,其记忆完全可能发生混淆、张冠李戴的情况,且即使存在这种情况,A也没有关心纠正的动力,因此,其在侦查阶段口供可信度不高,为查明案情,应让其与安某某当庭仔细对质,以辨明真伪。比如,A2012年5月9日的口供中提到安某某企业办公室主任刘凤。而A根本不认识刘凤,也不知道此人的存在,其在口供中提到此人,足以显示其口供系人为干预,非真实表达。A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核心证据,足以确定案情,且侦查阶段安某某的口供就是以A的口供为蓝本炮制的,因此,为查明本案真相,避免发生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应该让A与安某某当庭对质。

4、本案B证言中指证安某某的部分存在如下问题:1、B证言有多次,且存在重大出入,自相矛盾,不客观,且出入有根本区别,超过了记忆规律本身的范畴,公诉机关应向法庭提交B的全部讯问录像,或者让B出庭作证,以判定B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其证言短时间内发生如此剧烈变动并有明显人为刻意制造的痕迹,无法解释,不能采信。比如,关于涉案34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缘由,其先后有多种说法,除非与安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不足采信;2、B证言只能证实B所知晓的事情,对于自己和A根本不知晓之事,B的证言无论如何描述,都不能证实A和安某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换言之,本案证人B其实不具备证明安某某与A是否有共犯故意的资格,安某某如果与A有共谋,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事情细节向B讲明,这是人尽皆知的基本常识,有悖此常识,必与事实真相不符;3、B证言笔录中试图证明安某某与A系共犯的部分内容突兀,不合情理,自相矛盾,前后矛盾,刻意编造痕迹明显,显系虚假,4、B部分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有诱供等情形,请法庭查证其全部讯问录像,必能发现非法侦查的情形;5、BY份证言语气、逻辑比较自然,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其中多数说法可与安某某当庭说法印证,足以互相证实真实性,恳请法庭注意;6、应组织B与安某某当庭对质,以查清案件真相。

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于2009年4月间,利用担任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处长,管理奶粉临时存储财政贴息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安某某,为F省C乳业有限公司获得奶粉临时存储财政贴息资金提供帮助,索取该公司好处费人民币共计345万元”,对本案的证据分析显示,实际上,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存在。

(二)本案事实清楚地表明,安某某与A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共同犯罪行为:

安某某代表D公司,与C乳业合作,为C乳业申请奶粉临时存储财政贴息资金提供帮助并约定七三分成,这一行为并非是受A指使,也并非A授意,A根本不知情,与A无关,是安某某自己因本企业资金紧张想获得奶粉临时存储财政贴息资金,其主观意图在于单方面利用A的关系与C乳业合作占有这一资金的大部,这一意图源于其本人,并没有他人意志的参与,也没有其他人意志的协同。诚然,安某某与A在W省期间建立的友谊关系和A主管这一资金的审批客观上为安某某从C乳业获得这一资金的大部分提供了便利条件,事实上,安某某也确实是利用了这一便利条件,但,这是安某某对A的单方利用,并非二人共谋此事,二人在奶粉存储事宜的所有环节中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共谋,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共同行为,事实上,A在项目资金下发之前,从未向安某某提起过好处费的事宜;在项目资金下发后,A试图通过安某某向C乳业索要好处费,安某某没有去要,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要。安某某的行为,是为谋一己之私利,并非为谋取与A的共同利益,安某某所谋利益,与A无关,A事前、事中、事后均不知情,A得知此事,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安某某帮助C乳业申请涉案资金,所谈内容,也从未告知A,更谈不上为其谋利。至于A说“安某某不能白干”,是一种单方主观揣测,不具备证据效力,也不可能构成犯意联络。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说认为别人不能白干予以帮助就构成共犯,那么共犯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甚至,在A欲通过安某某向C乳业索要好处费时,安某某再三推托,不愿意。如果,事前有约定或有共谋,怎么可能如此?

诚然,事情过程中,资金下拨后,A可能向安某某提起过向企业索要好处费分给安某某一部分的建议,但这一建议并未被安某某接受,更未实施,事实上也无实施的必要,也就是说,A与安某某之间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共同犯罪的行为。

从犯罪动机分析,安某某经营多家公司,有自己的事业和丰厚的经济来源,安某某再糊涂也应该知道充当A马前卒向企业要钱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从客观情况来看,安某某如果与A一起谋利分钱,是得不偿失的行为,安某某自己也坚称,安某某不会这么做,也不屑于这么做,尊敬的法官,虽然人的主观世界难以量化评定,但人的社会角色与地位的确会影响一个人的具体想法和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此次安某某偶然触犯法律,他的员工、家人、朋友和邻居都深感痛心和惋惜,企业经营受到极大影响,一批有益于社会的项目被迫停顿,企业蒙受数千万元的巨大损失。因此,从趋利避害的本能和一般社会常识来说,说安某某缺乏与A一起受贿的犯罪动机,是符合一般规律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只有安某某一人是民营企业家,安某某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同,应该是符合事实真相的。此外,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如果说安某某真的想与A合伙敛财,那么,为什么在此后A经手的那么多项目中,找不到安某某的影子?为何在奶粉存储一事中,与安某某有关的只有一家企业?这足以说明,安某某没有也不屑于与A共同敛财。

(三)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属单位行贿

本案整个案情,是安某某为D公司,在贪欲的支配下,为了违规不正当的获得国家项目资金,和C乳业一起,给了A好处费(系被A索贿),贿赂了国家工作人员,触犯了法律,属于单位行贿行为,应该受到惩罚,但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犯有受贿罪,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规定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中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安某某与A之间无通谋,更未共同占有财物,安某某是分得项目资金,A一无所知,虽曾有谋取辛苦费的冲动,但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想法和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存在的余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安某某与A之间关系的性质暂且不论,但不论属于何种情形,安某某与A之间必须存在通谋,而本案中,安某某与A之间无任何形式的通谋,也无任何形式的共同行为,故此,安某某与A之间无共同犯罪行为,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意见》的规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只是持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又不共同占有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安某某不论是否属于与A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与A构成共同受贿,必须双方之间存在明知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这些情形,A对安某某与C乳业之间的事情,一无所知,A所关心的,无非是自己从C乳业得到一些好处费而已。

总而言之,安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和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共同从事违法活动,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共同谋取过利益,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行为,甚至连任何形式的共同谋利的想法也都不曾有过,安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中安某某的行为是为了D公司,也代表D公司,其行为所得也全部用于D公司,其行为应属D公司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C乳业公司与D公司一起属于单位行贿的共同行为人,两家公司就申报奶粉项目资金的事情达成一致,合作分工,在其中就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上,二公司没有异议,应系共同行为人。

二、安某某具备从宽处罚的情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安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安某某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其家属也已经全部归还办案机关,国家资金没有蒙受损失。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安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

(二)安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贯遵纪守法,品质优良,表现很好,在高考期间,安某某曾见义勇为,感动社会,影响广泛,因此高考是破格录取的。安某某作为一个F省人,响应国家号召,前往艰苦的W省创业,成就了一家颇具规模,造福当地并受到政府多次肯定和褒扬的民营企业,安某某是一个对社会和他人有着积极贡献的人。

此次安某某偶然触犯法律,他的众多员工、七十多岁的父母、其他家人、朋友和邻居都深感痛心和惋惜,企业经营受到极大影响,一批有益于社会的项目被迫停顿,企业蒙受数千万元的巨大损失,这也是国家的损失。请考虑到安某某优良的品质、平日的良好表现和对社会的积极贡献,从宽处理安某某,给他一个尽早改过自新、报效家庭和社会的机会。

(三)W省2008年发生了社会动乱,极大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和现金流,D公司当时经营十分困难,安某某作为D公司的负责人,在企业资金的压力下,为不正当获取奶粉存储资金,做出了本案行为,虽然错误,但着实情有可原,这与在贪欲支配下的无止境敛财是完全两个概念,请法官酌情考虑。

(四)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就是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时,宽严适度。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重轻轻也是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潮流。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自由刑的社会成本极其高昂,应当用于真正需要的地方。安某某所涉罪行并非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严厉打击的对象,恳请法官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精神,对安某某从轻处理。对安某某从轻处理,既有利于减少自由刑所带来的与世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改造和教育功能,使安某某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意见,肯请法庭采纳!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北京市Y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立锋

13691496873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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