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

刑事二审程序审判的范围研究

2012-06-22

一、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分析

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来说,不仅应当研究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而且应当研究其功能,研究其功能的实现。在我国,二审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并不是完全抛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而是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变更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可见,我国的二审是对一审审判活动的延续。在这一审判模式下,刑事二审程序至少应当具备两个功能,即权利救济功能和裁判过滤功能。

刑事二审程序的主要设立目的就在于为一审被告人提供救济。除法定例外情形外,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通过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刑法适用方面的错误,来实现对刑事责任的公正评价。对于被告人来说,一审错误地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了对其不利的情节,以及应当认定却没有认定对其有利的情节,在罪名认定和刑罚裁量方面错误地适用了刑法条文,对被告人判处了过重的刑罚,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侵犯。而对于公诉机关来说,其依法享有求刑权,因而,一审判决无论将有罪认定为无罪,还是将重罪认定为轻罪,都可能构成对其权力的侵犯。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和公诉机关都应当被赋予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机会,以消除一审判决的不公正。对程序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审查和发现一审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我国的二审裁判并不是脱离一审判决而产生的,二审裁判建立在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并且,除发回重审外,二审法院应当在终局裁判文书中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或者变更。通过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来实现的,其审查依据应当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法院的庭前审查职责。该法第187条要求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以“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对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并规定“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上诉、抗诉请求及其理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既然二审程序的设立旨在实现救济,那么,上诉方或抗诉方就应该提出明确的救济请求和理由,以便法庭展开调查。同时,这一救济请求和理由应当构成对二审审判权的合理制约。然而,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不受上诉或抗诉请求及其理由的限制,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范围完全由法院自行掌握。由于上诉和抗诉请求及其理由不构成对二审审判权的有效制约,其自然也就难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足够重视。

2.刑事二审程序并非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

在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下,不论上诉请求或者抗诉请求是针对何种事项,二审法院都可以对全部事实和法律问题重新进行一次审理。因此,审理活动并非集中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这就使得审理活动不能有的放矢。比如,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一审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其提起上诉不过是希望二审能够“免死”,但是,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要就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其他轻罪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一并进行审理。这就难免导致二审的审理偏离上诉和抗诉请求,缺乏应有的针对性,从而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

3.二审无法开庭审理致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表达意见

由于承担全面审理的职责,二审法院要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乃至程序合法等进行重新审理,而不仅仅限于上诉或抗诉的范围,这就大大增加了二审法官的工作量。而另一方面,司法资源又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全面审理在实践中会导致二审法院不堪重负,这也是实践中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的原因之一。而不开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刑事二审的权利救济功能便因此大打折扣。

4.审查依据可能超出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与权利救济功能要求围绕上诉或抗诉请求展开重新审理不同的是,裁判过滤功能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并且,其审查依据应当限于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抛开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以调查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方式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还违背了裁判过滤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是对裁判过滤功能的扭曲。

5.审查结论可能侵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然而,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根本难以体现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权的尊重,只要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识不一致,不管控辩双方是否就此提出了上诉或抗诉,也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存在何种性质的错误,一概主动调查并积极纠正。

三、完善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审判范围

(一)确立复审与复查并行制度

尽管我国目前刑事二审奉行全面审理模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所采用的表述却是“全面审查”,而非“全面审理”。并且,与该条的“审查”提法不同的是,该法第187、188、189条采用了“审理”的提法。可见,立法者并未将“审理”与“审查”混为一谈。“审理”与“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审法院通常在对案件重新进行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裁判,不受一审判决的拘束。在此情况下,刑事二审是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而非对一审判决加以审查。审理的对象是案件本身,而审查的对象则是一审裁判;审理的依据是经过重新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而审查的依据则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正是由于我国学者长期以来混淆了这两个概念,才导致了二审程序审理对象究竟是“案件”还是“一审判决”的争论。我们可将二者分别归纳为“复审模式”和“复查模式”。前者偏重于权利救济,后者偏重于裁判过滤。由于我国刑事二审兼具权利救济和裁判过滤的双重功能。

(二)刑事二审的审理范围:有限审理原则

鉴于全面审理模式导致二审程序权利救济功能的不足,笔者建议确立有限审理原则,即二审的审理原则上以上诉或抗诉范围为限。

1.上诉与抗诉均应提出明确的请求和理由

我国现行立法对抗诉的请求和理由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却未作规定。 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上诉和抗诉都应当明确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立法上明确,对于上诉和抗诉请求和理由不明确,导致二审法院无法确定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可以要求上诉人或抗诉机关补正,不予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不合要求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2.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上诉和抗诉范围

不告不理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理以起诉为前提,没有起诉就没有审理;二是,审理范围受起诉限制,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我国目前在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上体现了不告不理,然而,在二审程序启动后法院却可以随意超出上诉和抗诉范围进行审理,其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贯彻是不全面的。这种片面的不告不理使得二审程序难以紧密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显然不利于实现权利救济。

我国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刑事二审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以上诉和抗诉请求的范围为限,二审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上诉和抗诉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与上诉、抗诉请求紧密相关、不可分割的部分也应当纳入审理范围。对于上诉案件可以设置若干例外。

(三)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全面审查原则

既然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审理”仅限于上诉和抗诉的范围,那么,上诉和抗诉范围以外的事项便只能通过“审查”活动来予以处理。从保障裁判过滤功能的角度来讲,二审法院有必要以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为依据,对一审判决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法院应当针对上诉或抗诉请求未涉及的一审判决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有无重大瑕疵。审查原则上通过阅卷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即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开庭审查为例外。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审查方式,二审法院的审查依据均不得超出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审查的对象通常是上诉或抗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事项。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诉书范围的请求以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意见,都可以进行审查。只不过,其审查依据也只能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附带审查旨在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以确保二审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不受损害,但不能因此而损及一审法院的裁判权,违背层级独立的司法原则。所以,围绕上诉和抗诉范围以外的事项而对一审判决所进行的处理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二审法院审查后的处理应当限于显而易见的错误和根本性错误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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