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一字之差反映了我国从“国家财政”逐步向公共财政的转变以及立法者对税收本质的认识变化。并且增加了“初犯免责”条款,这是我国涉税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能够有效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管关系。本文采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对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进行解读,分析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要件、时间、对象、范围及其适用的例外。并着重讨论了行政处罚在“初犯免责”中的角色定位,认为对逃税罪的刑事追诉应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行政处罚不以生效为必要,以及税务机关未予行政处罚的也应适用初犯免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条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1
此次修改是在总结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税收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所进行的适时调整,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
一、立法背景与立法精神
(一)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所称的“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的理由是传统上认为税收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将税收视为公财产,因此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列为“偷”的行列。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所建立的财政体制是以国家权力为依托、以国家为主体的财政,国家在财政收入的取得上具有绝对的主导性。因此,税收往往被视为国家的应有财产,任何无法使国家取得税收的行为都构成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偷税”正是这种观念的应有之物。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财政体制从以国家为主体的财政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税收观念也发生显著的改变。在公共财政体制下,国家与私人有不同的活动空间,而税收则确立了国家与国民之间平等的交换关系,国家仅有权在国民同意让渡财产的范围内取得税收。按照这种观念,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类似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不构成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与“偷”毫不相干。“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所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概念更加符合“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为公共产品支付对价的本质特征,更能体现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基本理念,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我国刑法就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虽然仅一字之差,却反映了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体现出立法者对公财产和私财产转化程序之重视以及我国涉税刑事立法的进步。3
(二)立法精神
《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模式,或者说是出罪化的设置。4立法机关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为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开辟一条通道,因此对于构成逃税罪的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再作为犯罪论处。这样的做法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通过出罪化设置,适当缩小了刑法打击逃税罪的范围,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又对逃税罪的构成进行合理的限制。这一方面可以鼓励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主动地补缴税款,有利于缓解征纳矛盾和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执法成本,节约国家资源。此外,初犯免责的规定可以给予纳税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目前,司法实践已出现相关的案例。例如,来自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信息显示,涉嫌偷逃200余万元税款的王某在补缴全部税款和罚金后,被撤回审查起诉,避免了原本要面临的至少3年的有期徒刑。王某因此成为新修订的刑法中对偷税罪从轻处理规定实施后的首名“受惠人”。5除此之外,全国还有多起依据修订后的刑法进行处理的案例,不少涉嫌偷税者的命运因此获得逆转。6
二、对“初犯免责”条款适用的解读
(一)初犯免责适用的前提——实施了逃税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只要采取了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及比例标准的,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都可以适用刑法第201条第四款的规定——初犯免责。这里规定的“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得税务机关误认为纳税人具有减免缴纳税款的情形;“隐瞒”是指纳税人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的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的真相,使税务机关陷入错误,从而使纳税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7
(二)初犯免责适用的条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这三个条件紧密结合、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初犯才可以免责。
这里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的含义作一些特别的解释。修正案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已受行政处罚”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客观上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主观上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标准。如果将“已受行政处罚”理解为客观上受到处罚则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而且,客观上受到行政处罚也无法体现纳税人对犯罪行为的主动补救与悔改,与设立初犯免责的初衷、目的不相符合。主客观两方面都必须具备,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必须主观上认可并愿意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客观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履行完毕相关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如果纳税人主观上接受处罚,但是客观上没有履行处罚的内容,仍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将其主观悔罪态度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因为设立初犯免责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已经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对于因逃税造成的危害结果主动补救,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如果纳税人无力将危害后果恢复原状,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初犯免责适用的时间——刑事追诉程序启动前
司法实践中,纳税人在刑事追诉的任何阶段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是否都应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给税务机关? 有人认为,初犯免责可以发生在二审终结前的任何诉讼阶段。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即使案件到了二审阶段,只要满足了初犯免责的三个要件,嫌疑人就会归于无罪,前面已经完成的刑事诉讼程序全部归于无效,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尊严,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初犯免责应有时间限制,否则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了初犯免责条款的初衷。
从维护司法尊严的角度出发,只要纳税人接到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就意味着初犯免责的要件并不具备,税务机关就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并由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在刑事追诉阶段,即使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也不能带来初犯免责的法律结果,因为纳税人已经不可逆转地充分了逃税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补缴应纳税款等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8因此,笔者认为修正案没有规定初犯免责的适用期限,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通过后续立法或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四)初犯免责适用的对象——纳税人
从条文表述看,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并未明确“第二款行为”是否也可适用,而第一款针对的是纳税人,第二款则针对扣缴义务人。可见,立法的原意是:对于初犯免责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纳税人,对于扣缴义务人并不适用初犯免责。这其中的缘由在于,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较之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扣缴义务人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纳税人那里收取的税款,并负有代管税款和上交国家的义务。扣缴义务人的逃税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税收征收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权,还会侵害公务管理制度的廉洁性。9而一旦对扣缴义务人采取补救措施后予以免责处理,必然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后的补救行为(如盗窃后又将赃物返还,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不影响定罪)所体现的刑事政策不一致,从而影响刑事政策总体上的协调性、一致性。
(五)初犯免责适用的范围——第201条第三款,204条第二款和数额巨大
1.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初犯免责。该条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这主要是针对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且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对此,无论每次逃税的数额是否达到构罪标准,只要没有经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多次逃税数额都要累计计算,总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构成逃税罪的,在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后,仍可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第204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初犯免责。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纳税人采取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已缴纳的出口退税款,应按照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定罪处罚,因而可以适用初犯免责的规定。
3.“数额巨大”也可以适用初犯免责。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了“第一款行为”可以适用初犯免责,而第一款根据数额标准对逃税行为进行了区分,因此,必将产生逃税金额巨大的纳税人是否适用初犯免责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条文的字面和逻辑上讲,初犯免责条款并没有排除数额巨大的情形;同时,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实际上都构成逃税罪,只是刑法根据逃避税款金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的刑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之间在犯罪的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在刑罚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反观初犯免责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实施了符合逃税罪的行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二者在构成逃税罪实质上没有差别。
(六)初犯免责适用的例外——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两次行政处罚
1.“五年内”不仅是对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限定,也是“两次行政处罚”的限定期限。法条表述虽然不够明确,但是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两年内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表述,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出发,我们可以确定这里的“五年内”是指五年之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超过五年的期限,该例外条款就不再适用。这说明对纳税人的惩罚和豁免应该有合理的时间界限,既不能犯一次错就无限期地剥夺获得宽恕的机会,也不能使主观罪过严重的行为人轻易得到免责,否则就违反了刑罚教育目的以及刑罚的持续性要求。
2.“受过刑事处罚”这一限定因素需要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五年受过刑事处罚应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而不是刑罚宣判之日。因为立法对于逃税罪予以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如果从宣判之日起算,那么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的纳税人很可能在服刑完毕之前就已满五年,从而出现初犯免责条款被虚置的情况,也削弱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处罚”应从广义上理解,除了判处实刑之外,还包括定罪免刑、缓刑、假释。缓刑和假释作为“受过刑事处罚”比较容易理解,并且缓刑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假释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需要说明的是,定罪免刑与定罪处刑的区别在于质同刑不同,定罪免刑时纳税人的行为仍作为犯罪看待,只不过是采用了非刑罚化的处理方法。因此,如果在五年之内再触犯该罪名,也应适用例外条款。
3.“二次行政处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首先,由于我国实行分税制,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可能对逃税行为进行处罚,所以,行政处罚可能是同一机关作出的,也可能不是同一机关作出,这并不影响“两次行政处罚”的认定。其次,这里所说的“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并不是指只要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到第三次逃税该受到行政处罚时就应当定罪,而无须再达到构成逃税罪数额、比例标准的要求。其实,本条第四款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是针对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比例标准的逃税人而言的。因此,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是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10如果前面只有一次受过行政处罚,那么第二次实施的逃税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可以适用初犯免责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在“初犯免责”中的角色定位
(一)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在研究逃税罪的适用过程中,对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关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认为只要符合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后来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予撤案,但并不能基于刑法第201条第四款的规定排除公安机关的立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根据初犯免责的有关规定,刑罚实际上是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保障,只要国家税收没有损失,就不应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之前,不能确定国家税收是否有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宜立案。11
笔者认为,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四款实际是对第一款的补充,二者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如果其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纳税人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其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不能确定的。因此,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的条件之一,因此,对于不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逃税人,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公安机关不能立案。公安机关在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将案件移交税务机关处理。这有利于强化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鼓励逃税初犯积极悔罪补过,避免刑法适用的不必要扩大。反之,如果不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那么一旦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再撤销案件或移交行政机关处理,这明显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认为,与其将主动权掌握在纳税人手中,不如化被动为主动,由行政机关来决定是否将纳税人移交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追诉,这也符合刑法的经济性、效益性。
(二)行政处罚不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
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否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的法定权利。12如果规定纳税人一旦不接受行政处罚就立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无异于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变相剥夺纳税人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而且容易造成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专横与恣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纳税人实施逃税行为本身就触犯刑律,其如果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给予纳税人的一种宽宥。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问题,只要其不接受行政处罚,就应立案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将延缓刑事追诉的时间,增加行政诉讼的审理负担,不利于打击逃税犯罪。 13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立法没有明确要求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将生效的行政处罚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显然是有违立法原意。其次,逃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灭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还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事实上,逃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其法定义务,在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并免予刑事追诉后,仍然可以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未予以“行政处罚”应适用初犯免责
行政机关基于税管实际情况等原因,可能不对构成犯罪的纳税人进行处罚。一方面,对逃税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出于某种原因不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可能存在的;另一方面,税务机关是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作出行政处罚的。14在这两种情况下,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能否适用初犯免责?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导致不具备“已受行政处罚”条件,只是表明其客观上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能予以行政处罚,毕竟这是两部不同法律的规定,不可以混淆。15而按照初犯免责的适用条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三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该初犯免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未予行政处罚导致不合常理的现象出现。按照心理学的观点,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但由于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纳税人反而要被提起刑事追诉,这不能不令纳税人感到恐惧。在这种情形下,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反而会要求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避免刑事追究。这种现象的出现是违背常理的。
第二,导致对立法意图的违背。初犯免责条款是为了给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件主要针对纳税人,其立法意图是对逃税罪进行有条件的从宽处理,是判断纳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有悔改之意的重要标准。如果因为税务机关没有对逃税的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就对纳税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按照常理,相比税务机关作出罚款的逃税行为,未被予以罚款的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轻。“举重以明轻”,对于情节较重的逃税行为都可以免予刑事追诉,对于情节较轻的逃税行为自然应该免予刑事追诉。这也符合刑法的当然解释。
第三,已过处罚时效的逃税行为不应再被刑事追究。如果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在五年后才被发现,税务机关就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依此规定,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能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依据的缺失能否适用初犯免责?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根据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违法行为在5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若对其处罚,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基础,重新回到没有时效制度的老路上来;另一方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肆意侵害,一定程度上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处罚效率。16既然税务机关认为已经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的必要,那么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适用初犯免责。这样的做法同样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思路。
第四,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明。对于税务机关不处罚而可能导致刑事追诉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如果能证明是税务机关主动不予行政处罚,而本人客观上并未反对或者排斥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那么司法机关在其符合初犯免责的适用条件时,就不应该对其构成逃税罪的行为予以追究。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逃税罪中的出罪规定——初犯免责条款,既保护了纳税人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税收。从功用上看,条件的设定能够限制刑罚权的行使范围,符合刑法谦抑精神;同时能够敦促纳税人自觉弥补法益损害,符合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逃税行为屡教不改者仍应受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逃税行为屡教不改者的从严处理,因此这种修改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打击逃税行为力度的减小。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立法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反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有关税收的刑事立法中的适用,体现了刑事立法对经济活动中法定犯的理性态度与法治包容精神。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2]参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来源于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2008-08-29。
[3]参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来源于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2008-08-29。
[4]类似的规定有:刑法第241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8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刑事处罚消极条件”。参见参见杨高峰:《逃税罪立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载《学术探索》2009年,第4期。
[5]参见朱海燕:《偷税人补缴税款罚金首度被免予起诉》,载《北京日报》2009年3月23日,第7版。
[6]判例1:2008年,北京市德义兴商楼的4名高管被检方以涉嫌偷税罪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4名高管1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今年二审期间,恰逢修订后的刑法颁布施行,北京市一中院依照其有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这4名高管在补缴税款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例2:4月2日,备受社会关注的郑州“天价头”一案一审作出判决,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老板叶剑文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审判结果并未涉及对叶剑文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刑事处罚。原因是,叶剑文愿意用个人财产补缴所逃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申请。参见来源于中新网:《从今年几起涉税案件判例谈刑法修正案对“偷税”一词的修改》,2009年8月6日。
[7]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8]参见赵斌、曹云清:《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如何认定逃税罪》,载《检察日报》第3版,2009年7月29日。
[9]参见林国标:《论偷税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5年,第34页。
[10]参见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
[11]参见赵斌、曹云清:《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如何认定逃税罪》,载《检察日报》第3版,2009年7月29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13]参见赵斌、曹云清:《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如何认定逃税罪》,载《检察日报》第3版,2009年7月29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15]参见逄锦温:《逃税罪的立法修正与司法适用》,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12期。
[16]参见刘礼友:《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来源于法律教育网。
本文关注:论逃税罪的“出罪”规定:初犯免责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