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劫

大学毕业生刘某盗窃案

2013-02-20

案情简述:200710月,刘某(女,22岁)北京某高校本科毕业后,在京准备考研期间,分几次盗窃北京某区某商场案值7000多元的商品。商场报警后,警方刑事立案侦查,通过商场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2007114日刘某被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

辩护结果:本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介入后,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在犯罪嫌疑人家属对受害人(商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后,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律师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属于初犯、没有不良记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方面进行罪轻辩护。最终法庭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缓刑的判决。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律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司法解释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忑释》(1998310 法释[1998j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 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 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 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 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 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本文关注:大学毕业生刘某盗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