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

2012-08-22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措施部分进行了比较大的变动,这种变动既体现在修改后的条文数量上,也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内容和体系的变化上面。就条文数量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一共规定了27个条文,《修正案(草案)》在此基础上修改了10个条文,增加了8个条文,修改后强制措施一章的条文数量达到了35个。

此外,在侦查、辩护等章节,也涉及强制措施的修改。就内容来看,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以及审查逮捕程序;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除此以外,《修改案(草案)》还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确立了强制措施变更程序,新增了拘留后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规定。下文将就五种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变动以及修改过程中的争议进行简要介绍。

拘传

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拘传是一种有效且不可或缺的强制到案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用两个条文(第50条、第92条)对拘传的适用条件以及严格限制拘传的适用时间作了规定。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拘传的适用口子开的过大,同时对于拘传的适用程序、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基本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拘传异化为变相拘禁手段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拘传的改革可以说是双管齐下: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迎合侦查实践的需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期限;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禁止变相拘禁的条款后增加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就新规定未来的运行来看,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首先,对于拘传时间延长的适用应当处理好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其次,对于拘传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需要进一步细化。

取保候审

就取保候审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保候审制度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遍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1)适用条件模糊导致适用状况混乱、适用率极低;(2)取保候审方式单一,不能适应实践需要;(3)保而不管———取保候审后续监督机制匮乏;(4)保证人责任条款近乎具文;(5)保证金收取与退还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2)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4)肯定部分没收,保证金没收更加规范;(5)增加规定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程序;(6)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7)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向外界传递着一个积极的信号,即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有望提升,这对于改变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羁押率畸高的问题应该有所裨益。但同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取保候审部分仍有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取保候审决定权的归属、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是否可将取保候审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等问题仍需要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2)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3)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5)增加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6)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7)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充分发挥其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作用,监视居住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中“严重疾病”等任意性较大的用语,严格限制办案机关对于适用条件的裁量;(2)“无法通知”的例外应当明确通知方式,尽量采用电话、传真等较为迅捷的通讯方式;(3)为防止变相羁押,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地点应当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详细列举;(4)进一步规定对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的明确的程序规则;(5)新型监视方法的运用中要注意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拘留和逮捕

就拘留和逮捕来看,应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拘留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为办案机关操作不规范所引起。而与拘留相比,逮捕出现的问题就比较多,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逮捕功能异化;(2)逮捕率畸高;(3)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现象严重;(4)逮捕适用条件过于抽象;(5)逮捕审查程序行政化。

针对拘留和逮捕出现的种种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作了针对性的修改:(1)完善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其次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最后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2)增加了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3)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4)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5)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羁押与逮捕的分离。

为了保证上述新规定得以有效地实施,笔者认为必须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等尚没有统一的、明确的理解的情况下,在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时应当严格进行解释,防止口子开的过大而使立法目的落空;其次,应当细化“有碍侦查”的情形,防止秘密拘捕;最后应当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明确羁押必要性的条件、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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