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北京刑事律师之杨某盗窃案辩护词

2012-06-22

杨某盗窃案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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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理由是:

1、依据计量装置的标定电流值计算用电单耗有失公正。

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是朝阳供电公司的窃电分析,在这一分析中,计算窃电量不是依据窃电设备的额定功率而是依据计量装置的标定电流值,之所以如此计算,证人陈某在某某年某月18日证言中的解释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用电单耗可供衡量,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只有一台非法炼钢的工频炉,用电单耗不难衡量,证人陈某在某某年某月19日证言中提到工频炉没有铭牌,也很难测定其功率,且已经由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辩护人认为,“没有铭牌”或者“难以测定功率”均属于借口,以现有技术条件测定一台工频炉的功率应当不是难事,关键在于,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销毁了本案中的工频炉,致使无法测定用电单耗。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的工频炉属本案重要证据,应随案移送,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擅自将其销毁是不合法的!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违法行为直接后果是导致计算本案的窃电数额失去合理的基准依据,在此情况下,朝阳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规则》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依据计量装置的标定电流值计算用电单耗,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计算方式有失公正,它得出的是通过该计量装置进行窃电的窃电量最大值,而多数情况下的窃电行为,窃电量均小于这个值,证人陈某的证言也承认与实际数额有差异。

法律认可事实从来都是采信可能性更大的事实,在无法查明具体窃电量的情况下,按照最大值这一较小可能性处理,事实依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电力企业的利益需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难道不需要保护?刑事证明的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如此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甚至连民事证明的优势证据标准都未能达到,据此判刑明显依据不足。

至于窃电分析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辩护人认为在刑事审判中不具有准据法意义,它们连当然的事实依据的资格也不具备,能否为刑事审判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要求,显然,这些文件并不符合。

如果法庭认为窃电分析中的窃电计量方法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案计量窃电数额的方法存有很大疑点,按这种方法计算犯罪数额显然对被告人有失公平,且无法判定具体窃电量是与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违法行为有关,与被告人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这一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消极后果不能由被告人承担。

2、公诉机关关于窃电的日数的认定不准确。

(1)窃电开始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B年11月25日。

第一份租房合同、苗德宝证言、被告人杨某及胡河口供证实,被告人杨某及胡河是在B年11月25日与苗德宝签定的租房合同,但签定租房合同并不意味着开始窃电,从常理来讲,尚需要做准备工作,比如进行一些基建活动、组织人员、原材料等,这些都需要时间,证人段代付某某年3月某日亦证实了在上述租房合同签定后的基建活动,并证实12月份开工,但具体开工日期不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具体开工日期,即窃电的可能开始日期。在案的其他证人周玉华、王荣全、王义增、王瑞祥、段代良、胡海洋证言能够明确证实的最早参与窃电的日期是B年12月底或者某某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开始窃电时间也是B年12月底或者某某年1月初(C年8月18日供述),被告人胡河供述开始炼铁的时间也是B年12月底或者某某年1月初(C年11月9日供述),综合以上证据,证据所能够支持的窃电开始时间应认定为12月底为宜。所以,窃电分析中所认定的时间应当减去25至35天为宜。

(2)窃电开始后至被抓前,因春节曾停顿过十余天。

证人王义增证实某某年2月3、4日至某某年某某年2月14日之间被告人停产了,证人王瑞祥证实某某年2月17日重新开工窃电炼铁,证人周玉华证实自己春节期间回家18天,被告人杨某先后供述称春节期间停产了20几天至2个月,加上第二份租房合同签定日期为某某年2月15日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支持某某年2月3、4日至某某年2月17日期间没有窃电的事实。如此,窃电分析中所认定的时间应当减去13至14天为宜。

综上,认定被告人杨某窃电时间为某5天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应该认定为56-67天,另外,公安机关是某某年3月9日晚上将窃电场所捣毁的,因此某某年3月某日也不能计算在内。从而,被告人杨某窃电时间应该认定为55-66天,依照并不科学的窃电分析中的每日窃电量和每度电0.605元计算,其犯罪数额应当为:15.7~18.8万余元(每度电0.5元计算为13~15.6万余元)。

需要再次指出的是,这一犯罪数额是存有疑点的犯罪数额,提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点。

二、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提议犯罪的人不是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未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积极赔偿其行为给电力部门造成的损失,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依据这些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存有很大疑点,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提请法庭依法对杨某从轻处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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