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北京刑事律师郭立锋关于刘某行贿案案情分析

2012-06-22

刘某行贿案案情分析

作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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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某年,被告人刘某在时任C地区环保局局长徐本贵违反有关规定帮助下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和环评上岗证。某年初,刘某认识了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建筑环保所所长赵某(已判决),并向赵某提出让刘某以煤矿设计研究院的资质搞环评。之后,赵某违反本单位“各生产所均无权自行聘用人员”的规定,与刘某约定,由刘某以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外聘人员的名义,在C地区对企业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某年下半年后,刘某在C地区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赵某则利用其担任环保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向刘某提供本单位的资质证明,并违反规定在刘某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上加盖“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建筑环保所”公章。从某年至某年案发前,刘某共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评价表370余份,违法获利453.58万元,且用违法收取的费用30万元向C地区D大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住房两套(均位于C市南门口D大厦11楼,其中C套面积154.76平方米,B套建筑面积144.65平方米),同时还利用该违法所得购买“H1号”基金50万元。为感谢赵某为其提供的便利,刘某从某年起,先后送给赵某好处费共计12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W省Z县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28日作出(某)……刑初字……号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刘某违法所得453.58万元,上缴财政。

二、上述事实认定及性质判断依据不足:

1、刘某系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建筑环保所外聘人员。

此点有刘某的口供、赵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证言、刘某提供给建筑环保所的环评报告书(表)项目、《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生产所人员招聘程序的规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否定的理由是:刘某与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也不认为张是该院的外聘人员,是建筑环保所违反规定“聘用”的,未形成合法的聘用关系。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在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个普遍现象,这也就是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刘某制作的370余份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评价表确凿无疑地证明了刘某与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建筑环保所所之间的事实聘用关系。并且,这种聘用关系是由时任环保所所长的赵某同意的,依据赵某的供述,在某年这种聘用程序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其本人有这个权限,其依据权限作出的职务行为,理当为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承受。

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否认张是该院的外聘人员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基本事实相悖,不应采信。

建筑环保所所违反的规定系指:某年4月出台的《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生产所人员招聘程序的规定》。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就是各生产所大量招聘人员的事实,这个事实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长期以来是清楚的,也是默认的,虽然上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招聘规则,但此文件并没有溯及力。对于发生在某年的历史事实应当予以尊重,况且这些事实也是符合当时的具体办事程序的。所以,建筑环保所聘用刘某并未违反规定。

故此,刘某是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建筑环保所外聘人员。

2、刘某交给赵某的12万元钱的性质是管理费而不是行贿款。

刘某本人口供承认上述事实中的12万元,但认为此款系上交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的管理费。作为临时外聘的环保评估人员,上交管理费是其义务。

赵某作为法院认定的刘某行贿的“受贿人”,也供述称:“2006年4月、6月、8月、10月和某年6月,刘某每次2万元,共拿来10万元,这10万元属于管理费,平时外聘人员的管理费应该是交院里,但外聘人员院里不知道,多数都是交到所里。”可见,在赵某的眼里,刘某给自己的钱,其中10万元也是管理费,不是好处费。

作为行为对应方,“行贿人”与“受贿人”相互印证:其中的十万元不是贿赂款,一审法院作出贿赂款的性质认定,其依据何在?显然,除了主观臆测,别无他途。

即使是10万元以外的部分,对刘某而言,也不是行贿款。因为,作为建筑环保所外聘人员,作为赵某依职权聘用的人员,缴纳管理费理所应当,交给主管领导并无不妥。至于赵某认为这是因为自己帮忙刘某对自己的感谢,那是赵某自己单方的错误理解。发生理解错误,将单位的钱据为己有,是贪污行为,与刘某无关。

至于没有相关手续或者付款程序问题,那是财务程序的问题,财务程序的瑕疵不能改变钱款的性质,这应当是基本常识,何况,没有手续的财务支付在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是个普遍现象,这里涉及到各生产所和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也就是W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出台规范招聘程序文件的动因所在,其目的在于掌握外聘人员的情况,进而掌握管理费,尽量杜绝各生产所的小金库。

3、刘某所获得的453.58万元是通过制作370余份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评价表挣来的,是辛勤劳动所得,并且基本通过评审,属合格产品,且其本人相关资质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赵某提供相关手续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作为环保所所长,当然有权为所里业务使用院里的手续和公章,所谓环保所外聘人员,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环保所。因此,法院认定此款系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作出没收的决定,实属荒谬。

三、本案量刑及处理极为不当:

1、刘某交给赵某的12万元不属于行贿款,属于上交的管理费,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刘某无罪。

2、即使法院错判刘某犯有行贿罪,其量刑明显畸重。本案情节不属于“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情形。赵某只是提供了微不足道的入门条件,刘某能够获得453.58万元主要在于其市场开拓和辛勤劳动,应当说这是对社会的贡献。说本案属于“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任何根据。本案应当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选择刑罚。并且,参照一般量刑标准和性质更为严重的赵某的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刘某五年有期徒刑实属严重的量刑失衡,刑法的公平原则何在?如此怎能发挥刑法的教育、改造功能?!

3、没收刘某453.5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此款是刘某劳动所得,即便法院强词夺理,认为是违法所得,但没收也应该依法有据。作为法院的刑庭,应当依法办事。刑法第390条明文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行贿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处以没收财产,本案法院自己认为不过是情节严重而已,那么依据哪条法律可以没收刘某的财产?况且,453.58万元是劳动所得,其本身并非犯罪的结果或者工具,对其没收的依据何在?如果因为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没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依据又何在?

本律师认为,没有依据。本案没收财产的处理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是错误的。

四、建议:

果断坚决上诉,依法维护权利!(是否需要其他工作配合请结合具体情况办理)

郭立锋律师

某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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