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郭立锋律师夏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2012-06-22

夏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1369149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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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夏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夏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某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在职务范围内、受C公司书面委托,从G集团为C公司收回货款及保证金人民币159185元。该款项收回后,因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等原因,夏某就私自动用了C公司的这笔款项,且暂时无力偿还此款。但,夏某一直认为这笔款项属于C公司,在C公司询问、追问此款相关情况时,夏某一直坦诚相告,据实说明自己使用了这笔款项,而且一直同意归还此款,自始至终,夏某从未有过掩盖相关事实的行为,比如处理账目、凭据等行为,在C公司问及此事时也没有撒谎等行为。夏某在私自动用C公司款项后,也并未有任何逃避、逃跑行为,夏某虽然在两个多月后离开C公司,那也是事出有因。夏某在私自动用涉案款项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仍然在C公司正常上班,到了某年6月份,夏某因病休假五周,有诊断证明为证;病假期满后,C公司却不予发放病假工资,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夏某被C公司电话辞退。但必须强调的是,虽然离开了C公司,夏某的联系方式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任何改变,C公司随时可以通过手机联系到夏某。这些事实,C公司也是认可的(有情况说明和卷内材料为证)。

之所以夏某在案发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归还此款,是因为确实没有归还此款的能力,而不是不想还款。事实上,夏某曾经向C公司表示按月分期偿还此款,但C公司不同意,坚持要求夏某一次性归还此款。但夏某确实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但不管怎样,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而没有还款,不能也不应该导致行为性质的变化,挪用行为依然是挪用行为,绝不能因此而演变为职务侵占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称夏某“私自截留本单位货款……据为己有”,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夏某动用的C公司此笔款项,相关账目、往来凭据清楚明白,稍查即知问题所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私自截留”?这笔款项,产生于C公司与G集团的合同业务中,挂在C公司应收款账目之中,清楚、明白、确定,这样一笔款项,没有任何私自截留的空间。而且,夏某收取、暂管此笔款项,是受C公司所托,是职务行为,这笔款项,在夏某手中暂时停留,是合法的,也是必需的,谈何截留?!夏某的违法之处在于:私自动用这笔款项。这一行为确实事出有因,当时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而又无处筹钱,正好手中有C公司的这笔款项,就擅自使用了。但无论如何,擅自动用此笔款项不可能意味着将其“据为己有”,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指控夏某将C公司此笔款项“据为己有”,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无端猜测。

(二)夏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属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都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在构成特征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两罪有本质区别:职务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则是以非法使用资金为目的。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资金的行为。

职务侵占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于永久占有资金,其必然尽其所能掩盖、隐匿资金的真实去向,尽量在有关账目上不留痕迹;挪用资金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初衷只是临时性地使用资金,所以不会掩盖、隐匿资金的真实去向。

夏某并非私自截留本单位货款,也并无非法占有C公司涉案款项的目的,所以其行为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1、夏某并非私自截留本单位货款。夏某依照其职责和C公司的书面授权,收回此款,其经手、暂时保管此款,均是合法的,也是正当的。G集团以现金形式支付涉案款项并打入夏某个人账户,纯系业务需要,也符合C公司的需要,没有任何不当目的在里面,也不会因此导致账目的混乱。夏某所经手的涉案款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清晰的往来账目。因此,对此笔款项,夏某不可能私自截留,只可能是擅自动用、使用。

2、夏某只是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擅自、私自使用了C公司的款项,并非据为己有。

夏某因母亲治病急需用钱等原因,将合法保管的C公司的款项私自动用,但并无任何隐瞒、掩饰此笔款项的行为,也无任何毁弃、改变账目及相关资料的行为,而仅仅是私用了此款。必须指出的是,夏某事后没有更改过联系方式,C公司随时可以联系到其本人,且,其自始、一直承认此事(私用款项),不曾有过任何否认、抵赖的意思表示,并同意归还此款,也提出过分期偿还的意思表示,但C公司不同意此种还款方式,因其无力一次性偿还此款,致使此款在案发前没有归还。整个事件中,从整体到细节,无一不显示,夏某只是擅自动用了C公司的款项,而非将其占为己有。

3、夏某的口供显示其曾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且被告人供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涉及的只能是事实层面的问题,有关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判断的内容,并非证据的范畴,只有对事实细节的描述部分才是证据。案件的定性,应该由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细节判定,而非依据被告人的观点判定。在夏某的口供中,其在概念上提到自己的行为是侵占,系行为性质的自我判定,并非证据范畴。夏某在事实细节描述中,从未说过自己想非法占有、侵吞这笔钱,而一再解释当初为什么私自动用涉案款项,也解释自己未能还款的原因。因此,从夏某关于事实轮廓的供述来看,其行为系挪用,而非侵占。

夏某在2010年8月4日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民警问:“你这么长时间为何不还款”,夏某回答:“没钱还款。” 夏某在口供中多次提到:“我回来后我母亲就病了,我就用这些货款给他看病,所以我没有将货款交给公司,后来C公司的律师打电话问我货款已经收回了为何不交给公司,我对他说我已经将钱花了没有现金”,这显然属于因急事私用公款,事后无力偿还的情形,是挪用行为,并非侵占。这说明,夏某的供述中只是涉及到“侵占”的字眼,但并无“侵占”的实质内容。

另外,被告人称关于自身行为性质的判断,收到了民警的非法诱导。据被告人反映,“民警曾对被告人解释,挪用判的重,侵占判得轻,还说其行为就是侵占,让其认罪,承认了职务侵占罪,就可以取保候审”。显然,这是非法和无效的,恳请法庭查明!

二、夏某具备从宽处罚的情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夏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夏某所涉款项其家属也已经全部归还C公司。因此本案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C公司也多次出具证明,要求不追究夏某的刑事责任,给夏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害单位的态度应当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夏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一贯遵纪守法,表现很好,夏某平日里为人诚实仗义,助人为乐,孝顺父母,在工作中表现积极,业绩突出,深受公司同事、朋友和左邻右舍的赞许。此次夏某偶然触犯法律,他的同事、朋友和邻居都深感痛心和惋惜。考虑到夏某平日的良好表现,夏某的同事、朋友和邻居等共计二十余人联名致信尊敬的法官,请求从宽处理夏某,给他一个尽早改过自新、报效家庭和社会的机会。

北京并非夏某的家乡,在这陌生的都市里,有这么多人愿意按上自己的手印,向法院为夏某求情。辩护人认为,夏某的同事、朋友和邻居的联名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更印证了夏某一贯表现良好这一事实。请尊敬的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另,此次夏某实施违法行为确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且系为母治病,其孝心可嘉,请酌情给予从轻处理。

(三)夏某的家庭确有实际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夏某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其妻子刘军梅没有工作,还得抚养年幼的孩子,夏某的母母均是残疾人,且年事已高,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身体不好,日常看病需要大量钱财。夏某案发后,其家庭已陷入崩溃边缘,生活极为艰难,这个家急等着夏某去支撑。请法官考虑夏某年幼的孩子、残疾的父母、孤立无助的妻子的急切期盼和令人心碎的期待!对夏某从轻发落,夏某不会再危害社会,只会尽力去撑起他多难的家庭,这也应该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促进因素吧。

(四)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重轻轻也是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潮流。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自由刑的社会成本极其高昂,应当用于真正需要的地方。夏某所涉罪行并非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严厉打击的对象,恳请法官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精神,对夏某从轻处理。对夏某从轻处理,既有利于减少自由刑所带来的与世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改造和教育功能,使夏某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意见,肯请法庭采纳!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北京市Y区人民法院 律师:

13691496873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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