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郭立锋之徐某某合同诈骗、抽逃注册资本案辩护词

2012-06-22

徐某某合同诈骗、抽逃注册资本案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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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W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这一点本案有无可争议的充分证据,并有被告人陈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该项目具有很高的商业开发价值,以至于至今本案的被害人还在努力争取这一项目。徐某某所代表的香港三家公司拥有W公司96%的股权,其有权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1.57亿地价款是通过循环倒帐缴纳的,这一事实X市政府是明知的,这一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X市政府之所以认可1.57亿地价款的到位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未来商业利益的考虑,是为了尽快促成项目的建设而创造条件,这里不存在徐某某虚构事实的问题。徐某某当然可以对第三人宣称已经缴纳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这一事实是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缴款收据原件可以证明的。

根据某年5月31日X市建设局、X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香港富华公司、香港地洲公司、泰国鸿阳春公司签订的《X“W”项目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涉案土地已经具有商住功能。徐某某于某年9月对林某、张某称该片土地具有商住功能,是实事求是的,不存在任何虚构情节。

林某、张某共同投资开发W项目,系二人通过对客观真实存在的W项目详细考证后慎重作出的选择,并且林某曾长期接触该项目,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二人受蒙蔽的情形,如果真的存在林某等被害人被骗情节,林某在自称被骗、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也就是在某年8月份,林某又对许某的依照合约享有的W的股权进行收购,也就是说,林某自愿承担许某被欺骗的部分,这如何解释?并且,根据证据所显示的情况,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所谓的被欺骗的被害人林某等人仍致力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甚至在徐某某被司法机关羁押两个多月后的某年2月份,仍然在积极联系的自己上当受骗的项目,这又如何解释?

唯一的解释是本案不存在虚构的事实,更不存在被隐瞒的真相。

(二)被告人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根据某年10月28日徐某某代表香港三家公司与林某、张某签订的《“W”项目转让合同书》,林某、张某支付的148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属于香港三家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属于香港三家公司。后来,《“W”项目转让合同书》变更为《合作开发“W”合同书》,随后徐某某、林某、张某、许某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作出了股权变动比例及程序安排,这表明,W项目香港三家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变成了部分转让,林某、张某先前已经支付的1480万元,应属于所转让的部分股权的转让款,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

徐某某代表香港三家公司付出很大的努力和辛劳,才获得、形成了具有良好商业价值的W项目,林某、张某、许某参与这一项目,获得股权及投资机会,理应付出代价,支付股权的对价,除1480万元外,本案再无其他款项能够对应股价款。并且,这1480万元初始就是作为股价转让款出现的。在《合作开发“W”合同书》中,香港三家公司确认林某、张某、许某已经对W投资1500万元,是因为其支付的1480万元是对香港三家公司对W项目投资的补偿,也正因为如此,林某、张某、许某才能获得香港三家公司对W项目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的60%和项目的全部经营权。因此,1480万元属于香港三家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香港三家公司所有。作为有权控制这三家公司的徐某某,对该1480万元的款项拥有当然的处置权利。

至于另外的1065万元,根据《合作开发“W”合同书》、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是香港三家公司从G公司的借款,这是应当加付利息偿还的,被告人对此一直予以承认,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香港三家公司在得到1065万元借款后,就获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其所负的不过是偿还的义务而已。

综上,本案中1480万元和1065万元两笔款项的所有权均属于香港三家公司,而不属于W有限公司,徐某某代表香港三家公司对这2500余万元拥有完全的处置权,既可以用于W项目,也可以作其他用途,徐某某利用南昌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Q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将此款转走并无不当。

简单地说,本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空间,行为人对于自己的东西,何谈非法占有?

(三)被告人徐某某没有骗取对方的财物

如上所述,2500万元由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构成,其取得方式完全合法,不存在骗取任何人财物的情节。并且,证据显示,被告人徐某某在《“W”项目转让合同书》、《合作开发“W”合同书》签订之后,把W公司的公章及其他文件、土地证相关等手续全部转移给林某等人,充分表达了履约的诚意。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起诉书为指控合同诈骗罪,列举了许多背景事实,意图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缺乏诚信,辩护人认为不具有说服力:

1、徐某某的姓名问题。徐某某、徐某均是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被告人可以随意使用,并无不当。

2、香港三家公司注册问题。依据香港法律,三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合法,没有任何问题。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解,巨额注册资本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他们更重视公司的实际运营和商业机会。

3、徐某某在运作W的过程中,实行广告宣传,符合商业惯例,并无不当。项目的前景和将来的投资数额属于未来的事情,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武断地下结论为“诱饵”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必须再次提及的是,W规模宏大,政府强力支持,是一个优良的商业项目,至今,所谓的被欺骗的被害人林某仍致力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

相反地:本案的有力证据——广东OP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显示,由被告人徐某某控制的地洲集团江西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大量的支付行为,这些支付行为足以证实,徐某某是一个负责任的商人。在这些支付行为中,仅退建筑单位工程保证金就达到2200余万元,归还银行贷款700余万元。加上其他足以显示诚信的商业支出高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如果徐某某是起诉书所意图描绘的人,那么这3000万支出就不可能发生!既然徐某某能够不吝惜几千万的支出,那么起诉书指控的其为了2500万元而苦心经营骗局就显得十分苍白!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抽逃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W公司并没有注册资本。这一点有《关于江西地洲W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佐证。这一审计报告的结论指出:不能认定江西地洲W开发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香港富华公司、香港地洲公司、泰国鸿阳春公司履行了出资责任。也就是说,江西地洲W开发有限公司帐面上曾经出现的43387243元人民币从法律意义上讲并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那么,起诉书所指控的徐某某通过转帐、汇款等方法转移的41044226元人民币就不能说是抽逃注册资本,因为本案根本就没有注册资本可供抽逃。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注册资本罪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请法院依法判决,还徐某某一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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