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79年刑法——罪名单一、规定简单、刑法轻缓
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之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那时,国家统制对外贸易,外贸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进出口,关税作为利润上缴中央财政。这一时期基本上没有贸易性走私,只是个人通过旅检渠道走私毒品、文物、手表等物品。因此,在1979年制定刑法典时对于走私犯罪行为的规定罪名单一、罪状简单笼统,同时刑罚也相对轻缓。
1979年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8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二、1997年新修订刑法——奠定了当前走私犯罪立法的基础
从1979年1997年,我们国家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涉外企业成为重要的经济实体;国家恢复关税征收,继续对敏感商品实行许可进出口管理。走私日趋严重,以集体犯罪为主,单位与个人都成为走私犯罪主体。走私商品转为两车(汽车、摩托车)、两油(成品油、食用油)、两料(化工原料、纺织原料)等大宗、高税率的敏感商品。走私手法多变,背景深厚。在这一经济环境大背景下,我们迎来了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走私犯罪由原来一个单一的个罪,成为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下的类罪名,具体罪名扩充至10个,极大地完善、丰富了走私犯罪的形态,刑事处罚也趋于多向化,努力为司法环境达到罪行相适应创造条件,也为今天我们目前的走私犯罪刑罚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在罪名设置方面,1997年刑法同样设置了10个具体走私罪名。
如现行适用的刑法典一样,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走私犯罪章节下也根据走私对象不同设置了10个具体走私罪名。除了与现行刑法相同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8个罪名外,1997年刑法还设有“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
2.在刑罚设置方面,1997年刑法的规定刑罚苛重
1997年刑法,走私犯罪的10个罪名,除“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以外,其他8个罪名的最高刑均为死刑。
除走私固体废物罪外,其他7个罪名均明文规定或通过援引条文方式明确规定适用死刑。但走私固体废物罪虽然未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可适用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判处死刑。
走私固体废物罪在第155条中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死刑,而仅笼统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本罪具体按照哪条哪款处罚没有说明。
如何适用刑罚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0日颁布《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其第9条第4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第151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走私固体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等对待,未区分两者走私对象的重大区别,以及相应两种走私行为法益侵犯程度之间的巨大差别。
三、《刑法修正案(四)》——对走私废物行为严密法网、减轻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于2002年1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
《修正案(四)》第二、三条将原刑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挪到第152条作为第2款,并将废物的类型由原来的仅限于固体废物扩大到包括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同时给这种走私行为独立规定的刑事处罚标准,不用再援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处罚。与此相应,原“走私固体废物罪”变更为“走私废物罪”。原刑法第155条第3款取消,并将其第2款规定的海上走私行为的实施犯罪的地域从“内海、领海”扩大到“内海、领海、界河、界湖”。
此次修订刑法,严密了走私废物行为的法网,将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境外废物进境的范围由固体废物扩大到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更加全面地保护我们国家的环境免受境外废物污染物的侵害。
同时减轻了走私废物行为的刑事处罚标准。此前,本罪援引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罪轻也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修订后,走私废物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判处刑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高了入罪门槛;情节特别严重的,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也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极大地降低了最高法定刑标准,彻底杜绝了死刑适用的可能性。
四、《刑法修正案(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相应,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吸收并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有关部门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此次修订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五、《刑法修正案(八)》——减少死刑、完善立法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1.《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条对刑法第151条作了两处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应调整了这类犯罪的处刑,将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无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修正案(八)》第二十七条对刑法第153条主要作了四处修改
第一,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减少死刑罪名的精神,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无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将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今年来,有的部门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提出,在我国一些地区,小额多次走私的情况严重,由于行为人有意将每次偷逃应缴税额控制在5万元以下,海关查获后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屡罚屡犯,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应当以犯罪处理,才能起到惩戒作用,有效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因此,本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第三,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将“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改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四,调整处罚顺序,由重到轻改为由轻到重;整合处罚档次,将五档处刑改为三档处刑。
3.《修正案(八)》第二十八条对刑法第157条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根据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对刑法第151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删除了其第4款的规定,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走私犯罪的死刑。二是在第1款中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本修正案对第157条第1款“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从重处罚”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从重处罚”中的“第四款”。
本文关注:走私犯罪的刑事立法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