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严禁转载。作者系资深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郭立锋,手机号码:13691496873
本案的证据情况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
兼谈刑事证据的采信思路
郭立锋律师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强制措施情况
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某市某区W镇B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7日、4月24日两次被传唤到派出所,并于200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二、本案证据情况
(一)丁某的供述及辩解
2005年4月17日7时许,我到我们村东队碰到李某,我向李某借钱,他说没有,我和李某说偷钱去,他不去,我打了他一个嘴巴,并说不去还打你,李某就同意去了,后我和李某走着去A村,见一家大门锁着,我让李某在外面看人,我自己从墙跳进去,进了这家西屋,看到西屋西边墙上钉着一个木箱子,我用木棍将箱子锁别开,看见箱子靠南有钱,钱边上放一个灰色手机,我就把钱和手机全拿出来,又从墙跳出去,就和李某走了。
我一共偷了5050元人民币和一部灰色手机。钱我和李某平分了,我得的钱花了,手机我给卖C地一个手机店了,卖了400元钱。
其后,丁某指认其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了C地姜某的手机店。
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盗窃经过与上述经过一致,不同的是丁某称偷的钱只分给李某一百元,剩下的给其父丁某某了。
丁某被取保候审后均否认其曾实施过在A村与李某共同盗窃的行为,并称案发时其正在张某和王某的小卖部里,无作案时间。
(二)被害人周某陈述
我来报案,2005年4月17日12时30分许,我发现我家西屋炕上西墙上吊着的小箱子里的5085元人民币和一部飞利浦手机被盗。2005年4月17日7时许,我从小箱子拿出钱包,把箱子锁好去收废品,中午12时许,我回来发现小箱子被撬。手机是飞利浦330型的,2003年花1280元购买的。
当时我想肯定是我认识的一个叫李某的孩子偷的钱物,我当天下午找到李某,问他谁偷了我家里的钱物,开始他不说,后又说不敢说,怕偷东西的人揍他,我给他讲道理,他说是和一个叫丁某的一起偷的钱和手机,当时他说丁某打过他两巴掌让他给弄点钱花,弄不来钱就打他。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男,13岁)证言
2005年4月17日6时30分许,我在W镇遇到丁某,他说借钱花,我说没有,他说偷点钱去,我说不去,他打我一嘴巴,说不去还打你,我和丁某到A村南,我说有一家有钱,钱就放在西屋的一个小红匣子里,他家外屋门钥匙在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我和丁某到A村那家,院门是浅绿色,丁某跳进去偷,我在外边放哨,一会丁某从门缝跟我说他家西屋都是书没有钱,我说钱放在西屋炕西边墙上挂着的红木匣里,丁某又进去了,后从院门跳出来,右手攥着一打钱,有五十和二十的,我们向南跑,到一个桥底,丁某从右侧兜拿出红色一百元的一张钱,我看见他兜里约有四、五千元,他把一百元给我,又从左侧兜拿出一个手机,我看了看又给他了,后我就走了。
2、朱某(B村村长)证言
丁某自小在村里住,但户口不在村里,丁某是一个愣孩子,案发第二天,其将丁某从派出所领回,丁某当时否认偷钱的情况。
3、丁某某证言
2005年4月17日晚上丁某回来只给其三张歌盘,没给别的。
4、姜某证言
2005年4月17日下午没人来卖过手机。
5、陶某证言
手机店是我经营的,我媳妇姜某有时在,旧手机要有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发票、身份证才收购,4月17日那天我在店内,没收购手机,其有账本证明。
6、张某和王某证言
丁某就经常在其小卖部呆着,但2005年4月17日是否在不能记清。
7、张某某(丁某姑夫)证言
其否认曾教导丁某不认罪。
(四)鉴定结论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飞利浦330型手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500元。
(五)书证
陶某提供的账本,证实案发当天该店没有收购过手机。
(六)其他材料
1、接报案、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丁某到案的经过。证实:2005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某派出所接周某报案称:其A村的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5085元及飞利浦330型手机一部。经侦查发现丁某有作案嫌疑,民警于当日将丁某传唤到派出所,后于4月24日14时许到B村丁某家,再次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并于2005年4月2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将丁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对其被取保候审。
2、户籍材料证明丁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三、本案处理意见
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现有证据虽有丁某以前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指向丁某实施了到A村盗窃的行为,失主周某亦证明其家于4月17日丢失了五千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事实。但本案未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未能查明:
丁某曾供述将钱给了其父亲丁某某,而丁某某否认见到钱和手机,丁某又供述钱已经花了,而案发当天夜里民警即将丁某抓获,其将五千余元现金挥霍的可能性不大,丁某还供述并指认将手机销赃给C地的一家手机店,而该店的经营人姜某、陶某均否认收购过其手机,并提供账本佐证。
2005年4月18日村长将丁某从派出所领回时,丁某在其父亲和村长面前否认偷钱,并在取保候审后一直拒绝承认犯罪。
综合本案证据,虽丁某以前供述的内容,与李某、周某的证言相吻合,但现丁某否认盗窃行为,李某作为同案犯,证据效力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安机关又没做现场勘察,提取指纹等相关证据,赃款赃物去向也未查实,致使本案定案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相互关联的链条,未能达到定罪标准,因此,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对丁某定罪处罚。
四、笔者的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达到了定罪标准,理由如下:
(一)丁某的翻供不足采信
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刑事司法中常见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前认后翻供述采信的原则是,既不能绝对的肯定先前供述而否定后来的供述,也不能绝对的肯定后来的供述而否定先前供述。应注意把握几点:一是从查明犯罪嫌疑人翻供原因去分析采信。对犯罪嫌疑人前后不一致或反反复复的供述根据其原因作一个综合分析判断,确认应采信的供述;二是从犯罪嫌疑人供述时间、环境去分析采信。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早些时的有罪供述可信度高些。因为案件处于侦查初期,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未完全明了,在讯问时一般还不会出现引供、诱供甚至逼供的情况,而犯罪嫌疑人又未与他犯接触,没有心理压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高些。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不能适用所有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理由客观可信,也不能以供述的时间确定采信之前供述;三是从犯罪嫌疑人供述客观性去分析采信。所谓客观性,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否得到印证。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前后不一致或反复的供述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认为应对前供述否定,如果这样采信,势必被犯罪嫌疑人牵着鼻子走,随着犯罪嫌疑人的反复无常,采信原则也反复无常,这是办理案件最忌讳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的翻供不足采信,理由如下:
1、丁某翻供说不出理由,且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在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其翻供可以说可信度非常低,理由是:
丁某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时,一直供认盗窃事实,作为年近十八周岁且智力正常的自然人,其应当明白实施犯罪并如实供认的后果,且其本人也正处于该后果的体验(被羁押)之中,这种体验无疑是痛苦的,从人趋利避害的本能考虑,其当然希望摆脱这种被羁押的状态,如果在这种状态下丁某否认犯罪,是合乎情理的,如果丁某是被冤枉的,那么其更应当否认犯罪,至少也应当有过否认、反抗的举动,但事实是其在押期间始终并多次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并无任何否认犯罪的意思表示,应当说这种有罪供述具有极高的可信度。
其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丁某重获自由,作为曾经被羁押过的人,其在巨大的反差中当然更加能够体会到自由的珍贵,毋庸置疑地,丁某再也不愿意回到丧失自由的状态。而法律知识贫乏的丁某在被取保候审后,很可能认为其涉嫌盗窃的事情已经完结,但当检察机关告知其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其意识到此事并未完结,其即将面临的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被羁押的痛苦体验,其推翻有罪供述,即在情理之中了,这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联系到上面的分析,这种翻供的可信度自然很低。
2、从丁某供述时间和逻辑、心理学规律来分析:其到案初期即作了有罪供述,此时的有罪供述可信度较高。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心情紧张,思路不清,除极个别人外,编织谎言必然漏洞百出,按照真相供述的事实才符合生活逻辑。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能够供述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犯罪经过,那么这种供述的真实度就相对较高。本案中,丁某到案之初就供述出了一个合乎逻辑的犯罪经过,并且这个经过是有着具体特点的经过,表现如下:(1)首先是碰到李某,向其借钱,没有借到后提议去偷钱。(2)以打李某嘴巴的方式迫使其参与盗窃。(3)盗窃地点是A村大门锁着的一个家庭。(4)盗窃财物存放在西屋西边墙上钉着一个木箱子里,箱子靠南是钱,钱边上放一部灰色手机。(5)一共偷了5050元人民币和一部灰色手机。(6)偷的钱只分给李某一百元。这一犯罪经过若非亲自实施,编造出来显然需要极度的刻意,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本案的财物存放地点是相当特殊的。
就本案丁某初期所供述的分赃方式而言,也是非常合乎逻辑的,李某年仅13岁,是被丁某殴打后被迫参与犯罪的,且仅起放风作用,在此背景下,丁某仅象征性地分给李某100元,凸现出未经修饰的生活真实。其后,丁某在有罪供述中又称与李某平均分钱,显系虚假,试想,在丁、李二人的关系态势中,怎么可能平均分钱?笔者认为,凡有违生活常识、规律的事情,除有非常理由外,均为虚假。从另一方面讲,丁某之所以这么说,无非是想减轻自己的罪责,其不否认自己曾实施盗窃行为,意图编造虚假分钱情节减轻自己在犯罪中的作用,至少是在犯罪成果的分享中未处于优势地位。这恰恰说明其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其实,这是典型的犯罪分子的矛盾心态,一方面,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起了作用,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不供述怕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顽固不化,而全部供述又心有不甘,于是就想方设法在其认为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细节上面做文章,这也是趋利避害这一人类本能在起作用。事实上,在现实社会中的博奕中,人们都不会毫无章法地进退,而是从某个基点出发进退,每个人在特定背景下都有自己认为不可突破的底线,基点形成于个体对自我与环境因素关系的认知与把握,个体形成的基点,如果没有受到强迫,那么其应当是基于常理、理智、良知和自身利害关系的考量而被该个体所认同、接受。具体到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来讲,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进行细节上的计较,那么一般来讲,此人定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被冤枉的,那么,其不大可能形成“认罪”这一基点,如果是,那么此人应属精神脆弱者,或已屈服,但从丁某后来的坚决翻供来看,其应不属于此种情形。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对丁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从本案的标的额、社会影响及随后公安机关对丁某取保候审来判断,公安机关实施非法强迫的可能性可以排除。
综上,丁某的有罪供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3、丁某的有罪供述能够得到同案李某证言和被害人周某陈述的印证,因而具有客观性。同案李某的证言内容、被害人周某陈述与丁某有罪供述内容在犯意的提起、参与人、选择地点、实施方式、财物存放地点、盗窃所得等诸方面均能够互相印证。尤其是,本案失窃财物的存放地点是较为特殊的,这一地点被害人当然清楚,李某也清楚,这一点从被盗后周某很快判断应当是李某所为这一情节中可以断定。而丁某并不清楚,但其有罪供述中显示,其顺利地从存放地点取得财物如果没有李某的帮助,显然是有困难的,这么多家庭,单选择李某熟悉的周某家并从隐蔽的地点获取财物,这一情节印证了李某证言中涉及的“李某选择盗窃对象、指点财物存放地点、丁某第二次才找到财物”等内容的真实性,反过来说,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也印证了丁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相反地,丁某的无罪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属于孤证,虽然丁某称案发时其在张某和王某的小卖部呆着,没有作案时间,但张某和王某的证言并不能有效证实这一点。并且,该小卖部系丁某经常呆的地方,应当说是熟悉的,如此重要且明显的情节丁某为何在被羁押时没有任何提及?而在被释放后其意识到自己的案件并未了结时才提及?结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主观目的显然在于混淆视听。
(二)同案犯的证言举证据效力未必低
1、同案犯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
同案犯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其对自己及同案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犯罪前后的主观心理状态,都知道得很清楚。因此,同案犯的证言会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只要同案犯的口供系自愿作出,就具有客观真实性,能直接、全面地反映出案件情况,应当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从理论上讲,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可以形成一种互为证人的关系,因而其间互为印证的供述可以作为证言使用。从理论上来说,在既有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又有作为证人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前提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在这一点上,日本判例同样认为,“没有经过共同审理的共犯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即使是接受共同审理的共犯人(共同犯罪嫌疑人),从共犯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关系上看,他也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以外的人,他作出的涉及共犯人或者共同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因此,“从理论上可以说,共犯人的自白是唯一证据时,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2、同案犯的证言也可能存在虚伪性
虚伪性也是同案犯证言的一个重要特征。这是由于同案共犯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进行的供述与辩解,直接关系到自己的罪责以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责,在与诉讼的结果存在着切身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同案共犯所陈述的内容在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时,存在很大的虚假可能性,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容易导致误判的结果。因此,同案共犯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时一般需要补强。
本案中,同案犯李某的证言不但能够得到丁某有罪供述的印证,而且能够得到被害人周某陈述的补强,具有很强的客观性。针对本起具有相当特点的犯罪经过而言,李某的证言显得质朴而真实,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细节是揭示真相的关键。西方有句格言:月亮下面没有新鲜事。笔者理解,这是说自文明产生以来,基于人类的共同特征,世界上发生的事情在脉络上大致是相似的。但笔者认为,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世界上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件事情,尽管很多事情大体上是相同的,甚至说是基本雷同的,但仔细思量后,任何近乎一致的两件事情必然有着细微的不同,正是这细微的差异,区分出了万千事务,造就了万千的世象,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这一辩证法基本规律的体现。可以说,不注意细节的考量,就无法精确地认识世界,在忽视细节的眼睛里,看到的必然是朦胧模糊的世界,这样就看不到此与彼的界限,从而也就难以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举措。
细节不但能够精确地区分彼此,还具有判明真伪的功能。基于人类经验的相似性,伪造的事件从框架上往往看不出问题。但任何事情的发生、发展、消亡都有其特定的背景、起因、条件、过程、结果等内外因素,这些特定因素在事情演变的具体环节中必然发挥作用,留下独特的细微痕迹,如果没有,那么其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如果有,并且这些细微痕迹能够在具体的事情中能够得到合乎逻辑的解释,那么,在人类理性有限的条件下,我们就应当认为它是真实的。
基于细节的上述功能,其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受到格外的重视,尤其是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更是如此。
本案李某证言中有以下几个细节值得关注:(1)李某称自己知道有一家有钱,钱放在西屋的一个小红匣子里。(2)这家外屋门钥匙在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3)盗窃过程中丁某从门缝跟李某说这家西屋都是书没有钱,李某说钱放在西屋炕西边墙上挂着的红木匣里,丁某再次进去后方得手。(4)丁某跳出来后右手攥着一打钱,有五十和二十的,向南跑到一个桥底后从右侧兜拿出红色一百元的一张钱,我看见他兜里约有四、五千元,他把一百元给我,又从左侧兜拿出一个手机,我看了看又给他了。
以上细节:(1)李某与周某较为熟悉,在此情况下,其知道周某家有钱且知道放在何处,顺理成章。(2)李某既然知道周某家有钱且知道放在何处,那么其知道周某家外屋门钥匙放在何处就不足为奇了。从李某证言中提到钥匙在周某家“外屋西侧墙上一根木棍上套着”这一特殊地点来看,李某确实知道周某家钥匙放在何处。假定李某不知道,那么该证言的此部分属假造,李某当时才13岁,一个13岁的孩子编造这一情节,可能性基本等于零,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掌握周某家钥匙放在何处这一情节,所以这一情节也不可能是公安机关单方主导编造的,另一种可能就是周某报案时提到了这一情况,公安机关提示、诱导李某,但考虑到该情节并不突出且在丁某和周某说法中均未提及,公安机关刻意诱导李某作出这一说法的可能性可以排除。也正是因为李某知道周某家的钥匙放在何处,所以在丁某的供述和周某的陈述中,只提到了“箱子被撬”,而没有出现房门被撬的情形。并且,正因为仅仅是“箱子被撬”,周某才想到了是熟人所为,才想到了找到李某核实,如此,一系列的情节均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并互相衔接。(3)丁某两次入屋方找到财物,中间在门缝里询问过李某财物的存放处。这一波折情节若非出于真实,刻意制造实无必要,只有真实的生活中才会有这样貌似多余但特别的情节。如果此处系刻意制造,那么在丁某的供述中为什么不同样制造以求相互印证呢?李某证言中对存放涉案钱物器皿的称呼是“红木匣”,状态是“挂着的”,而丁某的称呼是“木箱子”,状态是“墙上钉着的”,周某的称呼是“小箱子”,状态是“吊着的”,这并非仅仅是用于上的不同,这一不同折射出三人不同的知识背景、语言习惯和观察世界的角度,这一不同反映了公安机关取证时客观、中立的态度,这一不同增强了李某证言的可信度。(4)这一细节中表现的过程凸现出两名未成年人作案后的惊慌,语言的错落符合李某的年龄身份特征,因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
所以,从李某证言的细节判断,李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
并且,同案犯证言可能存在虚伪性的原因本案并不存在,案发时李某年仅13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存在与丁某分担罪责的问题,与诉讼的结果不存在着切身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李某证言的可信度进一步增强。
综上,从证据的互相印证、补强、细节以及涉案利害关系这四个方面分析,李某证言真实可信,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三)赃款赃物的去向是否查明未必影响定罪
联系本案,从刑事实体法上讲,赃款赃物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要求。只要行为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经成立,犯罪作为一种结局即不可回复或逆转。赃款赃物的去向是盗窃犯罪实施完毕以后发生的事实,赃款赃物如何使用处分,只是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在个人控制财物的基础上,丁某对这些财物作出的各种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其盗窃的性质。赃款赃物的去向只是盗窃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理,而不是盗窃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是盗窃罪的定罪情节。
从刑事程序法上讲, 赃款赃物的去向也并非必要证明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其中,没有包括赃款赃物的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从证据的角度讲,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也有相当的价值,如果围绕这一问题相关证据充分,赃款赃物的去向能够查清, 对于分析、判断其他证据的真伪、完善证据链条、综合认定证据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能不能查明直接影响整个案件能否认定,这种情况多出现在证据链条薄弱,尤其是间接证据较多的情形中。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的作用大小,与案件的整体证据情况有关,如果证据充分,那么能否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关系不大,如果证据不足,且关键证据需要赃款赃物的去向方面证据的印证,那么赃款赃物的去向就成为案件的核心问题。简单地说,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能否查明是否影响定案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能否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关系不大。理由是: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丁某的翻供不足采信,而应采信其有罪供述,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证明力较强,从丁、李二人证言来看,周某的陈述也较为客观,丁(有罪供述)、李、周三人的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均足以采信,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丁某迫使李某共同盗窃周某家的犯罪事实,并且,本案中的接报案、到案经过等材料佐证了丁(有罪供述)、李、周三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加上鉴定结论,户籍材料等证据,本案的犯罪诸元均能够得到证实。
另外,本案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威胁定罪证据链条,不能形成合理怀疑,理由是:(1)朱某证明案发第二天将丁某从派出所领回时其否认偷钱的情况。这一情况没有细节,且丁某在该村居住,在村长面前否认犯罪符合其利益,并与其他证据矛盾,属于传闻证据且为孤证,不足采信。(2)丁某某证明丁某没给过其钱和手机。关于钱,丁某有过两个说法,一是花了,二是给其父亲了,现在其父亲否认,基于时间的原因其花了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无论是钱到了哪里,均是由丁某进行的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赃款的去向也不是完全没有查清。关于手机,其说卖给C地的一个手机店了,且对手机店进行了辨认,而手机店的人员均否认收过丁某的收机,并提供帐本佐证。笔者认为,从生活实际来看,如果丁某真的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了姜某、陶某手机店,因为该手机没有发票等手续,甚至连充电器都未必有,姜某、陶某作为二手手机经营者判断其为赃物并非难事,收购了赃物其必定不计入帐本,且被调查时也必然断然否认,这关系到其切身的利害关系,基于此点,姜某、陶某证言外加帐本,并不能排除丁某将手机卖给姜某、陶某手机店的现实可能性。另外就是,丁某随便指了一家手机店,目的在于应付,其不愿说出或者不能记得卖手机的地点,或者其根本就没有卖手机,留着自己用,为了保存犯罪成果而说谎。基于笔者的分析,确立了丁某有罪供述、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手机和钱的去向问题不再必要是验证、判断丁、李二人证言真伪的依据,而只是这个问题本身。笔者上面分析的手机和钱去向的可能性,无论哪种可能,体现的只是丁某的认罪态度和本案社会危害消弥工作的可能性与难度,绝不能仅仅因为这一枝节问题,来否定已经得到印证的证言其他部分的效力,这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操作方法。(3)至于丁某辩解的没有作案时间,张某和王某证言仅能证明丁某就经常在其小卖部呆着,但案发时是否在不能记清。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没有作案时间,不能与定罪证据链条形成有效对抗,严格地说,其并不属于无罪证据。(4)张某某(丁某姑夫)证明没有教导过丁某不认罪。这份证言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有意义,至多是一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说法。
综上所述,本案赃款赃物去向不能具体查明并不影响定罪证据体系的建立,本案证据已经到达了定案标准,足以认定。并且,笔者认为,本案赃款赃物不能具体查明去向根源在于丁某说谎,其动机无非是想占有犯罪成果,其主观恶性相对增大,如果因此认为证据链条不完善,不足以定罪,不但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更是对犯罪的双重放纵,严重损及司法尊严。
(四)现场勘察材料,指纹等相关证据并非定案必备证据
现场勘察材料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一定场所中客观存在的一系列物品、痕迹进行综合记载后形成的,它能反映各种物品、痕迹等材料之间存在或者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和相互关系,并进而通过体现它们的相互联系而发挥证明作用,具有综合证明力。在评判其他证据的真实度时,现场勘察材料往往有着独特的作用。现场指纹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它一般需要通过鉴定以鉴定结论的身份出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现场勘察材料相结合使用,一般能够直接证实犯罪嫌疑人到过案发现场。应当说,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指纹提取、鉴定应是司法机关案件侦破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此项工作应当依法及时进行。
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虽然非常重要,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定案必备证据。我国法定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是证据“充分”,而决不是证据“全面”,证据无需面面俱到,只要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就足矣!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止一次强调,在办理案件时要掌握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达到这一标准,即可定案。笔者认为,这不是不负责任,而是直面司法理性是有限理性后英明抉择,是实事求是的体现。具体地说:
1、任何一个社会,司法力量的投入都是有限的,无限度的投入会导致社会资源分配的畸形,非但不能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阻滞社会的正常运转。既然如此,那么不可能每一个案件的工作都面面俱到,必然会有一些疏漏和遗憾,加上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等因素,这一情形可能会更为严重,即便如此,我国目前的办案力量仍严重不足,这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和犯罪黑数的增加。笔者这样说,决不是为司法工作的疏漏辩护,而只是陈述其客观原因。注意到这些,在办案工作中就不应过于苛求,当然,两高的两个基本的原则必须严格把握,决不允许突破这一界限降低证据标准,因为那将是对法律的亵渎、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注意到现实的困难,并不是说在困难面前屈服,相反,笔者认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把工作做好。
2、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天然的被动性,它总是在案件发生后方能介入,是一种力图再现案件真相的举动。众所周知,虽然任何事件的发生必然留下痕迹,但是总有很多真实会随风飘散。就拿案发现场来说,任何犯罪当然都有现场,但并不是所有的案发现场都能进入司法人员的视野,比如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人为破坏、特殊的自然条件等原因都可以使案发现场消失或者失去价值。这样的案件肯定没有现场勘察材料。就指纹而言,并非所有的案发现场都会留下指纹,有鉴定价值的指纹的形成也充满着偶然,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当时戴了手套或者犯罪工具材质粗糙或者被害人的不当干预等情形,案发现场就不可能形成有鉴定价值的指纹。简单地说,世界自有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事情并不在人类的掌控之中,司法的理性就更是如此。但人类的高明之处就能够在于运用智慧从破碎的乱象中窥探的真相之所在。我们不可能说没有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的案件我们就束手无策,事实上,从其他途径入手我们完全能够重构案件的真实。当然,我们解决问题的模式可能看起来不够完美,但适度的缺憾何尝不是无奈的真实?
具体到本案,如前面所分析的,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判定丁某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再纠缠于已经不可能获得且并非定案所必需的现场勘察材料和指纹鉴定。
结语:笔者通过四个方面的分析,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达到了定罪标准,司法实务部门业已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不当,其分析、判断、运用证据的思路值得商榷。当然,笔者提出的观点也许不够成熟,但探讨这个问题本身笔者认为是有着重大意义的,因为,在笔者看来目前司法实践中证据的采信问题混乱无序、张弛无度,这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文关注:本案的证据情况是否达到了定罪标准?